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的法律分析
我国《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及评析
<公司法>的后续修订对其进行有效的弥合,反之则可通过
‘证券法>或<期货法>特别法的优先适用,对<公司法>出 现的问题进行法律调整范围内修正。 (三)商法的国际趋同性要求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商法的国际化趋势是其 必然性的要求哺】。自由市场作为一种经济制度,是强政府 的创造物帕】。在国际化市场的进程中,法律制度的影响因 素日益扩大,制度资本将逐步取代物质、金融、人力要素, 成为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未来国与国之间的竞争或 将上升至法律制度优劣的竞争。美国1969年于<示范公 司法>中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制,随后各州的立法也群 起效仿废除或大幅减缩注册资本要求。日本2005年于 <公司法>中取消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 册资本要求,1日元办公司创业获得了法律制度上的支 持【l】。荷兰近期对公司法的修改拟删改多余的法律条款, 以求达到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的宗旨,最低注册资本 限额的取消是其中重要的内容一J。韩国2012年于<公司 法>中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5千万 及2千万韩币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在资本缴纳制度方 面,传统英美法系多采用。授权资本制”模式,允许公司分 期发行资本并可分期缴纳资本。此后,英美法系国家改采 “申明资本制”,公司申明实际发行的资本实情,并自主决 定发行事宜。美国、澳大利亚、英国分别于1980年、1998 年、2006年进行了申明资本制度的改革。
纳,解决了传统法律对注册资本“一刀切”所带来资本闲置
的阃题。再次,公司注册登记的改革是我国政府“减政放 权”,践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成果, 有助于我国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最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后,必将通过系统的配套辅助制度,如财务会计制度、社会 信用制度及监管调控制度等,维持市场交易的安全及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引。特别是通过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 和进一步完善,加大对违背市场信用的处罚力度和成本, 一处违规处处受限,将助力我国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经营意 识的形成,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 (二)消极影响 我国资本制度的改革不仅需要法律制度问的协调融
浅析我国现有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及其改善
实 现 的 。 ” 公 司设 立 登记 制 度 在公 司法 这 一 私 法 部 门 当 中 …z 体 现 了 浓 厚 的公 法 色彩 ,它 也 是 国家 对 经 济 宏 观 调 控 的手 段
之一。
也 有 自相 矛 盾 的 地 方 。 前述 公 司登 记 效 力 为 生 效 效 力 的 理 论
21 0 0年第 3 5期 总第 19期 0
经济研究导刊
EC 0N0MI ES ARC GUI CR E H 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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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现有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及其改善
夏 璐
( 门大学 法学院 , 门) 澳 澳
经 公 司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 不得 以公 司名 义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另
取得法人人格及营业资格的必要条件 ,也是成立公 司的必经
环节 。 ( ) 司 设 立 登 记 制 度 的 性 质 二 公
外 ,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 《 中还 规定 了公 司相关设立条件 , 除了
来源于《 司登记管理 条例》 其第 3条规定 :未经公 司登记 公 , “ 机关登记的 , 不得 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公 司法》 但《 第
3 3条 第 3款 又 规 定 “ 经 登 记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的 , 得 对 抗 第 未 不 三 人 ” 该 条 款 采取 的 又 是 “ 记 对 抗 效 力 主 义 ” , 登 。如 果从 法律
二 、 国现行 公 司设 立登 记法 律制 度及 其缺 陷 我
( ) 国 公 司设 立 登记 的 法 律效 力 一 我
自然人 的户籍一样 。l 虽然 我国《 ”l l 公司法》 及相关 的《 公司登
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后果
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后果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后果一、引言企业工商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旨在规范企业市场行为并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然而,在现实中,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本文旨在探讨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其带来的法律后果。
二、问题分析1.登记资料不真实性问题企业工商登记需要提供一系列的登记资料,包括企业名称、组织形式、股东信息等。
然而,一些企业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以规避法律责任或获取不当利益。
这种不真实性的登记资料可能误导投资者和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
2.登记流程复杂繁琐问题企业工商登记流程繁琐,需要提交大量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这对创业者来说是一项繁重的负担,可能阻碍了一些创业者的积极性和创新能力。
同时,复杂的登记流程也容易导致延误注册时间,错失市场机会。
3.登记政策和标准不统一问题不同地区对企业工商登记的政策和标准存在差异,导致了跨地区经营企业的登记困难。
这限制了企业的发展空间,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统一发展。
4.登记管理存在监管不足问题企业工商登记管理需要有严格的监管和执法机制来保证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合法性。
然而,在一些地区,监管力度不够,执法不严,导致部分企业以非法手段获取工商登记证书,给合法企业造成不正当竞争。
三、法律后果分析1.虚假登记资料的法律后果提供虚假登记资料的企业将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最高三万元的罚款。
如果虚假登记破坏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还可能面临侵权诉讼的风险。
2.登记流程复杂繁琐的法律后果登记流程复杂繁琐导致的问题,需要从政策和制度层面着手解决。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简化流程、减少材料,提高办理效率,为创业者提供更加便捷的登记服务。
同时,创业者可以咨询专业服务机构,以确保符合登记要求。
3.登记政策和标准不统一的法律后果企业在不同地区进行跨地区经营时,需要遵守各地的登记政策和标准。
《经济法》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案例分析有限责任公司1、甲、乙均为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2004年10月,甲、乙又与公司外人员丙合伙开办了一个无线电厂,从事收录机的生产,其产品与电子公司的产品相同。
2007年2月,电子有限公司发现甲、乙的这一行为,经股东会会议表决,免去了两人的董事职务,并要求两人将其经营无线电厂所得共计32万元交给公司.两人当场拒绝,公司遂诉至法院。
问:(1)甲、乙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什么?(2)该纠纷应如何处理?答:(1)甲、乙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2)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罢免公司董事职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从事上述营业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
所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该确认有效。
甲、乙应将经营无线电厂所得32万元交给公司。
出资2、甲、乙、丙、丁、戊意欲成立一家丽人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l0万元。
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担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
丽人美容公司成立之后经营惨淡,已欠A银行到期贷款l00万元。
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美容公司唯一盈利的美容用品工作室分出去,另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美容用品厂。
后美容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宏达公司。
问题:(1)美容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因何在?(2)美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为什么?(3)美容公司设立美容用品厂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之后,美容公司原有债务应当如何承担?(4)乙在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5)A银行如若起诉追讨美容公司所欠l00万元到期贷款,应以谁为被告?原因何在?答:(1)出资有不合法之处:劳务出资不合法。
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听证程序法律问题探析
对 于第二项 。 如果公 司登记 涉及公共 利益 , 法律 、 法规
应 当 已 经 设 定 了 公 司 登 记 的 前 置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予 以
规制, 有关行 政主管 机关应 当举行 听证决定 是否 给予
2 1— 0 3 1
法 制 建 设
公 司登 记 机 关 适 用 听 证程 序 法律 问题 探析
口 李 孝 猛
行 政许 可听证 制度 通 过公 开透 明 的程序 形式 , 广 泛 听取 利害关 系 人 的意见 , 将行政 许 可决 定建 立 在合 法适 当的基础 上 , 而能够 避免行 政 许 可决定 给 利害 从 关 系人 带来不 利或 者不 公正 的影 响 。 昕证程 序作 为行 政 程序 制度 的核 心 内容 。 程序正 义 的一 种 主要 体现 是
方 面 的巨大浪 费 , 降低行政 效率 、 并 提高社 会成 本 ; 同
时, 亦与相 关法律 规定不 符 , 与听证程 序 的 目的相 悖 。 因为行 政 听证 程序 适用 的事项 范 同应 当平衡 个人 利 益 与 公 共 利 益 、 证 的 成 本 与 听证 的 效 益 , 公 司 听 在
司登 记机关不 应 以登记事 项 的内容 , 应 以 申请材 料 而
的 真 实 性 和 合 法 性 是 否 存 在 疑 问 , 为 组 织 听 证 与 否 作 的 判 断标 准
两个 现实 问题 : 第一 个 问题 是 , 司登 记机 关应 当在 公
什么情形 下组织行 政许 可听证 ?第二个 问题是 , 司 公 登记 听证 的具体 范围是什 么?
首 先 , 司登 记机 关 组织 听证 , 公 本质 上也 是公 司 登 记 机关 实质 审查 的一 种 方式 , 是 , 司登 记 机关 但 公 不 能毫无 限制地 随意 实施实质 审查 。 持 以不 听证为 坚 原则形 式 符
当前公司经营范围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公司经营范围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问题分析1. 信息不准确:由于缺乏有效的审核机制,一些公司经营范围登记信息存在虚假或不准确的情况。
这给企业和社会带来了信息不对称的风险,也容易给市场秩序带来混乱。
2. 内容模糊不清:现行的经营范围登记制度对企业经营范围的界定不够明确,容易导致企业在边界问题上存在模糊地带。
这给企业经营带来不确定性,也给行政执法和依法监管带来困难。
3. 周期过长: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的审批周期相对较长,在一些地方甚至需要数月或更久的时间。
这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也影响了经营环境的改善。
二、改进建议在解决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措施:1. 强化审核机制:建立有效的审核机制,对企业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和核实,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
可以采用随机抽查、重点审核等手段,对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减少虚假登记的风险。
2.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经营范围的界定,明确相关条款和标准,规避经营范围模糊的问题。
可以通过立法或发布行政法规的方式明确企业经营范围的边界,为企业提供更加明确的经营指导,也为行政机关提供明确的执法依据。
3. 简化审批程序:优化登记审批流程,缩短审批周期。
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快审批进度,提高办理效率。
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简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降低企业经营的时间和成本。
4. 加强监管力度:加大对登记信息的监管力度,建立定期检查和抽查制度,对企业经营范围进行有效监管。
可以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动合作,提高监管效果。
5. 提升公众参与度:在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制度的制定和改革过程中,积极引导公众的参与,征求各方意见和建议。
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征求意见等方式,吸收各方面的智慧和经验,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增加改革的公众认可度。
当前公司经营范围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需要综合治理。
只有通过加强监管、完善法规、简化流程等多方面的改进措施,才能够为企业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市场秩序的健康稳定。
公司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名为“A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
甲、乙、丙分别出资5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丁未出资。
公司成立后,甲担任董事长,乙担任总经理,丙担任财务总监,丁担任监事。
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甲、乙、丙三人因个人原因与丁发生矛盾,甲、乙、丙三人决定解除丁的监事职务,并免除其监事职权。
丁不服,认为自己的监事职权未受到合法解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丁的监事职权是否合法解除?2. 公司在解除丁的监事职务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案例分析1. 丁的监事职权是否合法解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免除董事、监事职务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免除职务的董事、监事。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共同决定免除丁的监事职务,并书面通知丁。
因此,丁的监事职权已经合法解除。
2. 公司在解除丁的监事职务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1)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组织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等内容。
”在本案中,公司章程未对监事职权解除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公司章程在解除丁的监事职务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免除董事、监事职务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免除职务的董事、监事。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共同决定免除丁的监事职务,并书面通知丁。
因此,公司在解除丁的监事职务时已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3)公司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二)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对丁的监事职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
因此,公司在解除丁的监事职务时,未违反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公司在解除丁的监事职务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丙三人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对丁的监事职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
论公司登记公证制度的意义
论公司登记公证制度的意义一、公司登记和公司登记公证的含义在我国,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的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向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即行政机关提出设立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或终止公司的登记申请,并提交法定的申请材料,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审查,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将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公司登记主要有两种效力:一是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
公信效力是指对公司登记及公告的事项应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
公信效力赋予登记的事项具有真实性,因此可以说这是公司登记的静态效力。
公司登记之所以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的材料需要经过登记机关的审查,公司登记公信力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公司登记信息而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而发生损失时,可以基于此向有关的责任人要求赔偿。
二是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
对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登记,任何第三人不可以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
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侧重保护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登记了就有对抗力,不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可以说这是公司登记的动态效力。
在以上两个效力中,公信效力是核心与基础效力,因为如果公司登记没有公信力,那么登记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登记对抗力也就没有意义。
公司登记公证主要是指在公司登记之前,由公证人员对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材料与文件进行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证明,登记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公证证明文件予以登记的行为。
二、公司登记公证制度的意义(一)公司登记公证制度有利于解决公司登记审查困境公证人员审查公司登记事项在我国具有可行性与优越性。
首先,公证人员的能力较高。
一方面,《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18、19 条规定了公证人员的任职资格,包括公证人员必须经过国家的司法考试,并且经过一定的实习期限才能担任,这样公证人员可以充分利用公司法的相关知识为当事人服务,公证人员错误公证的,公证机构还要承担责任,这使公证人员更有优势履行其职责。
工商登记法律风险与防范
企业在工商登记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企业参与的各种经济交往日益增多,企业登记工作已成为企业保护自身交易安全和秩序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企业的重要渠道企业登记是由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情况进行审核后对外公示的行为,企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企业年检等登记行为。
企业的登记系申请行为,申请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仍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申请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及其合适的方案将成为防范此类法律风险的重要因素。
下面着重介绍各种登记易产生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范一、企业设立登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一)设立登记概念是指将企业设立的相关事项上报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由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依法审查、核准后,颁发营业执照的过程。
(二)企业名称不适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1.法律风险: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如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相冲突,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相关权利人可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并可依法追究该企业的侵权责任。
2.风险防范:为避免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应当事先进行商标查询。
同时为有效保护自己的企业字号不被他人以商标形式注册,建议在企业名称登记后及时将该企业字号在相应类别上申请商标注册,予以商标保护。
(三)出资瑕疵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需要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额。
以货币出资的,要将出资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1.出资瑕疵种类:(1)出资评估不实,即出资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
(2)虚假出资,指出资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通过虚假手段取得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从而造成表面上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出资的情形。
公司超范围经营行为处罚的法律依据
公司超范围经营行为处罚的法律依据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有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有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451号公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销售业务。
公司成立初期,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张三出资40%,李四出资30%,王五出资30%。
2008年,公司为了拓展业务,经股东会决议,引入了新的投资者赵六,赵六以10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出资,占公司20%的股份。
2010年,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赵六要求退出公司。
经过协商,张三、李四、王五同意赵六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20%的股权给外部投资者钱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钱七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赵六认为张三、李四、王五在股权转让价格上存在欺诈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并要求张三、李四、王五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2. 张三、李四、王五是否存在欺诈行为?3. 股权转让是否已办理完毕?三、案例分析(一)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权转让价格由股东双方协商确定。
在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与赵六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钱七接受该价格,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因此,从股权转让价格本身来看,不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张三、李四、王五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在本案中,赵六主张张三、李四、王五在股权转让价格上存在欺诈行为。
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张三、李四、王五并未隐瞒任何真实情况,且股权转让价格经过协商确定,钱七也接受了该价格。
因此,张三、李四、王五不存在欺诈行为。
(三)股权转让是否已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办理完毕,需要满足以下条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股权转让款支付、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
在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与钱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钱七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撤销工商登记"方式之法律辨析
企 业 登 记 管理 专 题
“ 撤销 工商登记" 式之 法律辨析 方
江苏省 盐城 市大 丰工 商局 方贵 平 高建 新 摘 要 : 销 工商登 记现 有三 种主要 方 式 : 撤 以行 政 处罚方 式撤销 、 以撤 销行 政许 可 方式撤 销 、 以撤
销登 记 方式撤销 。 撤销 工 商登记 是对 已经发 生 效力 的工 商登记 行 为 , 发现 其违 法或 不 当, 以撤销 , 予 使 其 向前 向后均 失去 效力 。应 当正确把 握撤 销 手段 , 实行 统一 的文 书 , 履行 必要 的程序 。 关 键词 : 销 工商登记 撤 方式
记重 新予 以审 核 。 该 《 复 》 ” 答 出台背景 是 1 9 9 6年 3月 1 7日《 行政 处罚 法 》 布后 , 政决 定 , 其是 行政 处 公 行 尤
罚程 序得 到空 前重视 和严 格规 范 。但 在 当 时 , 行政 法 学理 论 与 实践 对 撤销 企 业 ( 事 ) 记 与 吊销 营业 执 商 登
一
、
在 我 国市 场 主体 的发展 变 化 和法 制 建 设逐 步 完 善 的过程 中 . 工商机 关 “ 撤销工 商登 记 ” 式 的运 用 经 方
历 了一 系列 的变化 , 中 , 其 采取 行 政处罚 方 式 、 销行 撤
当时是 较 为适 当 、 具有 探索 精神 的一 种方式 。 这 一 方 式 自 20 0 3年 《 政许 可 法 》 布 后 , 渐 行 颁 逐
式之一 , ……正 如 予 以取 缔 、 令 改 正违 法 行 为 …… 责
罚 , 企业 自始 即无法 人资 格 。 该 …… 四、 记 机关 因 自 登
身 的过错对 不 符合法 定条 件 的登 记 申请予 以登记 的 , 该登 记 机关 及 其 上级 机 关应 依 法 纠正 对 该 企业 的登
我国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法律规制
、
一
性质 的认定并没有将两者进行 区分 ,实践上常 出现操作混乱 的现象 。 为 了获取盈利 ,创造社会财 富 ,法律上 营利法人 的一般 行为 能力与一般 权利能力 的范围相 同。对 于特殊营利法 人 , 除拥有一般行为能力 以外 ,法律还赋予其特殊行为能力。公 司基于意思 自治 ,在章程 中记载经营范 围,并不能限制其行 为能力 ,登记经 营范 围只是一种公示行为 。在公 司内部 ,设 置经 营范 围可 以规范法 人本 身 的活动 以及 法定代 表人 的权 限; 在公司外部 ,可 以保 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公益 。对于 公司超越经营范 围的行为 ,除违反 国家 限制经营 、特许经营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 定的以外 ,都为有效 。 作 为特殊法人的非营利性 法人 ,因其是 为了公共事业而 非营利设立 的,故不存在保护交易相对人 的问题 。非营利法 人存在 社会 的根本是其 特定 目的范 围 , 影响着社会 生活 , 体 现较多 的社会公益 ,登记经 营范 围除了具有公示效力外 ,还 限制非 营利性法人 的行为 能力 。即非 营利性法人 只有特殊行 为能力 ,只能在经营范围 内活动 ,否则行 为无效 。 三 、完善我国登 记公 司经 营范 围的 立法 公司经营范 围的登记制度虽然符合 公司 自身 、社会各界 以及 国家 的需要 ,有存在 的必 要。即使新 《 公 司法 》根据世 界公 司理论 发展潮流 , 对以往停滞 、呆板的法人 目的条款 进 行 了重 大修改 , 但 现实 中仍 存在立法之间规定互不相 同导致 现行法律体 系内存在 着 自相矛盾的价值判断 ,并 且直接导致 理论与 司法实践 的脱节 。 在世界 经济 的不 断发展下 ,各 国公司法 出现了社会化 、 国际化 和统 一化 的修 改趋势。其中欧洲 经济共同体 委员会 为 同一各 成员 国公 司法所发布的一系列 “ 关于共同体公 司法 的 指令 ”具有较强的代表性。而我国必须使 自己的法律规范同 国际惯例 和国际上通行 的做法接 轨 ,才能有效 的参 加竞争 。 未来 我国公 司法应顺 应 国际形势 ,完善公司立法体系 ,对 于 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 ,只要是其公司机关作出的 ,都 应 对第 三人 承担责任 。同时国家考虑保障交易安全 ,规范市 场准入制度 ,如对企业进入某一行业应该达到 国家规定的资 金, 设 备 ,卫生条件等要求 。另外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 开放的载明各企业情况信息平 台,从而使相对人在决定交易 前知晓该企业的经营范 围。若交易相对人得知该企业无此经 营项 目,自然会考虑合作 的风险 。这样则可 以预防企业超出 经营范围的行为。
公司登记效力问题研究
法 商 论 坛
第 一 卷
公司登记效力 问题研 究
郝俊 霞 吴 鹏
( 中央财经 大学 ,北京 ,1 0 8 ) 0 1 0
摘 要 :公 司登记效 力问题 是公司登记的重要制度之 一。随着 市场 经济的繁荣发展 ,公司地位 的不断提高 ,促使 公司制度 也 在不断的完善 。在我国 ,专 门对公 司登记效 力的研 究还不 是很 多,对 公司登记效力问题公司登记制度本身也存在着很多问题 。 论 文从基本概念入手 ,介绍公 司登记制度 的种类 ,最后重 点说 明我国公司登记效力 问题 。 关键字 :公司登记 :登记种类 :登记效 力
( )设 立 登 记 。 公 司 的 设 立 登记 , 是 公 司 的 设 立 人 为 一 了设立公司而 向登记机关 提出 申请 ,并由登记机关 办理登记 的法律行为 。公司只有经 过设立登记 ,才 能合法成立 ,依法 取 得公司法人 资格 ,合 法的参与市场 的经营活动识 。 公 司 登 记 是 指 为 了设 立 、变 更 或 终 止 公 司 , 依照法 定内容和程序 ,由当事人将 登记事项 向登记主管机 关 提 出申请 ,经登记机 关审查核准 ,将登记事项 记载子登记簿 的综合 法律行为 。值得注意 的是,这一定义 是将公司登 记 申 请人 的 申请行为和 公司登记主 管机 关的审核登 记行为综 合起 来定义公司 登记 的含 义的。
登记 申请人来 说,就是发布 公司登记 的信息 以及按 照法律规
定履行登记义务的行 为。 公司登记对 登记 申请人主要产 生创设或 消灭法 人主体 资 格 和承 认与宣告经营资格 的效力。我 国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统 称 公司 )设立 、变更 、终止 ,应当依照 本条 例办理公司登记 ” 。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条 :“ 公司经公司登 记机 关核准登 记 ,领 取 《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 ,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从本 条 例施行之 日起 设立公 司,未经公司登记机 关核准登记 ,不 得 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从 这俩 条规 定中可以知道 公司
股权冻结后公司登记事项问题分析
一、公司登记事项的范围及类型二、股权冻结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影响(-)股权冻结对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影响(二)股权冻结对公司股权转让的影响(三)股权冻结对公司其他变更事项的影响三、结语晶公司登记事项的范围及类型根据2023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1)名称;(2)主体类型;(3)经营范围;(4)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5)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6)法定代表人姓名;(7)股东姓名或名称;(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章程、股东认缴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及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则属于备案事项。
202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新设登记一章,对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同。
国股权冻结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影响法律实务工作当中,股权冻结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影响主要集中在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股权转让事项中。
(-)股权冻结对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影响1登记机关的意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认为:“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
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
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根据该意见,某一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冻结,不影响公司增资及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
实践当中,有部分登记机关以公司股权存在冻结为由,对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股权转让不予办理登记。
2•司法机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意见的复函》(法研(2011)121号)指出:“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指向的是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
最新保险公司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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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最近,保险公司备案登记的法律要求进行了更新。
为了帮助保险公司遵守相关法规并顺利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特提供以下法律意见书模板。
二、法律意见书模板
尊敬的保险公司:
根据最新的法律要求,我们对贵公司的备案登记事宜进行评估和分析,并提供以下法律意见:
1. 保险公司备案登记的法律依据:法律条文和规定,例如《保险法》、《保险监督管理条例》等。
2. 保险公司备案登记的条件和要求:详细列出法律要求的各项条件和要求,例如注册资金、高级管理人员资质等。
3. 法律风险评估:针对贵公司备案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应的风险应对方案。
4. 相关法律文件准备:列出备案登记所需提交的各类法律文件清单,并提供具体的法律要求和建议。
5. 法律合规建议:根据对贵公司业务和情况的了解,提供针对备案登记的法律合规建议,避免违规行为和纠纷的发生。
三、结论
根据以上评估和分析,我们认为贵公司可以在满足法律要求的前提下,顺利完成备案登记手续。
但请注意,在备案登记过程中,贵公司需确保所有法律文件的准备和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并从法律合规角度全面落实备案登记要求。
如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法律咨询,欢迎随时联系我们,我们将竭诚为贵公司提供帮助。
此致
法律事务所名字。
公司登记的名词解释
公司登记的名词解释公司登记是指在国家相关机关进行的一项注册程序,主要是为了记录和认可一个组织或企业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确保其在商务和法律领域的合法地位。
在进行公司登记时,需要提交一系列的申请材料,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信息、注册资本等。
首先,公司名称是公司登记中最基本的要素之一。
公司的名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企业的性质和特点,因此对公司名称的选择需要认真考虑。
在命名时,应注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名称必须体现法定指定信息,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不能与已有的公司名称产生混淆。
此外,公司名称还需具有辨识性和吸引力,便于宣传和市场推广。
其次,法定代表人是指公司在法律上的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签署合同、与外部机构交涉、代表公司在法庭上进行诉讼等权力和义务。
法定代表人一般由公司的股东或董事长担任,其身份和资质也需要在公司登记时进行确认和验证。
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角色不可忽视,其能力和信誉将直接影响公司的信誉和声誉。
另外,注册资本也是公司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
注册资本是指公司设立时的投资金额,也是公司在初期运营中的资金来源。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一定的标准,并需要以合法来源进行注资。
注册资本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实力和信誉,能够为公司在商业活动中提供一定的保障和竞争优势。
此外,在公司登记中还需要提供一系列的相关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股权结构、股东名册等。
这些材料的提交和审核是为了确保公司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营的基本法规,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运营方式、决策程序等内容,其制定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股权结构和股东名册则记录了公司股权的分配和所有人的身份,便于监管部门对公司的股东权益进行监督和管理。
在完成公司登记后,企业将获得一些法律地位和权益,同时也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一方面,公司登记为企业提供了合法的运营平台,使其能够在商业环境中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与其他主体进行合作和交流。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法律规定和相关观点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法律规定和相关观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法律规定相关观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的法律规定(⼀)关于应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范围的规定1法定代表⼈及董监⾼变更登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3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变更名称、住所、增加资本,分公司登记、章程修改,合并分⽴公司、注销、撤销登记,(⼆)关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主体的规定1.股东请求变更登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规定:“当事⼈依法履⾏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请求公司履⾏上述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为⽆效的,⼈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2实际出资⼈请求变更登记实际出资⼈请求公司将其变更登记为股东的前提是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3冒名股东变更登记冒⽤他⼈名义出资并将他⼈登记为股东的,被冒名⼈不承担补⾜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变更公司登记程序的规定我国法律就公司应登记事项、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以及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管辖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公司变更登记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五)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效⼒规定根据该规定,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效⼒,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
公司简易注销登记涉及的相关法律及规定(摘要)
公司简易注销登记涉及的相关法律及规定(摘要)1、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及注销的部分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等原因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关于公司清算及注销的部分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臵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泉州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实施意见(试行)》的部分规定:本意见所指的未开业是指企业设立登记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且申请注销登记前无债权债务;无债权债务指已开展经营活动,企业解散进入清算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并且截至注销登记申请时已自行组织清算完结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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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的法律分析内容提要]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运营过程中首要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后果直接表现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签发和领取,与此同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吊销又是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用以调控公司行为常用的行政处罚手段。
对于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着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功能的认识,进而影响着对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的司法认定,因此,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分析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一、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阐释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在程序上只要“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
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是公司取得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
至于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体标准、依据和程序以及核准登记这种法人资格是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或予以证明,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纯粹的私法,《民法通则》对此不宜作出规定,也没有作出规定。
换言之,《民法通则》仅仅是因为将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定位于公民和法人,所以才有必要对公民和法人作一个概括的说明。
公民作为自然人,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基于出生这一法律事件而产生:“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则是基于法律拟制的行为而产生。
这种“法律拟制”的行为,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由具有公共性质的社会组织机构或国家机关进行注册或登记,通过这种注册或登记赋予一个组织以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联系前文有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可知,这条规定的合理解释是,企业法人只有在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和公告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
换言之,只要企业法人登记的效力还在,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一直存在。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49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该条文的字面意思,核准登记的法律意义还包括对企业法人经营能力的界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即构成非法经营。
但仔细分析条文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第49条的规定实际上明显违反了其在“基本原则”一章为自己界定的调整范围。
作为一部典型的私法,《民法通则》不应当规定追究企业法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
尽管由此体现出当时的立法者借助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来确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意图,但该法的其他条文中,既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也没有在罗列的无效民事行为条款中明确将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列入其中。
并且,在理论上,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还包括程序法上是行为能力,最典型的如诉讼能力,即使是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大大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因为企业法人的生存和发展所涉及的实体法领域决并不以经营范围所列举的事项为限。
在广告、保险、侵权、社会捐赠等诸多领域,企业法人的合法行为背后实际上具有更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支撑。
在实践中,考虑到交易安全的需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也并非是将所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所谓的超出经营范围构成非法经营的情形,通常是指没有特许经营的资格而从事了必须经特许才可从事的特定的经营事项,仅在此等特殊情形下,特许经营范围才具有赋予特定企业法人特殊的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
简言之,公司设立登记在私法上的最主要的意义仅仅在于-赋予并证明公司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人”所具有的类似自然人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论公司设立登记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在极少数的情形下,作为判断公司所为民事行为的有效与否的标准之一。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主要规定如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款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
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款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
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与《民法通则》所具有的纯私法性质不同的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于纯粹的公法。
它们立足行政机关管理的实际,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作为相对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在营运过程中所应当履行的公法上的登记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以及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进行工商登记的程序、条件或标准。
因此,在设立登记方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较之《民法通则》,更为具体地规定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设立登记的直接的法律后果和表现形式,即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公司才告成立,才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才有资格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简言之,仅在公法上,签发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占据公司设立登记的核心地位,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在私法领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即作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
二、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尽管公司设立登记在公法和私法上均有上述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公司设立登记就是兼有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混合行为。
行为的性质不同,受到的调整规则也就不同;调整的规则不同,对行为效力的认定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同。
因此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公司法领域大有考究的必要。
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之争主要集中于它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或者是兼有两种性质的混合行为。
在公法上,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权力、履行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内部特定的机构以及被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二是行为的权利或权力属性,作出行政行为所凭借的法律支撑是国家行政权,这种权力具有职权和职责双重性,是不得任意处分的;三是行为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是行政公权力作用于公民或法人私权利的行为,必定对公民或法人的私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往往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广泛性。
与此相对应,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也可以从以上三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民事行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基于这种平等,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行政行为的主体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因为处于代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应然地位,而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优益权,其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导性,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其意思表示具有服从性。
其次,民事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受到私法的调整,当事人双方可以充分协商根据意思自治来重新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合法所着重强调的是实体上的真意性,而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是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受到公法的调整,行为的作出通常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着重强调的往往是程序上的合法性。
再次,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影响范围往往只在一部分私人主体之间发生,不具有广泛性,而行政行为则不然。
在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由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公告等程序组成。
这一系列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司的设立人或发起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
诚然,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但是从以上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可以认定是行政行为。
从主体之间的关系看,公司设立人或发起人显然是处于行政管理的被管理人地位,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于管理人的地位,尽管从法治的角度看,两者多受到法律的约束,都应当依法办事,但两者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无法等量齐观,可以说是不平等的。
例如,在审查、核准的环节上,行政机关明显处于意思表示的主导地位。
从行为的法律依据看,公司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和条件行事,双方都没有协商变通的余地。
从行为的法律效果看,公司设立登记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公示行为创设新的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行为的影响不仅明确设定了设立申请人与所设立的公司的财产权的界限以及法律责任界限,更为重要的影响是凭添了一个法律主体,而这个法律主体将可能与其他众多的法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责任,这种影响的范围较之一般的民事行为要广泛得多。
在法理上,引起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消亡的行为或事件被称作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包含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要素,是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则是不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
根据各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人权理论,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就是基于自然人出生这一法律事件而取得,也只能基于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消灭,即使对于被判死刑的人而言,在其未被执行之前,其法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因此,户籍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民基本状况进行记载以辅助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一种行政手段而已,在纯私法的民事法律关系领域除了可以证明涉及年龄的行为能力,如法定婚龄所表征的结婚的行为能力,几乎没有实体上的法律意义,其程序上的法律意义也只是体现在对公民住所的确认以便为通知性的法律行为提供准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