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检测、维修;(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五)融资租赁;(六)跨境电商;(七)商品展示;(八)国际转口贸易;(九)国际中转;(十)港口作业;(十一)期货保税交割;(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海关可以在区内符合条件的场所(场地)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由海关按照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关于口岸及综保区口岸功能的情况简介
关于口岸及综保区口岸功能的情况简介一、口岸的定义从广义上讲口岸是指国家设定掌管对外经济贸易和国际交往进出活动的场所。
具体地说,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是国家对外交往的门户。
对外开放的口岸是国家批准的中外籍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国际邮包邮件出入国(边)境的水运港口、国际航空机场、国(边)境铁(公)路车站、孔道等。
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查验机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代理服务机构。
二、口岸的分类按开放程度分类,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规定,将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
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以及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由国务院批准;二类口岸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查验手续的装卸点、起运点和交货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出入国境的交通运输方式划分,口岸分为港口口岸、陆地口岸和航空口岸。
1.港口口岸,包括海港港口口岸和内河港口口岸;2.陆地口岸,包括国(边)境以及国家批准内地可以直接办理对外进出口经济贸易交流业务的铁路口岸和公路口岸;3.航空口岸,包括国家批准的可以办理对外进出口贸易交流业务的航空器起落场站。
三、口岸的审批流程一类口岸:由有关部(局)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和通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约13个部门)。
二类口岸:由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征得当地大军区和海军的同意,并会商口岸检查检验等有关单位后,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文同时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四、综合保税区的口岸功能海关总署令第191号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条提出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八条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国际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03-15《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第五条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主要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相关业务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职责】海关依照本办法在海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基础和监管设施】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完成。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验收合格后的相关设施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
第五条【业务范围】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业务外,综合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加工、装配、制造、仓储、物流、研发、检测、维修、展示、转口以及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
第六条【卡口管理】综合保税区实施围网(实体和信息)和卡口管理。
卡口通道实行分类管理,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卡口通道进出综合保税区。
货运卡口实施智能化管理,并与口岸卡口建设标准对接,纳入口岸物流通关体系。
第七条【人员和商业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网以外。
除保障综合保税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必需的配套设施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设立商业性生活消费、商业零售设施以及其他与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无关的设施。
第八条【区内企业】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区外法人企业依法在综合保税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区内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符合海关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信用管理,AEO、信用公示)区内企业开展业务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电子账册管理】海关对区内企业的海关监管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区内企业应当办理电子账册的设立、变更、核销、注销等手续。
特殊监管区域功能及政策对比
◆实行封闭管理,港区和陆地区域参照加工区标准,建设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出口加工区的建设标准联合验收。
(2.2)
序号
类型
出口加工区
保税区
◆货物存储时间无期限。
◆集中、分类申报,突出重点。
◆企业可以选择申报地。
◆区内货物监管实行以查代核。
◆货物存储时间无期限。
9
功能及业务范围
◆出口加工区的功能比较单一,主要从事加工生产,不具有口岸功能。
◆区内企业进口原材料生产加工成成品后复出口,适应大型IT企业加工贸易“大进大出、快进快出”的业务需求。
◆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取得海关注册编码开展相关业务。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
(2.4)
序号
类型
出口加工区
保税区
保税物流园区
综合保税区
保税港区
14
税收优惠政策
◆国内区外采购物料视同出口,享受退(免)税政策。
◆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功能、政策对比(2)
(2.1)
序号
类型
出口加工区
保税区
保税物流园区
综合保税区
保税港区
1
依据
◆国务院令(第38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令第65号(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综合保税区(区块一)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
连云港综合保税区(区块一)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工程设计任务书一、综保区基本情况连云港综合保税区规划面积为2.97平方公里,分为三个片区。
其中,区块一为徐圩新区片区,主要为炼化一体化项目和徐圩新区产业发展服务,将建设大宗商品集散中心、新亚欧大陆桥国际物流分拨配送中心等重点项目,提供保税仓储、保税加工、国际采购、国际贸易、国际配送、集装箱物流等服务。
连云港综合保税区(区块一)(下称综保区)位于连云港徐圩新区,东至复堆河,南至规划用地边界,西至港前大道,北至纳潮河南预留交通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0.5332平方公里。
项目依托后方徐圩新区进行建设,随着徐圩新区水、电、通信等设施的不断完善,集疏运通道的相继开通,建筑材料运输方便,施工条件成熟,为本工程建设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条件。
二、建设内容及规模1.接线道路及停车场工程。
2.隔离围网及巡逻道。
隔离围网及巡逻道沿封关边界布置,隔离围网为不间断全封闭式隔离设施,按永久性围墙要求设置,总长度为 3467.1米;沿隔离围网设有供海关监管、巡逻的专用通道,巡逻通道尽量结合市政道路进行设计和建设,巡逻道中心线总长度 3066.89米,巡逻道宽度不小于 4米,沿巡逻通道安装有照明和监控设施。
3.卡口。
本项目卡口有 2 座,分别为主卡口和内卡口。
主卡口为 4 进 4 出 8 车道,4 条进区车道中含 2 条普通货运车道、1 条超宽超高车道、1 条行政车道,出区车道设置与进区车道设置相同;内卡口为 4 条车道,2条普通货运车道,2条超宽车道。
4.查验区。
查验区为海关、检验检疫实施查验的场所,建设内容包括:验货平台、监管仓库、联检大楼、待检场地、地磅等。
5.检疫处理区。
检疫处理区设置在围网外并靠近围网的位置,为检验检疫实施检疫处理的场所,建设内容包括检疫处理场地和熏蒸房。
三、政策法规根据以下政策进行内容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71号);⏹《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署加发【2007】143号)⏹《海关物流监控前端集成系统建设》(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5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加贸司关于明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设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加贸函〔2013〕57号);⏹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署加发字[2013]273号);⏹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徐圩新区综合保税区应具备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网络环境和计算机管理系统;⏹海关总署令第191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注:综合保税区建设参照191号令管理)第六条明确要求:“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总署令〔2010〕197号);⏹海关总署科技司在科技传(2011)125号文件《科技司关于下发“身份、认证、授权”三统一平台管理规范的通知》第二十条明确要求:“如无特殊原因,署级及关级科技应用项目的开发工作均需集成‘三统一平台’,并作为验收的主要依据之一”;满足《加贸司关于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及有关数据的通知》中的相关要求,确保辅助系统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辅助管理系统基本配置》,对相关数据进行规范管理。
海关总署第212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第212号令发布时间:2013-12-31《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通知,“ATA单证册调整费”正式取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删除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调整费。
在我国海关尚未发出《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前,如果持证人凭其他国海关出具的货物已经运离我国关境的证明要求予以核销单证册的,海关免予收取调整费”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关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进境的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容器;(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自贸区知识竞赛题1(1019)
知识竞赛抢答题1、上海市人民政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指出,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2、《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指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
3、青岛保税区在2000年初在全国保税区中率先提出“保税区向自由贸易港区转型”的建议,并得到海关总署等有关部委的高度重视。
4、1547年,世界上第一个正式命名的自由港,出现意大利在其西北部热那亚湾建立的雷格恒自由港。
5、《关于公告保税物流园区统计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71号公告》规定: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之间的货物进出,海关作单项统计。
6、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是指由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15万(含15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贸易方式。
7、《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按此前规定所有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调整为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8、青岛保税港区、青岛保税区、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十位海关代码的前五位分别是:37026、37024、37025。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指出: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主题是“税收一网通办、便捷优质高效”(简称“办税一网通”)。
1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实施意见》提到:稳步推进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建设,加快推动原油期货上市交易。
积极推进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加快产品研究与创新。
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产业发展规划
2015年12月目录前言 (II)一、发展基础与形势 (4)(一)发展基础 (4)(二)存在问题 (9)(三)发展形势 (10)二、指导思想、总体定位与发展目标 (15)(一)指导思想 (15)(二)总体定位 (16)(三)发展目标 (17)三、发展重点 (19)(一)打造四大保税产业体系 (19)(二)提升保税物流枢纽能级 (20)(三)构建保税贸易东部高地 (22)(四)培育保税智造增长引擎 (24)(五)推动专业服务全面发展 (25)(六)促进深港产业深度合作 (27)(七)建立国内一流监管环境 (28)(八)加快园区更新改造进程 (29)四、产业片区布局 (30)(一)原沙头角保税区片区 (31)(二)原盐田港保税物流园区片区 (31)(三)原盐田港保税区片区 (32)五、保障措施 (33)(一)组织保障 (33)(二)机制保障 (34)(三)空间保障 (34)(四)配套保障 (35)(五)政策保障 (35)前言2014年1月22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国函〔2014〕10号),批准设立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为:盐田综保区),规划面积2.17平方公里,包括原沙头角保税区、原盐田港保税物流园区和原盐田港保税区三个片区1。
为高起点、高标准地建设盐田综保区,依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方案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关于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规划建设有关事宜的函》、《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发展规划纲要(草案)》、《深圳保税区域转型升级总体方案》、《深圳市盐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深圳港盐田港区总体规划(修编)》、《盐田区港口物流业发展十三五规划》、《深圳市“互联网+”行动计划》等,编制《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产业发展规划(2016-2020)》。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8]256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6月13日署加发[2008]256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8年3月 3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73号对外公布,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相关工作以确保《办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加强《办法》培训、宣讲工作《办法》实施前后,各直属海关选派具有法律基础和核查实践经验的业务骨干参加总署组织的统一培训。
各级海关也要采取多种实际有效的方式方法,做好海关保税核查相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对首批申领核查证人员的培训。
通过培训,务必使广大关员认识到,《办法》是海关在总结近30年来保税核查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的,是今后统一海关人员保税核查执法行为的标准,是海关加强对保税企业及其货物实际监管的法律武器。
与此同时,各级海关还要主动、及时向管理相对人告知、宣讲《办法》,使得管理相对人充分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
重点使企业理解海关对保税企业及其货物实施核查,是海关依据《海关法》行使监管权力的题中应有之义,是一贯的做法,而不是新增的职能或执法手段;只要企业守法经营,配合海关依法核查,在正常开展的核查工作之外,海关不会额外增加企业的负担,从而使企业提高支持海关开展《办法》执行工作的自觉性。
二、关于建立保税核查专业队伍随着《办法》的实施和全国海关正在进行保税加工监管作业流程再造改革,建立保税核查专业队伍的时机已经成熟。
海关总署第227号令
海关总署第227号令发布时间:2015-04-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4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依法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的创造活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等6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八条第(二)项、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注册资本”的表述。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五条第(一)项中“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表述。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注册资本”的表述。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六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7.09.03•【文号】海关总署第164号令•【施行日期】2007.10.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修改海关总署令(第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九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
第六条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8.04.14•【文号】[88]署货字第375号•【施行日期】198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5日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海关总署发布〔88〕署货字第375号)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仓储、运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仓库限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或者暂时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以及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
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不允许存入保税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账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
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建立保税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见附件1),并按规定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批件,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交派员实地调查后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
(见附件2)第四条保税仓库对所存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转存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
保税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
如需改变包装、加刷唛码,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理人双方共同加锁。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账册,必要时可派员驻库监管。
保税仓库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保税仓库经理人应按章交纳监管手续费。
第五条保税货物在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入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仓库货物”印章并注明此货物系存入某保税仓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一份由海关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2.20•【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 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化海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精准监管的同时,推动通关以及相关作业流程“去繁就简”,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等2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证件”修改为“凭特殊通行证件”,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有效过境签证”修改为“凭有效过境签证”。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修改为“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将“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修改为“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删去“经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关于保税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公
告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03.15
【实施日期】2016.03.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
(2016年第18号)
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设立申请和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填写《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申请书》(见附件)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并将相关申请材料送达申请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受理。
三、直属海关负责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海关总署。
四、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管理办法》、《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指导意见》、《2015-2017年保税物流中心(B 型)设立规划》(署加发字〔2015〕5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向申请企业联合制发准予设立或不予设立的通知,并由申请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负责送达。
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出口加工区、综合保税区、上海自贸区对比
国
综
入区视同出口,退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
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合法的交易基础。
银行应当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区内与境内区外,以及区内机构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境内区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凭证。
1.一线进出境备案制
2.二线进出口报关
(9)(9)保税区。
开展离岸贸易、离岸金融、离岸外包
的通知;
)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64号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8(000)0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总页数】6页(P.19-24)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64号;保税港区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英文
【中图分类】F752.55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J], 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4号 [J],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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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保税港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保税港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保税港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监督、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备案。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一)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保税港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四章 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的进区、出区和储存情况。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的,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税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第二十七条 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的货物应当在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比照进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保税港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保税港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三)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