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学家哈特法律思想研究
试述哈特的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
试述哈特的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蔡煜法学112版5301111075摘要哈特是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是西方新分析法学的创始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分析法学的旗帜,他在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是新分析法学形成的是标志。
在这本著作中,哈特提出“法律规则”的理论,并以此替代奥斯丁的“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就此取代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地位,成为分析法学的代表。
关键词:法律规则说、第一性规则、第二性规则、承认规则哈特在分析批判了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之后,认为法律命令说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其失败的原因在于:“该理论由于建构起来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没有包括、也不可能由它们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我们就没有指望去阐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法律。
”为此,哈特声称,“我们显然需要一个新的开端”。
这个新的开端就是哈特的所谓的“法律规则说”——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即所谓的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一、作为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之结合的法律规则的概念是法理学科学的关键,“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是哈特的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理论的中心。
他认为,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由两类法律规则构成的,一类规则被称为“第一性规则”,另一类被称为“第二性规则”,第一性规则是基本规则,第二性规则是第一性规则的附属,是对第一性规则的修改、废除和弥补。
哈特在这里所讲的第一性和第二性主要是指二者的相互关系,并不是指第二性规则的地位低于第一性规则。
哈特理论的核心是:法律是由规则构成的,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而构成的规则体系。
第一性规则是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规则,它的主要功能就是设定义务,而不管被设定者是否愿意。
第二性规则的主要作用是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而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或者废除、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第二性规则的主要功能是授予人们以权力,引入或改变第一性规则。
哈特法理学思想研究综述
30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2期总第835期No.2,2021Total of 8350引言赫伯特·哈特作为新分析法学的创始人,凭借其创新的理论立场和观点体系,在西方法理学乃至整个法理学理论学说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法哲学界的论战是20世纪西方法哲学由萧条走向繁荣的直接原因,其中载入史册的三次论战都有哈特的功劳。
哈特将语义分析哲学引入法哲学,为分析法学注入了新的生机,使得分析法学重新成为最有影响的法学流派之一,并带动了整个法哲学界的繁荣。
哈特通过对法律“强制力”观念的批判,从根本上动摇了“强制力”观念在西方法理学领域长期占据的支柱性地位,在当代西方法理学界获得了较为普遍的认可,推动了当代西方法律概念基本理论模式的重构。
他关于法律规则的理论及相关概念的分析,及其将相关学科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引入法理学等诸多贡献,都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
1 哈特法理学思想的研究历史与现状哈特法理学思想之于整个法理学领域的重大影响激发了我国学术界对其理论思想的研究。
1961年哈特所著《法律的概念》[1]一书出版后,我国国际法学者周子亚通过翻译西方报刊对该书的法律评论,初次介绍了哈特的著作及其主要法学理论观点[2]。
该书也是其法理学思想最为全面和系统的体现,是学术界开展哈特法理学思想研究的原始文献和共同起点。
20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学术界正式大规模引入哈特法理学思想,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直接翻译和总结理论体系。
该阶段我国学者开始着手翻译并出版哈特的法学著作,并在法理学尤其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专著中作专章探讨,以或分学者或分学派的著述方式,阐述哈特所代表的分析法学的发展历史和基本观点,以及哈特法理学思想体系的重要内容。
其中包括沈宗灵的《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张文显的《当代西方法哲学》和《当代西方法学思潮》等专著。
1998年,沈宗灵先生对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再版中的附录进行研究,从哈特与德沃金两大法学家的论战出发,阐述了二人在法学理论上的主要分歧,丰富了哈特法理学思想的研究[3]。
浅论哈特“规则说”——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
浅论哈特“规则说”——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李响一、哈特“规则说”概述哈特是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了边沁、奥斯丁等古典分析法学派的一部分思想,认为法律应该与道德相区分。
但是哈特也对奥斯丁提出的“法律是一种命令”提出了批判。
哈特认为,“命令说”无法完整的诠释法律内涵和外延,首先,法律不仅仅限定被规范者的行为,同时制定者本人也要遵循法律。
其次,法律不完全都是命令性规则,还有授权性规则。
所以,哈特在对奥斯丁的“命令说”进行了批判后,提出了法律是一种规则这样一种新的观点。
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由两类法律规则构成的。
即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
第一性规则为人们设定了义务,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它属于强制性规范。
“将法律当做强制性命令的理论虽然是错误的,但是他的出发点却是基于对以下事实完全正确的掌握,即凡有法律之处,人类的行为在某个意义上就不是随意的,或者说是‘具义务性的’。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哈特虽然对命令说提出了批判,但是并没有摒弃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在这个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他的第一性规则很明显是传承了古典分析法学派的思想。
在提出了第一性规则之后,哈特假设了一个没有立法机构、法院或任何种类之官职的社会。
他将之称为科予义务之初级社会,之后他便对这种社会进行了分析。
针对这种仅有第一性规则的社会他提出了三方面缺陷:不确定性、静态性、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不确定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标准来确定哪些属于规则、以及某个规则的精准范围。
静态性是没有任何改变固定的规则的方法,使法律无法适应情况的变化。
而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机关来最终的、权威性的决定规则是否被违反。
哈特把这样的社会称为前法律世界,要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就要克服前法律世界中的三个缺陷。
“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摘要: 《法律的概念》一书,全面的反映了哈特的法律思想,反映了二次大战后西方法律哲学发展的一些新动向,奠定了新分析法学派的基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的法哲学问题,但却不是一个尘封于法哲学历史中的过时了的问题.关键词:哈特《法律的概念》奥斯丁法律与道德恶法亦法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福勒德沃金规则抑或原则郝伯特·莱昂内尔·哈特,英国法理学家,是当代西方法学界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更是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
其著述颇丰,主要有《法哲学的定义和思想》、《法、自由和道德》、《惩罚与责任》、《法律的因果联系》。
代表作:《法律的概念》。
《法律的概念》一书,全面的反映了哈特的法律思想,反映了二次大战后西方法律哲学发展的一些新动向,奠定了新分析法学派的基础。
要理解哈特的思想,不可忽略的问题是上世纪50—60年代与哈特有关的两次理论论战。
第一次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这次是西方法理学传统中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两大派之争,论战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二次是在哈特教授与德夫林法官之间展开的,该论战尽管不是两大派之争,但是争论的焦点依然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可以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同这两次论战是分不开的,在这个过程中,哈特逐渐发展了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想体系哈特的学说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形成的,奥斯丁认为,法是以命令为核心的,而哈特对此持否定态度,他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1】。
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主要有以下四点:①不能区分有义务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②授权性规则很难用命令去概括;③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不适用于命令每个人;④法的命令模式中的主权者概念是不适当的。
他在《法律的概念》中提炼出三个相互关联的“复现的问题”,用来驾驭既有的法律理论重大争议的现实主义所犯的错误就在他们把于奥斯丁的法律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等同。
(2021年整理)英国法学家哈特法律思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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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学家哈特法律思想研究摘要:在批判奥斯丁的基础上,哈特使英美传统分析法学获得了新生。
伴随着大范围的学术争论,哈特强有力地推动了20世纪后半期英美法理学界的发展,从而被公认为是刚刚过去的20世纪西方法学理论界最有影响的几个人物之一。
本文置哈特于当代西方法学理论多元流变的背景之下,对其法律思想的核心-—法律规则理论、法律和道德关系的学说进行梳理,以期通过对哈特法律思想的解读,发掘其中有助于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因素。
关键词:哈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律的规则理论20世纪50-60年代,西方法律理论界接续19世纪以来长期深层次的多元裂变,各种话语和叙事再次处于为新高度上的全面对垒而激烈的酝酿之中。
在哈特面前,古老的自然法学在经历萨维尼、边沁—奥斯丁等人多方夹击之下的百年消沉之后,历经半个多世纪的缓慢复苏,已然阵容齐整、有大面积反扑之势;迟来的社会法学虽不足百年光景,却是新说奇论迭出,锐气弥足;分析法学派自1861年奥斯丁出版《法理学的范围》,虽在英美正统百年,但今非昔比,亟待维新自强。
对于哈特而言,一方面,不论是自然法学对“内心道德”的追求,还是社会法学对“社会事实”的推崇,根本上都背离了法学研究真正的问题领域,最终导致对法律本身的取消;另方面,奥斯丁虽然正确指出了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有助于对法律在当代社会统治地位的捍卫,但由于奥斯丁对于法律及其内在制度结构的认识存在重大错误,完全停留在奥斯丁的状态,根本无力完成对当下理论挑战的有力回应。
哈特《法律概念》
第二节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新分析法学首创人是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
《法律的概念》《法律、自由和道德》《惩罚与责任》在奥斯丁分析法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他的学术以实证主义为基础,又具有向自然法学靠拢的特征。
一、对法理命令说的批评哈特认为对命令的一概念处理得过于简单,他没有看到面临概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二、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主要规则’设定义务,既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次要规则’授予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说,主要规则是主要的。
但并不指次要规则的意义不如主要规则。
在小型的简单的原始社会中,仅存在主要规则,但是它不存在授予权力的是要次规则。
需要三种次要规则来补充道主要的义务规则,(一)以承认规则来消除不确定的缺点,即授权。
(二)以改变规则来消除静态性的缺点。
(三)以审判规则来消除社会压力无效性型的缺点。
在以上,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他是法律制度的基础。
哈特10分强调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
哈特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最低限度的条件一凡是按照最终承认规则而有效的一切规则,必须一般地被遵守;另一个这一制度中的次要规则,必须有国家机关官员当作公务行为的共同准则而有效地接受。
系一般官员,除了遵守次要规则还要遵守他们以个人身份出现时所须遵守的主要规则。
三、对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哈特认为人们对法律规则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内在观点,即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接受这种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
对法律规则的外在观点是说,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他本人并未接受规则,但却观察这些规则。
哈特认为,一个社会中往往存在着两种人之间的对抗关系的,一种人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导,自愿维护保持法律规则并按照法律规则来看待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另一种人拒绝这种法律规则,仅存外在观点出发作为可能导致惩罚的一种迹象才关心这些规则。
一个具有法律的社会,既有从内在观点出发将法律规则当作已接受的行为准则的人,也有必须以武力和武力为之强行设定这些法律规则的人。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摘要: 《法律的概念》一书,全面的反映了哈特的法律思想,反映了二次大战后西方法律哲学发展的一些新动向,奠定了新分析法学派的基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的法哲学问题,但却不是一个尘封于法哲学历史中的过时了的问题.关键词:哈特《法律的概念》奥斯丁法律与道德恶法亦法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福勒德沃金规则抑或原则郝伯特·莱昂内尔·哈特,英国法理学家,是当代西方法学界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更是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
其著述颇丰,主要有《法哲学的定义和思想》、《法、自由和道德》、《惩罚与责任》、《法律的因果联系》。
代表作:《法律的概念》。
《法律的概念》一书,全面的反映了哈特的法律思想,反映了二次大战后西方法律哲学发展的一些新动向,奠定了新分析法学派的基础。
要理解哈特的思想,不可忽略的问题是上世纪50—60年代与哈特有关的两次理论论战。
第一次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这次是西方法理学传统中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两大派之争,论战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二次是在哈特教授与德夫林法官之间展开的,该论战尽管不是两大派之争,但是争论的焦点依然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可以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同这两次论战是分不开的,在这个过程中,哈特逐渐发展了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想体系哈特的学说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形成的,奥斯丁认为,法是以命令为核心的,而哈特对此持否定态度,他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1】。
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主要有以下四点:①不能区分有义务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②授权性规则很难用命令去概括;③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不适用于命令每个人;④法的命令模式中的主权者概念是不适当的。
他在《法律的概念》中提炼出三个相互关联的“复现的问题”,用来驾驭既有的法律理论重大争议的现实主义所犯的错误就在他们把于奥斯丁的法律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等同。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哈特(H.L.A.Hart)是20世纪英国法学家,其法律思想对现代法学和法律哲学产生了深远影响。
哈特主张法律应该以人的行为为研究对象,强调法律规则的内在约束力和法律体系的功能性。
本文将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并分析其对法律理论的贡献。
在哈特看来,法律并非是一种由权威人士创作出来的命令,而是一种由社会演化而来的规则体系。
他提出了“二元法律体系”理论,即法律体系由次级规则和根源规则构成。
次级规则具有社会普遍接受的规定,而根源规则则是对次级规则的规范性描述,规定了谁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次级规则。
通过这种二元结构,法律体系自上而下地约束和管理社会行为。
哈特认为,法律的规则具有内在约束力。
与传统的命令理论不同,他强调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普遍接受性。
法律的内在约束力来源于人们对法律规则的认同和遵守,而非简单的外部强制力。
这种内在约束力使得法律能够在人们的行为中发挥作用,塑造社会秩序。
另一个重要观点是,哈特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有功能的系统。
他将法律视为社会规则的一部分,通过规范和协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和谐。
法律的功能在于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保护权利和利益,为社会提供公平、正义和秩序。
因此,法律体系必须具备包容性、灵活性和可变性,以适应社会的变革和需求。
哈特的法律思想为法律理论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方法。
他强调法律的内在约束力和社会功能,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规则而非单纯的命令。
这对于理解法律的本质和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哈特的法律思想在法律哲学领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哈特过于强调法律规则的内在约束力,忽视了权威和外部强制力的作用。
而其他学者认为,哈特对法律体系的功能性描述过于简化,忽视了法律与道德、政治等其他社会领域的关系。
这些争议反映了对哈特法律思想的理解和应用尚待深入研究和探索。
总之,哈特的法律思想对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他通过二元法律体系理论、内在约束力和功能性的描述,开创了法律哲学的新局面。
赫伯特·l·a·哈特——一代法哲学大师的陨落
赫伯特·L·A·哈特——一代法哲学大师的陨落*历史进入世纪之末,这是一个非同寻常的时期。
这个世纪曾经独领风骚的一些国际上重要的法哲学家(卡尔·施米特、C·佩雷尔曼、埃德加·博登海默、卡尔·拉伦茨……)在最近数年中相继谢世。
1992年12月,赫伯特·L·A·哈特,这位当代英国乃至世界法哲学界名声显赫的人物,在度过85周年寿辰之后,也悄然离开了这个纷繁忙乱的世界。
时值大师辞世四周年,特作此文以纪念。
生平与背景1907年,哈特出生于英国的伦敦,童年在英国东北部的约克郡(Yorkshire)度过。
其父乃一裁缝铺的店主。
哈特早年受教于布拉福特中学(Bradford Grammar School),系统学习拉丁文和希腊文,后入牛津大学新学院(New College)学习。
他在转向法律研习之前已取得了古典语言、历史和哲学的博士学位。
文史哲的训练,为他后来开展新分析法学的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33年至1939年,哈特在伦敦从事律师职业,取得了良好的声誉和实践经验。
二战爆发后,他被征募从事军事情报工作,任务完成得非常出色。
尽管哈特后来对此并不那么愿意畅快告人,但这一段异乎寻常的历史确实从根本上改变了他未来的生活。
他在工作中与著名哲学家、“牛津学派”创始人G·赖尔(Gilbert Ryle,1900-1976)和后期代表人物S·汉普舍尔(Stuart Hampshire,1914-)的接触,使其真正有机会从事哲学事业。
战后,哈特回到牛津在新学院作哲学研究员,成为后来得势的“语言哲学”的领衔人物之一。
1952年他被任命为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接替前任教授A·L·古德哈特(Arthur Lehman Goodhart,1891-1978)主持法理学教席。
尽管这一任命在当时使很多人感到震惊,但后来证明任命本身的确是大胆的、富有长远眼光的。
论哈特的新分析法学
论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新分析法学是20世纪60年代形成的现代西方法学派别之一。
其首创人是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赫伯特·哈特(Herbert L. Hart,1907~)。
他的主要著作是:《法律的概念》(1961)。
其他有《法律·自由和道德》(1963)和《惩罚与责任》(1968)等。
他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法学界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
新分析法学派的形成和发展,是同从50年代后期开始,以哈特和美国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富勒(Lon Fuller,1902年~1978年)为主要代表的长期论战不可分的。
这一论战的实质是西方法律哲学传统中自然法学说和法律实证主义两大派之争。
富勒与哈特二人的观点分别代表了两派。
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是在奥斯丁(John Austin,1790年~1859年)的老分析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后者是哈特学说的一个主要思想渊源。
尽管哈特的学说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基础,并被公认是战后这一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但他的学说又具有向自然法学说靠拢的特征。
这一现象也多少说明了新分析法学派形成的历史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法西斯主义的失败,鼓吹“国家主义”的新黑格尔主义法学趋于衰落,对法律的价值准则,即正义与道德等,采取不同程度否定或怀疑态度的实证主义法学或新康德主义法学,也有所动摇,而各种形式的自然法学说进一步兴起。
在这种新的历史形势下,哈特的新分析法学,作为法律实证主义在战后的主要代表,具有向自然法学说靠拢的特征,显然是可以理解的。
哈特的学说的另一特征是:它以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与语言分析法作为自己的哲学基础(2)。
哈特将这种哲学运用到法学中来,反对法律概念传统的下定义的方法,主张采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逻辑分析的方法。
他的主要著作《法律的概念》,也就是运用概念和语言分析法来分析法律这一概念,从而系统地阐述了他的学说。
一、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哈特反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即法律是掌握主权者对在下者如何行为并以威胁(制裁)作为后盾的命令。
哈特的新分析法学
(四)就哈特来说,与早期的分析法学相比,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有自己独到的特点。
他放弃了传统分析法学一味注意分析法律概念和结构的方法,注意吸收其他学派的长处来分析法律现象,把现代逻辑学、语言学和哲学作为广阔的知识背景来研究法律。
特别是他通过与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逐步修正、完善自己的观点,已经在向自然法学靠拢和综合。
这种综合表现在哈特对法律;与道德的之间的关系作了退却,他承认,任何社会的法律都会受一定的社会道德的影响,有时是传统道德,有时是现行道德,有时也可能是超越目前流行的道德观念,因而法律与道德的联系是一种“偶然的必然联系”,但他认为,我们不能根据这种联系来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观念,也不能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依靠道德的权威。
他指出,当某一行为规则违反道德标准时,我们不能因此认为这一规则不是法律规则,判定一个行为规则是否是法律规范必须以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标准,其次,某一行为规则符合道德规范的要求,但这并不是说明它就具有法律的效力,也不能因此把它作为法律研究的对象。
哈特的这种分析弥补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认识的不足,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向前推进了一步。
哈特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其法律思想是对古典实证主义法学的继承和发展。
古典实证主义法学的著名代表人物奥斯丁的法律思想,在哈特看来,由三个相互联系但又可以分开的基本内容所构成:第一,法律的定义;第二,划分法律和道德,区分实在法与理想法(正义法);第三,关于一般法理学研究的范围是分析实在法的共通概念的观点。
哈特表示他反对上述第一个观点,支持第二个观点,尊重第三个观点。
〔1〕支持第二个观点和尊重第三个观点,表明哈特仍然坚持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而反对奥斯丁的法律的定义,则直接奠定了哈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
我们知道,奥斯丁将法律视为主权者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
而哈特则批判道,奥斯丁关于法律的定义是一个“失败的记录”,这一定义不过是对“持枪抢劫境况”的描述和抽象而已,唯一的差别是:法律是对多数人的命令,而强盗只对被抢劫者一人下命令。
浅析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及其现代意义
浅析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及其现代意义一、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理论( 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哈特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他也承认法律会受到传统道德的一定的影响。
但是他认为并不能因此就证明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就必然要符合一定的道德或服从于一定的道德,甚至于法律的合法性或法律效力也要来源于一定的道德。
他还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概念的解释是: 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法律反映或符合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
所以说哈特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有一定的自然法的特征,这也是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一大特征。
哈特提出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理论更是集中体现了他对自然法学说部分妥协与认可。
哈特和自然法学家一样,认为生存是人类最基本的目的,因此需要一些行为规则来保障人类这个最基本的目的,也就是所谓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
哈特基于对人性的认知以及自然界的事实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基本内容。
1、人的脆弱性,因为人类是脆弱的、不堪暴力袭击的,所以必须有反暴力的法律规定; 2、大体上的平等,虽然每个人之间是有体格、智力等方面的差异,但是从总体而言,还是基本平等的,所以人类需要相互妥协与合作,以避免互相伤害; 3、有限的利他主义,即人不是绝对的坏或者绝对的好,既非魔鬼也非天使,人虽然有自私自利的一面,但是同样对利他的情形会有同情心,会存在有限的关注;4、有限的资源,即人类生存所必不可少的自然资源,并不是无限的,稀缺的自然资源就必然要求财产制度产生的必要,为了提供自然资源利用的效率性,就需要劳工分工以及财产交易;5、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即大多数人能够理解法律与规则的重要性,能够理解让渡部分自然权利实际上是会得到互利互惠的结果; 但另一方面,对长期利益的理解或者是意志及自制的力量则因人而异,人有自私利己和短视的特点,因而必须有一个强制制度下的自愿合作。
( 二) 法律的规则属性奥斯丁所提出的法律命令说认为法律不过是主权者所发布的命令,要求被统治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并以制裁作为该命令的后盾。
哈特 关于法的概念 -回复
哈特关于法的概念-回复"哈特关于法的概念"引言:法律是社会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秩序和公正。
然而,长期以来,对法律的概念和本质一直存在争议。
在法律哲学领域,英国法学家哈特提出了他独特的法律理论,对法律的概念进行深入探讨。
本文将围绕哈特关于法的概念展开详细讨论,并一步一步地回答中括号内的问题。
一、哈特的法律观点哈特认为,法律是一种具有特殊社会功能的规范。
首先,他强调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和清晰性,即法律规则应当具有明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便人们能够准确理解和遵守。
其次,他强调法律规范应当起到约束行为的作用,即法律规则不仅仅是一种指导性准则,而且应当具有强制性。
最后,哈特认为法律规范是由背后的社会规范所支持和接受的,即法律制度应当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和接受。
二、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在哈特看来,法律和道德是两种不同的规范体系。
他认为,道德规范属于个人内心的信念和价值观,而法律规范则是一种外在的规范制度。
虽然法律和道德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重叠,但它们的性质和依据是有所区别的。
哈特强调,法律规范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并由相应的权威机构执行的,它们对个体是具有强制力的。
而道德规范则是基于个人的自由选择和良心判断,对个体没有强制力。
因此,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三、法律制度的内在规则哈特进一步解释了法律制度内在的规则。
他认为,法律制度是由一系列的一级和二级规则组成的。
一级规则是对个体行为的直接约束,规定了何种行为是被禁止或允许的。
二级规则是对一级规则的解释和规定,它们规定了一级规则的制定、变更和废止的条件和程序。
哈特指出,二级规则是法律制度正当性的关键,它们确定了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和效力,为法律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四、法律的社会功能和权威性哈特进一步探讨了法律的社会功能和权威性。
他认为,法律制度的目的是维持社会秩序和公正,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法律的权威性来源于其背后的社会规范和普遍认可,它使得法律规范具有强制力和可预见性。
哈特《法律的概念》之读后感
哈特《法律的概念》之读后感在法学领域,哈特《法律的概念》是一部备受推崇的作品。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阅读这本书的感悟。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明确阐述了法律是一种规则和标准。
他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并强调了法律与道德、强制之间的相似与区别。
哈特主张,法律的核心是规则,这些规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他认为这些规则并非简单的道德标准或行为准则,而是反映了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统治阶级的意志。
哈特在书中提出了一种法律定义的构造模式。
他强调,法律首先是一种规则或标准,这些规则或标准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这种构造模式不仅强调了法律的强制性,还突出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与国家权力的紧密。
同时,哈特还指出,法律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和改变的。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强调了法律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保护和确认的重要性。
他认为,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行为准则和权利义务,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他还指出,法律不仅是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惩罚的工具,更是对合法行为的保障和维护。
阅读哈特《法律的概念》让我深刻地理解了法律的定义和本质。
他提出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将法律与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紧密起来。
哈特还强调了法律的不断变化和发展性,这为我们理解和研究现代社会的法律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思路和方法。
在20世纪60年代,以继承和发展19世纪奥斯丁的分析法学为特征的现代西方法学派别,新分析法学派应运而生。
这个法学派别为我们提供了许多经典的理论和思想,其中尤以哈特教授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为最。
这本书不仅是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作,也是我们理解法律和道德关系的重要途径。
哈特教授在《法律的概念》中,通过对法律和道德的深入探讨和分析,展示了他的独特思想和深刻见解。
他从法律的规则和原则、道德的规范和原则、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方面,全面地揭示了法律的本质、作用和价值。
法律“规则”的“内在”世界——哈特的问题意识及方法的开题报告
法律“规则”的“内在”世界——哈特的问题意识及方法的开题报告1、研究背景法律规则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它们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秩序和稳定,而在法学研究中,规则是一个基本的概念。
然而,对于规则的本质和内在世界的探讨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因为对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往往取决于人们对它们内在世界的理解。
在这个问题上,哈特是现代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代表。
哈特在其著作《法律规则》中认为,规则不仅具有外在作用,还具有一种内在世界,这种内在世界是由规则的二义性和公式的创造性引起的。
哈特提出了一个有关规则内在世界的问题,即规则的产生和解释与人类的创造力和想象力之间的关系。
因此,哈特的问题意识及方法值得深入研究。
2、研究目的本论文的研究目的是从哈特问题意识的角度探讨规则的内在世界,明确哈特的理论体系,并阐释在哈特理论架构下规则的含义及其应用。
具体研究目的如下:(1)探讨哈特对规则内在世界的认识及其影响;(2)分析哈特的理论体系及其逻辑结构;(3)研究哈特理论架构下规则的内涵及其应用。
3、研究方法本文采用的是文献研究法和分析法。
针对哈特的问题意识及方法,从文献角度深入探讨其思想体系和理论结构,以明确哈特对规则内在世界的认知和价值,并深入分析其对司法实践的启示和指导意义。
同时,通过分析舆论和专家的意见,将哈特的思想与现实问题相结合,以期探索有效的应用方式。
4、论文结构本文的结构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介绍研究背景、目的和方法。
第二部分回顾了哈特对规则的内在世界的认识,梳理了他对规则内在世界的理解和看法。
第三部分详细阐述了哈特的理论体系和逻辑结构,以明确哈特对规则内在世界的认知和价值。
第四部分分析哈特理论架构下规则的内涵,论述哈特对规则理解的方向和思考。
第五部分展示哈特理论对司法实践的启示和指导意义。
最后,第六部分是结论与展望,阐述了该研究的主要贡献和不足之处,并提出未来进一步深入研究的方向。
论哈特思想对西方法律的贡献
论哈特思想对西方法律的贡献哈特,赫伯特·莱昂内尔·阿道尔弗斯(Hart,Herbert Lionel Adolphus,1907—1992),英国著名法学家,二战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他出生于伦敦的一个犹太家庭,曾先后在牛津大学学习古典语言、历史、哲学和法律。
1948年,他开始执教于牛津大学,并于1952年接替前任教授A·L·古德哈特(1891—1978)成为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至1968年辞职。
其后,他先后担任了牛津大学学院常任研究员、布雷史诺斯学院院长职务,直至1978年退休。
哈特一生著述颇丰,除代表作《法律的概念》(1961年)外,还有《法学中的定义和理论》(1953年)、《法律中的因果论》(1959年,与A·M·奥诺雷合著)、《法律、自由和道德》(1963年)、《惩罚与责任》(1968年)、《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1983年)等。
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哈特为20世纪的法哲学作出了边沁为18世纪的法理学所做的贡献"。
1977年英美著名法理学教授为祝贺哈特70寿辰而编辑出版的《法、道德和社会》一书的前言也写道:50年代时,人们说政治哲学已经消失,法理学似乎也要消亡。
但是,四分之一世纪后,法哲学空前繁荣.这一景象的出现要归功于哈特的工作。
哈特著名的“法律的规则说”即法是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相结合的体系。
初级规则科以义务,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次级规则授予权力,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其中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分别用来弥补初级规则体系中的不确定性、静止性和无效性的缺陷. 这一理论的提出迎合了当时西方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促进了西方法学的发展,把分析法学乃至整个西方法理学引领到了一个新的时代。
哈特在当时的社会背景和学术背景下,敢于突破惯常思维模式,富有独创性地将语言哲学融入法学, 把法哲学与一般哲学思想的主流一体化,把当代语言哲学的方法用于法哲学问题的研究。
浅析哈特的《法律的概念》
浅析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作者:王文卿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摘要: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创始人,哈特对法律哲学和法理学的理论贡献是无与伦比的。
哈特教授的代表作是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基础,运用语言分析哲学的方法论研究法律是什么。
奥斯丁的理论学说是哈特法理论的重要思想渊源之一,但是哈特对其又进行了重大修改与发展。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通过批判分析奥斯丁“法律命令说”来逐步建立起自己的“法律规则理论”。
关键词:法律的概念;法律规则;新分析主义哈特(H.L.A.Hart)1970年出生,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
曾担任过英国出庭律师,第二次大战后于牛津大学执教。
哈特写过诸多法理学和哲学的经典,主要有1961年出版的《法律的概念》,1968年出版的《法律、自由和道德》等。
一、对奥斯丁理论的批判分析哈特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为范本,提出了“抢匪命令”情境。
基于这种情景下的分析,哈特建立了“一般命令,普遍遵守”的模型,除了此模型下的一般性、普遍性之外,哈特又把主权者的权力最高性和独立性加入其中,即制定法律的主权者必须是对内至上、对外独立。
由此哈特总结出“命令说”理论中的法律的定义:“所谓法律,就是主权者或其下的从属者所发出的,以威胁为后盾的一般命令。
”不过,哈特认为这种定义使法律的概念过于简单,不足以完全表述出多样性的法律。
哈特主要从适用范围、法律内容以及起源方式这三个方面指出了命令说的狭隘之处。
第一,命令说仅适用于以刑罚为后盾的刑法这种命令或者制止一定行为的法律。
但是刑法又只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还有很多其它部门法并没有被涵盖到定义中,即使最接近此定义的刑法,也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刑法的适用范围不仅仅是命令的接受者,同时也适用于刑法制定的立法者。
命令说与法律的概念并不具有周延性。
第二,还有其他一些不属于命令的成文法,它们并没有要求人们去做什么行为,也没有强加义务,而是授予权利给人们。
简述哈特之法理学相关的理论及分析方法读法律的概念有感
简述哈特之法理学相关的理论及分析方法读法律的概念有感哈特之法理学是英国法学家赫伯特·拉德金·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提出的一种法学理论。
他的法理学观点对于理解法律的本质及其分析方法有着重要的启示和影响。
本文将简要介绍哈特之法理学相关的理论,并对读法律的概念有感而发予以分析。
哈特之法理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核心概念:规范、规则、法律制度和法律的规范性特征。
首先,规范是指对人们行为的指导性要求,可以是道德规范、习俗规范和法律规范等。
规则是规范的一种具体化形式,是对人们行为的具体约束。
而法律制度则是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法律规则构成的,它通过政府或其他权威机构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最后,法律的规范性特征意味着法律规范必须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否则它将失去其作为法律的效力。
在哈特之法理学的理论框架中,他强调了规则对于人们行为的约束和指导作用。
他认为人们行为的规范化是通过内部化法律规则来实现的,即人们在社会化过程中学会遵守并内化社会规则。
这种内化的过程并不仅仅是基于外部的强制力,而是基于人们自愿地接受规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他将这种内部化的规则称为“内部观众”,并认为这是法律规则得以维持和实施的关键所在。
哈特也对分析法律的方法提出了一些观点和建议。
首先,他提倡通过社会规范和行为习惯来解释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产生和运行。
他认为,法律的形成和发展是基于人们在社会互动中形成的一种共识,而不仅仅是来自于集权的政府或统治者的命令。
其次,他强调法律规则的内部合理性和一致性。
他主张应该通过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和构建,使其在整个法律系统中互相协调和一致。
最后,哈特还强调了法官的创造性和决策的重要性。
他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规则时应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不同情况和背景下的具体问题,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和合理。
对于读法律的人来说,哈特之法理学的理论对于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分析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浅析哈特思想之法律与道德
绍兴文理学院2011学年01学期法学专业09级《西方法律史》期末考核学号 09095316 姓名施云飞班级法学092 论文题目浅析哈特思想之法律与道德得分评卷人论文评语:年月日浅析哈特思想之法律与道德摘要:终其一生,哈特是噩梦与美梦的一生,但是其成就是辉煌的,就法律与道德这一个命题,进行过三次论战,分别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哈特与德夫林之间的论战;德沃金和哈特的论战。
通过这三次论战,哈特对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思想体系开始在原有的基础上形成完善,并确定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特论战 ??哈特(1907-1992),英国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20世纪英语世界最伟大的法学家。
哈特以其实证主义姿态构建了一个庞大而自洽的法理学体系,梳理加强了法律哲学与道德以及政治哲学之间的联系,而且,沿着边沁的脚步,在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领域里,他是自由主义传统最强大的代言人。
取得这些成就,与他的学习生涯和生活经历都是很密切的。
哈特从小就喜欢自由,与日后是自由主义最强大的支持者,对自由权利的争取维护息息相关。
哈特学的是和法律有关的,从小接触法律知识,在牛津大学就读时成绩优异获得奖学金并最终以第一名的成绩毕业。
1932-1940,哈特在伦敦从事事务律师工作,这段工作经历促使其日后的法律理论与实际贴近。
1940-1945年在M15工作,期间他作为垄断委员会的成员,发挥了他突出的分析能力,这与日后的实证分析也是相关的。
本文主要论述哈特在这样的成长背景和生活经历条件下产生的思想之一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一.哈特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三次论战二战后,审判纳粹分子引发了法理学界的思考。
其中的一个案例,一名德国军官的妻子,为了脱离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其夫在休假时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纳粹当局的言论,结果根据纳粹政权的一条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
后这位妇女被联邦德国法院指控犯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
而她以“她向当局报告其夫的罪行是依法进行的,她丈夫被判刑也是依法进行的,她并没有犯罪”为理由为自己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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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学家哈特法律思想研究摘要:在批判奥斯丁的基础上,哈特使英美传统分析法学获得了新生。
伴随着大范围的学术争论,哈特强有力地推动了20世纪后半期英美法理学界的发展,从而被公认为是刚刚过去的20世纪西方法学理论界最有影响的几个人物之一。
本文置哈特于当代西方法学理论多元流变的背景之下,对其法律思想的核心——法律规则理论、法律和道德关系的学说进行梳理,以期通过对哈特法律思想的解读,发掘其中有助于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因素。
关键词:哈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律的规则理论20世纪50—60年代,西方法律理论界接续19世纪以来长期深层次的多元裂变,各种话语和叙事再次处于为新高度上的全面对垒而激烈的酝酿之中。
在哈特面前,古老的自然法学在经历萨维尼、边沁—奥斯丁等人多方夹击之下的百年消沉之后,历经半个多世纪的缓慢复苏,已然阵容齐整、有大面积反扑之势;迟来的社会法学虽不足百年光景,却是新说奇论迭出,锐气弥足;分析法学派自1861年奥斯丁出版《法理学的范围》,虽在英美正统百年,但今非昔比,亟待维新自强。
对于哈特而言,一方面,不论是自然法学对“内心道德”的追求,还是社会法学对“社会事实”的推崇,根本上都背离了法学研究真正的问题领域,最终导致对法律本身的取消;另方面,奥斯丁虽然正确指出了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有助于对法律在当代社会统治地位的捍卫,但由于奥斯丁对于法律及其内在制度结构的认识存在重大错误,完全停留在奥斯丁的状态,根本无力完成对当下理论挑战的有力回应。
[1] (P1-3)值此风云际会之际,哈特出场。
哈特挟牛津法理教习之威,用日常语言哲学之利,从对奥斯丁的修正下手,既坚守分析法学根本路向,又于诸家之间多所采撷、中道而行,承前启后,使新分析法学成为当代法学多元格局中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重要学派。
一、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1、义务和“对规则的内在观点”:哈特法律规则理论的基点在哈特看来,法律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这是法律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
就法律命令说以此作为理论建构的出发点而言,奥斯丁是完全正确的;然而问题在于,奥斯丁将这种法律的行为强制属性错误地理解为“胁迫”,而丝毫不能生发出“义务”的观念。
“主权者﹢命令﹢制裁”的法律模式及其最终的失败实本源于此。
而就哈特而言,义务概念则作为把握法律的规则属性与结构的关键通道[1] (P87),构成正面建构其描述性法律理论的基点。
哈特明确说道:“说实在的,在未掌握它的重要性之前,我们不可能正确理解存在于规则状态中、并构成社会之规范结构的人类思想、言论和行为的整个特殊方式。
”[1] (P90)为了廓清法律义务的确切所指,使其与“被迫做”、“克己”、“对社会压力的体验”以及“规律性、可能性与预测”等概念相区别,哈特诉诸于“对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区分。
接受规则,视规则为行为理由,自愿维护规则,并依据规则来评价自己或他人行为,即对规则的内在观点;不接受规则,视规则为行为后果可能性的标志,从而只是作为观察者而行动,就是对规则的外在观点。
法律义务归因于从内在观点来对规则看待;对于规则保持极端的外在观点的人,根本不能用规则的措辞,也就不能用依赖于规则的义务或责任的观念。
从对法律规则的两种不同观点出发,将法律的规范主义和经验主义相调和,采取通过人们的行为态度来发现行为的规范意义,从而确定隐含于人们行为背后的规则,这样“描述性解释”的思维进路,哈特对分析法学传统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论述。
首先,依据对规则的内在观点,哈特对法律规则的来源与效力问题做出了新的解释。
在哈特那里,法律规则的终极来源与效力既不能诉诸奥斯丁的主权者,也不能像凯尔森的基本规范那样凭借规则自身得以说明,相反,在内在观点基础上对规则的有效实践成为确认规则存在的直接依据。
法律规则就是一个社会中被某些人以内在观点认为是一种应当得到适用和遵守的社会行为规则;法律效力被认为是对承认规则的一种内在观点,它表明一个未作陈述但却被接受的承认规则。
换言之,说一个一般法律规则有效力,就是说它已符合承认规则所规定的条件;而承认规则的存在被理解为一种经验的社会事实,通过法官和官员确认正待适用的法律的实践,通过法官和官员对待一些规则的态度来加以确定。
其次,从对规则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的划分出发,哈特对法律的社会作用和社会基础做出了独特的解释。
哈特指出,一个拥有法律的社会生活,都包括对规则持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两种人,“这两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平衡将由许多不同因素决定。
如果这个制度是公平的,并且真正关心他对之要求服从的所有人的重大利益,他可以获得和保有大多数人在多数时间内的忠诚,并相应地将是稳固的。
但是,他也可能一个按照统治集团的利益管理的褊狭的和独断的制度,他可能成为愈加具有压迫性和不稳性的制度,并包含着潜在的动乱威胁。
”[1](P197)再次,官员对规则的内在观点,还成为哈特捍卫法律规则与法律制度独立性、统一性与确定性的新的理论依据。
2、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法律规则的体系与种类在哈特看来,规则观念是理解法律的基本观念,而法律规则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根本特征在于它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哈特对自己有关法律的这一整体认识和分析框架自视甚高,认为这两类规则的结合,是进行法律分析以及看待其他既有法律理论得失的有力工具,是“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如果这两类规则及其相互作用得以了解的话,法律的大部分特征就能得到最好的澄清”;“由于这些因素在阐明构成法律的思想框架的概念方面所具有的解释力,我们赋予他们的结合以中心地位。
”[1](P83)哈特认为,第一性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第二性规则授予权力,即根据第二性规则,人们可以引进新的第一性规则,或修改、取消原有的第一性规则,决定第一性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其运作。
因此,第二性规则依据作用不同划分为“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它们既互不相同,也不同于它们所补救的第一性规则,但具有共同的特征并以各种方式连在一起。
因而它们处于与第一性规则不同的一个层面上,即第一性规则涉及个人必为或不得为的行为,而第二性规则涉及第一性规则本身。
正面提出两类规则及其结合的含义与意义之后,哈特勾画了一幅从简单的社会控制体制向现代法律制度变革的逻辑图景,借以说明这一法律分析模式的确当性及其解释力度所在。
哈特指出,在一个简单社会中,没有立法机关,没有法院,没有官员,社会控制的唯一手段是设定义务的规则,即受所谓第一性规则支配。
这种简单的社会控制形式具有以下三个缺点:(1)不确定性,即社会群体据以生存的规则是分散的,不是确定的、共同的准则,不构成一个体系;(2)静态性,即在这种社会中,规则的发展或改变是自发的、缓慢的。
一个偶然被采用的行为方式,首先成为习惯或常例,然后发展成为有拘束力的规则,或者是一个相反的过程,一个偏离规则的行为开始被人们容忍,然后是对之不闻不问,最后是这一规则趋于消失。
因而规则不能有效适应性的社会变化;(3)用以维护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即这种社会缺乏一个权威的专门机关来最后确定社会成员的行为是否违反规则,而且做出的决定也缺乏专门的机关来执行。
哈特认为,这些简单社会中行为规则的缺陷,正是现代法律制度所要克服的,其补救办法在于用三种第二性规则来补充第一性的义务规则:(l)引入“承认规则”,确认第一性规则的法律地位,消除规则的不确定性;(2)引入“改变规则”,授权个人和集团实行新的第一性规则或取消旧的第一性规则,消除规则的静态性;(3)引入“审判规则”,授权个人或机关就一定情况下第一性规则是否被违反以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做出权威性的决定,消除社会压力无效性。
审判规则决定谁有权审判以及审判的程序,从而界定了诸如法官、法院、审判权和审判之类的法律概念。
在一定程度上讲,审判规则也是一个承认规则,法院判决具有认定第一性规则成为法律渊源的意义。
哈特认为,“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
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地足以使主要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1] (P95)在以上三种次要规则中,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
而就承认规则而言,他自身不存在效力的有无问题,他的存在是一个事实,只能假定但不能被证明,就像“我们假定、但永远不能证明,用作衡量一切米尺正确性的最终标准即巴黎米尺本身是否正确。
”[1] (P109-111)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最低限度的条件:一个是凡是按照最终承认规则而有效的一切规则,必须一般地被遵守,尽管他们遵守的动机会有所不同,但是一个健全的社会中,公民往往接受这些规则并承认有遵守它们的义务;另一个是这一制度中的第二性规则,必须由国家机关官员当作公务行为的共同准则而有效地接受。
也就是说,官员除了遵守第二性规则外,还应遵守他们以个人身份出现时所需要遵守的第一性规则。
二、法律和道德1、“法律和道德无必然联系”哈特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坚持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
他认为,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更开明的道德观点的影响,法律可以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并且在内容上也存在与道德的重合,法律和道德使用共同的词汇,这些作为经验是事都可能大量存在,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依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一个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依赖某种道德或正义,不能仅从符合或违反道德要求这一事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是或不是一条法律规则。
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的联系”。
“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
[2] (P181-182)相应地,从法律规则理论出发,哈特捍卫法律体系的独立与自治,坚持划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坚持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区别,反对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所谓“必然”联系作为法律中心。
哈特指出,任何规则都旨在设定行为的标准或模式,这些标准具有对行为的批判性反思态度,即借助于与设想的理想模式的比较来判断实际行为;获得人们高度评价的生活模式是重要的,但事实上对于不同行为的批评态度可能会具有很大的差别。
这就强化了法律的独立性与强制性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更加重要的地位。
法律和道德存在区别,相互独立、各自存在,尽管有可能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但不是互为条件,不能互相引申,更不能互相替代。
法律和道德的分离有助于让人们看清并理解法律秩序的权威和特殊性质,有助于排除既有法律理论中已经存在的两种危险:将是在法溶解在“应当是这样的法”的概念中而化为乌有;以现行法律代替道德作为衡量任何行为的最终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