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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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本文介绍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分析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性,提出了对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措施。要明确界定赃物的概念和范围;明确规定赃物为货币、无记名证券时,绝对无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明确规定赃物为消耗物或者不宜返还之物时,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明确规定从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获得的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明确规定对赃物在一般情况下不承认善意取得,但受让人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所得,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以便维护交易安全。
标签:赃物;善意取得;合理性;交易安全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是获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但通过盗窃、抢夺、诈骗、贪污等手段所获得的赃物[1]进入流通领域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我国学界认识上和立法上存在较大的争论与分歧,现实中也因没有统一而明确的法律法规可资依循,由此导致了不少纷争,因此研究此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在考察国外及我国台湾立法经验,论证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检讨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并着重对赃物应有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加以阐述。
一、赃物善意取得的国外及我国台湾立法例
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多设有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却表现出不相同、甚至迥异的态度。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模式:
1、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代表国家为美国、英国和意大利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的后半段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据此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认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所卖之物为赃物,善意买受人都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当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出售时,按照市场的习惯,如果买方的购货行为是诚实的,并且对出售者方面存在的所有权上的瑕疵或缺陷并不知情的,那么他可取得有关该货物的完整的所有权。可见,英国法律对于在公开市场上通过买卖取得动产的,则可发生善意取得。《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至1157条的规定,无论受让人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动产,取得的动产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都发生善意取得。所谓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遗失物、赃物等。因此意大利民法也承认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赃物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代表国家为法国、日本和瑞士
《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人仅在向善意受让人予以补偿的条件下,才能请求返还原物(赃物)。该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拍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同时该法典第2279条第2款又但书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示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作了类似的规定,即所有人应于法定期间内请求返还原物(赃物),否则善意受让人则确定取得所有权。此外,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该条第2款规定,盗窃物、遗失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已经公开拍卖物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由上可知,法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原则上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所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回复其物作为例外,超过法定回复期间,占有人即确定地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同时规定了赃物的有偿回复制度,善意受让人在特定场所或经由特定方式所取得的赃物[2],原权利人非向善意受让人支付相应的价金,不得回复其对动产的权利。
3、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代表国家为德国和俄罗斯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物从所有人那里被盗、遗失或者以因其他原因丧失的,以第932条至第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即不发生。所有人只是间接占有人,并且物从直接占有人那里丧失的,亦同。前款的规定,不适用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可见,德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仅对赃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及公开拍卖物时作为例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2条第2项规定:“如果财产系从无权转让的人那里无偿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比较而言,俄罗斯民法的态度严于德国民法,绝对禁止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上述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反映了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了善意取得在交易过程的地位与作用。总结各国解决赃物问题的立法对策,可知存在如下共识:即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无偿回复予以时间上的限制,对基于“公开市场原则”发生的场合,采有偿回复的规定,对特殊物品则采取不得回复的规定。比较而言,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倾向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即静的安全,却完全忽视了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若对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的确能够起到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作用,但对所有权人的利益损害过大。可见,无论是绝对保护静的安全拟或动的安全,均有一种安全被破坏,一方的利益被损害,故均不可取。妥当的解决途径应该是:财产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种利益必须妥协,期能兼顾。从本质上讲,善意取得,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
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安排。所以,采取对赃物有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能够较为合理地平衡财产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妥当地协调财产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在当前环境下我国可以合理借鉴德国、法国、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承认对赃物有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完善我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分析
1、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涉及所有权的静的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的保护两个方面。在赃物交易之场合下,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如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将置财产交易活动的安全性于极为危险的境地,市场交易必大受影响。因为这意味着在市场交易中,人人皆惟恐自己所进行的交易因转让人无所有权而被他人“追赃”,使自己的利益遭受不测损害,交易势必难以有效进行。若欲确保自己交易之安全,受让人恐需详为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有权处分,这会导致第三人不敢轻易交易或者不敢交易,危害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众所周知,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社会之作用“首要者乃在交易之安全与便利”[3]。因此,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2、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
一般而言,赃物在物理属性上与一般商品并无二致,如果不对其适用善意取得,则会使交易主体在进行每一笔交易之前要费尽周折去审查交易相对人占有物的真实权属状况,否则便会担心所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承担权利被追回的风险。即便受让人能够通过各种途径查知商品的权利归属状况,但无疑会导致交易成本徒增,以致交易变得不划算。因此,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善意受让人就不必因为担心交易标的的赃物属性而被随意追索,使交易主体无需花费大量的成本进行交易对象等信息的调查,从而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
3、符合社会的公平价值观念
赃物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意思,当它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与基于权利人真实意志而脱离其占有物并无不同,均属无权转让,第三人在受让时所尽到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对一般大众而言,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具有真正的权利已属不易,若再让其判断受让物是否是盗窃物更是难上加难,这也是对受让人的一种苛刻要求,更是对受让人极不公平的。”[4]。因此,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能够使交易主体充分信赖交易法律制度,符合社会的公平价值理念。
4、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众所周知,占有是动产的公示方法,即占有表征本权。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