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_正义的蒙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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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学院

学年论文

正义的蒙眼布——从赵作海案看正当程序的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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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蒙眼布

——从赵作海案看正当程序的缺位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威廉·O·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

正义(Giustizia)。其形象为一蒙眼女性,白袍,金冠。左手提一秤,置膝上,右手举一剑,倚束棒(fasci)。束棒缠一条蛇,脚下坐一只狗,案头放权杖一支、书籍若干及骷髅一个。白袍,象征道德无瑕,刚直不阿;蒙眼,因为司法纯靠理智,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王冠,因为正义尊贵无比,荣耀第一;秤……比喻裁量公平,在正义面前人人皆得所值,不多不少;剑,表示制裁严厉,决不姑息,一如插着斧子的束棒,那古罗马一切刑罚的化身。蛇与狗,分别代表仇恨与友情,两者都不许影响裁判。权杖申威,书籍载法,骷髅指人的生命脆弱,跟正义恰好相反:正义属于永恒……

——切萨雷·利帕(Cesare Ripa)①

历史总是惊人地相似,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还远没有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河南又现“佘祥林案”--河南柘城“杀人犯”赵作海被关10年后,被害人赵振晌却又“复活”。而“赵作海案”距“佘祥林案”

案发不过四五年时间。

根据河南省高院的通报,具体案情是: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事拘留。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院一审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案原本已经“风平浪静”,但今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的“死”而复生使得案件“再起波澜”,正应了那句话“现实永远比剧本更精彩”。今年5月8日河南省高院依据程序宣布赵作海无罪释放以后,赵作海在相关法律文书上郑重地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在迟到的公正面前,赵作海忍不住鞠躬致谢。②现在,这起案件本身已经没有什么悬念, 其之所以仍然受到广泛关注还在于它唤起了我们对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深刻反省。此案带给我们的不仅是深深的震撼,更让我们感觉出了权力支配下的司法不公问题的严重性。我们认为, 执法的公安机关违反法定侦察程序,司法机关违反法定审判程序,未能严格恪守程序正义,以及我国司法的不独立导致了“窦娥冤”悲剧在中国大地上经久不衰地一幕幕上演。而本文试图把分析的重点放在程序正义的缺失上。

中国传统法律之中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这种属性妨碍程序法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而在法治化的今天,司法体制中权力越发膨胀,司法没有独立性可言审判甚至常常受社会舆论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从根源上讲,立法者在制定实体法的过程中对程序的检验往往附加诸如“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之类的条件,从而降低了程序法的实质地位。立法对程序的不重视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对程序正义的忽视。而这种忽视所导致的危害更甚于程序的不正当利用所引起的司法不公。

程序,在我们的日常语言中,一般指事件的展开过程、节目的先后顺序、计算机的控制编码、实验的操作手续、诉讼的行为关系都可称为程序。而在法律学当中, “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但是要注意, 程序不能简单地还原为决定过程, 因为程序还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 存在着左右当事

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 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

程的可能性。另一方面, 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③

法律程序, 通常主要包括选举、立法、审判、行政这几种主要类型。其中最重要、最典型的是审判程序, 因为这里存在着关于诉答和证据

的完整制度。法律程序基本上都由程序法明文规定。

程序法在成文法体系中又称为形式法, 传统的法律解释学通常把它

看作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同一实质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程序, 相反, 同一程序也可以用于不同实

质的问题。因此, 程序并不与特定的实质内容固定在一起:程序法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在诉讼中, 与以法官心证为核心的实体合成相对应, 由诉讼行为所构成的关于诉讼进行的作用机制称为程序合成。程序合成物能够成为实体合成的基础和催化因素。特别是考虑到程序法的修改影响与实体法不同, 对受理后仍未审结的过去案件也适用、因而具有一定的溯及既往的效力, 则不能否认程序合成对实体法还有补救

的效果。④在此意义上, 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

步充实、发展的。因而, 程序法不应该被视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

正当程序起源于英国的1215年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 即“除依据国

法之外, 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 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⑤经过历代国王的

反复确认, 到十四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专制。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 但同时也是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由此可见,程序问题与公正性必须结合起来考虑。所谓“程序的正当过程”的用语就是要强调程序中的价值问题。

与此相联系的是程序正义的观念。可以说,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就是以

④同前引注,第19页。

程序倾向为特色的。因为他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 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 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更重要的是, 他把程序性正义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来加以类型分析, 于是有纯粹的、完全的、不完全的(以及半纯粹的)程序正义之分。⑥在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场合, 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 不存

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其典型事例为赌博, 只要游戏规则不偏向某一赌客且被严格遵守,那么无论结果如何都被认为是公正的。在完全的程序正义的场合, 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

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其典型事例为著名的蛋糕等分问题, 只要设定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块的程序, 就不必担心

分割结果的大小不均。在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场合, 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 程序之外的评价标准便具有较重要的意义。其典型事例为刑事审判, 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能完全避免错案冤狱。罗尔斯认为, 这三种基本类型在各自的限定范围之内是同样符合正义的。为了弥补不完全正义的场合不能确保正当结果的问题, 便需要借助于程序正义的正当化作用, 于是追加一种所谓半纯粹的程序

正义(例如陪审制度、当事人主义的参与保障措施等)这是一种法律拟制。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的因素, 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在这一方面, 程序的合理性具有同样重要的功能。

⑥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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