兜底性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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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独自驾车上高速肇事后保险公司拒理赔

法院:兜底性免责条款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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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江苏省海安县苏鸿公司的驾驶员孙某在实习期内,独自驾车驶上高速公路后发生车祸,保险公司利用兜底性免责条款拒绝理赔。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兜底性免责条款不生效,赔偿原告理赔款127911.52元。

2013年11月7日6时30分,苏鸿公司的驾驶员孙某驾驶该公司小型客车在沈海高速与陈某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致使苏鸿公司的小型客车发生燃烧,陈某的货车亦有损坏,公安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评估,苏鸿公司的小型客车的损失为127911.52元。

事后,苏鸿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孙某在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违反了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为由拒绝理赔。多次索赔无果后,苏鸿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海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一审另查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陪同。”孙某于2013年3月取得C1驾驶证,肇事时领证不到一年。苏鸿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损保险金额1483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第六条第七项第6目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免除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现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有据可依,应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27911.52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刘昌海吴广华顾建兵)

■法官说法■

免责条款应作重点提示或明确说明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戴志霞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戴志霞说,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寻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免责范围过分扩大,以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该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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