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

合集下载

关于调整部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支付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部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支付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部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支付费用限额标准的通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
【年(卷),期】2009(000)003
【摘要】<正>津劳社局函〔2009〕96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为进一步提高工伤人员待遇标准,改善生活质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和《天
【总页数】2页(P62-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
【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 [J], ;
2.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 [J], 无
3.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 [J], ;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中增加新生儿医疗费用支付项目的通知 [J], ;
5.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宁波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 [J], ;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07.20•【字号】渝人社发〔2017〕165号•【施行日期】2017.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职业能力建设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16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稳定就业的作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象范围在渝注册并依法参加失业保险、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中法定劳动年龄段在岗参保职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在岗职工,可按规定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

二、申领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在岗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申领技能提升补贴:(一)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36个月及以上的。

(二)在岗缴纳失业保险费期间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三、申领发放办法(一)职工应在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持以下材料到本人失业保险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技能提升补贴:1.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2.职工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原件;3.职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个人银行卡原件及复印件。

(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查验失业保险参保信息,与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管理系统联网比对审核。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标准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标准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标准一、项目概述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是指为因工伤导致身体功能损害的职工提供相应的辅助器具,帮助其恢复工作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一项重要措施。

本项目的目标是根据职工的功能损害程度和需求,合理配置适用的辅助器具,以实现职工快速康复和回归工作岗位的目标。

二、标准及流程1.辅助器具适用标准根据职工的伤残程度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的需要,划分为五个等级,分别为:I级、II级、III级、IV级和V级。

2.辅助器具配置标准(1)I级:指职工伤残影响较轻微的情况,能够进行大部分自理活动,只需要配备常规助行器具和其他辅助器具。

(2)II级:指职工伤残影响较轻,能够进行大部分自理活动,但需要配备特殊助行器具和其他辅助器具。

(3)III级:指职工伤残程度适中,需要配备特殊助行器具、日常生活自理辅助器具和其他辅助器具。

(4)IV级:指职工伤残程度较重,需要配备特殊助行器具、日常生活自理辅助器具和其他辅助器具,包括部分电动助力型辅助器具。

(5)V级:指职工伤残程度最重,需要配备特殊助行器具、日常生活自理辅助器具和其他辅助器具,包括电动助力型辅助器具。

3.辅助器具配置流程(1)申请:伤残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申请,提交医疗康复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需求评估表》以及相关医疗证明文件。

(2)评估: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相关医疗康复机构对职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辅助器具需求评估。

(3)审批:单位根据评估结果,递交给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审批,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审核。

(4)配置: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所在单位负责统筹配备辅助器具,并通知职工领取。

4.辅助器具质量标准所配置的辅助器具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具备以下特点:(1)安全可靠,使用方便,适合职工伤残程度和需求;(2)制造商提供相应的产品质量认证和售后服务;(3)如果辅助器具需要安装、调试或有其他特殊要求,提供相应的维修、调试和培训服务;(4)具备耐用性,能够满足职工长期使用的需求。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0.15•【字号】渝规审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规审发[2004]2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
摘要:
一、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意义
二、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限额标准
四、总结
正文: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意义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是工伤保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因工致残的职工来说,辅助器具能够帮助他们进行日常生活和恢复工作能力,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同时,这也是国家对工伤职工的关爱和保障,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

这些辅助器具都是为了帮助工伤职工进行日常生活和恢复工作能力。

例如,假肢可以帮助截肢的职工恢复行走能力,矫形器可以帮助职工恢复身体姿势和减轻疼痛,假眼和假牙可以帮助职工恢复容貌和咀嚼功能,配置轮椅可以帮助行动不便的职工进行移动。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限额标准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限额标准是由国家规定的,根据不同的辅助器具项目和伤残等级,有不同的限额。

例如,假肢的限额标准为15000 元,矫形器的限额标准为12000 元,假眼和假牙的限额标准为10000 元,配置轮椅
的限额标准为8000 元。

这些限额标准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制定的,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同时也要兼顾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总结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是工伤保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因工致残的职工来说,辅助器具能够帮助他们进行日常生活和恢复工作能力,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同时,这也是国家对工伤职工的关爱和保障,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2020年—2021年度重庆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

2020年—2021年度重庆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

2020年—2021年度重庆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挂号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疗费用,需结合患者病例及诊断证明。

一般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赔偿。

注:整容费等特殊治疗项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主张。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则上按照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3、受害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

受害人固定收入×误工时间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65日)×误工天数。

受害人固定收入×误工时间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职工、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未满18周岁的受害人,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支持误工费。

误工时间原则上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赔偿义务人如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时间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误工时间司法鉴定的,原则上不予准许。

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的,原则上以住院时间为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伙食补助标准一般为50元/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受害人乘坐飞机、火车就医的,应当提供实名票据据实结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1.02•【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相关部门:《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12月26日召开的第24、3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市高法院反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规范工伤行政案件的审理,深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与认识,准确把握和运用司法审查权,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以妥善推动工伤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结合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工伤行政案件有关问题制定以下解答:一、当事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期限是否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该申请期限的具体起算点如何确定?答: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适用中止的规定,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同意延长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但其有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在具体计算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之日”的次日起算。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载明用人单位等为由迳行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认定工伤的重要证据之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除诊断结论外,应当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其他要件进行审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2009年12月30日)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要求,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需要,现就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限额标准《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实施几年来,在满足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和规范管理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辅助器具种类、功能和部分辅助器具的价格发生了一定变化,工伤职工对提高辅助器具标准的要求比较强烈。

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种类和费用限额标准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情况见《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附件1)。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规定的限额,包括为工伤职工配置达到“项目内涵”规定的所有功能的辅助器具、假肢训练费、使用年限内的维修费等费用,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不得再额外收取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费用。

如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要求配置超过“项目内涵”的辅助器具,其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中矫形器部分(第36和37项除外),由主治医师提出建议,科主任签署意见,经医院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后配置,医院从批准配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13•【字号】渝府发[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正文:----------------------------------------------------------------------------------------------------------------------------------------------------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配置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12.27•【字号】渝人社发[2010]28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了做好新旧《条例》实施过渡阶段政策衔接,现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实施新《条例》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为0.5%。

二、2011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新《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三、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

2011年1月1日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途中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执行,发生了住宿费的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在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
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8.11.27
•【字号】渝人社发〔2016〕15号
•【施行日期】2018.1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6〕1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局、北部新区人事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局属各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52号)等要求,我局对直辖以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现对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2018年11月27日附件
重庆市人力社保局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要求,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需要,现就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限额标准《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实施几年来,在满足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和规范管理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辅助器具种类、功能和部分辅助器具的价格发生了一定变化,工伤职工对提高辅助器具标准的要求比较强烈。

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种类和费用限额标准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情况见《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附件1)。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规定的限额,包括为工伤职工配置达到“项目内涵”规定的所有功能的辅助器具、假肢训练费、使用年限内的维修费等费用,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不得再额外收取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费用。

如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要求配置超过“项目内涵”的辅助器具,其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中矫形器部分(第36和37项除外),由主治医师提出建议,科主任签署意见,经医院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后配置,医院从批准配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其它项目按辅助器具配置申请相关规定执行。

假牙等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不能配置的项目可在定点医疗机构配置。

二、切实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的管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是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工作需要,是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经办和鉴定部门要在满腔热情做好服务的同时,加强管理,杜绝骗取、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行为的发生。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事项的通告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事项的通告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重大决策事项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7.02.06
•【字号】渝劳社发[2007]5号
•【施行日期】2007.02.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就业促进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大决策事项的通告
(渝劳社发〔2007〕5号)
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渝劳社办发〔2006〕125号)的规定,对《办法》实施前施行的重大决策事项进行了清理,经2006年12月26日局长办公会审议,现予以公布。

二○○七年二月六日。

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为切实保障未参加工伤保险人员以及非本市户籍人员工伤保险权益,现就工伤保险待遇实行一次性支付的标准通知如下:一、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时工伤职工和其供养亲属户籍不在本市的。

上述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

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或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

二、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及支付渠道(一)一次性支付标准1、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2、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20个月,二级18个月,三级16个月,四级14个月,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4、一至四级辅助器具配置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我市规定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标准和使用年限计发20年,已配置辅助器具的,需扣除已配置年限;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去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
•【字号】渝人社发[2014]55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4〕5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各参保单位:
按照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178号)和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做好2013年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年终考核和定点资格年审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48号)等相关规定,经对全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机构)进行资格年审和年终考核,以及对申请定点资格的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现将2014年我市工伤保险定点机构名单予以公布,请各定点机构严格按照我市工伤保险定点管理规定参与工伤保险定点服务,各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布的名单签订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加强日常监督和协议管理。

2014年重庆市工伤保险定点机构名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2.29•【字号】渝人社发〔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24〕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相关单位:为了加强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和新修订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2024年2月29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伤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统称结算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每年的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为工伤保险基金结算起止时间(以下称当年),结算单位在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必须于次年2月28日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清。

第四条工伤医疗期待遇由工伤定点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近亲属)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期待遇结算时间最迟不超过次年2月28日。

当年因工受伤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次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当年发生的工伤医疗期待遇最迟不超过认定为工伤的次年2月28日结算。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一、背景介绍工伤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所致的人身伤害。

为了帮助工伤职工更好地康复,我国规定了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以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1. 助行器具:包括助行架、手推车等,主要用于帮助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进行站立、行走等活动。

2. 助听器:用于帮助听力残疾的工伤职工改善听力,提高生活质量。

3. 助视器具:包括放大镜、佩戴式眼镜等,用于帮助视力残疾的工伤职工进行日常活动。

4. 助残器具:包括假肢、轮椅等,用于帮助工伤职工进行肢体活动。

三、费用限额标准1. 助行器具费用限额标准:助行器具的费用限额标准为3000元,超过部分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

2. 助听器费用限额标准:助听器的费用限额标准为5000元,超过部分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

3. 助视器具费用限额标准:助视器具的费用限额标准为4000元,超过部分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

4. 助残器具费用限额标准:助残器具的费用限额标准为10000元,超过部分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

四、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流程1. 申请材料准备:工伤职工需提供工伤认定证明、残疾鉴定证明等相关材料。

2. 申请提交:工伤职工向所在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3. 审核审批: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即可予以批准。

4. 辅助器具配置:经批准后,工伤职工可按规定到指定的医疗机构领取辅助器具。

五、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注意事项1. 严格按照规定手续办理,不得虚报、夸大伤残等行为。

2. 配置的辅助器具要经过正规途径获取,不得私自购买或以次新品替代。

3. 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或需要更换,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进行处理。

4. 辅助器具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工伤职工本人,不得转借他人或用于其他非工伤职工的需求上。

六、结语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出台,为工伤职工提供了更多的帮助和保障,使他们能够更快地康复,重新融入社会。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
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及限额标准:
1. 助听器:限额标准为每套不超过5000元。

2. 眼镜:限额标准为每副不超过1000元。

3. 轮椅:限额标准为每把不超过3000元。

4. 助行器:限额标准为每把不超过500元。

5. 瘫痪床:限额标准为每张不超过5000元。

6. 假肢:限额标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为不超过5000元。

7. 矫形器:限额标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为不超过5000元。

8. 损失的牙齿修复:限额标准为每颗不超过1000元。

9. 残疾人辅助器具修配及更换费用:限额标准为每件不超过500元。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限额标准仅为参考,实际的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可能会因地区和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可根据当地有关政策和规定进行调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
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09]228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9.12.30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228号 2009年12月30日)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要求,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需要,现就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限额标准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实施几年来,在满足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和规范管理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不
断发展,辅助器具种类、功能和部分辅助器具的价格发生了一定变化,工伤职工对提高辅助器具标准的要求比较强烈。

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种类和费用限额标准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情况见《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附件1)。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规定的限额,包括为工伤职工配置达到“项目内涵”规定的所有功能的辅助器具、假肢训练费、使用年限内的维修费等费用,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不得再额外收取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费用。

如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要求配置超过“项目内涵”的辅助器具,其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中矫形器部分(第36和37项除外),由主治医师提出建议,科主任签署意见,经医院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后配置,医院从批准配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其它项目按辅助器具配置申请相关规定执行。

假牙等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不能配置的项目可在定点医疗机构配置。

二、切实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的管理
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是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工作需要,是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经办和鉴定部门要在满腔热情做好服务的同时,加强管理,杜绝骗取、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行为的发生。

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与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协议,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申报费用结算时要填报《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制做单》(见附件2)。

三、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本通知实施后尚未完成辅助器具配置的,或原配置的辅助器具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后需要更换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
1.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
2.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制做单
附件1: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