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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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的通告(2007年第24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发生搁浅等水上交通事故,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水域内的船舶航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所属的分支、直属派出机构负责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富裕水深是指船舶正浮时,船底龙骨板外缘的最低点至海底(或河床)表面的垂直距离。
第五条航行于沿海港口水域的船舶应根据本船船型、吃水和航速保留不小于船舶吃水百分之十的富裕水深。
在辖区其他水域航行的船舶应根据本船实际吃水,按下列要求留足富裕水深:
(一)实际吃水不足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4米;
(二)实际吃水在5米及以上不足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5米;
(三)实际吃水在7米及以上不足9.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7米;
(四)实际吃水在9.7米及以上不足10.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8米;
(五)实际吃水10.5米及以上的,富裕水深不小于1.0米;
(六)载运危险货物的,富裕水深应另加0.1米;航速大于12节的,富裕水深另加0.1米。
第六条船舶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满足本规定要求,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2001年6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富裕水深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