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血站采供血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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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血站米供血责任保险条款

(2009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

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获得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注册登记并经执业验收, 取得《血站执业 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血站,以及其他依法具有采供血资格的机构,均可 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 被保险人在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 定的区域内采血或供血时,因过失、疏忽或无法查明的原因且无法举证排除采供血因素造成 的下列保险事故,由献血者、用血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在保险间内首次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 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下列赔偿。

(一)造成献血者的人身损害;

(二)由于提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不洁,导致用血者人身损害,包括感染乙肝、丙 肝、丁肝、梅毒、艾滋病病毒以及其他主要经血液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事故鉴定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 理

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的故意恶意、违法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 抢劫、罢工;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被保险人的技术人员未取得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合格证书而执业的;

(六)用血者在输血之前已患有乙肝、丙肝、丁肝、梅毒、艾滋病等疾病以及其他经 血液传播的传染性疾病或相关指标(病毒、抗原或抗体)呈阳性。

第六条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 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对应由被保

(四)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

精神损害赔偿;

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当二 者同时存在

时,以金额高者为准) 。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 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被保险人依据“赔偿限额与保险费收取表(见附表)”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年度累计赔偿 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 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追溯期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际供应的血液袋

数, 应补交差额部分;预收保险费若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应退还差额部分。

保险费计算公式如下:

预收保险费=当年预计供应的血液袋数

(或上年实际供应的血液袋数) X 每袋提取的保

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 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 有约定的除外。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 (五)

医疗机构的过错给用血者造成人身损害; (七) 第十条 第十一条 追溯期:本保险合同追溯期为二年。

保险费收取方式为预收保险费。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期限内实

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按期真实准确地提供采供血统计报表。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人的代表有权随时对被保险人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留每一献血者的血液标本及有关资料,被保险人进行血液交叉试验时,应保留交叉血液标本。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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