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未完成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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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埃布理不作为犯罪的定义历来存在争议,而要把刑法理论中的一类行为用寥寥数语准确概括难度也不小,目前相对而言归纳较好的定义是陈兴良教授提出的: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学界, 一般认为, 不作为犯罪中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在这一不作为的概念中,务必得搞清楚的是在理论上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的区分有三种不同的方法:(1) 以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为标准来区分的方法。

(2) 以通常情况下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形态为标准来区分的方法。

这种区分方法是按照犯罪的一般表现形态把刑法条文上的各种犯罪区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

例如, 我国刑法第232 条故意杀人罪, 在通常情况下是以积极动作来完成的, 因此, 它是作为犯罪。

( 3) 以法规的规定形式为标准的区分方法。

这种区分方法是法规范上的区分, 是价值结构上的区分。

不作为犯罪的概念(规范性概念) 应具体表述为: 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负有实施某种为善行为的特定刑法义务的主体能够履行该义务而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以致造成客体遭受危害因而应受刑罚处罚的事实。

而在我国,要判定不作为犯罪必须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系负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危害行为的前提。

刑法中所讲的特定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意义上的义务,而是行为人在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内,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

一般来讲,这种义务是根据以下几方面具体确定的:1、经刑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由行为人先行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第二,行为人具有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不作为犯罪客观上表现为能够履行其特定义务而故意或过失地不予履行。

第三,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即不作为行为与严重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论的生成_陈兴良

不作为犯论的生成_陈兴良

中外法学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Vol.24,No.4(2012)pp.665-682不作为犯论的生成陈兴良*摘要不作为犯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具有不同于作为犯的构成特征。

本文在大量资料的基础上,采取学术史的考察方法,对我国不作为犯的理论演进过程作了深入而细致的分析和叙述。

不仅刻画了我国引入苏俄不作为犯理论的历史背景,而且描述了德日不作为犯理论逐渐被介绍到我国刑法学界,并被我国刑法学所吸收的过程。

本文对于掌握我国不作为犯理论的发展历史具有重要的文献价值,也是不作为犯研究的不可或缺的参考资料。

关键词不作为纯正不作为形式的作为义务实质的作为义务不作为是相对作为而言的,是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就是不作为犯。

关于不作为,我国刑法中并无总则性规定,因此完全是一个刑法理论问题。

我国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理论存在一个逐渐生成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吸收德日刑法学的不作为犯理论,从而充实并推进了我国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论的发展。

一、不作为犯论的学说深化我国古代刑法中不存在不作为的一般性规定,但存在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的具体犯罪。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戴炎辉称为:“无不作为犯之名而有其实”,〔1〕可谓贴切。

民国刑法学在记述行为时区分作为与不作为,惟在对行为的描述上具有较为明显的自然主义色彩。

例如民国学者指出:“行为者,随意于意思之身体动静(动作举动)也。

即吾人决定或意思,以之通乎筋肉(神经系)之作用也,而其向乎外也,有须其筋肉之发动者,有非然者,前者曰作为,后者曰不作为。

作为者,实行决意,须身体发动的作用之谓。

不作为者,实行决意,·566·*〔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第3版,页53。

不须身体发动的作用之谓,即一为动的,而一为静的也。

”〔2〕以肌肉神经之运动描述行为,这是一种存在论意义上的自然行为论,因而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也就被界定为身体的动与静。

陈兴良刑法总论案例解析最新版

陈兴良刑法总论案例解析最新版

刑法总论陈兴良第一讲刑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案例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二)刑法的概念和特征1.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

具体地说,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的特征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以下特征:(1)公法的特征法律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公法是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

在公法关系中,国家和个人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而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或者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刑法作为一种公法,个人处于受国家权力支配的地位,只要主体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2)刑事法的特征刑事法是与民事法、行政法相对应的概念,凡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法律,均可称为刑事法。

因此,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

(3)强行法的特征强行法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法具有意思自治的性质,法律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己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而强行法则是必须强制执行的法律。

在刑法中,某一行为一旦构成犯罪,除少数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外,一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私了,因而具有强行法的特征。

(三)刑法的分类刑法可以分为:1.刑法典2.单行刑法3.附属刑法(四)我国刑法的制定过程我国1949年至1979年30年间没有刑法,只是在建国初期有三个单行刑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和《惩治妨害国家货币条例》。

陈兴良 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

陈兴良 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

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第一节犯罪的构成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我们应当从方法论意义上,来理解犯罪构成,这也是我所要讲的贯穿的基本思想。

这里的犯罪构成,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的概念,而是个理论的概念。

在理论上对于刑事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的一种概括,我们通常叫做犯罪构成理论或者犯罪构成体系。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犯罪论体系。

我们这里讲的方法论,主要指定罪方法论。

而因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犯罪成立的条件的总和,它为司法机关正确的认定犯罪,提供了某种法律的标准,因此犯罪构成和定罪这两种是息息相关的。

但是我们不能仅仅从定罪条件总和的静态的意义上,来理解犯罪构成,这是一种思维方法。

尤其是一种逻辑的思维方法。

这里面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法律对某一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规定了某一种条件。

我们在定罪的时候,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这些条件来认定犯罪。

因此定罪的过程不能离开法律的规定。

但是在另一方面,是不是光是有这些法律的规定,或者只是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就能够正确认定犯罪?我认为还是不够的。

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尤其是在运用法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成立表现,来对某一个案件事实正确的做出定罪判断的时候,我们必须要遵循某些逻辑思维方法。

这种逻辑思维方法能够保证定罪的准确性,因此,犯罪构成并不仅仅是对法律所会了犯罪条件的理论概括。

而且这种理论概括本身,包含着定罪的方法论。

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对我国现在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做个比较,尤其是从方法论角度做个比较,我们就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存在着一些逻辑上的混乱。

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体系,去认定犯罪,本身具有某种方法论的保证。

第二节方法论一、三阶层犯罪体系与四要件犯罪体系的比较我首先想讲三阶层的犯罪体系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做个比较。

这种比较也主要是一种方法论的比较,我们现在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大家都比较熟悉。

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陈兴良)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此外,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
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某些被法律所关注的事实原因就是法定原因。在法定原因的标准问题上,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近因说(proximity)。此说认为,近因(proximate cause )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只有近因才是法定原因。(2)预见说(foreseeability)。此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即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有预见的,就是法定原因;没有预见的,就不是法定原因。(3)刑罚功能说(function of punishment )。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价值)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有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21]在上述三种观点中,近因说将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当作法定原因。它实际上并没有提出原因认定上法律的标准,因而仍然属于事实层面的考察。只有预见说与刑罚功能说,在事实原因中根据是否预见与是否能够实现刑罚功能作为确定法定原因的标准,因而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察。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定罪
一、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1]。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2]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3]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素。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虞。[4]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 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

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来我院作学术报告

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来我院作学术报告

出版物刊名: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页码: 56-56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3期
主题词: 学术报告厅;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副会长;法学会;陈兴良;中国;犯罪
摘要:4月13日上午,我院邀请了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在学术报告厅作专题学术报告。

陈教授所作报告的主题是《刑事司法理念》。

他结合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修改内容,主要从宽严相济的具体内涵、实施宽严相济的原因以及如何实施宽严相济三个方面来全面阐述刑事司法方面的相关理念。

整场报告会气氛热烈,在场的听众纷纷提问,陈教授也耐心地一一作了详细的解答。

报告会由我院院长程小白教授主持。

省公安厅相关单位的部分同志以及我院在家院领导、部分教师和同学聆听了报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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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学者的 开拓者何鹏的治

试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试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林号兵中止犯在现代国家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

对中止犯的含义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中止犯作为犯罪未遂(广义)的一种形态,而称之为中止未遂。

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广义的犯罪未遂中别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把中止犯从犯罪未遂中别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

并明确地规定了中止犯的概念。

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到达既遂状态而停顿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承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到达犯罪既遂而处于停顿状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似乎已成定局,即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顿犯罪。

然而,何为自动?却是众说纷芸。

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之争,至今尚无能承受的普通标准。

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违背法治的根本精神。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分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

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

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也有例外。

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分。

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

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德意志联邦**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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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未完成罪研究●陈兴良未完成罪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犯罪的特殊形态之一。

由犯罪之未完成的特征所决定,未完成罪在定罪与处罚上均具有不同于犯罪完成形态的特点,因而有必要在刑法理论上加以研究。

本文拟对未完成罪的一般理论进行论述。

一在刑法中,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只规定未遂犯,所以,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在未遂犯的名目下加以论述。

(注: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未遂犯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未遂犯包括障碍未遂与中止未遂,而狭义上的未遂犯仅指障碍未遂。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

)在前苏联刑法中,将处罚范围从着手实行犯罪扩展到犯罪预备,并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并列,由此产生了在刑法理论上如何对上述三种犯罪形态加以概括的问题。

我国刑法承袭了前苏联的立法例,因而同样存在这个问题。

关于未完成罪的称谓,我国刑法理论最初将其概括为犯罪阶段。

这里所谓犯罪阶段是指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这一称谓来自前苏联。

在我国50年代初引入前苏联刑法理论时,就有犯罪阶段之说。

(注:我国最早翻译出版的前苏联刑法教科书指出:故意犯罪阶段乃是表明犯罪发展程度的各个不同过程。

参见(前苏)孟沙金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423页。

)及至80年代,犯罪阶段的称谓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仍然是通说。

(注:前苏联学者指出:实施犯罪阶段的概念是故意犯罪发展的一定阶段,即预备犯罪、未遂犯罪和既遂犯罪。

参见(前苏)A•阿别利亚耶夫、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页。

)我国刑法学界承袭了犯罪阶段这一称谓,成为一时的通说。

(注:我国权威教科书指出: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在活动过程中可能停顿的阶段。

这就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犯罪中止。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版),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172页。

)这种犯罪阶段的说法,强调犯罪预备、未遂、既遂以及中止是故意犯罪的一个阶段,并且是前后衔接的发展阶段。

而正是在这两点上,存在逻辑上的破绽。

就前者而言,犯罪预备、未遂、既遂以及中止只是一种状态,而非一个阶段。

状态是一个空间的概念:一种结局;而阶段是一个时间的概念:一个环节,两者不能混淆。

就后者而言,犯罪预备、未遂、既遂以及中止虽然存在一个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问题,但这些犯罪的未完成系统在其现实上不存在发展问题。

换言之,一旦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就不再可能发展到犯罪未遂。

因此,我国学者对上述犯罪阶段说提出了批评。

(注:我国学者指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只是表明犯罪行为不同危害程度的各种已经停顿的、静止的状态。

把这些故意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具有不同危害程度且已经停顿的行为状态,概括为故意犯罪发展阶段或故意犯罪阶段都是不适当的,因而这种理论也是难以成立的。

参见徐逸仁:《对故意犯罪阶段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5期。

)我认为,犯罪阶段说确有其不尽贴切之处。

在否定犯罪阶段说的基础上,我国刑法理论代之以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犯罪形态的称谓,即所谓犯罪形态说。

犯罪形态说将犯罪预备、未遂、既遂以及中止概括为犯罪形态,正确地揭示了这些特殊犯罪形态的性质,较之犯罪阶段说更为科学。

但由于这一称谓稍嫌冗长,因而在提法上不尽一致。

(注:犯罪形态说的各种称谓包括以下几种: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参见叶高峰主编:《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论》,河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 2页。

故意犯罪阶段形态,参见徐逸仁:《故意犯罪阶段形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页。

犯罪停止形态,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180页。

)甚至,还有学者直接称为故意犯罪形态。

(注:我国学者张明楷指出: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4页。

从上述定义看,只是称谓上较为简略,在其内容上与其他犯罪形态说并无实质区别。

)上述提法,大同小异,无非是称谓上的繁简之别。

唯故意犯罪形态之称,有外延过宽之嫌,因为犯罪预备、未遂以及中止等只是故意犯罪过程中停顿下来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形态,(注: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形态,除未完成罪以外还包括共犯形态与罪数形态。

我国学者姜伟甚至认为,犯罪形态是现实存在的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

在某种意义上讲,犯罪形态是犯罪的同义语。

任何犯罪现象都呈现着一定的犯罪形态,犯罪形态实际上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

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因而将犯罪预备、未遂以及中止称为故意犯罪形态,与其所概括的内容之间存在名与实上的出入。

无论是犯罪阶段说还是犯罪形态说,都不仅仅是一个称谓问题,而是涉及犯罪预备、未遂以及中止在刑法中的性质的理解,应当从理论上加以界定。

我认为,犯罪预备、未遂以及中止等犯罪形态作为一种犯罪结局,是一个空间的概念;作为发生在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又是一个时间的概念。

因此,应当从时间与空间的统一上加以把握。

(一)犯罪过程犯罪预备、未遂以及中止存在于一定的犯罪过程之中。

这里的犯罪过程,是指犯罪发生与发展,直至完成的时间进程。

更确切地说,发展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程度、阶段的总和与整体,它是故意犯罪展开的连续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

犯罪过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上的犯罪过程,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

犯罪行为是一条主线,犯罪过程就是犯罪行为从开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

广义上的犯罪过程还可以向前和向后加以适当延伸:向前延伸,有一个犯意产生的问题;向后延伸,有一个结果发生的问题。

总之,犯罪过程是从整体上对犯罪的实施过程加以描述,以展现犯罪实施在其时间上的连续性。

(二)犯罪阶段犯罪阶段是发展过程中的一些段落。

发展过程是一个整体,它可以分为几个段落,由此在犯罪过程中出现了犯罪阶段的概念。

应当指出,犯罪阶段与犯罪预备、未遂以及中止这些犯罪形态不能等同。

前述犯罪阶段说,就是将两者等同起来,因而出现预备阶段、未遂阶段和既遂阶段这样的表述。

(注:我国学者指出:故意犯罪的发展应当分为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犯罪的既遂三个阶段。

犯罪的中止,可能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未遂阶段。

参见杨春洗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80页。

)这种表述实际上是把犯罪阶段与犯罪形态混为一谈,(注:犯罪预备可作犯罪阶段与犯罪形态的双重理解:作为犯罪阶段是指与实行阶段相衔接的时间段落;作为犯罪形态是指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上的一种行为状态。

但不能由此类推将犯罪未遂、既遂都表述为是一个犯罪阶段。

)因而有所不妥。

犯罪阶段的划分,在刑法理论上是一个倍受关注而又歧见迭出的问题,概而论之,存在以下诸说:(注:关于犯罪阶段划分各种观点的详尽论述,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36页以下。

)(1)二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预备及实行两个阶段。

( 2)三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预备、着手与完成三个阶段。

( 3)四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阴谋、预备、着手与实行四个阶段。

(4 )五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划分为犯意表示、阴谋、预备、着手与实行五个阶段。

(5)六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决意、阴谋、预备、着手实行、完成行为、发生结果六个阶段。

(注:六阶段说的另外两种划分是:(1)犯罪动机发生、犯罪意思之决定、犯罪意思之表示、阴谋、预备、着手;(2)犯罪动机之发生、犯罪意思之决定、犯罪意思之表示、犯罪之预备、犯罪之着手、犯罪之实行。

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37页。

)在以上诸说中,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是为各说所承认的,纳入犯罪阶段自无异议。

着手与结果发生,我认为并非一个犯罪阶段的问题。

着手乃是实行行为之起点,尽管在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仍可包容在实行行为之中,没有独立成为一个阶段的逻辑根据。

结果发生亦如此,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在一般情况下是实行行为的终点,亦应包括在实行行为之中。

至于阴谋,往往是两人以上商量实行犯罪,与预备处于同一犯罪阶段。

在不处罚犯罪预备的国家,在刑法分则中往往有阴谋犯之设,以便对某些特殊类型的预备行为加以处罚,因而不能将阴谋与预备相并列。

(注:关于阴谋与预备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说:(1 )阴谋是预备的一种形式。

(2)阴谋是预备之前的一个阶段。

(3)阴谋与预备是各自独立的准备行为。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40页。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阴谋是预备的一种形式。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7页。

)换言之,预备阶段可以吸收阴谋。

这里需要研究的是犯意形成是否一个独立的犯罪阶段。

从犯意表示不受刑事处罚的意义上说,犯意形成不属于犯罪的范畴,因而难以成为犯罪阶段,否定说的理由大抵如此。

(注:我国学者指出:犯意的形成还没有进入犯罪过程,故不是犯罪阶段。

因此,犯意的形成属于故意犯罪阶段的观点,并不可取。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6页。

)我认为,犯意表示并非犯罪行为,并不是刑事处罚的对象,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如果我们把犯罪当作一个演进的过程,那么,其形成、发生与发展又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因为犯罪预备并非犯罪的起始,犯罪预备往往开始于犯意形成之后。

因此,正确的理解犯意表示有助于认定犯罪预备。

当然,从刑法意义上来说,由于犯意形成阶段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将其排除在犯罪阶段之外,并无不可。

(注:从犯罪发展的完整性出发,我曾经将犯意形成阶段纳入广义的犯罪过程,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阶段。

参见拙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386页。

鉴于犯意形成阶段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将其作为犯罪阶段缺乏刑法意义,经再三考虑,这里不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阶段对待。

)此外,我国刑法理论还提出一个颇具特色的实行后阶段。

(注:我国学者赵秉志首先提出这个问题,称为行为后阶段,认为由于这个阶段实质上仍是犯罪人先前的实行行为在直接促成犯罪既遂的发生,因此犯罪既遂当然仍应当直接归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故意,应当对此负责。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页。

我国学者认为,行为后阶段的提法,原则上并无不可,但用语不够确切。

因为“行为”一词,既可以理解为实行行为,也可以理解为预备行为。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4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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