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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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1)

——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

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效力

内容提要: 1、民法学提出行为效力问题,是为了评价行为人追求与行为后果之间的关系。民法学需要法律行为概念,是为了界定系争行为是否存在效力问题。行为的效力问题只存在于可明确判断行为人追求内容的行为。2、所谓双方行为,应为须特定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方可实现效果意思之法律行为。双方行为是单个行为,配合其完成之特定行为是双方行为的条件,不是双方行为的组成部分。3、法律行为的积极效力包括许可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和实现效果意思。前者为许可效力,后者为实现效力。4、法律行为效力有统一的法理根据:公权利禁止侵害,私权利意思自治。

一法律行为概念

(一)行为效力和行为效力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律规定了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行为是主观见诸客观的过程,是可以实际损害归属于他人的稀缺资源的手段。任何社会都必须维持一种社会赖以存在的秩序,都必须对行为作出评价。法律是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是社会对行为的评价标准。在存在法律的社会,任何行为完成后,都会发生两种意义上的后果:一种是行为完成后的事实状态,即事实后果;一种是法律对该行为——其实就是对该行为的事实后果——的评价,即法律后果。如:某人去商店购物——事实后果是某人到了商店;法律后果是该行为属某人正当行使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法律对该行为的评价是肯定的。又如:某人骑车不慎撞伤他人——事实后果是他人被某人撞伤;法律后果是某人与伤者发生了侵权之债。法律对该行为的评价是否定的。行为的事实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事实效力。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律社会中的任何行为均有此类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在这一意义上,行为是否存在效力不成为问题,法学无须讨论行为有无效力,是否生效。法学中的所谓行为效力问题,实际上不是对行为后果的评价问题,而是对行为人追求与行为后果之间关系的评价问题。这一评价的前提是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任何行为均有行为效力,包括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但只有可明确判断行为人追求的行为,才有行为效力问题。民法中的行为效力问题,实际上不是对民事领域中行为后果的评价问题,而是对民事行为人追求与民事后果之间关系的评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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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领域中存在效力问题的行为

行为是意志的表现。在这一意义上,任何行为都可称表意行为。但表意行为之“意”,有特定含义,指效果意思,即追求民事效果之意思。所谓民事效果,指变更(含延长、限制)或可能变更民事关系,包括:1、变更民事关系,如设定、变更或终止权利;2、行为完成时未变更民事关系,但如不撤回或撤销该行为,将变更民事关系,如遗嘱、非即时生效的要约和承诺;3、延长民事关系的期限,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引起时效中断;4、限制民事关系的期限,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后,相对人向其法定代理人为催告行为,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有些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从外观上能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本文称陈述性民事行为,如表意行为,以及通知行为(又称表现行为),包括通知、催告、承认、宽宥等。其中表意行为表示的是效果意思,通知行为表示的是非效果意思。通说将通知行为分为意思通知、观念通知和情感通知。其实,三类通知行为均追求通知相对人某个非效果意思,可概括为意思通知。有些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从外观上不能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如狩猎、创作等,本文称非陈述性民事行为。民法中的行为效力问题,即所谓行为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效力未定、效力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况,只存在于可明确判断行为人追求内容的行为――陈述性民事行为,包括表意行为和通知行为。有民事效果的表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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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法律行为。通知行为属事实行为,但也存在效力问题,称准法律行为,准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非陈述性民事行为无效力问题,无论称其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还是效力未定、效力可变更可撤销,均无意义。

需要指出,表示效果意思,也可视为通知效果意思。因此,意思表示与意思通知,或者说,法律行为与通知行为,两者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通知一个意思,而在于通知的是否效果意思。如果通知的是效果意思,属法律行为,不属通知行为。通说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但未经转让人通知受让人,对债务人不生效。然而,债权仅对债务人生效。对债务人不生效之债权不是债权。在法理上,债权转让合同是转让人保证向受让人转让债权之合同,不是转让人实际向受让人转让债权之合同,属订约行为。转让人向债务人之通知行为是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转让债权,属履约行为,类似于买卖中的交付。此通知行为含移转债权之效果意思,属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概念是德国民法学家的创造,有一个形成的过程,并非一开始就是现在的含义。但在今天,可以认为,民法学之所以需要法律行为概念,或者说,之所以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是因为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包含两种类型:存在效力问题和不存在效力问题。前者不仅须规定成立要件,而且须规定生效要件,这就是法律行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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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只须规定成立要件,无须规定生效要件,这就是事实行为;例外是通知行为。

(三)法律行为是有民事效果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是民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但学者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有民事效果并含效果意思的行为,即有民事效果的表意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是实现效果意思的行为,即表意实现行为。分歧的实质在于:前者认为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后者认为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行为,不含违法行为。《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无效法律行为(第一三八条——一四一条)和可撤销法律行为(第一四二条——一四四条)。《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对法律行为的规定,均仿效《德国民法典》。因此,主张法律行为含违法行为的观点是有“法律根据”的。前文指出,民法学之所以需要法律行为概念,是为了表示民事领域中存在效力问题的行为,而表意实现行为必然生效,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主张法律行为含违法行为的观点也有法理根据。近年翻译过来的两本德国民法学名著: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和迪特尔•梅迪斯库的《德国民法总论》,都将法律行为界定为有民事效果的表意行为,而不是表意实现行为。 [2]本文即在此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概念。根据这一理解,法律行为是事实概念,不是价值概念。法律行为的相对概念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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