国际投资法之发达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ppt6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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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对海外投资的限制
由于投资自由化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 趋势,加之经济实力的增强及金融监管、调控 能力的提高,使得发达国家有必要也有信心解 除对海外投资的限制而不致产生消极的后果。 因此,总体而言,发达国家对海外投资的 限制已日渐弱化乃至最终取消,只有个别国家 出于经济需要或政策传统的原因仍保留对金融 等特定领域的海外投资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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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保机构
海外投资保险与一般保险业务不同, 由于其高度风险性,一般私营保险公司 不愿承保,所以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业 务都是由政府部门或公营公司经营的。 各国的海外私人投资保险机构分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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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美国 德国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
国际开发合作署
信托股份公司、黑姆斯信贷担保股 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 份公司 审批权则掌握在部际委 员会手中 法兰西外贸银行、法兰西对外贸易 法国对外投资保证委员 保险公司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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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OPIC的观点,一个实体只要是 对投资项目所在的东道国那一部分拥有 事实上的控制权,并正在行使政府或某 一机关的职能,这个实体就可以被视为 “外国政府当局”,从而构成征收行为 的主体。 1968年美国国际开发署所处理的印 第安头人公司索赔案体现了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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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内容 征收行为不仅包括典型的把企业收归国有或夺 取财产的行为,而且包括各式各样的可以称之为 “蚕食式征收”的事态。“蚕食式征收”是指征收 事件并非作为一项单独的、决定性的行动而偶然出 现,而是东道国政府的一系列措施所积累形成的。 OPIC处理的费尔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案就是一个典型 的蚕食式征收案件。该案中,费尔国际股份公司在 索马里投资建立了一个贝类动物加工厂,后来,索 马里政府制造各种骚扰活动,包括逮捕关键的雇员, 封锁通往厂区的道路及没收生产必不可少的储油库 等,致使该公司最终停止经营。 返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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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 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二、承保机构 三、承保险别 四、承保条件 五、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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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历史 沿革和现状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随着跨国投资的发展而发 展起来的,其首先发端于美国。根据美国1948“经济 合作法案”,美国海外私人投资者向欧洲地区投资时, 只要符合条件均可向美国经济合作署申请投保货币兑 换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均可向美国经济合作署提出 索赔,并将相应的财产权转移给该机构。随着50年代 初美资投向重点由欧洲转向“利厚险多”的发展中国 家,美国投资保险制度适用的重点也由欧洲转向发展 中国家。1959年后,仅限于投向发展中国家的美资, 才能适用美国的投资保险制度。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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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际投资法学的主要内容体系
导论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2019/3/6
发展中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 发达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 国际投资形式的法律与实务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国际投资的多边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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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发达国家关于国际投资 的法制
发达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以海外投 资促进法制为主要内容。 第一节 发达国家促进海外投资的法制 第二节 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 第三节 发达国家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制
2019/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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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财政支持与鼓励
许多发达国家通过各种开发性的金融机构向海 外投资提供条件优惠的融资,这些机构将对发展中 国家的援助与对海外私人直接投资项目的支持结合 起来。 发达国家设立的开发性金融公司往往以贷款或 股权投资形式向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直接投资提供 金融支持。 对海外投资进行直接财政支持与鼓励的发达国 家由日本、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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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险的构成要件包括:
1.征收行为 2.损失后果 3.征收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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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收行为
(1)行为主体 征收险中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该是东道国 政府当局或其某一机构。在某些情况下,东道国 政府虽未直接实施征收行为,但却授权、认可或 纵容第三方采取行动,从而对投资项目的财产或 经营产生特定的影响,或者对投资者的各种权利 或财政利益产生特定的影响,也被认定为是征收 行为。
法国
新西兰 瑞典 日本
国家保险署 出口信贷提供委员会 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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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保险别
一般来讲,征收险、战争或内乱险和禁兑险是 各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必有的险种,还有一些险 种只有个别机构承保,如:营业中断险(OPIC)、 延期支付或停止支付险(法、德)、政府违约险及 信用险(日)。以下介绍各种险种的主要内容: (一)征收险 (二)战乱险 (三)禁兑险 (四)其他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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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发达国家促进海外投资 的法制
发达国家是主要的资本输出国,资本输 出对发达国家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因此 发达国家普遍取消或至少弱化了对海外投资 的限制,并广泛的采取保护和鼓励措施,以 促进其对外投资的开展。 一、取消对海外投资的限制 二、直接财政支持与鼓励 三、情报及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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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在日本(1956)、联邦德国(1959)、法 国(1960)、丹麦(1966)、澳大利亚(1966) 、 荷兰(1969) 、加拿大(1969) 、瑞士(1970)、 比利时(1971)、英国(1972)等国分别建立了海 外投资保险制度。80年代世界上主要的公营信贷和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组成了“信贷和海外投资保险机 构国际联盟”(简称伯尔尼联盟),其成员主要来 自于经合组织开发援助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国和韩国、 印度。其中日本、美国、德国所承保的数额居前三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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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险
征收是指剥夺投资者在某一项目中的 基本权利或财政利益的政府行为,实践中 表现为国有化、没收、征用或蚕食式征收。 征收风险是指因东道国政府当局的征收行 为给投资者直接造成的损失的风险。由于 东道国的合法管理或征税行为导致的投保 人的损失和由于投保人的违法不当行为造 成的自己损失,不属征收险的风险范围。 征收险的构成要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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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情报及技术支持
基本上所有发达国家的政府机构或公营政 策性银行都向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情报和技 术方面的帮助,包括发展中国家及其他东道国 中与外国投资有关的宏观经济情况、经营费用、 行政程序及法律框架等。 大多数发达国家还为海外投资者的可行性 研究提供一定的资助,资助及金额相当于投资 前研究费用的一半。 此外,发达国家还由政府协助成立民间非 营利团体,进行咨询服务工作。
一、取消对海外投资的限制
由于投资自由化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 趋势,加之经济实力的增强及金融监管、调控 能力的提高,使得发达国家有必要也有信心解 除对海外投资的限制而不致产生消极的后果。 因此,总体而言,发达国家对海外投资的 限制已日渐弱化乃至最终取消,只有个别国家 出于经济需要或政策传统的原因仍保留对金融 等特定领域的海外投资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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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保机构
海外投资保险与一般保险业务不同, 由于其高度风险性,一般私营保险公司 不愿承保,所以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业 务都是由政府部门或公营公司经营的。 各国的海外私人投资保险机构分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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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德国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
国际开发合作署
信托股份公司、黑姆斯信贷担保股 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 份公司 审批权则掌握在部际委 员会手中 法兰西外贸银行、法兰西对外贸易 法国对外投资保证委员 保险公司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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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OPIC的观点,一个实体只要是 对投资项目所在的东道国那一部分拥有 事实上的控制权,并正在行使政府或某 一机关的职能,这个实体就可以被视为 “外国政府当局”,从而构成征收行为 的主体。 1968年美国国际开发署所处理的印 第安头人公司索赔案体现了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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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内容 征收行为不仅包括典型的把企业收归国有或夺 取财产的行为,而且包括各式各样的可以称之为 “蚕食式征收”的事态。“蚕食式征收”是指征收 事件并非作为一项单独的、决定性的行动而偶然出 现,而是东道国政府的一系列措施所积累形成的。 OPIC处理的费尔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案就是一个典型 的蚕食式征收案件。该案中,费尔国际股份公司在 索马里投资建立了一个贝类动物加工厂,后来,索 马里政府制造各种骚扰活动,包括逮捕关键的雇员, 封锁通往厂区的道路及没收生产必不可少的储油库 等,致使该公司最终停止经营。 返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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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 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二、承保机构 三、承保险别 四、承保条件 五、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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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历史 沿革和现状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随着跨国投资的发展而发 展起来的,其首先发端于美国。根据美国1948“经济 合作法案”,美国海外私人投资者向欧洲地区投资时, 只要符合条件均可向美国经济合作署申请投保货币兑 换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均可向美国经济合作署提出 索赔,并将相应的财产权转移给该机构。随着50年代 初美资投向重点由欧洲转向“利厚险多”的发展中国 家,美国投资保险制度适用的重点也由欧洲转向发展 中国家。1959年后,仅限于投向发展中国家的美资, 才能适用美国的投资保险制度。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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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学的主要内容体系
导论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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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 发达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 国际投资形式的法律与实务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国际投资的多边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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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发达国家关于国际投资 的法制
发达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以海外投 资促进法制为主要内容。 第一节 发达国家促进海外投资的法制 第二节 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 第三节 发达国家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制
2019/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6
5
二、直接财政支持与鼓励
许多发达国家通过各种开发性的金融机构向海 外投资提供条件优惠的融资,这些机构将对发展中 国家的援助与对海外私人直接投资项目的支持结合 起来。 发达国家设立的开发性金融公司往往以贷款或 股权投资形式向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直接投资提供 金融支持。 对海外投资进行直接财政支持与鼓励的发达国 家由日本、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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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险的构成要件包括:
1.征收行为 2.损失后果 3.征收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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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收行为
(1)行为主体 征收险中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该是东道国 政府当局或其某一机构。在某些情况下,东道国 政府虽未直接实施征收行为,但却授权、认可或 纵容第三方采取行动,从而对投资项目的财产或 经营产生特定的影响,或者对投资者的各种权利 或财政利益产生特定的影响,也被认定为是征收 行为。
法国
新西兰 瑞典 日本
国家保险署 出口信贷提供委员会 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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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保险别
一般来讲,征收险、战争或内乱险和禁兑险是 各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必有的险种,还有一些险 种只有个别机构承保,如:营业中断险(OPIC)、 延期支付或停止支付险(法、德)、政府违约险及 信用险(日)。以下介绍各种险种的主要内容: (一)征收险 (二)战乱险 (三)禁兑险 (四)其他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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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发达国家促进海外投资 的法制
发达国家是主要的资本输出国,资本输 出对发达国家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因此 发达国家普遍取消或至少弱化了对海外投资 的限制,并广泛的采取保护和鼓励措施,以 促进其对外投资的开展。 一、取消对海外投资的限制 二、直接财政支持与鼓励 三、情报及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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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在日本(1956)、联邦德国(1959)、法 国(1960)、丹麦(1966)、澳大利亚(1966) 、 荷兰(1969) 、加拿大(1969) 、瑞士(1970)、 比利时(1971)、英国(1972)等国分别建立了海 外投资保险制度。80年代世界上主要的公营信贷和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组成了“信贷和海外投资保险机 构国际联盟”(简称伯尔尼联盟),其成员主要来 自于经合组织开发援助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国和韩国、 印度。其中日本、美国、德国所承保的数额居前三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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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险
征收是指剥夺投资者在某一项目中的 基本权利或财政利益的政府行为,实践中 表现为国有化、没收、征用或蚕食式征收。 征收风险是指因东道国政府当局的征收行 为给投资者直接造成的损失的风险。由于 东道国的合法管理或征税行为导致的投保 人的损失和由于投保人的违法不当行为造 成的自己损失,不属征收险的风险范围。 征收险的构成要件包括:
20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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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情报及技术支持
基本上所有发达国家的政府机构或公营政 策性银行都向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情报和技 术方面的帮助,包括发展中国家及其他东道国 中与外国投资有关的宏观经济情况、经营费用、 行政程序及法律框架等。 大多数发达国家还为海外投资者的可行性 研究提供一定的资助,资助及金额相当于投资 前研究费用的一半。 此外,发达国家还由政府协助成立民间非 营利团体,进行咨询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