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设置管理规定试行图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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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设置管理规定试
行
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设置管
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的管理,促进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0-3岁婴幼儿早期发展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2〕10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是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对0-3岁婴幼儿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机构。举办者为除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拟办机构的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工作。符合条件的机构在取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的《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举办资质证》后,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
第四条申请设立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应符合《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设置基本条件》(见附件),举办者应在业务主管单
位拟同意设置后先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的名称预核准,再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目的、机构名称、机构地址、园长(负责人)、服务对象、举办形式和规模等。
2.《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申办表》(一式三份)。
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名称核准表》。
4.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
5.拟任园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劳动合同等。
6.拟办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材料。
7.拟办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的场地证明。
8.卫生部门提供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住建部门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材料、开设餐点的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须提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发放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9.符合法规的拟办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章程和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等规章制度。
10.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者,发放《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举办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举办,发放《不予举办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同意举办的决定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申办的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名称、地址、园长(负责人)等相关内容,通过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举办:
1.举办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的法人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2.法人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早期教养机构的;
3.机构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4.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5.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园长(负责人)、工作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因故变更(举办者、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园长等)内容,必须提前30日向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提交相关变更资料。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因故终止的,应提前30日向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相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应停止开办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及时将变更、终止情况报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并通过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每年3月份,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必须持《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举办资质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所需年审材料到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九条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应严格执行收费管理政策,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由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自行制定,实行明码标价,自觉规范收费行为,并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的日常保育、教育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指导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申请设立时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的,或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活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应收回其《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举办资质证》,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举办资质证》实行一证一点管理。若需易地举办,必须到新举办属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重新办理申办手续。
第十三条中外合作以及华侨或港、澳、台同胞与内地合作举办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举办的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应向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举办资质证》印制机关为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资质审查和发证机关为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