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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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摘要]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也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通过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并体现在行政决定中,相对人能动参与了行政程序,同时参与了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决定作出,体现出了行政的公正和民主。因此,听证制度就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对公正行政程序最低要求之一。随着法治进程的稳步迈进,我国听证制度也逐渐趋于完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凸显出诸多问题。文章以河南信阳地区为视角,首先从我国听证制度的一般理论着笔,进而通过信阳地区听证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来开展对听证制度的现状及问题的研究,同时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听证制度;当事人;信阳;程序

一、我国听证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听证的适用范围

由于行政权的不断扩大,行政权对公民的个人权利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在听证制度设立以来,该制度在行政领域中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行政听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个人利益,促使行政行为的公正、公开和民主。就这个意义而言,听证的范围应该是大而全的。

目前,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四种类型:(1)《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时,应当听证。(2)《价格法》规定,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听证。例如,2009年5月22日,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举行了自来水价格调整听证会。(3)《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4)《立法法》规定,在起草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时,可采取听证会等形式。例如,2010年,信阳罗山县烟草局召开了《罗山县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讨论稿)》征求意见听证会,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制度

听证主持人的职权是指听证主持人为保障听证活动的顺利进行,确保公民听证权的实现,而在听证程序中享有的职权权限的总称。听证主持人是行政程序产生中,一个富有特色的人员,是行政系统自身生成的一种理性的制约力量,有着不同于一般人的价值理念,而在职权方面又体现了一定的特殊性。

在主持听证的程序性权力方面,这部分职权具有司法化的特征,可以适当借鉴诉讼程序中的规定。最重要的是要有统一的标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其职权内容,使这部分职权更加明朗、清晰,从而避免听证主持人在主持听证过程中对自

身的职权认识不清,而盲目或过于主观地行使主持听证权的现象。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听证主持人行使职权过程中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三)听证代表人制度

行政听证是实现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实现法制化社会的必要,是实现公共权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中听证会的代表人是代表公众的利益,代表最广大的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对听证会的代表人的选择也是至关重要的。

在我国的实践中,对于公共听证应当有哪些人参加,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普通的原则是要求行政代表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通说认为听证代表人应当包括:(1)利益群体的代表。行政听证首先要听取的就是因行政机关行为而致使其利益可能或将要受到影响的利益群体的意见。代表某个利益群体参与行政听证的人可以称之为利益代表人。因此,要确定利益代表人,首先就要确定的是涉及的利益群体。(2)政府代表。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的实践,参与听证的代表中还包括政府部门的代表。对于政府代表,学者认为政府代表是代表公共利益而参加听证,作用在于为与会代表提供咨询。(3)专家人员。专家代表的设立时为了消除人们的多重疑虑,专家对专业问题所作出说明、解释或论证更能使人信服。从经济和效率上考虑,将专家论证的过程和公共听证过程合而为一,将能够节约社会资源,并能够提高听证效率。

二、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及其评价

从1996年《行政处罚法》创立行政听证制度以来,无论是制度的制定,还是法律的实行,都呈现出蓬勃发展、不断完善的良好态势,有力地促进了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与此同时,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还有很多缺陷和不足。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积极意义

1.有利于行政主体客观、全面地掌握信息

正确科学决策的前提是客观、全面地掌握信息。在听证前,行政主体一般都根据行政行为的需要,进行调查研究,但由于调查手段、知识技能的局限性,所得到的信息往往不够客观、全面。而行政相对人处于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地位,对影响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信息具有更真切、更具体的了解。通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提p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听证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而且不够合理

对于新引入我国的听证制度,听证的适用范围应根据承受能力逐步扩大。但目前而言,我国听证的适用范围却太过狭窄,而且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听证事项仅限于行政立法、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

确定、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而对于行政规划、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等涉及行政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领域并未规定听证。(2)在确立听证制度的领域,对具体适用事项规定过窄。(p三、对我国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建议

行政权有易扩张性和侵犯性,如果不加以控制,极易产生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为此,人们从不同视角提出了控制行政权的方法,其中方法之一,就是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上的义务,使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一)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

为了规范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遇到同样的问题时能受到同样的待遇,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将行政听证的基本原则、听证主持人的地位和职权、参加听证的各方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听证的具体过程和步骤以及听证笔录的内容、效力等重要问题加以规定。

(二)适当扩大听证适用范围

听证制度的范围,既决定着公民参与行政活动的广度与深度,也决定着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民主性与公开性。确定听证的适用范围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公民参与的现实能力,二是国家权力的容忍程度。其较好地解决了“度”的问题,其本身是值得肯定的。因此,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我国行政程序发展的趋势。

(三)建立听证第三人制度

对于听证程序中是否存在第三人的问题,有关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从设置听证程序的目的来看,在听证程序中,客观上存在第三人及其权益的保护问题。听证程序中的第三人是指与适用听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除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说来,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包含了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存在利害关系。在处理结果上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范围要大于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范围。以处理结果上有无利害关系来判断第三人的范围,在客观上是难以确定的,同时也是缺乏根据的。对第三人的范围也不应扩大,否则,会失去听证程序的意义。

(四)完善听证主持人制度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国内外不少学者对有关听证主持人的制度建设进行研究,积累了不少经验,值得借鉴。行政机关的听证案件,不能自行指定听证主持人,而应当向该组织提出选派听证主持人的要求,由该组织统一选派。

(五)确立听证会组织者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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