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加强车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标 签】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11﹞130号【发文日期】2011-12-30【实施时间】2012-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车船税减免税管理,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车船税减免税凭证的印制、管理和开具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免税证明的印制 (一)《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见附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所附的样式,自行印制《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交保险机构或者在办理车船登记、检验手续时交车船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联次。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相关征管文书的管理规定,做好《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印制、保管、发放、存档等工作。
二、减免税证明的办理 (一)对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
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车船管理部门已实现车船税信息联网的地区,可以不开具纸质减免税证明,但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络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扣缴义务人和相关车船管理部门。
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二)需要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事项的车船范围,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哪级税务机关受理、批准减免税申请和开具减免税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1.23•【字号】浙地税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发[2008]5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完善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为了积极稳妥、逐步推进这项工作,根据全省车船税征管现状和基层要求,先在绍兴、丽水、嘉兴市开展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试点工作。
各地可以对具体操作问题作出补充规定,并对《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提出完善意见。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和浙江保监局。
二ОО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28•【文号】国税发[2006]149号•【施行日期】2006.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6〕1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进一步贯彻2004年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和2006年全国强化税源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税源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现结合近年来工作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加强户籍管理,夯实税源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要求,认真做好税务登记证换发工作。
要结合税务登记证换发工作,对比相关统计资料、工商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对辖区内的管户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摸清税源底数。
要加强对各类企业、代扣代缴单位、个体工商户及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的户籍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也要纳入管理,并将上述各类纳税人、单位、组织的有关涉税信息,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逐户建立户籍管理档案。
同时,加强对房屋、土地、车船等财产登记信息的收集和管理。
要在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纳税人资料的同时,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在户籍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辖区内管户的动态监管;定期开展年检和换证工作,查找漏征漏管户,及时掌握纳税人的变动情况。
二、坚持属地原则,实施分类管理要在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对辖区内纳税户根据生产经营规模、性质、行业、经营特点、企业存续时间和纳税信用等级等要素以及不同行业和类别企业的特点,实施科学合理的分类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税申报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
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5.11.11
【实施日期】2015.1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为加强财产行为税基础管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要求,现就在浙江省(不含宁波)范围内启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专用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专用纳税申报表包括:《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从租计征房
产税税源明细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标 签】车船税征管【业务主题】征收管理【来 源】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以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现就《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08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下发了《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车船税有关的征管问题。
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实施,新的车船税法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方面都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车船税法实施一年来发现的征管具体问题,制定下发了《公告》并同时废止《通知》。
二、专用作业车和客货两用车适用税目应如何界定? 实际征管中,专用作业车容易与属于商用车税目的专用汽车混淆。
为此,《公告》主要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和《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专项作业车的相关内容,对专用作业车的概念进行明确,且举例予以说明。
同时,考虑政策的延续性,《公告》中对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确定车辆类型的客货两用车,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界定原则,按货车计征车船税。
三、计算车船税应纳税款应注意哪些要点? 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应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为了统一各地计算口径,《公告》明确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得出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另外,乘用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按照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来确定。
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财行便函[201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财行便函【201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已于近日下发,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公告》的要求,修订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并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指导、检查工作。
为了各地更好的理解《公告》内容,现将《公告》涉及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供各地修订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时参考。
一、有关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的判断标准对于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 因没有排气量,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
经征求工信部意见,这类机动车认定比较困难,拟通过发布相关车型目录的办法解决。
目前,我司已与财政部、工信部达成一致意见,正在办理车型目录的起草、报批手续。
二、关于保险机构销售短期交强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据中国保监会介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目前允许销售短期交强险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考虑到上述情形涉及的机动车,车船税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有明确的征免税或退税规定,《公告》也制定了相应处理办法,因此,不再单独规定计税办法。
三、关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应留存资料的规定《公告》没有对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复印有关涉税资料存档备查做出规定。
各地可以根据税务机关与当地保险机构信息联网的情况,结合本地车船税管理实际,自行对保险机构留存涉税资料复印件做出具体规定。
四、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以前年度未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规定考虑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已经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以前年度未缴税款及滞纳金做了原则规定,《公告》不再做出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和纳税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五、关于统一代收代缴报告表考虑到各地已就保险机构申报、结报做了规定,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意见,为确保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平稳实施,在《公告》中沿袭以往规定,要求各保险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不再制定统一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仍由各地自行设计相关表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5.05.07•【文号】财税〔2015〕51号•【施行日期】2015.05.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为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对节约能源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
(一)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2. 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1;3. 污染物排放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18352.5-2013)标准中I型试验的限值标准。
(二)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下列标准: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和双燃料重型商用车);2. 燃用汽油、柴油的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2;3. 污染物排放符合《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GB17691-2005)标准中第V阶段的标准。
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船舶和其他车辆等的标准另行制定。
二、对使用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06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06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税务检查【发文字号】浙地税发[2006]2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06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23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依法查处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确保完成全年地税收入任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6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2006年我省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税收专项检查项目省局确定下列行业为2006年税收专项检查指导性项目:(一)房地产业及建筑业;(二)服务业、娱乐业;(三)邮电通信业;(四)部分工业制造业;(五)外资企业;(六)营利性医疗机构;(七)对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从事演出、广告、讲课、医疗等各类经纪人等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各地应根据本地区产业重点及企业分布情况,从省局确定的七项检查项目中选择两至三项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在此前提下,各地可结合实际安排其它专项检查项目。
二、税收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主要针对2004年度和2005年度的地方各税(费)缴纳情况,对涉嫌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税收专项检查内容(一)对房地产业及建筑业,重点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城建税等地方税(费)缴纳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
(二)对邮电通信业,重点检查邮政、电信、移动、联通、网通、铁通、各类网络公司及所属企业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房产税等地方税(费)的缴纳情况。
(三)对部分工业制造业,重点检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城建税等地方税(费)的缴纳情况。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2•【字号】浙政办发[2009]143号•【施行日期】2009.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扩权强县改革中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二)按照省政府的统一布置,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任务。
(三)加强税费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省级数据“大集中”。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有关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收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和执行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收的有关制度和实施细则;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收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要求,编制年度地方税收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有关规费、基金、附加的征收管理,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改革,建立科学、严密、高效的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体系,制定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的具体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办理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减免等具体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4.29•【文号】国税发[2009]85号•【施行日期】2009.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的落实,确保2009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实现,提出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望各地税务机关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货物劳务税征管(一)增值税1.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严厉打击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偷骗税违法犯罪活动。
及时了解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律,摸清生产环节农产品消耗率、业务成本构成、投入产出比等情况。
对于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要定期进行纳税评估,结合企业申报资料深入检查农产品进项税额是否属实,凡以现金支付农产品收购款且数额较大的,应重点评估,认真审核。
对于管理中发现的涉嫌偷骗税问题,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2.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管理与海关部门共同推行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
由海关向税务机关传递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将“先抵扣、后比对”调整为“先比对、后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必须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方可申报抵扣税款,从根本上解决利用伪造海关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问题。
自2009年4月起,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已在部分地区试行,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2013年1月5日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和监督。
第四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第五条税务机关与海事管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船税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代征车船税,不得违反规定多征或少征。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
车船税征管工作存在问题调研报告
车船税征管工作存在问题调研报告车船税征管工作存在问题调研报告摘要:新的车船税政策已经颁布实施二年多了,各地税部门通过采取各项措施加强车船税征管,委托财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对车船税进行源泉监控管理,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但调查中也发现由于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县级单位设立的只是其分支支构或营销服务部,其经办具体业新的车船税政策已经颁布实施二年多了,各地税部门通过采取各项措施加强车船税征管,委托财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对车船税进行源泉监控管理,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但调查中也发现由于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县级单位设立的只是其分支支构或营销服务部,其经办具体业务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文结合工作实践,就车船税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对策。
一、车船税征管现状市自2016年4月以来,地税机关开始委托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办理各机动车辆交强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当年共组织车船税入库178万元,其中由财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116万元,这一数据与2016年该市全年征收车船税117万元基本持平;2016年代收代缴车船293万元,同比增长152.6%;2016年1-5月代收代缴车船税207万元,同比增长75%。
事实再次说明,车船税委托财保公司代收代缴,有利于加强车船税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车船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方便纳税人;也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机构辅助社会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功能,促进了车船税税收收入的高速增长。
但是,调查中各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支构或营销服务部在具体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存在程度不同的问题。
(一)对外地车辆投保代收车船税不规范。
经调查多数保险机构对跨地区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代扣车船税行为不够规范,主要表现在:属地物流公司挂靠的异地牌照车辆到本地投保时,有些保险机构保单上只有税票号码,无税票复印件,无法确定是否已代收代缴车船税;有些财产保险机构在办理车辆交强险时未及时代收代缴车船税;有的仅凭车主在挂牌地的完税证复印件办理了交强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
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
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
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12.31•【文号】财行[2007]659号•【施行日期】2007.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7]103号
( ) 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资股 比不低于 二 2 %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 且同时增资 , 5 所投资 的项 目符合 《 外商 投资产业 指导 目录》 中鼓励 类或 《 中西 部地区外商投资优 势产业 目 录》 的产业条 目的 , 其增资部 分对应 的进 口自用设备 可享受外 商投资 项 目 口税收优惠政策 。 进 但原项 目( 不含增资部分 ) 项下进 口的自用设 备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 目进 口税收优惠政策。 ( )境内内资企业发行 B股或 发行海外股 ( 三 H股 、 N股 、 、 S股 T 股或 红筹 股 ) 转化 为外商投资股份有 限公 司 , 其投资项 目一般 不享 受 外商投资项 目进 口税收优惠政策。此类外 商投 资股份有 限公 司所投资 的项 目 合 《 符 外商投 资产业指导 目录 》 中鼓励 类或 《 中西部地 区外 商 投资优势产业 目录 》 的产业 条 目的 , 其在投资总额 内进 口的 自 用设 备 , 除《 国内投资项 目不予免税 的进 口 品 目录》 商 所列商 品外 , 可以免征关 税和进 口环节增值税 。此 前已经 国务院特别批准按 国内投资产业政策 管理的此类 外商投 资股份有 限公 司, 仍按原规定执行 。
税 收优 惠 政 策 。
二、 将商品编码 10 0 3的香肠 制 的食 品” 扩展为 : ̄ 1 3 0- 未经过熟制 的, 1 0 0 1 9 征税 率为 1 %、 率 3 退税 为 5 10 0 3 9 2 %;6 10 0 0 一经过熟制的 , 率为 1%、 征税 7 退税率为 1%。 3 三、 将商品编码项下的 8 0 9 9 2 “ 4 9 19 0 废气再循 环(G ) E R 装置 ( 专用 或主要用于 内燃发动机 ) 扩展 为 ̄ 0 9 9 2 1 其 他用 ,征税 率为 ” 8 9 19 0 - 4 1%、 税率为 1%, 0 99 2 2 7 退 7 8 9 19 0 一摩 托车 引擎 用 , 4 征税 率为 1%、 7 退 税 率为 9 将商品编码 80 9 9 3 项下 的 “ %; 4 9 19 0 连杆 ( 专用或主要用 于内 燃发动机 ) 扩展 为 : 0 9 9 3 l ” 8 9 l9 O 一其他 用 , 4 征税率 为 1 %、 7 退税率 为 1 %,4 9 9 3 2 7 8 0 190 一摩托 车引擎用 , 9 征税率 为 1%、 7 退税率 为 9 将商 %; 品编码项 下的 8 09 9 4 “ 4 9 19 喷嘴 ( 0 专用或 主要用 于内燃发 动机 ) 扩 ” 展 为 : 0 9 9 1 其 他 用 ,征 税 率 为 1% 、 退 税 率 为 1% , 89 1 ̄0 - 4 7 7 8 9 19 2 0 4 9 9 4 一摩托车引擎用 , 0 征税 率为 1%、 7 退税率 为 9 将 商品编 %; 码 80 9 9 5 项下 的 “ 4 19 0 9 气门摇臂 ( 用或主要用 于内燃发 动机 ) 扩 专 ” 展 为 :4 9 9 5 l 其 他 用 ,征 税 率 为 1 % 、退 税 率 为 1% , 8 0 l9 O一 9 7 7 8 0 9 9 5 2 摩托车引擎用 , 4 9 19 0一 征税率 为 1 %、 7 退税率 为 9 将 商品编 %; 码 8 o 9 9 9 项下 的 “ 4 9 l9 O 其他点燃式 活塞内燃发动机用 零件” 扩展 为 : 8 0 9 9 9 1 其他用 , 4 9 19 0- 征税 率为 1%、 7 退税率 为 1%,4 9 9 9 2 7 8 0 19 0- 9 摩托车引擎用 , 征税率 为 1%、 7 退税率为 9 %。 四、 将商 品编码 8 4 7 9 0 5 3 0 9 项下 的 “ 9 其他未 列名的具有独 立功能 的 电气设备及装置 ” 扩展为 : 4 7 9 9 1 其他未列 名的具有 独立 功 8 3090- 5 能 的电气 设备及装 置 , 征税率 为 1%、 税率 为 1 %;5 30 90 - 7 退 3 84 79 9 2 视频切换器 、 画面分割器 , 征税率为 1%、 7 退税 率为 1%。 7 五、 将商 品编码 8 17 0 0 下的 “ 号 8 l 所 列其他 通信设 570 0 项 9 编 57 备零件” 扩展为 :5 7 00 0 - 无 线寻呼机零件 , 8 1 79 0 1 征税率 为 1%、 7 退税 率为 1%;5 7 0 00 - 编号 8 l 所 列其他通信设备零件 , 3 8 17 90 2 57 征税率 为 1 %、 7 退税率为 1%。 7 本通知第 三条规定从 2 7年 7月 1日起执行 ,其 它规定 自2 7 0 0 年 1 1日起执行。 月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6.09.27
•【字号】浙地税二[1996]176号
•【施行日期】1996.09.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二[1996]176号1996年9月27日)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不发宁波):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27号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了平衡我省建筑安装业人员个人所得税负担水平,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可实行核定征收办法,征收率暂定为工程价款的2‰—5‰幅度内,由各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
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1.10.19
•【字号】浙地税发[2001]111号
•【施行日期】2001.10.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
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1]111号二00一年十月十九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
为适应我省经济发展和征管模式转换后的具体情况,加强地方税收征管,方便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作如下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按房产原值征收的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次数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对按出租收入征收的房产税,统一以取得租金收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于次月10日前申报纳税。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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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征管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浙地税函﹝2005﹞305号
【发文日期】2005-07-25
【实施时间】2005-07-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船使用税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办
函﹝2005﹞378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35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5﹞48号)的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和协商,做好车船使用税的征管工作,进一步提高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水平。
各地有关贯彻落实情况须于2005年10月15日前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汇总报省局。
二、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要将本地区车船的数量、类型、应税(免税)车船情况按附件《车船使用税税源汇总表》要求填报,并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汇总于10月15日前报省局。
以后年度《车船使用税税源汇总表》须于下年度1月20日之前上报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