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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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与完善

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

《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的颁布和实施,在中国人格权保护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和突破,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于一些法律上还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的损害,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不断上升,涉及面越来越广的今天,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显示出不足之处。

一、将贞操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第一款分三项列举了现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具有一般人格权意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但没有关于贞操权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贞操权的保护,是采用公法的形式,如对侵犯贞操权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法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比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最近,一起堪称中国大陆首例女青年贞操受损精神损害赔偿案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这位化名为王丽的女青年在参加一俱乐部活动时结识了一澳大利亚籍华人男子,后被带到其住处遭到强暴。法院认定该男子强奸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而王丽以贞操权受损害为由提出精神

损害赔偿10万美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却被法院以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物质损失为由驳回。王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把精神损害索赔降至人民币45万元。深圳罗湖区法院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处被告赔偿王丽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原被告方均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贞操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诉权贞操受侵犯,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何为贞操,在学说上尚无一权威的定义被人们所接受。在英美法上,贞操是指一种不为非法性交的纯洁状态。日本法则认为,贞操是不贞的对立,也是指公民性纯洁的状态。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贞操的界定有两种。学者认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乃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广义言之,不独女子有贞操,男子亦有贞操,然男子贞操不如女子之重要。大陆学者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有的学者认为,贞操作为贞操权的客体,具有三位一体的内涵,即具有生理因素,因素和法律因素。就生理因素而言,贞操是指公民的性自由,即任何人不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其意志实行性行为;就心理因素而言,贞操权主体因其保有性自由,通过性交对象的选择,而获得一种内心快乐体验和美的享受;就法律因素而言,性自由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超越法律范围的性行为即是不法性行为。笔者认为,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其特征是:1、贞操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贞操权的核心内容——

性,不可能简单地由身体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名誉利益所涵盖,因而,贞操权以此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相区别,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

2、贞操权以人的贞操为客体。对性器官的侵害,如无以损毁性的纯洁为主观意图,虽也以性为内容,但因不是以性纯洁为对象的侵害,因此只是对身体健康权的侵害。

3、贞操权以人的性所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贞操权与名誉权不同之处就在于,贞操权的内容以实体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复合形式构成,以实体利益为主导,而名誉权主要是精神利益,体现于社会对特定公民的评价。

4、贞操权是权利人享有适当自由的人格权。自由权是一种不受拘束,不受限制的状态,而贞操权要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利益和善良风俗,尤其在己婚男女之间,还要互负贞操义务。这是贞操权不同于自由权的表现。

5、贞操权的主体是所有公民。从司法实践来看,男子的性权利,尤其是未成年男子的性权利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为许多律所证明。同样,贞操权作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为所有的公民平等享有,不论结婚与否,平日作风如何,是否剥夺权利,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皆平等享有贞操权。

但我国民法通则未认定贞操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刑事立法把14周岁以上女子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14周岁以下女子的身心健康作为保护的客体,把严重侵犯贞操权的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作为重点打击对象。但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却没有把以上犯罪行为侵害贞操权造成损失的情况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学说上,己有借鉴国外的立法和理论,认定贞操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其民事救济手段与自由权的救济手段相同。遗憾的是很少有人提出完整的侵害贞操权的损害赔偿理论。在实务上,一方面,对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等严重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均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上造成的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的民事救济,这种立法实践、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相脱节的现状,是值得理论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以及立法机关认真重视的。笔者呼吁立法早日承认贞操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使其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运用损害赔偿的法律武器,保护公民尤其是妇女的贞操权。这是因为侵权行为法对于贞操权的保护,具有刑法等其他部门法难以替代的作用,无论是对于严重侵害贞操权的犯罪行为,还是对于一般侵害贞操权的违法行为,都可以通过使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给其以经济上的制裁,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民事救济,使受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精神上得到抚慰。这样做,对于全面保护人身权利,促进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应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追求体系完整,应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般来说,违约造成的损害不适宜于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现行《精神赔偿解释》中,均未规定基于违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从实践中来看,应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李海健等9人诉广州羊城公司在旅游活动中违约,减少旅游景点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海健等9人利用春节假期,参加被告羊城旅游公司组织的南岳衡山4日游活动。被告在其广告上称游览景点有8处,但游览开始之后,景点仅有3处,且住宿条件极为恶劣(男女8人混住一室)。于是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返还全程旅游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及重游未观赏5个景点之误工费。法院只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退还部分旅游费。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告的违约给原告会带来一定的精神上的不愉快,但并不构成民法通则所指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失去了应有的精神享受,还使原告在旅游途中遭受了精神的痛苦,仅仅退赔部分旅游费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受到财产损害,无法依据当前法律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由上述案例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1、违约行为确实可能导致精神损害,有时甚至是巨大的。这些精神损害有些是由于违约过程中的

侵权行为,有些是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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