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局贯彻《国家计委、卫生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6.25•【字号】京卫医政字[2014]100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医政字[2014]100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18日经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5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2014年6月25日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
第三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
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类别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及特色专科医院。
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示。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20•【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市中医药局、市医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3〕11号),结合《关于印发〈北京市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京卫医〔2023〕49号)要求和12345服务热线诉求情况,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3月20日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3〕11号),结合《关于印发〈北京市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京卫医〔2023〕49号)要求,制定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一、工作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以切实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为目标,聚焦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重点问题和“接诉即办”市民反映的医疗服务突出问题,以患者需求为中心、以服务提升为目标,以“三医”联动信息化建设为支撑,全面梳理医疗服务流程,着力推进优化服务创新举措,持续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就医体验。
二、重点任务(一)优化门急诊服务,提升就医体验1.优化预约挂号服务。
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工业品价格管理【发文字号】计价检[2002]2606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b04【发布日期】2002.11.28【实施日期】2002.1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军事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2002年11月28日计价检[2002]26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全国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
现将《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药品价格,省级及市(地)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应当在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正式执行前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医疗机构进行价格公示。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与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具体实施办法。
对社会提供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也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价格公示。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实施价格公示工作的指导,使价格公示工作顺利推行。
附:《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附件: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
北京市关于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医]字[2001]371号
北京市关于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关于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医)字[2001]371号)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各医疗机构:为规范特需医疗服务行为,促进我市特需医疗服务健康有序的开展,满足不同患者的需求,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和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同意市卫生局审批部分医疗防疫收费标准的函(试行)》(京价(收)字[1998]第384号)文件规定,对现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不含特需医疗部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规范,请遵照执行。
一、清理整顿现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1、保留A级病房、点名手术、儿童健康保健中心三项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A级病房的设置,三级医院不得超过总床位数的10%,二级医院不得超过5%,一级医院不得超过3%;设置条件按照市卫生局《关于加强A级病房收费管理和收费标准审批的通知》(京卫物字[1999]18号)规定执行,并填报《特需医疗服务A级病房收费标准审批表》(见附件1)。
医院开展点名手术,要严格控制在疑难重症范围内,疑难重症由各医院专家组认定;具有高级职称的医生方可开展点名手术;各医院点名手术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全年手术量的30%。
点名手术收费,按每例基本手术费(不含20%材料费和等级加收幅度)的50%收取,最高不得超过800元。
经市卫生局批准的儿童健康保健中心提供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
2、取消加班手术、一对一护理、陪产服务三个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3、远程会诊和医疗整形美容,收费标准暂由医疗机构自主确定,并报市卫生局备案(见附件2)。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2.23•【字号】京价(房)字[2002]477号•【施行日期】2002.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文件的通知(京价(房)字[2002]477号)各区县物价局(海淀区计委)、建委:各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现将《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2]250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初装修,建筑安装工程费以施工企业实际中标价格为准,原则上高层住宅不超过1400元/建筑平方米;多层住宅不超过1000元/建筑平方米。
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贷款利息按实际发生贷款额计算,但贷款额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70%。
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
开发企业可按住房楼层、朝向上下浮动,其幅度不得超过基准价格的3%。
分割零售单套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即整幢楼房平均价格不得突破基准价格。
四、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到北京市物价局领取《北京市收费监督卡》。
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收费监督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
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五、凡已审批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销售价格仍执行最高限价。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收费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5.29•【字号】•【施行日期】2019.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关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2019年5月29日北京市关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8〕88号)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8年版)》,进一步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强化基本药物“突出基本、防治必需、保障供应、优先使用、保证质量、降低负担”的功能定位,落实基本药物遴选、生产、流通、使用、支付、监测等环节政策,全面带动本市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助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推动医药产业转型升级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二、工作任务(一)调整北京市基本药物目录。
按照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调整周期和执行要求,原则上不再进行本市增补。
未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8年版)》的原北京市增补基本药物不再保留,实现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全面对接。
各医疗机构应根据目录调整情况,按程序及时更新本机构药品采购目录和用药手册,确保基本药物及时应用于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北京市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
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3.01.01
•【字号】京价[收]字[2002]480号
•【施行日期】200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北京市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1月1日京价(收)字[2002]480号)
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北京市的具体情况规定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单独提供编制工程标底服务的,按工程预算的0.2%-0.3%收费;需按图纸计算钢筋量的,除按工程预算的0.2%-0.3%收取工程标底编制费外,还应以计算出的钢筋量按每吨16元加收工程标底编制费。
二、出售招标文件按以下规定收费,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千万元以下的(含1千万元)按每份200元收费、1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含5千万元)按每份300元收费、5千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按每份350元收费、1亿元以上的按每份400元收费;特殊情况下招标文件收费标准需高于以上规定的,由市物价局按不营利原则确定。
三、凡在北京地区从事招标代理服务的,均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北京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布日期】2001.12.28•【字号】京计投资字[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计投资字[200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加快住房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一步进行了清理和整顿。
经报请市政府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取消外地企业来京施工管理费、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费、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公园建设费、绿化建设费等收费项目;对成建制从事建筑的外来人员免收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
二、对国家规定降低征收标准的收费项目,按以下标准征收: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仍执行现行的收费标准,即按建安工作量的0.02%收取;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1.5%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按拆迁安置补偿费的0.3%收取;对工程质量监督费,凡实行监理的工程仍执行现行按建安工作量的0.05%收取,凡不实行监理的工程按建安工作量的0.07----0.175%收取。
三、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四源”建设费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征收。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由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四、本通知有关事项从二00二年一月十日起执行。
有关问题由市计委、市财政局、物价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解释。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卫生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卫生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2.26•【字号】京卫药械字[2010]14号•【施行日期】2010.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卫药械字〔2010〕14号)各区县卫生局、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监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商务委、工商分局、药品监督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下发的《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卫药政发[2009]79号),结合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文件的精神,着眼于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着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探索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在我市的落实方式,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一)工作目标建立和完善北京市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公众提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2010年,按照“先补齐、后规范”的工作原则,在我市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
2011年,初步建立基本药物制度。
2020年,在我市建立起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基本药物制度。
(二)基本原则1.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基本药物制度的公益性、公平性和可及性;2.实事求是,立足市情,探索和建立与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药物制度;3.坚持城乡统筹,着眼体系建设,完善体制机制,整体设计,分步实施,稳步推进。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的补充通知——京价〔房〕字〔1999〕第487号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的补充
通知
京价〔房〕字〔1999〕第487号
各区县物价局、计划委员会(计经委),市各有关工程咨询机构: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现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补充规定如下,请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文件的通知》(京价(房)字[1999]第373号)一并执行。
一、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如下:
单位:万元
(含1000万元)(含3000万元)
注:1.投资估算额是指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额。
2.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具体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估算投资额在相应区间内用插入法求出。
3.计算咨询费用时,应根据行业特点和各行业内部不同类别工程的复杂程度,经行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见《通知》附表二)调整后求出。
二、其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收费标准:
1.凡属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取费标准的,按规定的取费标准执行。
2.凡委托方仅要求对编制、评估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部分内容提供咨询服务的,可与工程咨询机构协商,认定其委托部分的内容在完整的编制、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量中所占的份额,按不超过规定的低限收费标准来确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3.对于建设项目前期常规服务内容以外的,或者无法估算项目投资额的委托项目,可以根据项
目所需各类工程咨询人员的工日数,按《通知》附表三规定的标准计费。
特此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落实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落实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1.19•【字号】京卫办字[2010]5号•【施行日期】2010.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落实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的通知(京卫办字〔2010〕5号)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疗机构:为更加准确、及时掌握我市卫生机构人力、设备、经费及医疗服务等情况,为制定卫生政策、加强医疗机构监管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09]106号),要求,现就我市卫生资源和医疗服务信息报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查内容卫生机构年报表(卫统1-1表至卫统1-8表)、北京市卫生机构人力基本信息调查表(京卫信A1-4表)、医用设备调查表(京卫信A1-5表)、北京市出院病人调查表首页(京卫信A1-2-1表)、北京市出院病人调查表附页(京卫信A1-2-2表),填报的内容有所调整,填报范围和频度没有变化(详见附件)。
新增月报表北京市医疗统计工作月报表(京卫信A1-1表)、其他医疗机构月报表(卫统1-10表),其中京卫信A1-1表为二级及以上医院、妇幼保健院月报表;卫统1-10表为其他医疗机构月报表。
二、实施要求(一)实施时间。
从2009年起,执行卫生机构年报表(卫统1-1表至卫统1-8表),即按照新的年报表填报。
从2010年1月起,执行月报表(京卫信A1-1表、卫统1-10表)、季报表(京卫信A1-2-1表、京卫信A1-2-2表)和实时报告表(京卫信A1-4表、京卫信A1-5表)。
从2010年起取消我市原有月报1、2、3 表(2009年第四季度月报表1、2、3照常上报);同时从2009年第四季度起取消卫生部季报表。
(二)报送方式。
网络直报,即各单位登陆“北京市卫生局综合统计信息平台”报送数据。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2.05•【字号】京价[检]字[2001]022号•【施行日期】2001.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京价(检)字[2001]022号)各区县物价局:现将《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二00一年二月五日附件: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2001年我市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会议和市计划工作会议精神,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要求,继续坚持“以人为本,内塑素质;依法行政,外树形象”。
以申奥为契机,以“规范与效率”为主题,不断完善价格监督检查法制建设,努力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价格行政执法水平,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为扩大国内需求、推进结构调整,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遵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安排,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2001年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安排意见如下:一、积极完成国家计委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任务。
今年国家计委将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工商收费和药品价格及医疗服务价格收费专项检查,届时将按照国家计委统一安排,组织实施我市的检查工作。
二、加强农村价格监督检查,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有关区县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摆在首要位置,要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认真做好农村电价、农村中小学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结婚登记、农民建房占地收费、农机管理收费、夏秋粮收购价格的专项检查工作,要在查深、查细上下功夫。
加大对涉农收费检查力度,切实为农民办好事、实事。
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10.24•【文号】计价格〔2000〕1751号•【施行日期】2000.10.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计价格〔2000〕17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现将《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发布之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为各地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调整过渡时期。
各地区必须组织力量,在认真学习和掌握《规范》的基础上,将本地区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调整归并为《规范》所列项目。
二、在项目调整过渡期间,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执行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具体时间。
2002年1月1日起,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必须按照《规范》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提供医疗服务,收取服务费用。
三、调整归并医疗服务项目时,如确有极少数本地区现行医疗服务项目无法归入《规范》所列项目,各地区必须在2001年4月1日前,由省级价格、卫生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对于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上报的项目,国家计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集中审定,并于2001年6月1日前公布可以补充进入《规范》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超过4月1日上报的,不予审批。
四、实行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规范》确定的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能够提供服务的具体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五、各地在执行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重新核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由医疗机构自主确定。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8.21•【字号】京价[医]字[2001]307号•【施行日期】2001.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京价(医)字[2001]307号)各有关单位:为及时跟踪了解药品市场实际价格,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和时效性,保障本市医疗保险制度顺利运行,根据国家计委《药品价格监测办法》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北京市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确定了药品价格监测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药品价格监测办法2、北京市药品价格监测点名单附表:北京市药品价格监测备案表(略)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1:北京市药品价格监测办法一、为及时跟踪了解药品市场实际价格,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和时效性,保障本市医疗保险制度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计委《药品价格监测办法》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市物价局负责本市的药品价格监测工作。
委托市物价局信息中心具体承担监测数据的汇总、整理、报送和向社会公示等工作。
三、监测内容:1、在本市销售的所有药品及其各剂型、规格的零售价格;2、本市大型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药品的实际购进价格、实际批发价格和销售数量;3、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经营药品的实际购进价格、实际零售价格和销售数量;4、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中标价格和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5、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执行政府药品价格政策规定的情况等。
四、药品价格监测主要采取定点监测、企业备案、市场调查三种方式。
1、定点监测:本市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部分大型药品批发企业,作为本市药品价格定点监测单位(具体名单附后),要在每月25日(遇节假日顺延)前向市物价局报送本单位经营的所有药品的销售数量和实际购销价格的变动情况。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制定血液透析政府指导价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制定血液透析政府
指导价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01.08.30
•【字号】京价[医]字[2001]317号
•【施行日期】2001.09.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
正文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
制定血液透析政府指导价的通知
(京价(医)字[2001]317号2001年8月30日)
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有关医疗机构:
为减轻血液透析患者医药费用负担,促进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经研究决定,对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透析实行政府指导价。
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市血液透析指导价格的基准价为每人次420元,上下浮动幅度各为15%。
各医疗机构在确保血液透析质量的前提下,可在规定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本单位透析成本和医疗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本单位的实际血液透析价格。
二、血液透析价格包含血液透析的全部费用。
药费(肝素、生理盐水、透析液)、透析器、透析管路、穿刺针等材料费均不得另外加收。
三、《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中(编码为:W022*******)血液透析项目和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四、各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北京市血液透析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加强血液透析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准入制度,对透析器等耗材进行招标采购,降低材料费用,为患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本通知自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在部分医院试行磁共振扫描和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政府指导价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在部分医院试行磁共振扫描和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政府指导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3.01.02•【字号】京价[医]字[2003]7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在部分医院试行磁共振扫描和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政府指导价的通知(京价(医)字[2003]7号)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结合本市情况,制定了北京市磁共振扫描和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的政府指导价。
为保证医疗服务价格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工作稳步推进,决定先在部分医疗机构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在全市推开。
现将《磁共振扫描和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项目价格(试行)》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试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磁共振扫描和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项目价格(试行)》的规定。
认真总结试点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报我们。
二、《磁共振扫描和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项目价格(试行)》相关说明:1、项目内涵:用于规范项目的服务范围、内容、方式和手段,使用“含”、“包括”进行界定。
“含”表示在服务中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这些服务内容不得单独分解另行收费;“包括”后面所列的不同服务内容和不同技术方法,均按此项价格计价。
2、除外内容:指在本项目中列出的药物、医用耗材、治疗等可以另行收费,按照现行《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中的项目和相关规定计收。
未列的内容不得另行收费。
3、未纳入《磁共振扫描和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的项目,确属新项目的,需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三、参加试点医疗机构名单:协和医院、医科院肿瘤医院、天坛医院、安贞医院、同仁医院。
四、各试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和管理,切实规范医疗行为。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定价目录》的通知-京价(政)字[2002]393号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定价目录》的通知(京价(政)字[2002]393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区县计委、物价局:《北京市定价目录》已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国家计委审定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行。
《北京市定价目录》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各有关部门应按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对现行由政府制定和审批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理,在目录正式实行前认真做好协调和调整工作。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定价目录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北京市定价目录┏━━┯━━━━━━━━┯━━━━━━━━━━━━━━━━┯━━━━━┯━━━━━━━━━━━━━━━━━━━━━┓┃序号│品名│定价内容│定价部门│备注┃┠──┼────────┼────────────────┼─────┼─────────────────────┨┃1 │重要的储│中央储备粮食、食用植物油(料)、│国家计委会│定价范围为承担中央储备任务的企业收储的中央┃┃│备物资│棉花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储备食│同有关部门│储备粮食,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料),中央储┃┃││糖竞卖底价,储备石油的出厂价格和││备棉花、食糖、厂丝,国家储备用原油、成品┃┃││出库价格,储备化肥入库和出库价││油,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等┃┃││格,储备厂丝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2 │国家专营│烟叶收购价格,食盐出厂价格、批发│国家计委会│烟叶中准级收购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烟草专┃┃│的烟叶、│价格,民爆器材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同有关部门│卖局制定,其他具体品种等级收购价格由国家烟┃┃│食盐和民│幅度││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制定。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我市区县开通“12358”统一价格举报电话的通知-京价[检]字[2001]177号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我市区县开通“12358”统一价格举报电话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我市区县开通“12358”
统一价格举报电话的通知
(京价(检)字[2001]177号2001年6月19日)
各区县物价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方便人民群众对价格问题的投诉举报,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通全国统一价格举报电话号码的通知》要求,郊区价格举报电话将于6月25日统一调整为12358,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举报。
八城区价格举报电话暂时不做调整。
各区县物价局要充分认识开通统一举报电话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切实改变工作作风,认真受理价格举报,不断提高价格举报案件查办的时效性,更好的发挥价格主管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积极作用。
附:北京市价格举报电话(略)
——结束——。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村委会收取卫生综合服务费(试行)的批复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村委会收取卫生综合服务费(试行)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12.30•【字号】京价[收]字[2002]496号•【施行日期】2002.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北京市物价局关于村委会收取卫生综合服务费(试行)的批复(京价(收)字[2002]496号)丰台区物价局:你局《关于我区农村收取卫生综合服务费的意见》(丰价请[2002]17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的精神,规范向住在农村的流动人员的收费行为,经市政府批准,按照一视同仁、不歧视的原则,同意你区6个乡、71个行政村进行村委会收取卫生综合服务费的试点工作。
现批复如下:一、卫生综合服务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每人每月16元,考虑到各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村委会与村民代表和流动人员代表可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在16元的基础上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并制定服务和管理措施。
收费范围:住在本村的流动人员及本村村民(本村村民已交纳村提留、乡统筹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不再交纳)。
此项收费属服务性收费,开具税务发票。
所收费用按照以收抵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本村的卫生保洁、生活垃圾清运、保安、公共设施维护等。
二、收取卫生综合服务费后,未经市物价局批准,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不得自行设立向流动人员的收费项目或变相收费。
三、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收费收入和使用、支出要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定期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四、你局要做好对各乡、村收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乱收费行为要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五、你局要定期向区政府和市物价局汇报试点情况,及时反映试点中发现的问题,以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
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卫医字[2015]17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9.21
【实施日期】2015.09.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计
生系统行风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卫医字[2015]171号)
市中医管理局、市医院管理局,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各三级医院:
现将《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卫纠发〔2015〕1号,以下简称《行风建设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落实《行风建设实施意见》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健全完善行风建设的组织领导机构,明确牵头部门、责任人、联络员,切实将行风建设纳入整体工作进行谋划,统筹协调,使行风建设渗透到各
业务、各部门、各单位的具体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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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局贯彻《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意见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京价[医]字[2000]46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0.11.21
【实施日期】2000.11.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局贯彻
《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意见
(京价(医)字[2000]460号2000年11月21日)
各区县物价局、各区县卫生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和市场调节价,逐步取消政府定价。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在划分营利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础上,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
价;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中医局要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中的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归并我市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提供服务。
对符合规定条件新增加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中医局审定后试行,并报国家计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局备案。
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中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