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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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署监﹝1996﹞242号
【发文日期】1996-03-29
【实施时间】1996-03-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进出口货物监管
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拉萨满洲里呼和浩特昆明南宁海关,黑龙江吉林辽宁西藏内蒙新疆广西云南外经贸委(厅):
现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发送给你们,请以第56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并认真遵照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陆路边境线很长,各边境地区情况相差很大,很难在一个管理规定中将各种情况归纳进去因此,本规定仅就边民互市贸易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边民互市的品种金额限制做出规定,各边境海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设立,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应随意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对规模较小,无封闭条件的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省自治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商各直属海关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三游客经边检和当地公安机关同意,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可按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限量掌握
四对气候恶劣,自然条件差,情况确实特殊的边境地区,边民互市的地点可就近设在边境口岸或其附近二区,具体地点由省自满政府商直属海关决定并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
附件: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56号现发布海关部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署长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
(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
(四)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
第三条 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 我国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四条 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五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
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边境双方居民和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
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具备封闭条件并与对方国家连接的边民互市场所,对方居民携带物品进境时,应向驻区监管的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八条 对当地未设海关机构的,省自治区政府可商直属海关委托地方有关部门代管,地方政府应加强管理,并制定实施细则商海关同意后实施,海关应给予指民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检查管理情况
第九条 各级海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严厉打击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违法的活动对违反《海关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