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不应该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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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

释义: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援救

在危及人身安全或生命的危急事件发生过程中,目击者能救助而不予救助的情形被人们称为“见死不救”。

典故:春秋时期,孔子带领弟子们周游列国,在蔡国的日子里,孔子给弟子们讲仁,讲见义勇为,发现宰予在课堂上睡觉,叫醒宰予,宰予问孔子有人落井,跳下去救死了是仁和见义勇为,不救是见死不救是不仁。孔子说可以用其他办法救

入罪

侵犯了法律

法律

法律(Law)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应不应该的判断标准

是否有利于社会风气的改进社会道德树立

法律和道德的界限

1、见死不救是一种道德行为,无关法律,不存在入罪之说

2、见死不救并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

3、见死不救入罪并不能够帮助社会树立道德之风(我们拥有道德,可法制不健全导致我们

不敢救,这才是问题的根本,并非要用犯罪强制)

见死不救分类(强调没有义务的人没有责任的人)有义务救而不救有没有能力进行救助首先,这并不是一种犯罪,根据立法案例不能把它当作法律。其次,你又怎么能够论证道德不起作用,而法律对于见死不救的防治起作用。如何来界定见死不救,小悦悦事件有人真的没看见,请问算是见死不救吗?

【见死不救与法律是否相关】

“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被定罪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定罪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只有在事实已被认定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法律评价。

这种行为常常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愤怒和谴责,同时也冲击着人们对社会的信心。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位代表关于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更是给人以世风日下,唯借助法律之威慑力方能挽救社会道德和良知日渐沦丧的紧迫危机感。然而,实情真如人们所担忧的那样吗?

“见死不救”行为究竟可否归于法律制约?根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是基于行为人的心理事实

(主观方面)和行为事实(客观方面),是二者的统一,即行为人在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法应受处罚,即构成犯罪。

在法学界,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从法理上看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的。这些特定义务包括法定义务、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面对一个处在危险中急需救助的人,旁观者可能很多,虽然社会道义呼唤他们伸出援助之手,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公民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救助义务。因此,将“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性地纳入法律,所要调整的人的社会行为的范围缺乏法理依据,所谓“见死不救罪”实难成立。

而持肯定意见者认为,虽然按照有关不作为犯罪的刑法理论,确实难以笼统地将“见死不救”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现实状况及司法实践使我们有必要对刑法理论进行反思。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将男女双方为情所困,一方自杀而另一方坐视不救,自杀者最终身亡以及游客落水,船主坐视不救,游客最终溺水身亡等情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见死不救”者刑事责任的案例日渐增多,因而有必要对此类司法实践作出一般的法律总结和规定。

一般公民则更多的是从对人行为的道德约束和法律约束两个方面来考量这个问题。肯定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实质上是人性冷漠到了极点,这样的行为仅从道德的角度来谴责远远不够,唯有通过法律手段才能矫正公众的冷漠之心,故主张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法律约束。否定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归根结底还是道德层面的问题,出现这种社会现象,说明一部分人的社会道德低下。要消除这一现象,应当着重培养公民的道德意识,倡导扶弱精神,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而不能期待和依靠法律的介入,故不主张设立“见死不救罪”。

从双方所持观点来看,无论是“肯定者”还是“否定者”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评判时,关注的焦点都是客观实害,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或道德的价值评价,但都忽视了对“见死不救”者心理事实的认定。法学界人士争论的焦点是旁观者有无救助义务的问题,这是在假设旁观者主观方面有罪过的前提下作出的;而一般社会公民则从情感出发,对旁观者心理态度作出“冷漠”的推测。平静地想一想,在生活中我们自己是否也曾有过“见死不救”的行为?这到底是为什么?今天我们在这里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口诛笔伐,或许明天我们自己也会被卷入这个“怪圈”。

由于突发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在很多情形下,旁观者不救助事出有因:或许人们根本没有注意到有事件发生;或许没有认识到是需要提供帮助的突发事件;或许认为与自己无关;或许自己“心有余而力不足”;或许事情性质的不确定性让人们难以决断;或许提供帮助面临的风险太大让人畏惧;等等。显而易见,每一个理由都足以让旁观者作出不提供帮助的决定。

我们理解公众对目击者“见死不救”行为表现出的愤慨心情,任何一名有良知的社会成员都不愿看到自己生活在一个冷漠无情的社会中,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接受社会心理学家向我们揭示的客观现实!因此,对于普通社会公众的“见死不救”行为,我们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法律的干预来改变。

社会心理学关于亲社会行为的理论似乎为人们的“见死不救”行为找到一个充分的理由。的确,每个人都很难保证当自己面对突发事件时一定会提供帮助,但是,作为一名社会成员,社会化的结果使每个成员清楚地知道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处地位及所扮演的社会角色,从而能自觉地按照社会规范行动,主动发挥自己的社会作用。对于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这一社会角色,社会期待决定了他们在面对危难时必须挺身而出。他们的不作为行为就是对特定

职责的亵渎,属于职务犯罪。而对于普通社会公众,虽然人们认识到社会总是期望有更多的人作出更多的亲社会行为,且施之于人即是施之于己,但这种社会期待只是社会的倡导,而不是与社会角色相对应的社会期待。因此,这种期待对普通社会公众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他们的不救助行为自然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正确防止见死不救的方法】

社会心理学亲社会行为理论解读的意义并不是为了消极地接受现状,而是要让人们理性地看待“见死不救”行为并采取有效的行动去避免它的发生。事实上,在突发事件中,那些“无动于衷”的旁观者会抑制他人的帮助行为。同理,一个乐于助人的旁观者将会起到社会模范作用,会影响其他的旁观者投入到助人的行列。如何做到这一点,让我们面对“亲社会行为发生的决策过程”换个角度来思考一下,就可能作出社会期待的行为:(1)在关注自己事情的同时,要留意周围环境里发生的事情,避免“视而不见”、“听而不闻”。(2)当注意到异常情况时,应考虑多种可能的解释,避免用固有的模式和经验去解释眼前发生的事件。(3)记住当有人需要帮助时,每一个在场的人都负有同样的救助责任。(4)当你相信发生了什么事,积极伸出援助之手,或许这是一个错误的决定并会引起双方尴尬,但是做出错误的决定,帮助那些不需要帮助的人,比起在危难时刻临阵退缩要好得多。对社会而言,要大力倡导各种助人的亲社会行为。现实生活中,我们容易表彰、鼓励那些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见义勇为的壮举而淡漠那些“举手之劳”的救助行为,把它们看成是微不足道的事情。事实上,提倡“不因善小而不为”,才是避免旁观者效应出现的根本方法。试想一下,如果一个人面对举手之劳都不愿为之,那么社会还能期待他做出可能使自己生命、健康、财产受到损害的壮举吗?同时也还要让社会公众明白,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必须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面对危急事件,挺身而出值得称道,但见机行事,最大限度地减小损害,更是恰当之举。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尤其应该让他们明白这一点。

【旁观者心理】

第三步,旁观者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起帮助的责任。当旁观者注意到事件的发生并且意识到是需要提供帮助的突发事件时,是否发生亲社会行为还决定于旁观者是否认识到自己负有提供帮助的社会责任。如果旁观者认为提供帮助不是自己的责任,那么就会出现“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结果。即便认为存在社会责任,而假如当时又有其他旁观者在场,也往往会出现责任的扩散。Kitty案就是最好的例证。

第四步,旁观者对是否提供帮助进行权衡。即使旁观者已经通过前三步,也难以保证必然导致亲社会行为的发生。因为旁观者提供帮助还需要考虑两个因素:有无帮助的能力及帮助他人的潜在风险。设想一下,面对持刀歹徒,你是否有能力制服他?如果没有把握而贸然行事,是否会“引火烧身”?或者面对一位需要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的病人,提供帮助会占用你很长时间,甚至会让你掏钱垫付抢救押金,你作何选择?因此,如果旁观者没有能力提供帮助或察觉到提供帮助的消极成本(后果)过高,如有被伤害的危险以及在时间、精力和金钱方面付出很高的代价,他们也许不会采取积极的行动。

【反方立场】

20世纪60年代发生在美国纽约市的一起暴力侵害事件。这起最终被认定为谋杀案的暴力侵害事件之所以让美国公众感到震惊,既不是因为事件本身的残忍与血腥,也不是因为凶手或受害人特别值得关注,而是因为有一群人对发生在自家窗外的侵害事件采取了无动于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见死不救”)的态度,令社会公众感到痛心。1964年3月某日凌晨3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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