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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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如何制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企业应如何制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一些不良企业和个人为满足一己私利,通过各种违法途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主要包括内部人员泄密和外部人员窃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作为企业约束内部人员、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手段之一,是非常有必要的。

我国在立法层面亦有类似规定,例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一些地方指导性规定亦对企业建立保密制度有所涉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一)保密对象;(二)涉密场所;(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四)保密措施;(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如何制定保密制度?我们既要达到保密的目的,又要注意降低企业保密成本。

“不怕贼偷,就怕贼惦记”,任何完善的保密措施和保密制度都不可能确保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窃取。

法律只要求企业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可。

因此,在制定保密制度的时候,不能为了“保密”而增加企业大量成本,也不能为了“保密”而给企业正常的生产带来巨大不便(例如企业主管生产的副总为了取得一项技术资料,需要经过复杂的申请流程,结果一个星期还无法取得技术资料,错过市场良机)。

企业应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建立一套有利于企业充分利用该商业秘密的价值的完整的、合适的企业保密制度。

我们认为,要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考虑:一、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规范化管理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此有指导性规定。

例如《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再如,《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八条规定,权利人根据技术秘密的特点,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对技术秘密保护进行规范化管理。

竞业限制的九大常见问题

竞业限制的九大常见问题
制 的 经 济 补偿 , 动 者 也 不 需 要 向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违 劳 约金。
饶 某 则称 ,公 司没 有按 照合 同 约 定 支付工资 , 就在 2 0 他 0 9年 1 2月 7 日主 动 申 请 辞职 , 公 司 不 予 办 理 辞 职 手 续 , 但
也没有结清工资。
问 题 六 : 业 限 制期 限 超 过 两年 是 否 有效 ‘ 竟 }
问题三 : 用人单位可否在每月工资中发放竟业限制补偿金‘ }
《 劳动合 同法》 规定竞业限制 的期限最长为 2年。如果劳动者
关 于 用 人 单 位 可 否在 每 月 工 资 中提 前 发 放 竞 业 限 制 补 偿 金 , 与用人单位是在《 劳动合 同法》 实施之前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
设 立之 目的 。
竞业 制的九大 限 常见问题
根据《 劳动合 同法》 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 , 竞 《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二十 四条规定 “ 竞业 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 , 按月计算不
得 少 于 该 员工 离开 企 业 前最 后十 二个 月 月平 均 工 资 的 二 分 之 一 定 补 偿 费 少于 上 述 标 准 或 者 没 有约 .约
业务。
需要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工资 明确 区分开来。
问 题 四 : 业限 制 经 济 补偿 金是 否 有 最低 标 准 ? 竞 用人 单位与 劳动者在签 订竞业 限制协议 时 , 往
往 需 要 涉 及约 定 的 经 济补 偿 金 的 数 额标 准 问题 。
《 动 合 同 法 》 草 案 中 曾 规 定 。 业 限 制 经 济 劳 在 竞 补 偿 金 不 得 少 于 劳 动 者 在 该 用 人 单 位 的 年 工 资 收 入 , 《 动合同法》 没有采纳草案的这条规定 , 但 劳 并 而 是赋 予 当事 人 自主协 商 确 定 的 自由 。 对 于 竞 业 限 制 补偿 金 的 最 低 数 额 标 准 ,我 国 目 前 国 家层 面 还 没 有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不 过 各 地 都 有 地

竞业限制九大常见问题是什么

竞业限制九大常见问题是什么

竞业限制九⼤常见问题是什么在竞争激烈的经济⽣活中,商业秘密对于⼀个⽤⼈单位⽽⾔⾄关重要,甚⾄关系到⼀个企业的⽣死存亡。

因此,⽤⼈单位往往要求⼀些掌握了商业秘密的⼈员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协议,防⽌他们将商业秘密泄露出去;或者与该类⼈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防⽌他们去相关竞争企业去⼯作。

竞业限制是企业⼈⼒资源管理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店铺⼩编结合以往遇到的咨询及⽬前的司法实践,就竞业限制常见的九⼤问题进⾏法律分析,希望能对读者有所裨益。

竞业限制九⼤常见问题问题⼀:⽤⼈单位是否可以与任何员⼯都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定期限内不得在⽣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也不得⾃⼰⽣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需按⽉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则应当按照约定向⽤⼈单位⽀付违约⾦。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款之规定,竞业限制适⽤于⽤⼈单位的⾼级管理⼈员、⾼级技术⼈员和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员。

这就将竞业限制的主体限定在知悉⽤⼈单位商业秘密的⼈员范围内。

主要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产⽣的缘由就是为了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来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若不分掌握商业秘密或不掌握商业秘密,要求劳动者⼀概适⽤竞业限制制度,则有悖于该项制度最初之设⽴⽬的。

因此,并⾮任何员⼯都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仅仅是那些掌握了单位商业秘密的员⼯才可能成为竞业限制的适体。

⽽⽤⼈单位则要承担证明该员⼯掌握了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

实践中,⽤⼈单位往往针对以下⼏类⼈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1)⾼层管理者;(2)技术研发⼈员;(3)⾼级营销⼈员;(4)重要管理岗位的⼈员,如财务管理⼈员、法务管理⼈员。

问题⼆:常说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是同⼀个概念吗?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并⾮⼀个概念。

保密费是⽤⼈单位对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给予的相应的津贴,⽽竞业限制补偿⾦是⽤⼈单位对劳动者不去竞争性单位任职或⾃营竞争性企业⽽给予的补偿。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14•【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施行日期】1998.09.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调整技术出资方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技术成果入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拥有者(以下简称技术出资方)将其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

第四条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三)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技术成果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依照中国法律产生的有关权利,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产生的权利,也不包括有关权利的使用许可。

第五条已申请专利但尚未获授权的技术成果,适用非专利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有关规定。

技术成果入股后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技术出资方必须在授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司转让专利权。

第六条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七条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应当是特定、完整并在短时间内能够传授给所属技术领域里的一般技术人员的现有技术成果。

未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技术人员人身难以分离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均不得作为技术成果出资的标的。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3.12•【字号】深圳市司法局公告202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局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2020年3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办发〔2019〕47号)、《中共深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及所属单位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深编办〔2019〕63号)等文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深圳市植物和种子检疫检测中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监管局监管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各监管所,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执法。

现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执法职责和权限1.负责市场秩序监管。

依法监管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组织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

组织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

监管广告活动。

2.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3.负责协助反垄断执法。

4.负责标准化管理工作。

依法协调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订修订工作。

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专有性(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专有性(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专有性——石家庄巿YQ厂与侯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再审案1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情点评商业秘密权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其商业秘密的支配并排除他人不法获取和使用的权利。

和其他的财产权一样,商业秘密权具有一定的专有性。

但商业秘密的专有性是相对的,非唯一的。

不同企业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的,无论时间先后,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企业所有,均享有使用或转让该技术的权利。

基本案情YQ厂申请再审称:(一)视频资料的认定程序违法。

对YQ厂提交的录像证据,当庭仅仅播放了一部分,未播放完毕。

录音证据未当庭播放。

(二)在侯素某是否在职期间到朴智公司工作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上,两审法院均认定错误。

侯素某在2009年12月1日-10日期间到朴智公司工作,该时间段为在职期间。

1.虽然录像画面显示时间为2098年12月21日,但结合委托调查合同的签订时间、调查情况总结的出具时间、以及画面中侯素某的穿着类似薄羽绒服衣服的时节,足以认定该录像的录制时间为2009年12月份,且在当月10日提交《调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403号情况总结》之前。

2.录像画面并非不连贯,亦不存在瑕疵。

由于录像设备的原因,每15秒自动分段录制。

YQ厂提供的画面,每一段都可以自成段落、相对独立,各段之间亦可相互佐证。

3.侯素某认可录像中是其本人。

4.侯素某提供的朴智牌涂料的宣传资料、朴智公司经销商刘晓亮提供的朴智牌涂料的宣传资料、朴智牌涂料实物、朴智公司官网宣传朴智牌涂料的公证书、印有“何烨”的名片、电话费缴费单等证据来看,录像中的侯素某在为朴智公司工作,确定无疑。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第三章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等形式。

第六条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以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秘密。

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

第九条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第十条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设施的,处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单位承担。”原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五、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第十八条 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排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

New changes to non-compete compensation standards in local rules∙Squire Sanders∙Edison Chen∙China∙∙November 25 2009Key Points:∙No national set level of noncompete compensation∙New noncompete compensation standards for Beijing and ShenzhenNo ncompete clauses are commonly used in labor contracts and 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s to protect business secrets and employer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ticle 23 of China’s Labor Contract Law provides that for an employee with confidentiality obligations, the employer and the employee may stipulate noncompetition clauses in the labor contract or in the 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 and come to an agreement that, when the labor contract is dissolved or terminated, the employee shall be giveneconomic compensation within the noncompetition period. However, the Labor Contract Law did not seta national standard for economic compensation, and this uncertainty leaves much room whennegotiating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According to Squire Sanders’ research in some major cities and provinces in China, there are loc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that set definite compensation levels for noncompete obligations. Beijing andShenzhen have promulgated newly amended standards for noncompete compensation in the summer of 2009.With respect to Beijing and disputes concerning noncompete compensation, if no exact compensation amount is included in the labor contract or 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 the non-compete term shall not be invalid. The parties may consult with each other to reach an agreement. In the event that the meeting fails, the employer shall pay 20 percent to 60 percent ofthe annual salary ofthe most recent year. That amount is defined in a document entitled the“Minutes of Meeting of Beijing Labor and Social Security Bureau and People’s High Court of Beijing regarding Issues of Application of Law in Labor Dispute Cases.” T hat joint meeting was held in July 2009 to clarify issues concerning labor contract disputes.With respect to Shenzhen,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the People’s Congress ofShenzhen promulgated the amended “Regulation onProtectionof Technology SecretsofEnterprises inShenzhenSpecialEconomicZone” on May 21, 2009, which provides that compensation shall be calculated on a monthly basis and shall be no less than 50 percent ofthe average monthly salary ofthe most recent 12 months.The previousstandard was calculated on a yearly basis and required no less than two-thirds ofthe annual salary ofthe most recent year.Tianjin has no current rule, but the prior rule was 50 percent of salary during employment. According to the“Regulation onProtectionof Technology SecretsofEnterprises in Zhuhai SpecialEconomicZone,” the minimum compensation in Zhuhai was no less than 50 percent ofthe annual salary ofthe most recent year. In addition “Regulationson Labor Contracts of Jiangsu Province” set the minimum compensation in Jiangsu Province at no less than one-third ofthe annual salary ofthe most recent year.As the compensation level varies in different cities and provinces, strict compliance with relevant local minimum compensation requirements is recommended. In the event that no local minimum standard is set, the practice in other cities might be a good reference. An average compensation standard might be a better and safer choice.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劳动合同法》与竞业禁止协议Non-compete agreements and the new Labour Contract Law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C)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劳动合同法》与竞业禁止协议Employers will often ask their employees to sign non-compete agreements. Non-compete agreements are essentially covenants that the employee will not compete with the employer once s/he has left the employers service, whether by working for a competitor, or by setting up a competing business. These agreements are usually either found in the form of a separate document or included as a clause within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and they frequently go hand in hand with 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s.用人单位通常要求其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平合理地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无形资产包括:(一)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二)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三)厂商名称和字号、原产地名称、商誉;(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无形资产。

第三条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无形资产评估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无形资产评估应遵循合法、真实、公正、独立的原则,评估结果应全面、充分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量,评估报告必须清晰、简明。

第五条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一)国有无形资产的拍卖、转让;(二)企业联营、兼并、产权转让和清算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三)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四)以国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五)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非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特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七条非国有无形资产因作价入股、转让等情形需要进行评估的,根据其所有人的委托或当事人的协议,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对有关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1.03【实施日期】1996.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特区内企业是指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密措施是:(一)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因业务上必要知悉该秘密的员工或业务相关人已签有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已明确告知有关员工及业务相关人;(二)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已经对该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各环节采取了有效的控管措施。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决窍等形式。

第六条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披露该技术秘密。

使用、转让或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的保护。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4.06•【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4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第三章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等形式。

第六条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以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秘密。

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

第九条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第十条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20修正)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20修正)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20修正)(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即专利技术以外的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五条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doc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doc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提高我市经济竞争力,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管理服务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保护原则】特区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遵循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加大执法力度与提高违法成本相结合、促进中外技术交流与对等保护知识产权相结合、严格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相结合、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区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组织实施与统筹协调工作,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依法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其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第六条【专家库】市主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库,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七条【知识产权年度工作报告】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报告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行业自律】鼓励建立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和产业联盟。

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联盟成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活动,帮助会员、联盟成员依法维护知识产权。

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可以根据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联盟成员进行规戒,并将规戒情况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九条【资金资助】市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将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服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企业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依本规定在特区设立的,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民办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独资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

独资企业是指一个投资主体投资经营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民办科技企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

第二章民办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第六条设立民办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的主要发起人必须是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离退休人员及待业人员和其他符合政策的人员;(二)企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有合法拥有的专利、科研成果或专有技术;(四)符合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所确定的产业政策;(五)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六)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协议,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章程;(七)有与其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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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
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等形式。

第六条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秘密。

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
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

第九条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十条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涉密场所;
(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第十二条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采取防范措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应于立项时确立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第三章企业技术秘密保护
第十七条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

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向企业作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员工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三)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同意,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

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使用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使用人在保密协议
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企业可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

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五条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六条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
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八条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协议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侵犯企业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其他民事责任,并承担被侵害企业因调查该项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企业的经济损失。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
该人的。

第三十二条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以前条所列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加以披露、使用或转让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明知或者应知是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备和资料,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者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承担。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者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

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
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三十七条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九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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