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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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案
【问题提示】
承运人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单放货?
【要点提示】
无单放货是指放货当时以及放货以后不能收回提单或提货单,并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行为。
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符合凭提货单放货的本来目的,该放货行为不属于无单放货。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324号(2007年5月3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4号(2007年12月12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下称中航供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10号楼。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下称外运储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五路1号。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香港的立美贸易(亚洲)有限公司(G.C. Luck mate Trading (Asia) Limited)(下称立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TCS05033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向作为卖方的立美公司购买2万吨泰国产木薯干,±10%卖方选择,单价每吨113.50美元,价格条件CNF FO中国湛江港一个安全泊位,装运日期2006年2月1日至28日。
原告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方式,已向立美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
2006年1月6日,原告与湛江市国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国跃公司)书面约定:国跃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泰国产散装木薯干2万吨,单价每吨113.50美元,湛江码头交货;原告按进口发票金额向国跃公司收取税前0.8%的代理费,并按银行费用实际发生额向国跃公司收取代垫的手续费,国跃公司在进口合同对外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划入原告帐户;本协议基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国跃公司与外商立美公司签订TCS05033进口合同而订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1A、01B、02、03的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原告,承运船舶“国顺”轮,装货港泰国Kohsichang港,卸货港中国湛江港,货物为泰国产散装木薯片,提单于20 06年3月2日在泰国曼谷签发。
其中01A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7,000吨,01B号提单为2,967.28吨,02号提单为1,000吨,03号提单为8,533.39吨。
上述每份提单的正面都有手写的“已放货,2006年3月27日”字样。
原告在法庭上解释,其于3月27日凭提单向“国顺”轮的船舶代理湛江国洋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国洋公司)换取提货单,提单正面的“已放货,2006年3月27日”字样即为国洋公司所写;上述提单是因为诉讼,原告通过湛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湛江外代)从国洋公司处借出来的。
2006年3月8日,“国顺”轮抵达湛江港。
湛江外代的林振华在盖有“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报关协议上,填写了由原告委托湛江外代就01A、01B、02、03号提单项下货物报关的内容,并在委托方经办人处代签了“朴伟”二字,填写的委托日期为3月8日,被委托方一栏盖有湛江外代的报关专用章和林振华的签字,落款日期为3月9日。
2006年3月9日,湛江外代就01A、01B、02、03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向湛江海关申报,并就03号提单项下的8,533.39吨泰国木薯干向海关交纳了税款保证金185万元。
3月10日,海关出具了该税款保证金的收据,在该8,533.39吨泰国木薯干提货单的报关联加盖了海关放行章,相应的报关单亦记载海关
放行时间为3月10日,但征税时间为3月29日。
01A、01B、02号提单项下货物,海关征税时间为3月29日,放行时间为3月30日。
2006年3月22日,国跃公司传真原告,称:TCS05033号合同项下进口木薯干,请贵司委托湛江外代办理报关、报检事宜,联系人杨绍港;委托湛江北方储运公司(下称北方储运)办理控货事宜,联系人吴玉斯。
同日,原告与北方储运签订涉案货物仓储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货物在进口报关后存放在北方储运仓库,货权归原告;北方储运自接到原告委托,在货物清关验货后及时入库,承担原告货物安全无损义务。
协议书盖有北方储运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魏宇的签名。
同日,原告与湛江外代签订涉案货物代理进口报关报检协议,约定:原告将有关的清关资料交给湛江外代,以便后者办理进口报关、报检等相关手续,而货权归原告,由原告指定货物的收货人;湛江外代应及时办理报关、报检手续,货物通关后将货物和带海关放行章的正本小提单按时交付原告指定的仓储单位北方储运,并将相关交接单传真原告;由国跃公司与湛江外代进行费用结算。
2006年3月30日,原告传真湛江外代杨绍港经理一份“货物移交仓库保管说明”,称:就我司委托贵司代理报关进口的木薯干19,500.67吨,我司已与北方储运签订相关仓储协议书,目前该批货物已通关,请将货物转交北方储运吴玉斯收,并将北方储运对该批货物的签收文件传真我司。
2006年8月10日,湛江外代出具一份关于“国顺”轮工作时间的汇报,记载:2006年3月6日,我司接受原告的委托报关;3月9日,我司到国洋公司领取四票19,500.67吨木薯干的报关联,并于同日向海关进行电子申报,3月27日拿到四套提货单;3月10日,海关放行其中一票8,533.39吨(03号提单);3月29日,海关放行余下三票共10,967.28吨木薯干(01A、01B、02号提单);3月30日上午0923时,原告给我司发来放货指令,要求将此批货物转交北方储运吴玉斯先生;3月30日下午,吴玉斯来我司领取报关联及提货联共四套,我司在验证吴玉斯的身份证及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后,将全套
单证即四套报关联及提货联移交吴玉斯先生。
该“工作时间汇报”盖有湛江外代的公章及林振华的签名。
林振华在庭审中作证称,其在3月9日从“国顺”轮的船代国洋公司取得四套提货单报关联向海关申报后,一直由其保管该报关联至大约3月21日交由杨绍港保管;3月27日收到原告寄来的四套正本提单后,即交给国洋公司,换取了四套提货单的提货联,国洋公司的陈碧胜在提单上注明“已放货,200 6年3月27日”字样;3月30日,由杨绍港将四套提货单的报关联和提货联交给吴玉斯。
国洋公司签发的提货单分为报关联和提货联,提货单上记载的船舶抵港日期为2006年3月8日,签发日期均为3月9日,“通知方”栏均填写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即原告,“收货人”栏均填写“凭指示”(To Order)。
提货单上到货编号001对应的提单号为01A,002对应的提单号为01B,003对应的提单号为02,004对应的提单号为03,货物分别为泰国木薯干7,000吨、2,967.28 吨、1,000吨以及8,533.39吨。
提货单报关联均盖有国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提货联均盖有国洋公司的货物放行章;在到货编号004的提货单报关联上海关放行日期为3月10日,其余提货单报关联上海关放行日期均为3月29日。
在湛江外代保存的上述到货编号001、002、003、004的提货单报关联复印件之“提货单位(货代)章”栏内,均有“正本已取,吴玉斯,2006年3月30日”字样。
根据被告0001524号货物出库单的记载,2006年3月10日至25日,被告向湛江市腾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腾跃公司)的经办人吴玉斯发货7,328.16吨。
原告认为此乃无单放货,而被告主张是收到提货单后才放的货。
其余货物为5月18日至7月18日放货,提货人为腾跃公司及其经办人吴玉斯、鑫龙糖业有限公司等。
被告已全部收回了到货编号001、002、003、004的提货单报关联和提货联。
2006年5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到仓库查看货物,吴玉斯在库存商品核对表上签名,确认“国顺”轮载运的TCS05033号合同木薯干当日实际库存量为13,641吨。
北方储运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记载:“兹证明吴玉斯不是我司职工,我司与吴玉斯没有任何关系。
”
在货物全部提走后,原告因未收到货款,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湛江市公安局2006年8月9日的湛公经立字(2006)13号立案决定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国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伟胜以及吴玉斯、魏宇等人团伙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信用证、提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货物仓储协议书、代理进口报关报检协议书、货物移交仓库保管说明、提货单之报关联、提货联、湛江外代关于“国顺”轮工作时间的汇报、货物进库单、出库单、库存商品核对表、北方储运的证明、湛江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报关协议等证据证明。
原告中航供销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立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进口泰国产木薯干2万吨。
原告支付对价后取得19,500.67吨货物的四套提单。
2006年3月8日,承载该批货物的“国顺”(Guo Shun)轮抵达卸货港广东湛江港,货物卸存于被告的码头仓库。
3月22日,原告与北方储运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提取货物并提供仓储控货服务。
同日,原告与湛江外代签订代理进口报关报检协议,委托湛江外代办理报关、报检手续,并将正本提货单交付北方储运。
根据湛江外代的工作汇报,其于3月30日下午将全套单证即四套提货单交给北方储运的吴玉斯,在此之前,全套提货单的正本一直由湛江外代持有。
然而,早在2006年3月10日,被告就已开始放货,提货人均为腾跃公司。
被告未凭提货单放货侵犯了原告对货物的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19,500.67吨进口木薯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093,23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3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
被告外运储运公司辩称:货物委托报关日期和具体报关日期应以海关备案的报关委托书和报关单为准,原告委托报关的日期是2006年3月8日,实际报关为3月9日,海关于3月10日放行其中一票货物8,533.39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3月10日放货时没有拿到正本提货单。
退一步而言,无论被告是在3
月10日还是在3月30日取得正本提货单,只要提货单不是假的,被告都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原告只是涉案货物的代理人,真正的货主是国跃公司,原告的损失是国跃公司未付货款以及吴玉斯等人的诈骗所致,该损失与被告的放货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收回提货单的时间是20 06年3月10日还是3月30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
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被告收回提货单的时间。
证人林振华在法庭上的证词以及湛江外代关于“国顺”轮工作时间的汇报都表明,涉案提货单的报关联在湛江外代于2006年3月10日向海关申报后,一直保管在湛江外代工作人员手中,而湛江外代于3月27日才取得提货单的提货联,对此有提单正面陈碧胜“已放货,2006年3月27日”记载佐证。
原告3月30日“货物移交仓库保管说明”的传真要求湛江外代将货物转交吴玉斯的指令,与吴玉斯在湛江外代保存的提货单报关联复印件“提货单位(货代)章”栏内“正本已取,吴玉斯,2006年3月30日”的签收,是相互吻合的,可以认定吴玉斯在3月30日才取得提货单,故被告从吴玉斯处收到提货单的时间不可能早于3月30日。
被告主张自己于2006年3月10日放货之时已收回提货单,是基于以下的一种逻辑推断:提货人迫不及待地向海关交纳税款保证金,以换取海关于3月10日放行03号提单项下木薯干8,533.39吨,在不惜交纳税款保证金、努力争取到海关放行货物的前提下,提货人没有理由等到3月30日才将提货单交给被告。
虽说该推断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被告并未在提货单上注明收到提货单的日期,即没有证据证明交接提货单的时间这一事实,而原告所举的关于提货单交付时间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因而应认定被告关于3月10日放货之时已收回提货单的主张不成立。
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货物的提单系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指示提单,是原告以其名义对外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对外支付货款后取得的,因而原告在持有提单期间对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从提单的流转程序来看,原告是涉案提单的最后持有人,其未将提单转让,因而原告享有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
虽然原告通过其代理湛江外代于2006年3月27日将该提单交付给承运人的代理国洋公司换取了提货单,然而提货单仅是一种提取货物的凭条而非物权凭证,且原告对该提货单享有完全的控制权,如原告指示将该提货单交付吴玉斯即是证明,因而原告对涉案货物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其以原告身份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
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至25日在未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向腾跃公司的经办人吴玉斯放货7,328.16吨,其最早在3月30日才收回了该已放货的提货单,而其余货物是在收回提货单之后放行的。
被告在未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放行的7,328.16吨货物,在放货当时可能构成侵权,但最终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是否将提货单收回,或在未能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是否造成了权利人的损失。
换言之,无单放货是指在放货当时以及放货以后不能收回提单或提货单,并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行为。
被告放货后将有关提货单收回,符合凭提货单放货的本来目的,因而该放货行为不属于无单放货。
原告关于被告无单放货侵权,其后收回该提货单时审单义务相应加重,即有审查该提货单是否为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但审查的内容仅限于提货单上有无海关的同意放行章,而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提货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没有审查义务。
而事实上,涉案提货单并未记载提货人或其代理人,所以,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的权利,被告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给提货单的持有人,乃正常的放货行为,符合港口经
营人的惯常做法,不存在过错。
原告关于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收回提货单后将货物交付非权利人腾跃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76元,调查取证执行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航供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外运储运公司作为专业的码头仓储企业,在未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即放行货物,致使中航供销公司无法实现以物权作为保证收取货款的权利,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且与外运储运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外运储运公司就2006年3月10日至25日无单放货7,328.16吨木薯干的损失7,568,028.02元及其利息。
被上诉人外运储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论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本案为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的争议为外运储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至25日期间,未凭提货单放行7,328.16吨货物,于3月30日才将提货单收回的行为之性质,即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该行为与中航供销公司不能收回货款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外运储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湛江外代依据中航供销公司的指令,向吴玉斯交付提货单,吴玉斯取得提货单,即成为提货单的持有人。
外运储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至25日期间先放货,后于3月30日收回提货单,虽然在放货程序上有瑕疵,但其向提货单持有人吴玉斯放行货物,符合凭单放货的本来目的,亦符合中航供销公司
将货物交给吴玉斯的指令。
因此,外运储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无单放货。
中航供销公司不能收回货款,是由于受国跃公司诱导,误认为吴玉斯是代表北方储运,错误指令湛江外代将货物交给吴玉斯,从而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
中航供销公司不能收回货款,与外运储运公司的放货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中航供销公司关于外运储运公司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构成侵权,因而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航供销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66元,由上诉人中航供销公司负担。
【评析】
1.关于外运储运公司的法律地位
根据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关于“运输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
但是,凡属于适用货物运输的法律且身为承运人的人,不视为运输港站经营人”的规定,外运储运公司为运输港站经营人,即在中国法律语境下所谓的港口经营人。
我国是实行外贸管制的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至出境止,应当接受海
关监管”的规定,外运储运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根据海关的授权,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以防止走私情况的发生。
鉴此,外运储运公司实际上是作为对外贸易行政管理的一方主体,受海关委托或根据法律之规定,履行外贸管理的行政权限,从而与收、发货人或承运人之间形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是,外运储运公司对进口货物的放行,必须凭海关的进口货物放行章,其与提货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或曰公法关系。
在我国的外贸管制体制下,进口货物的交接关系表现为:收货人以提单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从而完成了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拟制交付,即并非“一手交提单、一手交货物”的直接交付;承运人向港口经营人实际交付货物,其效果等同于向收货人交货,货运记录关于货物交接的数量、质量等状况的记载对收货人同样有效;收货人凭海关放行的提货单向港口经营人提取货物,从而完成整个货物交付手续。
作为港口经营人,外运储运公司系与作业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在其所有或有权使用的设施、场所,对水路运输的船舶、货物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
涉案争议发生在收货人凭海关放行的提货单向港口经营人提取货物的环节。
可见,本案诉讼所要处理的是港口经营人外运储运公司与收货人中航供销公司之间的港口业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侵权纠纷,属于典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2.关于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是否构成无单放货的问题
外运储运公司在放货当时没有收回提货单,就存在此后亦不能向提货人收回提货单的可能,还存在其他人持提货单来提货而提不到货的可能。
若另有他人持提货单前来提货,因货已被提走,无货可提,无疑外运储运公司无单放货了。
但如果事后收回了提货单,则不可能还有其他人持有提货单,故在放货当时没有收回提货单可能构成侵权,事后收回提货单则消除了这种侵权可能,不构成无单放货。
从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的时间间隔上推断,上述结论也是正确的:先放货、然后立即收回提货单,无疑不构成无单放货;先放货,此后5分钟收回提货单,也不可能说是无单放货;那么,1个小时、10个小时、1天、10天、20天以后收回提货单,同样难以认定无单放货。
倘若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会由量
变发生质变,由凭单放货质变为无单放货,那么,质变的时间点在哪里?根据是什么?我们知道,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使案件性质或案件结果发生质的变化,但该质变的时间点是法律规定的结果,并非想当然而定。
显然,针对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的情况,并没有法律规定一个凭单放货到无单放货的质变的时间点,因而实难认定外运储运公司2006年3月10日放货、3月30日收回提货单系无单放货。
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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