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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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13•【字号】韶府规〔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韶府规〔2017〕5号《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韶府规审〔2017〕5号)已经2017年4月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13日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贸市场秩序,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经营、管理服务的商事主体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市人民政府制定扶持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农贸市场发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各级工商、食药监、城管、商务、规划、住建、农业、林业、质监、卫计、公安、环保、价格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督促各部门履行职责,落实在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监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5修正)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5修正)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5修正)【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第三章市场交易活动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作者:点击:27252011-9-12 14:48:41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文章作者:点击:17902011-9-12 14:57:37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的下列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二)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

其他集贸市场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集贸市场严禁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章农贸市场消防组织第五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6号)《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3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就近重建。

第二章市场开办第八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市场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条为加强市场登记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供若干经营主体使用,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包括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生产要素和特种商品市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土地使用证副本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文前款规定的文件、法律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六条市场登记应包括下列事项:(一)市场的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开办单位。

(三)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登记中的分工是:(一)国家、省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省辖市(地区)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县(市、区)和乡(镇)所属的单位开办的专业、批发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2]1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2]1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2〕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区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开办者为经营者、消费者进场集中交易农副产品,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等服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农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保证食品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九华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含提质改造)、经营秩序、市场管理、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及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商务部门。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商务、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场建设第五条建设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06•【字号】长政办发[2010]14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1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O年七月六日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城区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

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区人民政府、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活畜及农畜产品综合交易市交易规则及管理办法

活畜及农畜产品综合交易市交易规则及管理办法

卓尼县木耳镇活畜及农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交易规则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交易市场长久性键康发展,根据《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交易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交易市场场内经营者,是指在交易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在辖区范围内交易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交易规则第四条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一)严禁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严禁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二)违反规定的,根据《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分别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市场经营者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违反明码标价相关规定的,根据《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建立种畜登记、拍卖机制,实现种畜优质优价公平交易。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管理,保障商品交易市场名称专用权,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选择市场名称,并申请登记。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场名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市场名称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

第六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省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住所在省会城市的企业法人或省属经济组织在省会城市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第七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级企业法人及市属经济组织在市区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八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九条冠省或设区的市行政区划的,应当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二章市场名称第十条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核准登记或已被注销但未满三年的市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市场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第十二条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三条市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第十四条市场名称可以在行政区划后加上字号。

市场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字组成。

市场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名称。

第十五条市场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市场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包含主要上市商品类别。

第十六条市场名称冠“浙江”行政区划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市场名称;(二)达到三星级以上文明规范市场标准、营业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市场;(三)省重点市场或省区域性重点市场;(四)批发量大、辐射面广,年成交额在10亿元以上,并在全国同类市场中名列前十名、全省同类市场前三名的市场。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6.14•【文号】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4〕49号•【施行日期】2024.06.1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4〕49号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修改已由大连商品交易所第四届理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大连商品交易所2024年6月14日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期货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交易所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客户、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前述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统称为结算交割委托人)进行结算,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结算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负责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中央对手方是指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以净额方式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法人。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文本)(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举办第三章市场举办者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施行日期】2019.07.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健康、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贸市场的管理制度(5篇)

农贸市场的管理制度(5篇)

农贸市场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农贸市场规范化管理,加强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落实农贸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责任、规范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证食用农副产品消费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常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照《____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设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主体。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

各镇街人民政府履行对农贸市场规划、培育和发展的职能,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

牵头____对不依法经营的农贸市场进行整治、关闭、取缔和拆迁。

经贸、国土、建设、消防、农业、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物价、城监、动物防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____开展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____落实。

第二章市场开办者第六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1. 前言
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是指在政府机构的监管下,对商品房买卖交易的相关信息
进行登记备案,为商品房交易提供有效的管理和监管,保障各方的权益。

本文将介绍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的管理办法。

2. 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的范围
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商业办公房、商铺、厂房等房地产。

3. 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的内容
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买卖双方的姓名、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
•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房产证号等信息;
•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交易方式和付款方式;
•房屋买卖的日期和交付日期等信息。

4. 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的程序
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的程序如下:
1.卖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将合同提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
记;
2.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如符合条件,则进行登记备案;
3.登记备案后,应当发给卖方一份备案证明。

5. 费用
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的费用由各地政府部门规定,一般包括以下费用:•登记费;
•印花税。

6. 法律责任
在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违反相关法律
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是房地产市场的重要一环,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地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的监管和管理,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包括消费品综合市场,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等类型。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该如何管理?下文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三)确认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六)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2022年四川省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2年四川省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2年四川省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一条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管理制度范本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管理制度范本

城市农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一、东莞市 XXXXXX市场营业执照检查和档案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增强市场内经营者的管理 , 保护市场的经营次序,拟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营业执照检查,是指本市场对场内的经营者经营资格审察、查对工作;档案管理是指本市场对场内的经营者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合用于本市场内经营者的管理。

第四条本市场严把经营主体准入关隘,入场经营者一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门营业。

第五条本市场每周组织人员,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察。

市场管理人员发现无照经营或不亮照经营的行为,应实时遏止,并敦促无照经营者限时办理执照,逾期未办的予以清退。

第六条检查能否存在假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违纪行为。

第七条检查营业执照登记项目的内容:(一)登记字号(名称)能否与实质符合;(二)登记负责人能否与实质经营人符合(三)登记经营范围能否与实质经营范围符合;(四)登记经营年限能否有效(过期);(五)能否办理年度检验。

第八条对每次检查,市场管理人员要做好登记,照实填写《日常巡逻检查登记簿》。

对存在问题逾期未改的经营者,应停止与其签订的《场所使用合同》,并实时向工商部门报告。

第九条本市场对市场内经营者按其经营商品类型成立经营者档案资料,以便管理和查阅。

第十条经营者档案的内容包含以下文字、图片或其复印件:( 一) 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 二) 市场管理人员平时检查、经营户信用分类和赏罚记录资料;( 三) 本市场确认的其余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工作人员借阅后必须实时送还;经营者因需要借阅或复印有关资料,须经负责人赞同,禁止将档案的内容向没关人员流露。

第十二条本市场供给档案保留所需的必需条件,对档案要做到安全保留,按期检查,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失密。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宣布之日起实行。

二、东莞市 XXXXXX市场进场违禁商品检查及清退制度第一条为增强市场食质量量管理,打击场内销售违禁商品活动,保护广大花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产质量量法》、《食品安全法》、《花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例的有关规定,拟订本制度。

XXXXXX市寄卖行管理办法(试行)

XXXXXX市寄卖行管理办法(试行)

XXXXXXX寄卖行管理办法(试行)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旧货流通管理办法》为维护寄卖行流通秩序,规范寄卖行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寄卖行产业健康发展,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寄卖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寄卖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寄卖,是指物品所有人将物品委托寄卖行代理出售,在物品售出后,寄卖行按照物品出售价格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并将其余货款交给寄卖者的一种商品经纪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寄卖物,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寄卖行,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代理寄售二手商品中介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

第五条市工商局负责寄卖行的市场准入登记和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管。

市商务和粮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寄卖业的行业管理。

市公安局对寄卖流通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六条从事寄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变更、终止第七条寄卖行设立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寄卖行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八条寄卖行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旧货寄卖”;经营范围应当统一表述为“旧货寄卖(不得收购或寄卖金银制品、金银器材,不得从事金融、典当业务)”或“旧货调剂(不得收购或寄卖金银制品、金银器材,不得从事金融、典当业务)”。

第九条申请设立寄卖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业务活动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三)经营业主或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四)有规范的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家对旧货流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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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由经营者进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各类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

(二)具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并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影响交通、市容;
(四)上市经营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八条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经营地点、市场类型等部分组成,市场开办单位在开办市场前应当先向市场登记机关申请市场名称。

市场登记机关自收到开办单位申报的“市场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的发给《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市场开办单位以市场登记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报送审批,核准的市场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

未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不准使用。

第九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市场建设的规划、平面图及其他相应资料;
(五)开办市场的组织章程和管理机构;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属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市场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市场名称、地址、面积、交易方式、上市商品范围、开办单位及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颁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性服务机构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申办该经营服务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外,其营业执照还应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有: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保障进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机关对进场经营监督管理,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申办市场登记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执行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市场登记监督工作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要素市场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未办登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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