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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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599号)海员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为具有护照性质和作用的海员专用出境证件,我国的国际海员在出境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海员证》。

为保证我国国际海员的素质,维护《海员证》的严肃性,并针对目前国内部分单位或部门将海员出境任务批件变相商品化、或者通过为其他单位代为申请海员证而收取高额费用等违章现象,我部决定对海员证管理进行全面的整顿,重点对申办海员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进行整顿并规范办理海员证的各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统一海员证批件名称海员证批件是港务监督机构签发海员证的主要依据文件,目前全国各地申请海员证的批件名称、格式、内容都不尽统一,给海员证管理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现将该批件名称统一规定为《办理海员证批件》。

自1996年10月1日起,各审批机构必须按统一的格式(见附件)下达批件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海员出境审查批件是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对海员政治素质的认定依据,各审批机构应按中央目前有关出境人员审查的规定办理。

二、审批机构和审批权限(一)下列机构在本款明确的范围内,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1、各省人民政府为本省境内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有关企、事业单位(但不包括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出具批件;省人民政府可授权其所属政府机构(如交通厅、外经贸委等以不超过两个为限)出具批件;2、地级(含副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可为本地(市)境内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有关企、事业单位(但不包括国务院部、委直属或省属的)出具批件;3、国务院有关部、委为其经营国际航线船舶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出具批件;有关部、委可授权其内部一个主管司(局)出具批件;4、从事航运的国有大型企、事业单位,达到良好行业管理要求的,经交通部审核、批准,可按核准的范围出具批件。

(二)上述二次授权的各审批机构,应将其上级政府的授权文书报交通部核准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11.12•【文号】海船员〔2019〕434号•【施行日期】2019.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9〕4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实施办法》生效前发布的所有海员证管理性文件,自本《实施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海员证申请、签发、使用和管理工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以下船员应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一)国际航线船舶上工作的船员;(二)特殊航线船舶上工作的船员,特殊航线是指中国内地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线,中国大陆至台湾地区航线,以及通航的国际河流段;(三)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第三条国际航线及特殊航线船员可以直接向任一海员证签发机关(附件1)申请办理海员证,也可以委托机构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

受委托机构应是从事船员对外劳务合作或劳务派遣的企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

受委托机构仅能为自有船员或者签订服务合同及上船协议的船员办理海员证。

第四条渔业船员应通过具有从事远洋渔业项目资质的公司、具有远洋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或者具有对台渔船船员劳务合作资质的公司申请办理海员证。

具有从事远洋渔业项目资质的公司只能为自有渔业船员申请办理海员证,具有远洋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及具有对台渔船船员劳务合作资质的公司只能为自有渔业船员或签订服务合同的渔业船员申请办理海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发布文号】交通部令第7号【等级】部门规章【发布机关】交通部【发布时间】 1989-08-14【生效时间】 1989-12-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申请与颁发第六条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交验船员服务簿;(四)交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

第九条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审批机构签发批件时,应同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十条颁发机关接到办理海员证的申请后,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员出境和服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员出境和服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员出境和服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船舶边防与出入境管理【发文字号】海船员[2014]38号【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日期】2014.01.21【实施日期】2014.01.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员出境和服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4〕38号)各直属海事局:为适应海员出境管理模式改革的需要,切实做好当前船员出境和服务管理工作,保障船员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做好取消签发和查验《海员出境证明》的政策宣传和引导工作,将《关于加强船员服务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发放到各船员服务类机构,并要求他们传达到本单位每一位船员,以帮助企业和船员尽快适应新的管理要求。

二、各单位要进一步转变船员管理方式,加强对船员服务类机构和船员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强化海事管理机构的事中与事后监管职能,不得因取消《海员出境证明》而放松管理。

要通过对船员服务类机构的现场检查、船舶安全检查等方式,运用船舶动态管理系统、新版海船船员管理系统等手段核查船员派遣信息,严肃查处非法派遣船员的行为,并及时上报有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我局将进一步推进船舶船员协调管理工作,在前期试点应用的基础上,适时在直属海事系统推广应用“船员现场检查”功能模块,推进建立船员现场监管体系。

自2014年3月1日起,各单位要使用海船船员管理系统“机构监督检查”功能模块开展船员服务类机构的监督检查,实现信息共享,推进管理协同。

三、各单位要认真梳理本辖区船员服务类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时在海船船员管理系统中维护更新,并于2月18日前将上述有关信息报我局(见附件1、2、3)。

自3月1日起,所有船员服务类机构的资质许可和变更都必须通过海船船员管理系统申请和审批。

四、自3月1日起,直属海事系统全面启用海船船员管理系统“信誉管理”功能模块。

请各单位将公司和船员的违法和诚信信息按要求在系统中记载,并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对外泄露公司和船员的信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月30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并公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关)具体负责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签发第五条办理海员证可以直接向签发机关申请,也可以委托海员外派机构,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代为申请。

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者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条取得海员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申请办理海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材料:(一)海员证申请表;(二)船员服务簿;(三)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证明材料;(四)申请人近期电子证件照片。

委托相关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的,除上述材料外,被委托单位还应当提供委托书。

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船员服务簿、第(三)项规定的船员适任证书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签发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核查申请材料,并通过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信息核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情形,在7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签发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2.0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月30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并公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关)具体负责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签发第五条办理海员证可以直接向签发机关申请,也可以委托海员外派机构,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代为申请。

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者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条取得海员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申请办理海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材料:(一)海员证申请表;(二)船员服务簿;(三)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证明材料;(四)申请人近期电子证件照片。

委托相关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的,除上述材料外,被委托单位还应当提供委托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3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1.03.07【实施日期】2011.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一年三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6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6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6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6.09.29•【文号】海船员[2006]430号•【施行日期】2006.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员[2006]430号)各直属海事局:为适应航运经济的发展和海员劳务输出的需要,我局对《关于规范船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港监字[1996]164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船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便利海员办理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以船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船员,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

第三条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签发。

海事机构的海员证管理分工和管辖范围由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海员证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

申办单位只能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的船员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船员取得海员证应具备的条件:(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持有《渔业船员服务簿》;(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渔船船员应符合农业部公布的体检标准);(四)具有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担任拟任职务的适任资格;(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六)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七)无下述情形或行为:1.船舶处于险情时,擅自逃离船舶;2.在航行肇事后逃逸并负有肇事责任;3.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或拒不执行搜救指挥当局的命令;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且仍在处罚期内;5.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船员证件;6.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船员证件;7.未按规定交回海员证;8.不履行船员职务,且无合理理由;9.在航次中擅自离弃正在服务的船舶,且无合理理由;10.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

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

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理海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保证我国国际海员的素质,适应国际化海员管理和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599《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具有护照性质并为船员出境执行任务专用的法定出境证件,证明合法持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当时的职业身份为船员。

我国海员持海员证前往世界各国有效。

第三条凡出境在船上从事工作并编入船员名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

第四条公民申请海员证,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称“港务监督局”)确认具有申请办理海员证资格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申请办理。

第五条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应满足的要求(一)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应符合的基本要求:1.年满18岁至未满64周岁;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3.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情形;4.没有下述情形或行为之一:(1)船舶处于险情时,擅自逃离船舶;(2)在航行肇事后逃逸并负有肇事责任;(3)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或拒不执行搜救指挥当局的命令;(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且仍在处罚期内;(5)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船员证件;(6)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船员证件;(7)未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回有关船员证件;(8)在境外不履行船员职务或拒绝遣返安排,且无合理理由;(9)在航次中擅自离弃正在服务的船舶,且无合理理由;(10)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5.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包括渔工,下同)持有渔港监督签发的《渔业船员服务簿》;6.持有海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渔船船员持有渔港监督签发的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关于海员出境证明的新规

关于海员出境证明的新规

关于海员出境证明的新规外派机构特别注意最新消息 3月1日天津海事局出台新规,对辖区所有海员证管理单位做以下要求:1、自3月1日起,凡具有出境证明自签资格的单位,不得为签订管理协议办理的海员证(以下简称协议船员)自签出境证明,协议船员只能由签订管理协议的海员证单位向天津海事局申请办理出境证明,且必须提交船员已缴交的社保单。

2、自4月1日起,各海员证单位仅能为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办理借调证明,协议船员需由派出单位为其重新办理海员证。

各船员派出机构如确需借用其他机构的协议船员,向海事局申请出境证明时需提交①签订海员证管理协议单位的同意函,②申办该海员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的同意函③船员的社保缴纳证明。

3、严格禁止取得外派机构资质单位的各分支机构以分公司名义独立开展外派业务,需独立开展海员外派业务的分公司应严格按照外派管理规定申请取得外派许可证。

简单讲,就是(1)协议船员的海员证不能自签,必须到海事局办出境证;(2)协议船员不能外借,必须由派出单位再办海员证派出,或劳动合同签订单位出同意函;(3)分支机构不得办出境证。

鉴于天津海事局辖区的海员证申办单位多为“中”字头单位,且办证量较大,此规定的出台将涉及众多船员和机构。

因此,特别提醒我辖区各外派机构密切关注天津海事局的新规动向,提前采取措施,做好为上述企业协议船员换发本机构海员证的准备,积极全面应对,确保海员外派工作有序开展。

1、(定义)“自有船员”,即与机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船员。

“协议船员”,即与机构依法签订船员服务协议、建立了契约管理关系的船员。

“社会船员”,即在国内未与任何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与任何服务外派机构签订船员服务协议的船员。

2、(自签单位)自有船员可以自签,协议船员不能自签,现阶段严格查处协议船员派往非公司签约船舶(代办出境证件)的行为(限期整改,暂停业务),要求协议船员外派后公司加强船员的外派期间跟踪管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安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30•【文号】[1995]外经贸合发第187号•【施行日期】1995.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决定废止19个规范性文件,宣布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废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1975年3月30日〔1995〕外经贸合发第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港务(航)监督:我国外派海员自1979年起步以来,发展迅速,至今已累计派出近14万人次,目前在外近2万人,取得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国家虽制定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够完善。

为了规范管理,保证我国外派海员的顺利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外派海员(含持海员证的渔工,下同)是我国外派劳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外派海员的经营者,必须是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

各外派单位及其外派海员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及有关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符合国际惯例。

二、外派海员出境,必须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向有关港务监督申请办理海员证;如因前往国家(地区)入境或过境签证的需要,应同时向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办理护照。

外派海员的出国审查、任务审批和海员证、护照的申办程序和要求,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海员证的有效期,依照《海员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颁发机关可按多于外派海员出境执行外派任务所需时间(以与雇主所签合同为准)半年至一年予以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

四、为了简化外派海员出境手续,进一步促进外派海员业务发展,根据《海员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关于简化我国海员出境手续的通知》(港监字〔1992〕204号)的规定精神,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司,可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经外经贸部(合作司)审核后由国家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批准,授予该公司以《海员出境证明》(式样见附件一)签发权:(一)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名单见附件二);(二)近两年年均外派海员超过300人,期末在外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公司(以上报政府主管部门的正式统计报表为准);(三)近两年来在经营外派业务中没有出现违法违纪现象的公司;(四)公司内部外派海员制度健全、管理严格。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范本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范本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出境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船员,是指在我国从事航海职业、并持有有效出境证件的在籍船舶人员。

第三条凡已登记在册的船员,都应按照本规定办理出境证件管理手续。

第四条船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由船舶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由相关单位和船员自身共同参与完成。

第五条所有船员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利用出境证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章出境证件办理第六条船员出境证件办理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船员本人准备所需证件材料,并填写出境证件申请表格。

(二)船员本人在指定时间前往船舶管理部门办理出境证件申请手续,并提交必需的资料和材料。

(三)船舶管理部门对船员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临时出境证件。

(四)船员在船舶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凭临时出境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正式的出境证件。

(五)公安机关对船员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正式的出境证件。

第七条出境证件办理所需的材料和资料包括:(一)个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二)个人最近一年内的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三)船舶管理部门出具的船员登记证明;(四)个人最近3个月的工作记录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五)其他必需的证明和材料。

第八条船员出境证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之前需要重新办理出境证件。

第九条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出境证件管理档案,妥善保管船员出境证件相关材料和资料。

第十条船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部门要求,确保获得的证件真实有效,不得假冒、伪造或者过期使用。

第三章出境证件使用第十一条船员在跨境航行期间,应当随时携带和使用有效的出境证件,确保证件的安全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船员必须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违反当地法律法规,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第十三条船员离开船舶或者解聘时,应当及时归还出境证件,如证件遗失或损坏,应当及时向船舶管理部门进行补办。

2023年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2023年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2023年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对船员出境证件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确保船员在境外工作、履职期间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以下是关于2023年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证件申领与管理1. 船员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海员证、签证等,应提前向相关部门办理申领手续。

2. 船员出境证件由船员个人负责保管,不得私自转借、出售或篡改。

3. 船员出境证件应定期检查,如有损坏或过期,应尽快申请办理新证件。

4. 船员应遵守海外当地法律法规,不得违规使用或冒用他人证件。

二、证件审查与审核1. 相关部门应对船员出境证件进行审查与审核,确认船员身份与证件真实性。

2. 船员应提供真实、完整的个人信息和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或伪造证件。

3. 船员应遵守国际海员证考试合格标准,通过相关考试后方可获得海员证。

三、证件记录与档案管理1. 相关部门应建立船员出境证件的记录与档案,保存船员的个人信息和证件资料。

2. 船员的证件档案应以电子化形式保存,并进行备份,以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可靠性。

3. 船员离岗时,应妥善保管其档案,并做好交接手续,确保后继人员对其证件资料的完整了解。

四、证件管理的责任与追责1. 相关部门和船员个人对其证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有责任,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2.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涉及违法侵权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3.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的不规范行为可能导致船员个人或单位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五、证件的丢失与遗失处理1. 船员如发现出境证件丢失或遗失,应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进行处理。

2. 出境证件丢失或遗失后,船员应尽快重新办理证件,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3. 对于频繁丢失证件的船员,可视情节严重程度决定后续处理措施,包括暂停出境证件办理等。

综上所述,2023年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旨在加强对船员出境证件的统一管理,确保船员在境外工作、履职期间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相关部门、船员个人应严守规定,确保证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积极履行自身责任,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配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1999.11.17•【文号】海船员字[1999]594号•【施行日期】1999.1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员字[1999]594号1999年11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北京、深圳、天津、上海、厦门、广州、珠海、汕头、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有关港务监督,有关航运企、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海员出境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名单见附件三),应当于2000年1月31日之前,按规定将《海员出境证明》申请表(见附录1)填写完毕,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附件:一、《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二、办理《海员出境证明》海事机构名单三、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名单附件一:《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海员出境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员出境证明》的申请、签发、使用、查验和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海员出境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共同管理。

第四条《海员出境证明》由本办法确定的海事机构以及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共同批准的单位签发。

第五条《海员出境证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同时使用。

第二章海员出境证明第六条《海员出境证明》系中国海员前往免办入境签证、在境外办签证和只办理过境签证国家(地区)以及前往或经由香港、澳门登轮时,向中国边防检查机关申请验放的必备证明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8.14•【文号】交通部令第7号•【施行日期】1989.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1989年8月14日交通部令第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申请与颁发第六条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交验船员服务簿;(四)交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海事局颁布《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中国海事局颁布《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中国海事局颁布《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海事》
【年(卷),期】2006(000)011
【摘要】为适应航运经济发展和海员劳务输出的需要,中国海事局对《关于规范船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港监字[1996]164号)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于2006年9月29日颁布实施,具体内容如下:【总页数】3页(P21-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92.71
【相关文献】
1.营造船员发展良好环境——中国海事局建局十周年成就之船员管理篇 [J], 李大泽;许艳
2.中国海事局颁布《中国籍船舶等效、免除管理暂行规定》 [J],
3.把好船员出境证件管理关 [J], 吴燕平
4.中国海事局安排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有关事宜 [J],
5.中国海事局印发《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可能因国家和组织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1. 护照要求:船员必须持有有效护照,并确保护照在航行期间有效期不过期。

2. 乘船证件:船员需要持有特定的乘船证件,如海员证或船员身份证,以证明其为合格的船员。

3. 入境许可:船员需要在离开船只时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件,如签证或居住许可证。

4. 健康证明:船员需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相关的健康证明文件。

有些国家可能要求船员接种特定的疫苗。

5. 不准出境:在某些情况下,船员可能被禁止出境,例如在船只进入调查或碰撞事故调查的情况下。

6. 船员登记:船员在登船前需要向相关机构或当局进行登记,提供个人信息和证件。

这些规定可能会根据国家的立法和国际组织的要求发生变化。

船员和船主应该遵守所在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相关规定,并随时了解最新的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最好与所在国家的海事机构或船员代表团联系以获取更详细和准确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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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船员在出境时所需的证件进行管理的规定。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法律,船员在出境时一般需要持有以下证件:
1. 护照:船员必须持有有效的护照,其中包括个人的身份信息和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2. 人员证书:船员出境前需确保持有有效的船舶人员证书,证明其具备适应船舶工作的能力和相应的培训和资质。

3. 签证:根据所前往国家的具体要求,船员可能需要申请和持有相应的签证。

签证可能包括旅游签证、工作签证等。

4. 港口登记卡:有些国家和港口要求船员在抵达时必须持有港口登记卡,以便能够顺利进入和离开港口。

此外,一些国家可能还要求船员在登船前接受体检或检疫,并持有相关的体检证明或疫苗接种证明。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具体执行和监管由各个国家的海事管理部门负责。

违反相关规定可能会面临罚款、禁止入境或其他处罚。

因此,船员在出境前应仔细了解目的地国家的入境要求,并准备好所需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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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安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9.22•【文号】[1995]外经贸合发第574号•【施行日期】1995.09.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决定废止19个规范性文件,宣布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废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995年9月22日〔1995〕外经贸合发第5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港务(航)监督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18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我国外派海员在办理出境证件和手续方面的要求,对于今后外派海员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针对《通知》下发后有关企业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和不明确之处,现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通知》的第四条由于最近几年我国外派海员业务发展较快,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不断增加,为严格控制《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的审批,该款明确了外经贸系统的外派海员公司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时,由外经贸部(合作司)归口审核后送公安部(边防局)和交通部(港监局)批准。

其他有关单位如需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仍按现行规定由交通部(港监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审批。

被批准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监局和公安部边防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简化我国海员出境手续的通知》(港监字〔1992〕204号文)的规定。

二、关于《通知》第六条鉴于目前外派海员、渔工的管理尚需进一步规范,不便授权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派出的海员持本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从国内港口登本人服务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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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理海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保证我国国际海员的素质,适应国际化海员管理和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599《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具有护照性质并为船员出境执行任务专用的法定出境证件,证明合法持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当时的职业身份为船员。

我国海员持海员证前往世界各国有效。

第三条凡出境在船上从事工作并编入船员名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

第四条公民申请海员证,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称“港务监督局”)确认具有申请办理海员证资格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申请办理。

第五条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应满足的要求
(一)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应符合的基本要求:
1.年满18岁至未满64周岁;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情形;
4.没有下述情形或行为之一:
(1)船舶处于险情时,擅自逃离船舶;
(2)在航行肇事后逃逸并负有肇事责任;
(3)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或拒不执行搜救指挥当局的命令;
(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且仍在处罚期内;
(5)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船员证件;
(6)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船员证件;
(7)未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回有关船员证件;
(8)在境外不履行船员职务或拒绝遣返安排,且无合理理由;
(9)在航次中擅自离弃正在服务的船舶,且无合理理由;
(10)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5.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包括渔工,下同)持有渔港监督签发的《渔业船员服务簿》;
6.持有海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渔船船员持有渔港监督签发的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申请海员证的普通船员应符合的职业技术要求:
1.担任水手或机工者应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具有在国内航线船舶担任水手、机工不少于12个月的服务资历;
(2)完成港务监督局规定的不少于6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签发或签证的培训合格证;
(3)具有港务监督局认可的航海类院校相应专业的学历。

2.参加航行值班和轮机值班的普通船员应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国际航行船舶值班适任证书或签证。

3.担任服务员或船上其他普通船员职务者,应持有认可的岗位培训证书并具有6个月以上相应岗位的服务资历;或毕业于相应的专业院校。

4.渔船普通船员应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渔船服务资历;或者完成不少于3个月(渔工不少于1个月)相应的“渔业船员专业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签发或签证的培训合格证;或毕业于渔业院校的相应专业。

本规定生效前已持有海员证并在国际航线船舶上服务满12个月的普通船员,可免除符合本条(二)1、3和4项的要求。

(三)申请海员证的高级船员应符合的职业技术要求:
1.持有港务监督局颁发的相应船舶种类、等级、航区、职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2.渔船高级船员应持有渔港监督签发的相应职务证书。

3.船上非驾驶、轮机部门的高级船员不适用本项1和2的规定,但应具有相应的知识和经历。

(四)附加要求
在特殊船舶(如油船、液化气体船、散装化学品船、滚装客船、高速船等)的甲板部、轮机部服务的高级和普通船员,应按规定持有港务监督局颁发的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六条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
(一)确需随船工作的非职业船员申请办理海员证,应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向交通部主管部门(安全监督局)递交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应说明上船的具体任务、船名及船舶所属单位、航行区域、执行任务的起止日期等,并附申办海员证人员名单表(见附录一),经交通部批准,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的短期海员证。

(二)申请人应分别符合下列要求:
1.申请有效期12个月以内海员证的,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1至4项的要求;
2.申请有效期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海员证的,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
(一)1至4和6项的要求;
3.上国际航线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者,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1至6项的要求。

(三)临时随船工作人员在船上所从事的工作必须与船员的身份相符。

将船作为交通工具赴境外从事不符合船员身份的工作的,港务监督不予办理海员证。

第七条外派船员申请海员证
(一)外派船员系指以劳务合作的形式并由劳务合同确立的、向境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属或所经营的各类外国籍船舶(包括渔船)输送约定数量、技术要求和服务期限的船员。

(二)申请海员证的外派船员,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全部要求。

(三)申办单位为外派船员初次或再次申请海员证时,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全部要求外,还应向办理海员证的港务监督提交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的副本和签约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副本。

(四)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应由签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正式授权者签署。

如系后者,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应附授权书。

(五)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海运
业的专业要求。

在境外签订的此类合同应符合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和国际航运界公认的习惯。

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应对下列内容有明确的表述:
1.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有效期;
2.船员的技术要求和实际需要量;
3.船舶的船旗国、航区、种类、等级(总吨和主机功率);
4.执行外派任务的时间等。

如合同内容不能完全满足本项规定,申办单位应提供境外雇主或其代理发来的相应电传或传真作为补充或确认件。

第八条初次申请海员证的手续
(一)申办单位在为初次申请海员证的人员办理有关手续时,应按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以下材料:
1.《办理海员证批件》和海员出境审查批件;
2.办理船员证件工作单、申请人的照片;
3.按规定填具的海员证申请表;
4.表明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符合第六条)相应要求的证明材料;
5.交验《船员服务簿》(再次申请时,可用影印件或船员所在单位提供的等效证明),但临时随船工作人员可免;
6.必要时,港务监督要求出示的其他合理的证明文件。

(二)航海类院校的学员、毕业生上国际航线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申办单位还应提交相应的学籍或毕业证明。

第九条再次申请海员证
(一)再次申请海员证系指持有2年、3年或5年有效期海员证的职业船员在其现持海员证的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换证或在其原海员证的有效期过期后申请海员证。

(二)从事国际航运(不含港澳航线)的船舶达到10艘或以上的申办单位,或者所属或管理的持有效期为2年、3年和5年的海员证的人数达到300人或以上的申办单位,其内部船员管理工作符合以下条件的,由申办单位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港务监督局批准,可适用本条(三)项规定的再次申请海员证的简便手续:
1.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2.通过港务监督对其内部船员管理的质量评估(每两年一次);
3.实行计算机管理船员,并采用主管机关统一规定的计算机船员管理系统的相应软件(特别是海员证管理子系统)或其《船员名册》及船员任职情况、适任状况等管理数据可按要求进入港务监督的计算机船员管理系统。

(三)符合本条(二)项规定的申办单位为其船员申请再次办理海员证时,可免于向港务监督提交本规定第八条(一)1和3至5项规定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仅需提交由申办单位出具的、表明再次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已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正式文件并附有再次办理海员证人员名单(见附录二)和本规定第八条(一)2项规定的文件。

(四)下述情形不能适用再次申请海员证的简便手续,而均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重新办理:
1.不符合本条(一)项的申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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