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作为犯罪与未遂形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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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是指在应当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
果的行为或者不作为。

在刑法中,不作为犯罪是一种特殊的主观方面的犯罪形态。

不作为
犯罪的成立需要四个要件,即法定义务、法定违法后果、法定后果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以
及过失。

法定的违法后果是最重要的一个要件,也是不作为犯罪与其他行为形态的主要区
别之一。

法定的后果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关键。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不作为行为与实际发生的违法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在法
律上,不作为行为必须直接导致了实际发生的违法后果,才能够认定为因果关系的存在。

因果关系的存在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因果连接、违法特性、必然性。

因果关系是指因与果之间的直接联系。

即如果没有不作为行为的发生,违法后果也不
会发生。

因果关系的存在一方面需要能够明确不作为行为与违法后果之间的联系,另一方
面需要能够排除其他因素对违法后果的影响。

如果某人明知有人被欺骗,却故意不予制止
并导致其受到损失,那么可以认定其不作为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必然性是指不作为行为导致的违法后果是不可避免的。

即在同样的不作为行为情况下,违法后果是必然发生的,不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

必然性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重要要件之一,通过判定必然性的存在与否,可以确定不作为行为与违法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某人
明知有人将要遭受杀害,却不予制止并导致其死亡,此时可以认定其不作为行为与死者的
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里的不作为

浅析刑法里的不作为

浅析刑法里的不作为“我只是由于表现我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立法者支配的范围。

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这是马克思对于法的经典论述。

“无行为则无罪亦无刑法”这是刑法学不容争辩的定理。

犯罪是一种危害行为,危害行为又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对于不作为犯罪,理论界争论较为激烈,有不少问题尚未形成统一定论,这些争论对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对于刑法中的不作为作进一步的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不作为的界定到底什么是不作为,不作为的概念和性质为何,理论界的观点不一。

笔者列举具有代表性的几例:1.“不作为是指负有实施某种为善行为的特定刑法义务的主体,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的事实。

”2.“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法律要求的某种行为的积极义务,能够实施而不实施的行为。

”3.“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在能够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而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以致发生社会危害结果,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

”4.“指负有防止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人,在能够履行该义务时,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

”以上这些观点,都具有其合理性,都指出了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对于第一种观点,将不作为定义为一种事实,否认不作为的行为性,这是值得商榷的。

不作为到底有没有行为性呢?我们假如其不具有行为性,也即不作为不是行为,那根据“无行为即无罪”的理论,不作为也就是不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即不作为不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首先我们从物理、空间上来研究不作为便可以轻易得知,不作为并非身体的绝对静止,不作为犯罪人反而会主动地作出某些行为。

偷税罪就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的手段,……”,可见,偷税罪的行为人并不是什么都不为,只是不为纳税这一法定的积极行为,触犯了刑法,便构成了偷税罪。

论不作为犯罪与未遂形态的关系

论不作为犯罪与未遂形态的关系

论不作为犯罪与未遂形态的关系【摘要】不作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之中已经变得普遍,其中所涉及的形态也日益成为关注的焦点。

不作为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停止形态也成为学界讨论的话题。

对未遂和不作为犯罪关系的研究,不仅仅加深了我们对于整个刑法体系的认识,同时也让我们对于刑法之中一些基本原则,如有利于被告人、罪刑相适等等有着更加深刻的理解。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未遂;罪刑法定;间接故意;着手不作为犯罪在我们日常生活之间已经变得越来越常见,我们看到,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一系列犯罪在我们的刑法分则之中比比皆是。

同时,不作为的犯罪形式也以各种不同的形态来展现。

其中,不作为的犯罪是否包含着犯罪未遂形态就值得关注,本文就对未遂形态与不作为的关系加以探讨。

一、不作为犯罪简述我们首先来看不作为犯罪本身的定义,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一般认为要满足四个条件:首先,行为人要有事实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

这种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法规、职务行为以及先行行为等等。

这些义务的来源就把行为人置入一个必须为的境地。

在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仅体现着个人意志的自由,更多程度上反映的是整个社会对于他人安全的认识。

行为人在此情况之下,就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救助由于自己原因而陷入危险境地的人。

在整个社会集体把这种救助或者作为义务赋予行为人的时候,行为人身体的自由当然是受限制的。

关于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的讨论,更加涉及一个期待可能性的问题。

期待可能性作为近几年来理论界较为关注的问题,相关讨论也很充足。

在不作为犯罪之中,之所以有义务的来源。

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人们对结果具有期待。

一个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但也要考虑意志自由的相对性。

这就是以上义务存在的法理基础。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永远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问题,它关系不作为犯罪是否成立和不作为犯罪范围的大小,我们对不作犯的义务来源的扩大永远持谨慎的态度。

[1]其次,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有能力对于社会集体规定的义务加以履行。

故意犯罪、犯罪既遂、未遂及中止的知识点总结

故意犯罪、犯罪既遂、未遂及中止的知识点总结

故意犯罪、犯罪既遂、未遂及中止的知识点总结故意犯罪、犯罪既遂、未遂及中止的知识点总结,欢迎大家阅读!一、故意犯罪的形态故意犯罪的形态是指犯罪进展的结局状态,可分为完成与未完成两大类。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也是法律确立的标准形态。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相对于既遂形态而言,它们是特殊形态(既遂的修正形态)。

1、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具有两个特征:①它是故意犯罪进展过程的一种停止状态;②每一种停止形态都有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

2、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二、犯罪既遂的概念和形态犯罪既遂,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

犯罪既遂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也是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法律后果)进行处罚的标准形态。

1、犯罪既遂形态的理论①结果说:犯罪既遂是指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

据此,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属于犯罪未遂。

②目的说:犯罪既遂是指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达到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

据此,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没有达到行为人犯罪目的,属于犯罪未遂。

③构成要件说: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完全具备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据此,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属于犯罪未遂。

④提示:通说采取构成要件(齐备)说。

2、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①实害犯: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实害后果,才是该罪的既遂。

②危险犯:危险犯既遂的要件是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就是该罪的既遂。

③行为犯:行为犯的特征是犯罪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即构成既遂。

也即,只要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就是该罪的既遂。

三、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有犯罪预备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是预备犯。

预备犯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

犯罪预备的特征:1、行为人具有为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

浅论犯罪0809的未完成形态0806

浅论犯罪0809的未完成形态0806

浅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未完成罪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犯罪的特殊形态之一。

由犯罪之未完成的特征所决定,未完成罪在定罪与处罚上均具有不同于犯罪完成形态的特点,因而有必要在刑法理论上加以研究。

本文拟对未完成罪的一般理论进行论述。

一在刑法中,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只规定未遂犯,所以,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在未遂犯的名目下加以论述。

(注: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未遂犯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未遂犯包括障碍未遂与中止未遂,而狭义上的未遂犯仅指障碍未遂。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

)在前苏联刑法中,将处罚范围从着手实行犯罪扩展到犯罪预备,并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并列,由此产生了在刑法理论上如何对上述三种犯罪形态加以概括的问题。

我国刑法承袭了前苏联的立法例,因而同样存在这个问题。

关于未完成罪的称谓,我国刑法理论最初将其概括为犯罪阶段。

这里所谓犯罪阶段是指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这一称谓来自前苏联。

在我国50年代初引入前苏联刑法理论时,就有犯罪阶段之说。

(注:我国最早翻译出版的前苏联刑法教科书指出:故意犯罪阶段乃是表明犯罪发展程度的各个不同过程。

参见(前苏)孟沙金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423页。

)及至80年代,犯罪阶段的称谓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仍然是通说。

(注:前苏联学者指出:实施犯罪阶段的概念是故意犯罪发展的一定阶段,即预备犯罪、未遂犯罪和既遂犯罪。

参见(前苏)A·阿别利亚耶夫、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页。

)我国刑法学界承袭了犯罪阶段这一称谓,成为一时的通说。

(注:我国权威教科书指出: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在活动过程中可能停顿的阶段。

这就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犯罪中止。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版),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172页。

)这种犯罪阶段的说法,强调犯罪预备、未遂、既遂以及中止是故意犯罪的一个阶段,并且是前后衔接的发展阶段。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探讨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探讨
首先,诚如我们所知,行为的根 本属性是作为,但是绝对不能因此否 认不作为具有行为性。针对不作为行 为是否具有行为属性,笔者赞同陈兴 良教授的观点,陈兴良教授认为正如 刑法学界普遍所认为的那样,行为人 通过参加社会活动,将行为与社会产 生 联 系, 造 成 社 会 危 害 性 的 行 为 时, 该行为就被认为是犯罪行为。那么当 行为人在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而 拒不履行特定义务,以侵害他人合法 利益等方式同样产生危害社会的效果 时,这与公然以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产生危害社会的效果具有等 价性。简而言之,作为与不作为在社 会危害性上具有等价值性,而这种价 值性是由其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 定的,因此笔者认为不作为与作为一 样具备行为属性。
其次,笔者认为不作为行为的行 为性质与作为的行为的行为性质在本 质上具有一致性,即都具有社会危害 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刑法惩罚性,但 是不作为的行为性质与作为的行为性 质又有所差异,主要体现在刑事违法 性的表现方式方面,即作为行为违反 的是法律所明文禁止性的规定,而不 作为行为违反的是对法律的要求性规 定。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对行为进行评 价时不仅要考虑客观行为还要考虑犯 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1、传统的行为理论 传统的行为理论主要有因果行为 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以及人 格行为论四种理论学说。 因果行为论又称自然行为论,可 以定义为由意志支配的外界身体活动, 该理论坚持自然人的意志只能通过产 生的作用来进行把握,而不能通过行 为过程的支配力进行掌握。 目的行为论坚持自然人的行为并 不是单纯的通过意志支配的身体行为, 它是一种以实现某种目标为目的的身 体活动,具有两种特性,一种是行为 的故意性,将故意视作责任论中的目 的行为的本质,另一种是主客观相统一 的特性,表现为主观意志与客观实际表 现相一致来达到行为主体的某种目的。

论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理论

论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理论

论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理论在法律的广袤领域中,不作为犯罪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议题。

不作为犯罪,并非指通常意义上的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而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未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要深入理解不作为犯罪,需要从其概念、构成要件、义务来源以及与作为犯罪的区别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来明确一下不作为犯罪的概念。

简单来说,不作为犯罪就是当行为人有义务去做某件事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没有去做,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出现。

例如,一位母亲有抚养自己年幼子女的义务,如果她故意遗弃孩子,导致孩子陷入危险甚至死亡,那么这位母亲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为人必须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

这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这种义务,就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

其二,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该义务。

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

其三,行为人未履行义务。

这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要素,只有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其四,因为行为人未履行义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一结果与行为人未履行义务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行为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有哪些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是最常见也是最明确的义务来源。

例如,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职业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某些特定职业的人员,由于其职业或业务的特殊性,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

比如,医生在工作期间有救治病人的义务。

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签订合同后,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义务。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指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导致了某种危险状态的产生,从而使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比如,某人不小心将他人推入河中,就有义务将其救起。

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存在一定的区别。

作为犯罪是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犯罪行为,而不作为犯罪则是通过消极的不履行义务来实现犯罪。

试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罪的犯罪未遂

试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罪的犯罪未遂

及 构成 不真 正不作 为犯 罪未遂应 注意 的问题 。
关键词 不真正不作为犯罪 结果 等价性 犯罪未遂 作者 简介 。 胡飞 , 北京市通 州 区人 民检 察院 未成年人 案件检 察 处助理检 察 员。 中图分类号: D 9 2 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1 . 2 4 4 . 0 2
入罪的进步性的同时也要意识到刑法修正案jkd中对危险驾四危险驾驶罪现行规定的不足驶罪的规定所具有的局限性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力求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了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竟不断完善法律规定以便最大程度地实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驶两种行为而不包括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其他类型的危险障社会和谐发展的目的
不要求 发生危 害结果 时, 没有造 成危害结 果的不作 为也可 能成 立 义务人 履行义 务的积极性之 嫌疑 , 作为义 务人一种主张更为合 推卸责任, 不利于法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应 以行为人对于法益处
适。 尽管 不作 为是否 与作 为等价 并不只取 决于 是否发 生 了结 果 , 于危险状态的原因力大小, 行为人作为义务要求的迫切程度, 以 但是 , 行为犯 是只要 实施刑法 分则规定 的某 种危 害行为就构 成既 及行 为人履 行作为 义务 的难易程 度 , 在行 为人之 间进行 归责 。 遂 的犯 罪 , 危 险犯是指 行为人 实施的危害行 为造成 法律规定 的危
从哲学范畴而言, 结果是行为对外界所生之影响或所造成之 中 , 若 管理员丙及 时下水 救助 , 甲完全 可 能得救 , 那 么按照上 述理
变动。 刑法意义上的结果. 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 论乙没有对结果惹起进行 了现实性、 排他性的具体支配, 也并未

刑法专题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刑法专题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考点提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概述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都是以既遂为模式的,既遂犯罪称为犯罪的完成形态。

相对于既遂犯而言,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犯罪的定成形态,合称为(故意犯罪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能出现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静止的犯罪行为状态,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预备、中止、未遂与既遂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它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能发生相互转化。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能出现在直接故意犯罪中。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犯罪的完成形态的关系犯罪过程大体可分为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

处于预备阶段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处于实行阶段的行为是实行行为。

只有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才可能出现犯罪的完成形态;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既可能出现在预备阶段,也可能出现在实行阶段。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犯罪既遂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既遂为模式的犯罪构成,但符合了刑法总则所规定的修正的犯罪构成。

犯罪的事实上没完成与法律上的未完成,并不等同。

犯罪预备概念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的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

特征1、主观上为了犯罪。

为了犯罪实际上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即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

准备工具,即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工具以外的一切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如:①途中行为(行为人尚在前往犯罪地点的途中;②尾随行为(行为人尾随被害人伺机侵害;③守候行为(行为人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准备实施加害行为;④寻找行为(行为人寻找预定的犯罪对象;⑤准备行为(行为人制造、准备作案工具或对作案现场进行踩点等行为。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两种情况:①预备行为没有完成,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②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未遂形式

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未遂形式

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未遂形式作者:郑佳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7期摘要不作为犯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不作为犯可以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其中又以不纯正不作为犯为中心课题;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未完成形态,也是刑法学中十分重要而复杂的研究课题之一。

本文从不纯正不作为犯和犯罪未遂的基本理论入手,着重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着手和未遂条件。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犯未遂着手作者简介:郑佳敏,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5-02一、不纯正不作为犯基本理论不作为犯可以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一般认为,纯正的不作为犯是指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

而另一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界,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定义,一般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是德国和意大利的通说,只要不实施法律上期待的一定行为,不论该不作为是否导致一定的结果都构成犯罪的是真正不作为犯,而把不实施期待的一定行为并因此导致一定的结果方构成犯罪的叫不真正不作为犯。

第二种是当前日本学界所采用的通说,即从法律规定的形式出发来界定,认为由不作为形式而实现以作为形式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场合即为不纯正不作为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形式而犯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

该学说在我国基本占通说地位。

综上所述,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之义务的行为人因不履行该义务而构成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

”二、不纯正不作为犯未遂形态的构成要件(一)不纯正不作为犯未遂之实行行为着手不作为犯罪大多没有明确的预备阶段而往往是直接开始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由于不作为犯罪的着手往往表现为什么都没有的形式,不同于作为犯罪的着手有明确的标志外现,通常很难加以认定。

故对实行着手的判定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实行行为的核心问题。

谈犯罪行为中的不作为

谈犯罪行为中的不作为

谈犯罪行 为中的不 作为
陈 明静
( 辽宁譬官高等专科学校 法 学部 , 辽宁 大连 l63 ) 103
摘 要 : 犯罪行为中的不作为, 是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中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 它不但具有一定的隐蔽
性, 而且 具有较大 的危害性 , 在司法实践 中对不作为 的认定存在 一定的难度。 因此为 揭示这种行 为 的本 质, 探讨 其 客观构成要 件以及 类型就显得尤为重要。文 章 阐述 了成 立不作 为犯 罪须 具备 的客观 要件 , 并对 不作 为进行 了分 类, 以期进一步完善我 国的法制 。
维普资讯
20 0 6年 5月
辽 宁 警 专 学 报
j OUR NAL OF L AO NG OUC A I NI P E AC DEMY
Ma . 0 6 y2 0
第3期( 总第 3 期) 7
N .(u 3 ) 0 3 S m.7
收稿 日期 :0 6— 3一l 20 0 5 作者简介 : 明静(91 )女 , 陈 17一 , 辽宁铁岭人 , 师, 讲 学士。
定性 , 这是一个需 要解决 的问题 。例如 , 一个普通 人路遇 一 个儿童落水而见死不救 , 导致儿童溺水 而亡, 是应该 以“ 不作 为” 追究此人 的刑事责 任 , 还是 对其 进行道 义上 的谴 责。笔 者认为 , 应该在道义上对该人予 以谴 责。 那么 , 究竟什么人才能成为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犯 罪的主 体 呢?成立不作为犯 罪必须具备那些客观要件呢? ( ) 为人负有 实施 特定积极行 为 的法 律义务 。这 种 一 行 义务一方面要 求是 法律 性质 的义务 , 不包 括道义 上的义务 ; 另一方面要求义务的内容是实施特定 的积极行为 , 而并非不 实施一定经济行为的消极义务 。在上 面的例子 中, 与落水儿 童没有抚养关系的过路 人不抢救 该儿 童 , 不成立 不作 为, 因

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也被称为无为犯罪,是指个人或机构因未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公共利益
受到损害的行为,其行为特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主观要件中的过失要件。

关于不作为犯罪
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存在于无行为导致行为的情形。

这种情形下,不作为犯
罪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在特定的时空背景下,因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特定行为的发生。

例如,警察未及时赶到现场,导致一起盗窃案的发生,这种情形就属于无行为导致行为的
因果关系。

此时,判断特定的不作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当时的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行
为标准。

其次,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存在于行为与不作为同时存在的情形。

如公务员未履行
监管责任,导致某企业破产,但是企业破产的同时,可能也存在一些其他因素的影响,那
么这时候,要判断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可能就需要考虑其他有影响的因素。

因此,对不
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该是简单的单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包含多种情况,主要取决于不作为行为的特定情况。

在适用不作为犯罪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来判断。

因此,在实际刑事法律操
作中,要正确处理不作为的因果关系,需要具备专业法律知识。

不作为犯罪及其因果关系有哪些特点

不作为犯罪及其因果关系有哪些特点

不作为犯罪及其因果关系有哪些特点构成任何⼀种犯罪,⾸先需要有⼈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为,这种⾏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不作为具备⼀定条件时候,之所以也应该受到处罚,是因为它也是受⼈是意识⽀配的,也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结果。

那么不作为犯罪及其因果关系有哪些特点呢?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

不作为犯罪及其因果关系有哪些特点所谓不作为,亦称犯罪的不作为,危害⾏为的⼀种基本形式,是指⾏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没有履⾏的⾏为。

⼀、从表现形式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体动作;从违反的法律性质上看,不作为不仅违反了刑法的禁⽌性规定,⽽且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

不作为犯罪同作为犯罪相⽐,有相同的地⽅也有不同的地⽅,⾸先,不作为犯罪的主体同作为犯罪的主体不同,它必须是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否则,不能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法律对不作为犯罪的主体要求更⾼,除了需要具备⼀般主体的条件外,还必须是有特定义务的⼈。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为⼈的作为义务主要有四个来源:第⼀,法律明⽂规定的义务;第⼆,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的义务,具体是指具有某种职务,从事某种业务或者处于某种地位的⼈,负有某种积极的义务;第三,由⾏为⼈已经实施的⾏为⽽使法律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状态⽽产⽣的义务;第四,⾃愿承担的某种义务。

其次,不作为犯罪在客观⽅⾯的表现形式与作为犯罪不同。

不作为犯罪在客观⽅⾯表现为⾏为⼈不履⾏其特定作为义务,并因⽽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为⼈的违反刑法规范的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虽然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有相同的⼀⾯,但是,由于作为和不作为是两种不同的⾏为⽅式,因此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第⼀,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同作为犯罪不完全相同。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是研究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作为即不履⾏特定的作为义务的⾏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只是与特定作为义务有联系的不作为及其危害结果,才是刑法因果关系所要研究的原因和结果,否则就会⽆限扩⼤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

对犯罪未遂的四种分类

对犯罪未遂的四种分类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未得逞的状态。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以及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一)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所谓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要件的行为,并且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

而实行终了的未遂则可以有两种表现:其一为犯罪分子误认为其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都已实行终了,因而停止了犯罪行为,但是却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

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致人重伤,犯罪人误认为被害人已死亡或必然死亡,因而放弃加害而离去,后被害人遇救幸存的情况,就是这种表现形式的典型。

其二是犯罪分子对完成犯罪所必要的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这一点并未发生错误认识,但是行为实行终了距犯罪既遂还有一段距离,在实行终了以后,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达到既遂状态。

如在投毒杀人中犯罪人已将毒投下,被害人因发现而未食毒物,或者被害人食毒物后遇救未死,即属这种情况。

所谓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尚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因而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

例如,行为人持刀砍杀被害人,在砍杀的过程中,遇到被害人激烈反抗,甚至被被害人制服,因而未能完成杀人行为。

一般说来,实行终了的未遂较之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更接近于完成犯罪,因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罪刑相适应,在案件其他情况相同的前提下,对实行终了的未遂的处罚重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根据犯罪行为实际能否达到既遂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所谓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实际有可能完成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

2023年自考专业课《法学类》考试全真模拟易错、难点精编⑴(答案参考)试卷号:15

2023年自考专业课《法学类》考试全真模拟易错、难点精编⑴(答案参考)试卷号:15

2023年自考专业课《法学类》考试全真模拟易错、难点精编⑴(答案参考)(图片大小可自由调整)一.全考点综合测验(共50题)1.【判断题】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正确答案:错误2.【判断题】犯罪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

()正确答案:错误3.【判断题】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正确答案:错误4.【判断题】犯意表示也是一种犯罪预备行为。

正确答案:错误5.【单选题】为了推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行政机关为其提供官方的市场分析数据,这种行政行为属于A.行政强制B.行政指导C.行政命令D.行政规划正确答案:B6.【单选题】下列不属于公务员权利的是A.身份保障权B.口头辞职的权利C.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D.参加培训的权利正确答案:B7.【判断题】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存在成立与否的问题,但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正确答案:正确8.【判断题】“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

正确答案:错误9.【判断题】正当防卫的条件比紧急避险的条件更严格。

正确答案:错误10.【判断题】只要某种行为只符合犯罪构成中的一个或几个要件,该行为就符合犯罪构成,成立犯罪。

正确答案:错误11.【判断题】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即为犯罪。

正确答案:错误12.【判断题】犯罪未遂就是指没有发生危害结果。

()正确答案:错误13.【单选题】我国国家审判机关是A.行政机关B.人民政府C.人民检察院D.人民法院正确答案:D14.【判断题】在某些情况下,有辨认能力的人可能基于某种原因而丧失控制能力,此人仍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正确答案:错误15.【判断题】少数民族地区对刑法进行变通或补充规定后,刑法典在少数民族地区则不再适用。

正确答案:错误16.【判断题】聋人、哑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正确答案:错误17.【单选题】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A.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B.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C.刑事司法关系D.企业行政管理关系正确答案:B18.【判断题】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只能存在直接或间接故意犯罪中,而不能存在于过失的犯罪中。

不作为犯罪之“着手”浅议

不作为犯罪之“着手”浅议

不作为犯罪之“着手”浅议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之一,也就是说,犯罪的预备与未遂的根本区别之一,就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犯罪“着手”的特征,恰切认定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却众说纷纭。

本文将围绕犯罪的“着手”重点分析一下不作为犯罪的“着手”这一问题。

一、故意犯罪的阶段与犯罪的“着手”(一)犯罪的预备与实施显然,过失犯罪不存在阶段问题,也就无所谓“着手”。

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人进行犯罪活动的第一个步骤,就是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产生某种犯意,即犯罪意念的内心酝酿或外部流露(犯意表示)。

由犯罪的最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犯罪活动的这一阶段被很自然的排除在了刑罚惩罚的范围之外。

因此,刑法理论所着重研究的,是故意犯罪活动发展过程中可能停顿的阶段,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这三种未完成形态以及犯罪结果的发生即犯罪既遂这一完成形态。

与犯罪的“着手”密切相关的,是犯罪的预备与未遂。

由此,怎样正确认定犯罪预备行为与犯罪实施行为的分界点,即犯罪的“着手”,是问题的关键。

(二)犯罪的未遂与“着手”刑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较为广泛的被一些教科书和学术论文用作犯罪预备概念的表述方式。

从犯罪的预备到实施,一直到由于犯罪分子意念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的犯罪未遂,这在给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是确认为预备犯还是未遂犯,正确认定犯罪的“着手”实施,就显得至关重要。

显而易见,犯罪的“着手”应属于犯罪行为的实施阶段。

那么,如何把握犯罪“着手”的特征和正确认定它呢?(三)犯罪的“着手”-犯罪预备与实施的分界点且属于犯罪的实施阶段通行的观点是,犯罪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客观方面的行为。

这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终了,而是犯罪实施阶段的开始。

犯罪“着手”的特征,从主观方面讲,应该是犯罪分子自认为犯罪的客观条件已经成熟,从而产生实施有可能导致其犯罪意念实现的具体犯罪行为的意向;在客观方面,就是犯罪分子开始着手实施有可能导致其犯罪意念实现的具体犯罪行为,或是指向或侵害具体的犯罪对象,或是使具体的犯罪客体受到现实的威胁或直接的危害。

2017司法考试二卷考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2017司法考试二卷考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2017司法考试二卷考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本文“2017司法考试二卷考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由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希望能帮到你!一般认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包括:预备形态、中止形态和未遂形态。

一、犯罪既遂标准不同犯罪有不同的既遂标准:是法律规定的客观标准。

有实害犯(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

盗窃、走私等罪要求一定的数额。

——犯罪是否既遂是一个分则问题——取决于分则的具体规定。

二、未完成形态之间的关键区别要认定未完成形态,首先要认定犯罪阶段。

(在预备阶段,只能成立犯罪预备和中止。

)认定预备形态、中止形态和未遂形态的关键标准:1.预备形态:在预备阶段被迫停止。

起身去进行犯罪,尚属预备。

只有进行该罪规定的实行行为时,才算着手。

何为实行行为?2.未遂形态:在实行阶段被迫停止;不是没有发生危害结果,而是没有达到该罪法定的既遂标准(如杀人未杀死,但致人重伤)。

未遂犯的种类:——实行完了的未遂和未实行完了的未遂;——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3.中止形态:在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实行行为完成后都能成立,是主动停止。

但在有危害结果发生时,必须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才成立中止。

此时犯罪必须尚未既遂,否则就属于既遂后的恢复原状,不能成立中止。

认定“能而不欲”和“欲而不能”时,“能”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有时可能因为某些外部因素中止。

此时的外部因素只要达不到使行为人认为自己无法继续犯罪的强度,就仍然成立中止。

例如因为是熟人而放弃抢劫、因为被害人给钱而放弃杀人的,都成立中止。

4.不同犯罪形态的处罚原则、依据不同。

——预备犯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未遂犯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中止犯的量刑依据不是既遂犯,而是是否造成损害结果。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1.不存在共犯中止的情况:如果共犯中没有中止的,整个犯罪无论处在哪一犯罪形态,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都是一样的,都从实行犯的犯罪形态。

2017司考必备——犯罪形态-未遂(下)

2017司考必备——犯罪形态-未遂(下)

2017司考必备——犯罪形态-未遂(下)(四)不能犯1、概念指行为人虽然主观有犯意,但客观行为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危险,所以无罪。

主要有对象不能、方法不能、主体不能。

2、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司考采用客观危险说和结果无价值,即侵害结果一开始就不能实现是不能犯,如果有实现的可能性是未遂。

几种常见例子:•以为白糖可毒死人,不能犯;•柜子里有且只有一个写着“白糖”的瓶子,甲以为是毒药,不能犯;•柜子里有且只有一个写着“剧毒”的瓶子,实际是白糖,不能犯;•原本想用毒药,但不小心拿成了毒药旁边的白糖,未遂。

3、不能犯与事实认识错误的区分由于不同理论对“危险性”的判断不同,从而间接导致对不能犯的认定问题,当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与不能犯的问题相结合,案例就变得复杂。

几种常见例子:(1)甲男与乙女住一间房,一晚两人睡在一张床上,丙误以为甲是乙,便上去强奸。

事实认识错误问题,未遂;(2)甲男与乙女住一间房,一晚乙外出不在家,甲睡在床上,丙误以为甲是乙,便上去强奸。

不能犯问题,无罪;(3)甲男一个人长期住在屋里,邻居都知道,丙误以为甲是乙女,便上去强奸。

不能犯问题,无罪。

4、手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的区别•迷信犯是指意欲造成某种结果而采用迷信方法的情况。

手段不能犯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不同,而迷信犯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相同;•手段不能犯是由于认识错误所致,而迷信犯是由于愚昧无知所致;•如果不是由于认识错误,手段不能犯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而迷信犯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因此,手段不能犯成立犯罪未遂,而迷信犯则不成立犯罪。

5、不能犯中的无罪情形由于犯罪未遂时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又由于实行行为必须是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所以,上述对象不能犯与手段不能犯,都仅限于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情形。

倘若某种行为完全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则不应当作为未遂犯处罚。

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
1、对于犯罪未遂的认定,以行为人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为前提,故应当准 确判断“着手”。对于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着手”的判断,通常不存在问题。相比之下,处置危险废物“着手” 的判断较为复杂,须妥当把握。
2、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未遂造成的社 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参照以往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对未遂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把握为既遂标准的3倍以上。
(二)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基本标志。在此意义上说,已经着手却又没有既遂的,就是犯罪 未得逞。显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一方面取决于对犯罪构成的理解,另一方面只是文字表述问题。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人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 既遂从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
犯罪未遂
罪名
01 法条依据
03 基本类型
目录
02 基本特征 04 处罚原则
05 常见问题
07 案例剖析
目录
06 司法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 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停止形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处罚原则
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未遂犯应受 刑罚处罚。但由于未遂犯的不法与责任一般轻于相应的既遂犯的不法与责任,故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章犯罪未完成形态

第十一章犯罪未完成形态

第十一章犯罪未完成形态第一节犯罪未完成形态概述一、犯罪的形态与犯罪的停止形态(一)犯罪的形态犯罪的形态是指某种犯罪因成立所需犯罪构成要件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

它一般可分为犯罪的典型形态与修正形态。

(二)犯罪的停止形态犯罪的停止形态又称为犯罪的终止形态、结局形态等,是指犯罪行为因不同的原因而在不同发展阶段停止下来,不再继续向前发展的情形。

二、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一)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的完成形态又称为“犯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已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犯罪形态。

(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在未达既遂形态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不再向前发展的情形。

故意犯罪过程、阶段暨停止形态关系示意图第二节犯罪预备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刑法第22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预备犯)是指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

二、犯罪预备的特征(一)行为人以顺利着手实行犯罪为直接目的(二)客观上实施了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①制造条件的行为包括调查犯罪现场和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现场或诱骗被害人赴犯罪地点、追踪被害人或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拟定实施犯罪的计划、在共同犯罪中勾结同伙、为了实施犯罪练习犯罪技能以及为实施犯罪而筹措款物等等。

②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具有犯罪意图的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单纯地将自己的犯罪意图表露出来的外部活动。

它具有非传授性和非诱唆性的特点。

(三)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四)预备行为停留在预备阶段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足以阻止行为人犯罪意志、迫使其不得不停止预备行为、不再继续实行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

通常包括:由于作案条件不成熟而未继续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害人闻讯逃避或不在犯罪现场或防范措施严密难以下手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司法机关的及时行动或被群众抓获而未着手实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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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罪与未遂形态的关系作者:黄泽皓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不作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之中已经变得普遍,其中所涉及的形态也日益成为关注的焦点。

不作为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停止形态也成为学界讨论的话题。

对未遂和不作为犯罪关系的研究,不仅仅加深了我们对于整个刑法体系的认识,同时也让我们对于刑法之中一些基本原则,如有利于被告人、罪刑相适等等有着更加深刻的理解。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未遂;罪刑法定;间接故意;着手不作为犯罪在我们日常生活之间已经变得越来越常见,我们看到,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一系列犯罪在我们的刑法分则之中比比皆是。

同时,不作为的犯罪形式也以各种不同的形态来展现。

其中,不作为的犯罪是否包含着犯罪未遂形态就值得关注,本文就对未遂形态与不作为的关系加以探讨。

一、不作为犯罪简述我们首先来看不作为犯罪本身的定义,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一般认为要满足四个条件:首先,行为人要有事实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

这种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法规、职务行为以及先行行为等等。

这些义务的来源就把行为人置入一个必须为的境地。

在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仅体现着个人意志的自由,更多程度上反映的是整个社会对于他人安全的认识。

行为人在此情况之下,就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救助由于自己原因而陷入危险境地的人。

在整个社会集体把这种救助或者作为义务赋予行为人的时候,行为人身体的自由当然是受限制的。

关于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的讨论,更加涉及一个期待可能性的问题。

期待可能性作为近几年来理论界较为关注的问题,相关讨论也很充足。

在不作为犯罪之中,之所以有义务的来源。

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人们对结果具有期待。

一个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但也要考虑意志自由的相对性。

这就是以上义务存在的法理基础。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永远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问题,它关系不作为犯罪是否成立和不作为犯罪范围的大小,我们对不作犯的义务来源的扩大永远持谨慎的态度。

[1]其次,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有能力对于社会集体规定的义务加以履行。

俗话说法律不强人所难,当行为人确实负有某种义务但是没有能力履行的时候,我们也就默认了他在这种情况之下事实不能的状态。

换一句话说,正是因为行为具有履行上述义务的能力却不履行,在主观上就有着刑法上的恶意,那么刑法就是要对这种威胁社会善良风俗的行为进行规制和惩罚。

最后就是不作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由于不履行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才构成犯罪。

一个人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就是因为它给社会造成了危害。

不作为行为也是一样,形式上虽然是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但是实质上仍然是对社会所保护的利益进行积极地侵犯,才会造成危害结果的产生。

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解就在于,没有行为人的不作为,就不会有危害结果的产生。

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产生是整个不作为犯罪之中最重要的不部分。

没有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不履行就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那么其选择的不作为完全是自由意志的体现,也是整个社会可以容忍的。

只有危害结果产生之时,才有对其讨论的前提。

二、不作为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研究以上的三点就是对不作为犯罪简要的分析,同时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现在有学者提出,既然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之中包含着要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那么就意味着危害结果已经产生。

而根据犯罪未遂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行为未得逞。

得逞的含义就是没有危害结果的产生。

也就是说,在不作为犯罪之中,犯罪未遂的形态是不存在的。

这种观点具有片面性,并没有真正地理解未遂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即使是在不作为犯罪之中,犯罪的未遂形态依旧是存在的。

理由主要有三:一是从整个刑法的体系性来看,刑法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就必须要求前后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在刑法总则之中,由于规定了犯罪的未遂的概念,而总则是对整个刑法启着提纲挈领的作用。

也就意味着,无论是什么犯罪,其形态必然是包括着预备、未遂、中止。

如果不承认不作为犯罪之中的预备形态,那么就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的破坏。

犯罪未遂的概念不应当仅仅在总则之中起着一个象征性的作用,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对那些未得逞的行为做出罪刑相适的价值判断。

如果不做犯罪之中没有关于未遂的规定,不光是对体系性的破坏,更是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的违反,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

二是未遂形态不意味着什么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

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就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其犯罪行为未得逞。

这种行为即使已经开始着手,只要出现的介入因素导致犯罪行为的中断,加上犯罪结果没有产生的话那么完全符合未遂的概念。

举一个例子来说,叔叔带着侄子出去游泳,那么叔叔就在客观上负有先行行为造成的义务,但是当侄子溺水以后,叔叔看见了却故意不施救,正当侄子要溺水身亡的时候,旁边的人确发现并加以施救,最后侄子由于长时间缺氧导致精神问题。

以上的案例之中虽然没有导致故意杀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却导致了个人伤害的结果发生。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把叔叔的行为判定为故意杀人的未遂。

犯罪未遂,作为一个停顿的点,当处于这种形态的时候,不意味着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相反,危害社会的结果早已经产生。

因此符合不作为犯罪之中,不作为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条件。

三是就是危害结果的理解问题。

反对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存在未遂的学者认为,未遂的定义和危害结果的存在是矛盾的。

这种观点看似符合逻辑,但是经不起推敲。

就拿上述案例来分析,故意杀人的危害结果并没有产生。

而根据故意杀人罪的相关概念,我们发现这种行为就是故意杀人。

那么在这个犯罪之中到底有没有危害结果的存在,结论是肯定的。

由于长时间脑部缺氧而导致精神问题,不能正常地思考。

那么这里产生的危害结果就是对被害人人身肉体的伤害。

同时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现,那么就产生了未遂和危害结果并存的这么一种状态。

我们再来看不作为和未遂的关系。

不作为要求产生危害结果,是由于其自身性质决定的。

但是犯罪未遂是不是也要求不产生任何的危害结果,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一个行为由于犯罪人意志之外的行为被打断,不意味着不产生任何结果,我们只能说没有产生在原来那个犯意想要达到的结果。

但是行为的实施,往往会产生一些行为人自己也想不到的,又区别于犯罪目的的结果。

最简单的例子,就是行为人想杀人,结果在砍杀途中被路人制止,但行为人已经被砍成重伤。

原来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没有产生,与之相对,产生了意料之外的伤害结果。

相比之下,我们发现这个砍伤的结果要比杀死人的结果来的轻的多。

正是由于在原来的犯罪目的支配下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比预期的要低,我们才规定了犯罪未遂这么一种形态。

根据罪刑相适原则,行为人要对自己行为的严重程度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未发生预期之中严重的结果才导致了未遂的存在。

由此我们可以看见,不作为犯罪中结果的产生,并不一定是原来犯意所要达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由于行为被意外打断而产生的新结果,而这种结果极有可能是比犯罪目的想要达到的结果来的轻。

这就有力地解释了犯罪未遂和不作为犯罪共存的原因。

综上所述,不作为犯罪在理论上,确实具有和犯罪未遂共存的情况。

我们研究不作为犯罪,不能想当然的从字面意思出发,对其中的条件进行机械地理解。

更重要的理解其本质与内涵,从基本的定义入手来看待整个问题。

三、成立不作为犯罪未遂形态的限定在上文之中,笔者论述了不作为犯罪和未遂的存在关系。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不作为犯罪都存在着未遂的情况。

刑法理论通说将犯罪分为故意和过失犯罪,那么同样,不作为犯罪也就存在着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形态。

我们就在这两种形态的基础之上对其未遂状态进行研究。

通说认为,在直接故意的不作为犯罪之中存在着犯罪未遂的情况,关于这一点争议不大。

那么在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之中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状态,就值得我们探讨。

一是过失的不作为犯罪绝对不存在未遂。

理由就在于,过失犯罪是以危害结果的产生为前提的。

在没有危害结果的情况下面,是不符合未遂的概念,即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从主观上讲,犯罪未遂是行为人故意犯罪但未达到犯罪目的的一种情况,它不可能存在于根本没有犯罪目的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从客观上讲,过失犯罪的成立必须有一个前提,即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危害后果。

没有这种严重后果,就没有过失犯罪,而有了这种严重后果,就无所谓犯罪未遂。

[2]所以,过失不作为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间题。

二是在间接故意之中,是存在犯罪未遂的状态的。

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犯没有犯罪未遂。

从主观方面来看,间接故意犯罪表现为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为了追求另一目的(犯罪目的或非犯罪目的)而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

“放任”与直接故意犯罪中的“希望”显然不同。

“放任”是指危害结果发生或不发生都不违反行为人意志,危害结果的出现与否都谈不上犯非有无得逞。

从客观方面来看,如果在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成立间接故意犯罪。

[3]因此,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犯也无犯罪未遂。

该种观点彻底否定了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遂的情况。

按照该种观点,任何间接故意的犯罪都是对结果持放任态度的,而未遂的要求则是对结果的未得逞,换句话说就是对结果呈现一个积极追求的状态,那么任何间接故意的犯罪都不是会存在未遂的停止形态。

该观点存在着片面之处。

四、不作为犯罪未遂形态中“着手”的认定研究不作为犯罪既然存在的存在的话,那就存在一个不作为犯罪未遂认定的问题。

如果无法对不作为犯罪的着手经行一个界定,那么整个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讨论就更本无从谈起。

一般认为,行为人着手的标志就是产生对社会所保护的法益产生现实的危险性。

“着手”在这里不是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之间的一个独立状态,而是实行阶段和实行要件行为本身的起点。

正是因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具有这种特殊属性,它才有可能成为划分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界标。

[4]在不作为犯罪的未遂状态下,只有确定了着手的那个一个点,才能对整个未遂进行判断。

理论界一般认为,不作为犯罪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包含了刑法分则很多的犯罪。

而相比之下,纯正的不作为犯就显得较为稀少。

但是无论是哪一种不作为犯,其不作为的状态,在刑法上面都可以理解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进行积极的侵害。

应当履行该种义务的时候,故意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就是整个现实危险性产生的开始。

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那一刻就应当认定为着手。

即有作为义务的人如果基于故意而不履行该作为义务时,不履行该义务本身即可认定为着手的实行行为,倘若犯罪结果并未发生,则应认定为未遂。

[5]五、结语对未遂和不作为犯罪关系的研究,不仅仅加深了我们对于整个刑法体系的认识,同时也让我们对于刑法之中一些基本原则,如有利于被告人、罪刑相适等等有着更加深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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