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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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农业税收减免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内地税发﹝2003﹞39号
【发文日期】2003-04-03
【实施时间】2003-01-0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农业税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自治区地税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认真研究并提出具体意见后,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厅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税收减免税管理,确保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减免管理工作依法规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内政办发﹝2002﹞2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税收包括农业税、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税收减免税是指对农来税收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按照农业税收减免税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具体包括灾歉减免、社会减免和政策性减免。
第四条 农业税收减免税权限,除牧业税在自治区外,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权限在国务院,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搞自决定扩大减税或免税的范围。
负责农业税收减免管理的部门为自治区各级地方税务极关。依法组织的各级协税护税组织和各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依法委托的代征人员,协助征收机关办理减免税的核实、登记造册、张榜公示、编制退税花名同并落实退税等具体事宜。
第五条 农业税收减免税管理应坚持依法减免、权责明确、程序到位、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灾歉减免
第六条 农业税收灾歉减免是指纳税人生产的农作物和饲养的牲畜遭受水、旱、风、雹、病虫等自然灾害而歉收及疫病死亡,按照政策规定给予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农业税收灾歉减免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给予减征或免征。具体减免税规定是:
(一)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实产折主粮低于计税常年总产量并符合下列规定的,分别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1、歉收五成(含五成)以上的免征;
2、歉收四成(含四成)以上五成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60%;
3、歉收三成(含三成)以上四成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40%;
4、歉收三成以下的不减征。
(二)纳税人饲养的牲畜遭受自然灾害和疫病死亡5%以上的(牲畜死亡率为当年6月末以前牲畜死亡数占上年牧业年度实有牲畜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牧业税:
1、牲畜死亡在5%(含5%)以上,10%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30%;
2、牲畜死亡在10%(含10%)以上,20%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3、牲畜死亡在20%(含20%)以上的免征。
(三)因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八条 农业税收灾歉减免的程序是以纳税人种植农业作物和饲养牲畜及农业特产品遭受自然灾害的程度,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嘎查村委会确认,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核实,报旗县(区、下同)地税机关审核,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程序为,收嘎查村委会为单位核定农牧户受灾情况,编制到户的《农业税收灾歉减免核定表》(包括纳税人名称、计税依据、受灾情况、歉收减产产量、农业特产税减免品目、牲畜因灾死亡数量、农业税收负担情况等内容),以嘎查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农业税收灾歉减免申请,加注嘎查村委会的意见后,经当地方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实,报旗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灾歉减免金额以嘎查或村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示。纳税人对公示结果有质疑的,须经重新核实再公示。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磁在收到纳税人所在地嘎查村委会报送的减免税申请后,应及时深入实地,核实灾情,了解受灾、成灾、绝收农作物面积及歉收减产产量,以及死亡牲畜数量等情况,依照政策法规规定核定减免税的范围和金额,提出减免税的具体意见,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各地农牧业受灾程度,按照客观、公平的原则核减农来税征收任务,并给予适当的财力补助。
第十条 农业税收减免要坚持先减免后征收的原则,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经审核批准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在征收农业税收时,应扣除减免税额后再征收剩余税额。对于在征期已经征收了农业税收后又遭受自然灾害,经核准减免税的,应予办理退税。由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填开税收退还书,通过国库办理灾歉减免退还项手续;对上级下拨的退还款项,主管地
方税务征收机关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退给纳税人。向纳税人退税时须编制《农业税收灾歉减免退税清册》(包括纳税人名称、应纳税额、减免税额、实纳税额、征收机关名称经办人姓名等内容),由收到退税的纳税的亲笔签名。退税清册为会计退库、结算的凭证。
第十一条 农业税收歉减免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挪用或延期退税,也不得用以抵扣纳税人历年尾欠。
第十二条 财政和地税部门可协调国库在乡缜、苏木临时开设家业税收减免专用帐户,待减免税工作结束后即刻清理、撤消。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要加大对农业税收灾歉减免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以使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以及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减免机动资金真正落实到旗县、乡镇和农牧户。
第三章 社会减免
第十四条 社会减免是指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对因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给以减税或免税。范围包括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一)对特困户的减税或免税,是以自治区减轻农牧民负担办公室规定的农村牧区生活贫困线为标准,对农牧民经济收入在规定的贫困线以下的给予减税或免税;
(二)对残疾人的减税或免税,是指经旗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残疾证的残疾人员(包括盲、聋、哑、残)因残疾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纳税确有困难的农牧户给予减税或免税;
(三)对烈军属、伤残军人的减税或免税,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烈军属证、伤残军人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十五条 办理农业税收社会减免,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烈军属证、伤残军人证以及嘎查村委会和乡镇苏木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调查核实,提出具体减免意见,编制《农业税收社会减免核定表》(包括纳税人名称、计税依据、应纳税额、减免事由、减免税额、征收机关名称、经办人姓名等内容),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经批准给予社会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征收农业税收前,将减征或免征的税额落实到纳税人。
第十七条 社会减免照顾指标应控制在各盟、市依率计征税额的2%至4%以内。盟、市可根据各旗县的具体情况在规定幅度内分别确定。
第四章 政策性优惠减免
第十八条 农业税收的政策性优惠减免是指国家和自治区为了鼓励和支持农牧业生产发展,推广农牧业科学技术以及保护和建设生态,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给予的政策性减免。
第十九条 农业税收下策性优惠减免的具体规定是:
(一)农业税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时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