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效力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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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总第104期)

J o ur n a l of t h e Par t y Scho ol ofC PC7‰engzh ou M uni ci pal C om m i t t ee N o.2,2010(Sum,104)法学研究

法律行为效力初论

张彬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广东深圳518048)

摘要: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是私法主体意欲为之、专以为之的行为。效力即为约束力,因此法律行为的效力即为法律行为的约束力,具体应该包括两个层次的基本内容:一为法律行为约束力的内容,即法律行为的效力范围,包括属人、属事、属时、属地四项;二为法律行为有无约束力,即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除了常见的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之外,还应包括法律行为不完全有效。

关键词:法律行为;效力;效力范围;效力状态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1(2010)02—0051—04

法律行为是民法学理论的基础范畴,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统辖着合同法、继承法和婚姻法等各门法律关于各项具体设权行为的特殊规则。因此,各国民法学都非常注重法律行为及其相关理论的研究。由于法律行为是行为主体旨在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所以法律行为的最根本问题就是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预期法律效果的问题,也就是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是法律行为制度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

一、法律行为的内涵界定

1.德国法学界的观点。法律行为是近代德国法学的“意思教义”倾向和体系化偏好的共同产儿…。因此,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应首先从德国法学界的认识着手。在德国法学界看来,法律行为首先与意思表示存在无法割裂的内在联系,在德国法学早期甚至将法律行为直接等同于意思表示。比如法学大师萨维尼就认为,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创设其意欲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21;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温德希特亦认为,法律行为是“旨在法律效力之创立的私的意思宣告”p J。只是到了后来才逐渐开始区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但是仍然强调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地位,这一点已经为大多数德国学者所接受。接下来,德国学者又从法律行为的功能角度来阐述法律行为的内涵,指出法律行为是主体以引起私法上法律效果为日的的行为。比如梅迪库斯认为,法律行为是“个人用以依据其愿望改变法律状态的一种手段……即旨在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41;拉伦茨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一个或者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b J。即法律行为是主体“专以为之”的行为。

2.日本学术界的观点。对于法律行为的内涵,日本学术界将其解释为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人的行为,它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权利义务发生、变动的原因。比如日本权威学者我妻荣从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角度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要件,根据该意思表示的结合形成,可区分为单独行为、契约、共同行为三种”旧J。

3.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除了在法律行为应为法律事实还是法律要件上有所区分之外,在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和“私法上效果”这两个基本要素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7】

4.我国大陆学术界的观点。我国大陆学术界对于法律行为内涵的界定存在两大派系,其中一派承袭了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81另外一派则在采纳传统观点的基础上增加了合法性的内容,被称为“本质合法说”,认为“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为了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

收稿日期:2010-01-23

作者简介:张彬(1972一),男,广东梅州人,民商法学博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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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彬:法律行为效力初论法学研究

合法行为”【91。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及2002年的《民法(草案)》均是采纳的这一观点。

5.对本质合法说的评判。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第一,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自身来看,该说首先是将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民事主体所意欲实现的私法上效果实际得以实现的条件,反过来又将私法主体所意欲实现的私法上效果实际得以实现作为法律行为的应有之义,这显然是将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混为一谈。私法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实现私法上效果,但实际结果则凶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有所区别。如果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则该行为可以产生私法主体所希望的私法上的效果;反之,该行为就无法产牛私法主体所希望的私法上的效果,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效果。由此可以推出,法律行为只有合法方能有效,而绝不是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合法性仪仪应该作为法律行为能否产生私法所希望的私法上效果的评判规则而已。第二,从民事牛活实践来看,私法主体所实施的旨在发生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既可能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又有町能是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的行为,这种复杂多样性是客观存在的,立法所要做的就应该是反映这种客观存在,而不得同避或者将其排除在外。而通过《民法通则》所反映出来的我国的法律行为制度,恰恰是将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效力待定行为连同有效行为一起涵盖,笔者认为这本身就是对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一种否定。而且,这一部分行为闲为瑕疵的复杂性和结果的多样性成为法律行为制度的主要内容,成为立法上的重要内容和学理上研究的重点。《民法通则》所体现的法律行为体系中自创“民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民事行为”涵盖“法律行为”和“其他非有效行为”,这也使得原本科学的法律行为制度在我国产牛r极大的逻辑混乱,既阻碍了我国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借罄,也不利于法律交往。第三,从法律行为的本身语义来看,法律行为一词源自德文Reeht sakt,该词虽有“合法”之义,但首要之义则是不作任何价值判断的“法律卜的”。在我国引入这一制度以后,法律行为中的“法律”亦应在中性立场上予以解释,即“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者“能够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而并非“合法”的。由此,法律行为既应包括合法行为,也应包括违法行为。关于这一点,有学者曾经作过详尽的论述:“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应是各法律部门中的行为现象的高度抽象,是各部门法律行为(宪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与各类法律行为(如合法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等)的最上位法学概念(或法学范52畴)。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产生法律上效力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101

我们认为,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对法律行为内涵的界定已经非常成熟,其关于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以及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意在发生私法上效果的两项内容充分涵盖了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原则载体的应有内容和本质特征,理论和立法实践上应以直接借鉴为宜,上述合法性的添加纯属画蛇添足之举。因此,法律行为就是私法主体意欲为之(基于内在的意思表示)、专以为之(以产生预期的私法效果为目的)的行为。

二、法律行为效力的内涵

1.效力的内涵。从“效力”的自身含义来看,汉语对其有两项解释:一为约束力,二为效果。该两项解释本质上可以归于约束力一项内容,只不过第一项解释是从“事物或行为有无约束力”的角度理解“约束力”,着意对象是在事物或行为本身;第二项解释则是从“事物或行为对有关主体的约束力的内容”的角度理解“约束力”,即为“效果”,着意对象是事物或行为所对应的主体。在效力即约束力这一点上,奥地利学者凯尔森从规范的角度对“效力”进行了解释。“我们所说的效力,意思就是指规范的特殊存在,说一个规范有效力就是说我们假定它的存在,或者就是说,我们假定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11J。根据凯尔森的理解,效力之于规范即为拘束力。

2.法律行为效力的内涵。从法律行为的内涵可以看出,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载体,私法主体进行法律行为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消灭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并自愿接受自己行为的约束。这就说明,法律行为的价值不在于行为本身,而是在于被作为私法主体自主处理私法生活的工具或者手段。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行为不对实施行为的特定私法主体以及该特定私法主体所意欲通过法律行为而影响的其他私法主体产生影响的话,法律行为也就不再有其存在的价值。这种价值所在也就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从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看,法律行为可以看作是调整私法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私”法,那么法律行为也就应该具有类似于法律的效力,而法律的效力在于其对世的约束力,那么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起码也应该在特定的私法主体之间产生约束力,有时甚至也会同样产生对世的约束力。结合前文对效力之内涵的界定,所谓法律行为的效力,即法律行为对有关私法主体所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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