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年金的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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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年金的管理模式
2.1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模式的整体框架
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应采用图2-1所示的委托-受托模式。
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我国企业年金基金不能由企业和职工自行管理,必须交由受托人管理。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应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受托人应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即“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即“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即“投资管理人”)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由他们处理相关的业务。
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是企业年金业务的主要监管部门。
图2-1:我国的委托-受托型企业年金模式
2.2法人受托模式和理事会受托模式的比较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我国企业年金的管理模式因此可分为两大类:法人受托模式和理事会受托模式。
根据市场主体为企业年金计划提供的服务的不同,法人受托模式和理事会受托模式在实际操作中各有几种具体的表现形式(参见表2-1)。
2.2.1 法人受托管理模式
法人受托模式是指以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 2.2.1.1 全分拆
在全分拆模式下,企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法人受托机构选择其他服务主体。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身份各不兼容,之间形成多重监督机制(参见图2-2)。
全分拆模式对法人受托机构的专业能力有较高的要求。
图2-2:全分拆模式(法人受托)
2.2.1.2 企业选择的法人受托机构兼任账户管理人,再挑选其他的主体提供托管和投资管理服务(参见图2-3)。
在这种模式下,账户管理人与受托人之间能够更好的沟通,提高年金计划的运作效率。其他主体担任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在客观上形成了监督机制。
图2-3: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捆绑模式(法人受托)
2.2.1.3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捆绑
企业选择的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再挑选其他的主体提供托管和账户管理服务(参见图2-4)。
在这种模式下,投资管理人能更好的执行委托人的投资意愿和受托人传达的投资指令,使客户的利益最大化。其他主体担任托管人和账户管理人在客观上形成了监督机制。
2.2.1.4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捆绑
企业选择的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和账户管理人,再挑选其他的主体提供托管服务(参见图2-5)。
这种模式对法人受托机构自身治理机构和风险管控体系的系统性、严谨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图2-5: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捆绑模式(法人受托)
2.2.1.5全捆绑
同属一个金融集团的不同企业为年金计划提供受托、投资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服务(参见图2-6)。
这种模式对金融集团风险管控体系的要求非常高,在我国还不成熟。
图2-6:全捆绑模式(法人受托)
2.2.2理事会受托模式
在理事会受托模式下,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企业年金理事会是指在发起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内部设立,依托年金计划存在,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特定自然人集合。
2.2.2.1全分拆
企业年金理事会提供受托服务,由理事会选择其他市场主体担任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参见图2-7)。这种模式的信息沟通过程复杂,费用高,而且对理事会的专业能力有较高的要求。
图2-7:全分拆模式(理事会受托)
2.2.2.2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捆绑
企业年金理事会提供受托服务,同时提供账户管理服务(参见图2-8)。在这种模式下,企业应同时具备账户管理人资格,这一点要求企业在年金账户管理的系统开发、运作等方面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成本较高。
图2-8: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模式(理事会受托)
3法人受托模式与理事会受托模式的比较分析
3.1理事会模式下年金计划参加者风险偏高
根据我国企业年金两个“办法”的规定,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企业代表是指由企业法人指定的有关人力资源管理及财务管理等人员,职工代表是指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推)举产生的企业员工。企业年金理事会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集合,不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混合体。企业年金理事是企业年金基金
财产的共同受托人。
从上述关于理事会性质和人员构成的描述中不难看出以下几个问题:
(1)理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2)理事会制度有一定的潜在风险;
(3)理事会在企业年金计划整体运作能力上与法人受托机构有差距。3.2理事会模式下理事风险过高
在处理年金基金事务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时,如果年金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个理事有过错使年金基金财产受到损失,其他理事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却无权获得程度相当的合理回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理事会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3.3“企业年金理事会”与“企业年金委员会”不同
企业内部成立的年金“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等等,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不一样的。
企业如果选择理事会受托模式,就必须按照我国企业年金相关法规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为年金计划提供受托服务,理事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企业选择法人受托模式的前提下,如果有需要,企业内部可以设立经办企业年金事务的机构,协助外部受托人的工作,这种机构可以称为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不需要承担理事会的责任。
3.4法人受托机构更能胜任受托人这一角色
在法律规范方面,法人受托机构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实体,其法律地位、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是明确的。
在经营管理和配套服务方面,法人受托机构人员的专业化配备;具备组织企业年金运作的能力优势;具有适应企业年金运营要求的IT系统;披露完整、准确、充分的信息;提供完整的有关企业年金计划建立的附加服务;良好的专业化持续服务。这样,法人受托机构能够为企业提供更为专业、费用更低的企业年金受托服务,同时也降低了企业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