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定稿)(可编辑).doc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定稿)(可编辑)XX省工伤职工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工伤职工停薪留职管理,完善各项措施,有效保护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XX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在员工因工作发生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时,尽快将员工送往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到最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
治疗经过不稳定期后,应及时转送至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工伤职工在治疗和康复阶段实行停工留薪制度。
停工留薪期是指员工遭受工伤、停工、接受医疗或康复治疗并享受相关待遇的期间。
停工留薪期包括不稳定期和恢复期(包括康复治疗)。
不稳定期是指停工和工资保留期的早期阶段。
指受伤或受职业病影响的人员在首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不稳定,康复后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时期。
恢复期是指受伤或受职业病影响的人员的损伤经过治疗后,逐渐稳定地恢复和改善的时期。
停工留薪期从工伤发生后的第二天开始。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个月(见《XX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伤害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进行工伤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个月。
第五条发生多组织器官损伤时,以相应停工期的最长期限作为确定员工停工期的期限。
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可以在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工伤第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第一个具体时间,由各用人单位根据《目录》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需要延长或者对《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限有争议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停工留薪期限届满前的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申请。
根据《目录》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组织专家进行确认,并书面通知受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4]23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得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得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与《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就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得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得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得,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得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得期限有争议得,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得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得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得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得工伤职工,以对应得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得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得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得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得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得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得,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得,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得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得时间内作出就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得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得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得,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得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得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4]23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第八条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的管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第三条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第五条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第六条工伤职工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时间;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的;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第八条职工工伤旧伤复发需停工治疗的医疗期时间;按本办法的规定确认..第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1、本目录中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要的时间..2、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腰背部、腰椎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化学灼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41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 —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职业病分列七类;61种常见职业病;各类中毒51种..有些临床发病较少职业病种未列其中;可根据职业病专家的意见确定停工留薪期..3、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脱位和韧带的损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4、浅表损伤包括:⑴擦伤;⑵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⑶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5、开放性伤口包括:⑴穿刺伤;⑵切割伤;⑶撕裂伤;⑷动物咬伤..6、骨折包括:⑴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单纯型、螺旋型;⑵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7、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⑴撕脱;⑵撕裂伤;⑶扭伤;⑷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8、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⑴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伤;⑵神经损伤;⑶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9、血管损伤包括:⑴切割伤;⑵撕裂伤..10、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⑴撕脱;⑵切割伤;⑶撕裂伤;⑷创伤性破裂..11、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鲁劳社〔2006〕15号-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全文版)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鲁劳社〔2006〕15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和规范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
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持该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或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暂时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并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
第三条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规定的期限,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并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期限。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认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将《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附件1)送达工伤职工本人。
第六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目录》中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累加计算。
第七条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目录》的,以经治疗伤病达到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
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工伤职工伤情尚未稳定,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第九条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7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经鉴定职工伤情尚不稳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重新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经鉴定职工伤情相对稳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作出停工留薪期满及工伤初次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协议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12.27•【字号】津劳办[2003]449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12月27日津劳办[2003]449号)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含视同工伤情形),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工伤职工送到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工伤职工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领取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
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
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第五条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得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与《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就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得期限。
第三条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得,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得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以下称《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职工得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得,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得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
第四条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30日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得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得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诊断与《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并告知其有异议得救济途径与申请延长期办法。
第七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得,可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得停工留薪期不服得,自收到确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得确认为最终确认。
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期满前15日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可以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延长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
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持该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或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
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持该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或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鲁劳社〔2006〕15号-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全文版)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鲁劳社〔2006〕15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和规范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
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持该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或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条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以下称《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
第四条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30日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和《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并告知其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延长期办法。
第七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不服的,自收到确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为最终确认。
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期满前15日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可以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延长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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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渝规审发[2004)23号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抬职匸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匚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匸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匸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丄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吿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刃。
具体期限由用人収位根据I: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匸伤职匸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敢位。
用人*1位根据匸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木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吿的匸伤职匸,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昴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匸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iS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匸留薪期的基础上増加2个月。
第七条匸伤职匸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丄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此
第八条匸伤职匸或其直系亲屈中请延长停匸留薪期的,应在停匸留嶄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丄留嶄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丄: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1:伤职工、用人爪位。
丄伤职工或其宜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匸、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中请再次确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匚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讯位按丿J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刃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条匸伤职匸在停匸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氓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工伤职丄旧伤复发,需嬰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木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祥。
第十三条木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条例》施行之后至木办法施行之前,有关停匚留薪期的问题的处理. 参照木办法执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
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木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ifi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
停匸留薪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重庆市丄伤停匸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2.伤吿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 和骨盆损伤.肩和上骨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于•损伤.龍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
位编码是按ICD- IO中的编码进行編排。
3.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木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脫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圧伤和切断伤划分。
4•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界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5•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6.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空、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怖滑脫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7.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脫:(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神经和脊箭损伤包括:(1)脊側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書:(2)神经和脊斷连续性(连接)的损書:(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筋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9.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痿.动脉血肿.破裂)o 10•肌肉和肌腿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1・木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
备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 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重庆市1伤职匸停匸留薪期分类目录5 (试行)
重庆市1:伤职匸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 (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