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航 案例
国际商法案例二(运输)
国际商法案例二案例一中国C公司向日本J公司出口冻蔬菜。
双方约定于11月前从烟台港发运。
C公司于10月30日将货物装载到了T运输公司的40尺冷藏箱运往码头,准备装载到当晚9时启航的集装箱船只。
由于冷藏箱出现故障,船方临时进行修理。
由于无法排除故障,11月1日早晨,货物被重新装卸到另一冷藏箱,装运上船。
开船时间因此而推迟到11月1日下午1时。
由于预报日本海有台风,船只又在锚地停留了2天。
C公司同J公司约定的提单签发时间是11月之前,所以,为了能够顺利结汇,C公司出具保函,请求T公司将提单日期签发为10月30日。
[问题]1、在这种情况下,T公司应当如何处理?2、如果C公司和J公司都出具保函同意将提单日期倒签一天,T公司是否可以签发日期为10月30日的提单?案例二中国C公司向德国G公司出口红茶。
C公司委托O远洋运输公司天津分公司运输,货物一共装载了两个20尺的干货集装箱,装箱地点是C公司的仓库。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汉堡时,G公司持清洁提单正本提单将货物提出,托运到自己的仓库开箱卸货时,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的红茶已经串味污染,完全失去了出售价值。
经检查,发现是由于这个集装箱在上一个航程中被用于运输精萘。
德国G公司于是向O运输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但是O运输公司认为,装箱地点是在C公司的仓库,并且装箱工作也是由C公司的员工完成的,派遣去的监督装箱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自己公司的人员,而是天津港港站的工作人员,实际上运输集装箱的拖车也是天津港直接派出的。
在这种情况下,自己对于当时集装箱的情况根本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1、G公司应当如何处理?2、O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三“Hoyanger”轮货物“将一批苹果从布宜诺斯艾利斯运往温哥华,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
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发现处于毁损状态。
货方认为,货损是由于货箱堆装的间隔不充足也不统一,影响了冷藏舱内的冷气流通,因而导致货损,并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船方认为,货物在装船、堆存及冷藏均依适当程序和标准办理,舱内冷气流通也充足,到货情况不佳属于苹果在装船时过熟所致。
海商法第四章案例
某面粉有限公司诉某远洋航运公司因船舶原因而致货物损失赔偿纠纷案一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及船舶不适航所致货损的责任承担案情介绍1989年1月11日,原告某面粉有限公司在法国购买了5000吨小麦,价值116万美元,交由莱远洋运输公司经营的“宏远”轮举运。
该轮2月12日在法国比萨尔港装载原告的小麦,分别装于第一、三舱。
开船前,船长收到一份远洋建议书,提及在宏远轮预定的航线附近很可能会遇到恶劣气候。
2月12日至3月8日,该轮在预定航线上遇到了大风浪,风力7至11级。
3月9日驶出风浪区,11日驶抵中国天津港。
经有关船检、商检部门对“宏远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证实:该轮货舱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
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变热、变质。
因此原告对被告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小麦价款损失,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200余万美元。
被告辩称自己在开船前和开船时已克尽职责,装货前对船舱盖板进行了水密试验,所有货舱及舱盖板上的橡胶衬垫处于水密柔软状态,只是由于“宏远”轮在航程中,连续遇到大风暴,海水入舱造成货损,所以拒绝承担因海上灾难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审讯及结果】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宏远”轮不适航是造成货损的根本原因。
根据有关船检局和商检局的检验报告证实:造成“宏远”轮第一、三舱货损的原因是“由于货舱舱盖水密封橡胶衬垫老化、变质、脱开,不水密和通风孔破损,导致大量海水渗入舱内,造成小麦水湿变质。
可见,“宏远”轮不适航是造成货损的根本原因。
被告在开船前和开船当时并没有恪尽职责使“宏远”轮适航。
“宏远严轮因货舱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胶条老化,脱开、变质以及通风也不水密,导致船舶不适航。
这些损坏是表面的,显而易见的,不是潜在的缺陷。
承运人只要克尽职责,按照习惯做法进行检查,是应该在开船前发现上述明显缺陷的,并应当进行适当的维修保养。
被告辩称货物损失的原因是由于“宏远”轮遇到不可抗力造成,承运人已经克尽职责,此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国际海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航运业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船舶建造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案例涉及马士基航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与韩国某船厂(以下简称“船厂”)之间的索赔纠纷,涉及国际海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案情简介2010年,马士基与船厂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船厂为马士基建造一艘集装箱船。
合同约定船厂承担船舶的建造责任,并保证船舶在交付时符合国际海事组织(IMO)的规范要求。
合同中还规定了详细的违约责任条款。
2012年,船舶交付时,马士基发现船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船体结构强度不足、电气系统设计不合理等。
马士基认为这些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船舶的安全性和运营效率,遂要求船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船厂则辩称,船舶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变更导致的,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设计变更的责任承担。
此外,船厂还提出,马士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未及时通知,导致损失扩大。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2. 设计变更的责任承担;3. 损失扩大的责任承担。
四、法律分析1. 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的相关规定,船舶建造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船舶的设计、建造、检验和交付等要求。
在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船厂承担船舶的建造责任,并保证船舶在交付时符合IMO的规范要求。
因此,船厂应承担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
2. 设计变更的责任承担设计变更通常是指在船舶建造过程中,由于设计原因或其他原因对原设计进行的修改。
根据国际海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设计变更的责任承担通常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在本案中,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设计变更的责任承担,因此,船厂应承担设计变更引起的责任。
3. 损失扩大的责任承担根据国际海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一方违约导致损失扩大,另一方应采取措施减轻损失。
在本案中,马士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未及时通知船厂,导致损失扩大。
经典案例:海上货物运输中船舶不适航所致货损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
经典案例:海上货物运输中船舶不适航所致货损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1月10日,原告某面粉有限公司在英国购买了6000吨小麦,价值120万美元。
交由某远洋运输公司经营的“远帆”轮承运。
该轮2月11日在英国伦敦港装载原告的小麦,分别装于第二、三舱。
开船前,船长收到一份远洋建议书,提及在“远帆”轮预定的航线附近很可能会遇到恶劣气候。
2月11日至3月7日,该轮在预定航线上遇到了大风浪,风力8至11级。
3月8日驶出风浪区,10日驶抵中国天津港。
经有关船检、商检部门对“远帆”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证实:该轮货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变热,变质。
因此,原告对被告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小麦价款损失、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250余万美元。
被告辩称自己在开船前和开船时已克尽职责,装货前对船舱盖板进行了水密试验,所布货舱及舱盖板上的橡胶衬垫处于水密柔软状态,只是由于“远帆”轮在航程中,连续遇到大风暴,海水人舱造成货损,所以拒绝承担因海上灾难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问题]1.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有哪些义务?2.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应否负赔偿责任?[分析]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1.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当时适航、适货而且配以合格船员、供应品和燃料;2.谨慎而妥善地管好货物,包括装船、积载、运送、保管、卸载等;3.及时开航、按规定航线行驶,不得无故绕航,尽速在协议航期内到达。
关于救助海上人命财产或其他合理的绕航是允许的,承运人对合理绕航引起的损失是可以免除责任的;4.按托运人要求签收提单,并在到达港向提单指定的收货人凭提单交付货物;5.对于货物的灭失和损坏的赔偿责任,以及由于船舶未在约定受载期内到港因而给承租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也应负有上述几项义务,而在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没有尽到保持船舶适航这一基本义务。
海事案例解析
经事故调查组分析研究,认定“X轮”空载航行期间,油气挥发聚集 在密闭货舱内,该船作业人员在电焊作业前未按照《油轮油码头安全作 业规程》(GB 18434——2001)的规定及公司体系文件的要求检查作业 环境,未对货油舱进行清舱、除气、测爆,在不符合电焊安全作业条件 的情况下实施明火作业,引发了货舱油气爆炸。调查认为,船长未按照 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要求落实船舶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部分船员安 全意识淡漠,对船舶的安全监督及监控机制缺失
二、违规作业“引火烧身”
2017年3月19日16时,台州籍油船“X轮”空载由浙江某 港驶往渤海湾某港途中,在黄海某海域发生爆炸事故,事故 造成3人失踪,1人受轻伤,该轮货舱甲板及横、纵舱壁受到 不同程度损毁,构成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突如其来的爆炸事故
事情要追溯到去年3月12日。当晚约9点,“X轮”载运6000余吨燃料油离 开渤海湾某港,驶往浙江某港。17日16时,该轮抵达目的港码头并开始卸货。 第二天上午10时许,“X轮”在卸空燃料油后离港,驶往渤海湾某港。至此, 风平浪静、一切正常。然而,危险正悄然逼近。19日15时许,轮机长到2号 舱左舷取样孔处进行电焊作业准备工作。 16时许,实习水手黄某(实际职务是管事,同时代使船东代表职能)到会议 室找来水手刘某等2人协助电焊作业。随后,黄某安排刘某等2人分别去步桥 中间的储物间取灭火器和去生活区取水,自己留下与轮机长实施电焊作业。 几分钟后,当刘某提着灭火器 走到离2号舱左舷取样孔约3米 处时,2号舱部位突然发生爆炸 并产生大火,随后又发生数次小 爆炸。约十分钟后,该船2舱、 3舱区域附近发生第二次较大强 度的爆炸。
过往船舶呼救,但未向主管机关发出遇险警报。
呼救二十分钟后,过往船舶“浙椒机1022”轮听到呼救赶来救援,X轮6名人员均 至驾驶室顶部等待救援。但由于风浪太大,“浙椒机1022”轮与该轮并靠失败,
船舶租用合同案例分析
船舶租用合同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
咱就说有这么个事儿啊。
甲公司和乙公司签了个船舶租用合同。
甲公司呢,是租船的,想用来运输一批超级重要的货物,就那种要是运不到目的地,可能好多人都要哭天抢地的货物。
乙公司呢,就是出租船的,他们家那船看着还挺结实的。
合同里写得挺明白,租船的期限是从啥时候开始到啥时候结束,然后租金咋算,还有船得保持在一个啥样的适航状态。
这适航状态就很关键啦,就好比你租个房子,那房子最起码得能住人吧,船也得能安全地在海上航行啊。
二、出现的问题。
1. 船舶适航问题。
结果呢,这甲公司刚把货物装上船,准备启航的时候,发现这船有点不对劲。
船的发动机老是咔咔响,就像一个老爷爷咳嗽似的,而且船的一些安全设备好像也不太灵光。
甲公司就不乐意了,说:“你这船可不符合适航条件啊,这要是在海上出了事儿,我的货物可就全完了。
”乙公司呢,却觉得这都是小问题,不影响航行。
2. 租金支付争议。
还有啊,在租金支付这一块也出岔子了。
合同里写的是每个月的月初支付租金。
甲公司有一次因为自己公司财务那边出了点小乱子,晚了几天付租金。
乙公司就炸毛了,说:“你这是违约啊,按照合同,我可以把船收回来。
”甲公司觉得自己也挺冤的,就晚了几天,又不是不付了。
三、分析与解决。
1. 船舶适航。
从法律角度来讲,船舶适航可是出租方的一个重要义务。
就像你去餐厅吃饭,餐厅得保证它的食物是安全卫生的一样。
在这个案例里,乙公司说那些问题是小问题可不行。
法院一般会看这些问题是不是真的会影响船舶的安全航行和货物的运输。
要是这些问题确实可能带来风险,那乙公司就是违约了。
最后呢,乙公司没办法,只能赶紧把船修好了,让甲公司满意了再启航。
2. 租金支付。
甲公司晚付租金虽然有自己的苦衷,但是按照合同来说,确实是违约了。
不过呢,乙公司直接说要把船收回来可能也有点太狠了。
法院会考虑甲公司晚付租金的天数、对乙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在这个案例里,因为甲公司晚付的天数不是很长,而且也积极和乙公司沟通解释了情况,最后双方协商了一下。
海商法案例
海商法案例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在海上航程中发生的。
2、海上危险必须是真实的,共同的。
3、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和有效的。
4、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直接的和异常的。
案例一:船舶货舱中装载有松脂,途中松脂溶解,并从船舶排气管的破洞处冒出大量白烟,船长误认为船舱中起火,于是下令向舱中贯入蒸汽以灭火,结果导致货物湿损。
问:船长采取措施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是否属于共同海损,为什么?答:实际并无危险,但船长误认为有危险,共同海损不成立案例二:TheWordworth轮在航行中首尖舱进水,船长误以为是水线之下船底的一个破洞所致,于是下令打开水闸,以便排干首尖舱中的水,进行补洞。
但在排水过程中,损坏了部分货物。
及至首尖舱中的水减少后,经过检查方知,水是从左舷水管的破损处漏入的,本来无需打开水闸也能修理。
问:对于该货物损失是否应列入共同海损,为什么?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船长主观认识之危险与客观存在之危险不相一致,但危险确实存在,因此而采取的措施,仍是为共同安全而作出的,所以,产生的损失仍应作为共同海损进行分摊。
案例三:Maki轮在法国波尔多港装货时前桅断裂,损及船舶,为了保证安全出海航行,在开航前进行了必要的修理,发生了修理费、检验费、船员工资、伙食费、燃料消耗以及货物的装卸费、港口费等。
该轮修理完毕后驶往英国卡的夫港,但在航行途中推进器被海底残损物缠住,不得不改驶法国瑟堡港修理,又发生了同样的费用。
租船合同和船舶保险单均订明共同海损按《192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
船舶保险人对于两次事故中产生的修理费及船舶检验费均同意作为单独海损予以赔偿。
但船东与船舶保险人对于在港口发生的其他费用应否认作共同海损产生争议。
对于在瑟堡港所产生的费用,船舶保险人认为,由于从船舶被海底残损物缠住直至船舶抵达瑟堡港期间,船舶从未面临任何紧迫的危险,因此,改驶瑟堡港不是共同海损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不能认作共同海损。
未经登记检验是否等于不适航
有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才
有 义 务 如 实 告 知 ;另 一 种 是 主 动 告 知
因 为 .在一般 的保险 合同 关系 中 .保险
的 保险人 不 负赔 偿责任 。不是 由于被 保 险人 的故意 .未将本 法第 二百 二十 二
条第 一款 规定 的重要 情况 如实告 知保 险 人 的 . 险人 也有 权解 除合 同或 者要 求 保
验 .出港前未办理船舶出港签证。
权利义务对等 合同依法成立。保险船 舶起拖前, 投保人已将全部情况告知了
【 判决结果】
上海 海事 法院 经审理 认 为 , 办理 在 投保 和承 保 的过程 中 ,泰兴 船务 以书面
保险人 . 该潜艇能否拖带又由封舱单位
海军42 厂和拖轮船长予 以认可 . 81 船舶 在起拖后3 余小时内并未发生意外。 O 这
险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人民币
万元 . 费率 7 , 险期 间 自拖航 开 ‰ 保 到 达港 锚地 止 。背 面条 款规 定 :保
明此点 , 所以其应按合同约定 的保险责 任履行保险赔偿义务。遂判决被告向泰 兴船务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 13 万元 5
及 利息 。
一
} 由于碰撞 、 舶 搁浅 、 触礁、 倾覆、 沉 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负 啧 任 保险船舶由于不具备适航条 成经济损失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明书 . 上海 太保 随 即签 发 了国 内船
险人如欲对保险船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 任. 必须证明保险船舶的损失是由于不
具备 适航 条件 造成 的 。上海 太保 无法证
太保应否依保险合 同的约定负赔偿责
任 . 主张 沉船 是 由于被拖 物不 适拖造 其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案例一滞期费计算纠纷案某船东将船舶出租,从阿根廷装运袋装的玉米和蚕豆运到安哥拉,船东与租船人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滞期和速遣条款。
在船东装上了袋装的玉米和蚕豆后,为了自身的利益,又在货舱内装了一些其他的货物。
在当年的1月船舶抵达安哥拉首都罗安达,1月21日船舶出具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由于货物超载,袋装的玉米和蚕豆在2月6日才可以卸载,但事实上,收货人2月19日才开始卸货,最终于4月25日卸完全部货物。
对此案中卸货时滞期费如何计算,双方发生分歧。
船方认为应该从1月21日《准备就绪通知书》出具时起算卸货日,因而计算得出租船人应支付巨额滞期费,而租船人认为卸货日的起算不应从1月21日起,而应从2月19日起算。
为此,双方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合同约定的卸货日一般应从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起算,承运人虽然在1月21日出具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很显然,由于货物超载,承租人无法卸货,船舶并未在各方面做好装卸准备,因而,1月21日出具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是无效的,而在2月6日船舶适于卸货时,准备就绪的通知也并不能自动生效并作为卸货日起算的依据。
因而在合同项下的船载货物可以卸货时,承租人及其代理人并未收到通知,承租人也并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表明他们已同意卸货日的开始。
所以,卸货日的起算应从真正的卸货日2月19日起算。
案例二不清洁提单货损案2007年4月,我国T公司向荷兰M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由M公司租用H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该批货物。
同年5月15日,该合同货物在青岛港装船。
当船方接收货物时,发现其中有28箱货物外表有不同程度的破碎,于是大副在收货单上批注“该批货物有28箱外表破碎”,当船方签发提单,欲将该批注转注提单时,卖方T公司反复向船方解释说买方是老客户,不会因一点包装问题提出索赔,要求船方不要转注收货单上的批注,同时向船方出具了下列保函:“若收货人因包装破碎货物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
[管理]经典案例:海上货物运输中船舶不适航所致货损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
经典案例:海上货物运输中船舶不适航所致货损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1月10日,原告某面粉有限公司在英国购买了6000吨小麦,价值120万美元。
交由某远洋运输公司经营的“远帆”轮承运。
该轮2月11日在英国伦敦港装载原告的小麦,分别装于第二、三舱。
开船前,船长收到一份远洋建议书,提及在“远帆”轮预定的航线附近很可能会遇到恶劣气候。
2月11日至3月7日,该轮在预定航线上遇到了大风浪,风力8至11级。
3月8日驶出风浪区,10日驶抵中国天津港。
经有关船检、商检部门对“远帆”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证实:该轮货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变热,变质。
因此,原告对被告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小麦价款损失、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250余万美元。
被告辩称自己在开船前和开船时已克尽职责,装货前对船舱盖板进行了水密试验,所布货舱及舱盖板上的橡胶衬垫处于水密柔软状态,只是由于“远帆”轮在航程中,连续遇到大风暴,海水人舱造成货损,所以拒绝承担因海上灾难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问题]1.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有哪些义务?2.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应否负赔偿责任?[分析]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1.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当时适航、适货而且配以合格船员、供应品和燃料;2.谨慎而妥善地管好货物,包括装船、积载、运送、保管、卸载等;3.及时开航、按规定航线行驶,不得无故绕航,尽速在协议航期内到达。
关于救助海上人命财产或其他合理的绕航是允许的,承运人对合理绕航引起的损失是可以免除责任的;4.按托运人要求签收提单,并在到达港向提单指定的收货人凭提单交付货物;5.对于货物的灭失和损坏的赔偿责任,以及由于船舶未在约定受载期内到港因而给承租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也应负有上述几项义务,而在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没有尽到保持船舶适航这一基本义务。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情况违反ISM规则构成船舶不适航——世嘉有限公司(GLOBAL_EMINENCE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情况违反ISM规则构成船舶不适航——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诉中国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提要〗被保险船舶的实际管理情况与安全管理体系不符,违反了ISM规则,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构成船舶不适航。
当此种不适航与船舶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以下简称世嘉公司)被告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被告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航保中心)2017年2月1日10:00左右(当地时间),“SAGAN”轮空载状态自中国台湾地区高雄港出发驶往韩国昂山(Onsan)港,随船携带一组4个活塞环备件。
开航后约31 h 即2月2日17:00开始,至2月6日8:50期间,主机扫气箱至少7次起火,此后主机彻底无法启动、船舶失去动力开始漂航。
船长于2月5日询问世嘉公司指示,世嘉公司要求继续航程。
“SAGAN”轮在2月6日8:31向世嘉公司报告“主机无法启动”,同日11:46报告主机的6组气缸中仅有1组气缸的活塞环状况良好。
世嘉公司在2月8日下午联系韩国拖船,当日21:51时得知5 000hp的拖船因4 m高的涌浪被迫返港,预计2月11日上午天气好转才能出航。
2月9日23:42,“SAGAN”轮向世嘉公司报告“SAGAN”轮正在向日本岛屿漂航,要求迅速派遣拖船,并告知如果拖船有延迟,船舶可能搁浅。
2月10日,世嘉公司联系了日本的5 000hp拖船,同日18:02得知该拖船预计到2月13日出发对“SAGAN”轮执行拖航。
最终,漂航约5天的“SAGAN”轮于当地时间2月11日6:00(北京时间为5:00)左右在日本诹访之濑岛西南岸搁浅。
6:35,日本海上保安厅收到“SAGAN”轮发出的求救信号。
国际经济法经典案例
一、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答案:(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
因船舶公司这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人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解题思路]本题具体考查CIF条件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
CIF是律考每年必考的一个国际贸易术语,应予以详细掌握。
[法理详解](1)、(2)、(4)在荣塔公司、富士株式会社、船舶公司三者的关系中,船舶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买方荣塔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
所谓外表状态,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凭目力所能观罕到货物表面的状态,它表示货物已如数装船而且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由于提单的转让是根据提单的所载情况进行的,不清洁提单是难以转让的,因此跟单信用证制度要求提供的提单必须清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结汇时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
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代表着提单内记载货物的所有权,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搁浅与坐浅的案例分析
坐浅和搁浅的案例分析2001年月13日,某船务公司将其所属的X船向国内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向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释保险条款后,于同日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一份,载明险别为一切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2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1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02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02年5月11时0500时,投保船舶载货由国内一港口开往另一港口,前/后吃水:4.3/4.5m。
船上未按最低配员证书的要求配备三副。
5月13日1625日左右船舶到达目的港并靠上1号泊位,13日1715时左右该轮移泊至2号码头,靠在外档。
同日2230时左右该轮发现缆绳吃紧准备移船,在移船时发现船舶已座落于水底,船长指挥自行脱浅,未能成功,就安排人员检查船舶吃水,未发现异常,后决定侯潮脱浅。
5月14日0300时左右涨潮后船体开始起浮,船长重新把船移泊到水深较深的1号码头,在认为没有危险后,令大副安排一名水手值班。
0540时左右,船舶突然右倾并伴随缆绳断裂,并在一分钟后沉没。
经过成功打捞后,船舶于同年10月底在船厂上排修理,主管海事局对沉船受损部位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在一号货舱右边底部有一个三角小洞,三角形三边直接向里凹陷。
据此,海事局于2002年11月出具了沉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5月13日1715时X轮在未有引航员引领并对1号码头前沿水深、底质不熟悉的情况下,擅自移泊到2号码头,导致在低潮时船舶搁浅,2230时左右船舶自行动车脱浅,可能引起船体受损……X轮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的责任。
2002年12月,运输社向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船舶搁浅引起船舶沉没所造成的损失。
【案件焦点】一、 X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否适航:根据被告的调查和原告的陈述,X轮在整个航次中始终没有配备三副,而根据最低配员证书的要求,X轮配备三副X轮、原告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不配备足够的持证高级船员,将会使船舶的其他高级船员的工作时间和强度大大增加,并将最终影响船舶的安全航行,因此,X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处于不适航状态。
租船合同案例分析
租船合同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
咱就说有这么个事儿啊。
甲公司想要租一艘船来运输一批货物,于是就和乙船东签了个租船合同。
合同里写得明明白白的,这船得在5月1号到达指定港口装货,然后按照规定的航线把货运到目的地。
二、出现的问题。
1. 船期延误。
结果呢,这乙船东的船在5月5号才晃晃悠悠地到达装货港。
甲公司就急眼了,为啥呢?因为甲公司和收货方都已经安排好了一切,就等着这批货按时到呢。
这一延误,甲公司可能得赔收货方一大笔钱,而且自己的商业信誉也可能受到影响。
这就好比你和朋友约好了5点见面一起去看电影,结果你朋友7点才来,电影都开始一半了,多糟心啊!2. 船舶适航性问题。
更气人的是,甲公司的人上船一看,发现这船有点破破烂烂的。
有些设备看起来就不太灵光,这就涉及到船舶适航性的问题了。
就好像你租了一辆车,结果发现车的刹车有点毛病,这不是拿生命开玩笑嘛。
在海上,船舶适航可是相当重要的,如果在航行途中因为船舶本身的问题出了啥事故,那货物可就全泡汤了。
三、合同条款的分析。
1. 关于船期的条款。
租船合同里规定了船期,这就是个很关键的条款。
乙船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达装货港,这就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按照正常的逻辑,甲公司就有权利要求乙船东承担违约责任。
比如说,甲公司因为船期延误遭受的经济损失,像额外支付给收货方的赔偿金,乙船东得给补上。
这就好比你和商家签了合同,商家没按时交货,那他就得为你的损失负责。
2. 船舶适航条款。
合同里肯定也会涉及到船舶适航的条款。
乙船东提供的船有适航性问题,这也是违反合同的。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船东对船舶进行维修,确保适航性,或者直接解除合同,找别的船来运货,同时要求乙船东赔偿因为这个事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这就像是你租房子,结果发现房子有安全隐患,你可以要求房东修好,要是房东修不好,你就有权利不租了,还能让房东赔偿你找房子过程中的损失呢。
四、解决办法。
1. 协商解决。
甲公司和乙船东可以先坐下来好好谈一谈。
海事事故案例分析
案例4:“桃江”轮成功撤销PSC滞留案例 事件过程 2010年3月27日,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 远航运)所属船舶“桃江”轮到达智利的 CHACABUCO港 。由于港口卫生检疫官员到机舱将 船上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出海阀关闭铅封,且没有 给船舶提供岸上接收和移动厕所租赁等业务, “桃江”轮船员不得已将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出口 管自接一根皮龙软管,将处理后的生活污水收集 到NO.5右压载水舱存放
事故原因
其原因是左锚机马达由于磨损使内漏严重,造成 马达起重无力。当天在起锚时,由于海水温度较 高,使系统油被冷却的效果变差,经反复操作使 系统油温升至45摄氏度左右,加剧了油马达的内 漏,最终使锚不能被绞离海底(后经清洗滤器发 现有大量的铁屑)。 因单泵单马达起锚太慢且无力,该轮长期以来, 一直使用两台油泵并联使用,但公司一直也没有 接到船上的反馈,使设备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及时 解决,最终造成了严重后果。
二、案例分析的要点
1、角度: 1)当事者的角度。 站在案中主要角色的角度设身处地去体验、观察、思考。 2)全面综合的角度。 综合型案例而言的。要选用恰当的理论知识来分析。
二、案例分析的要点
2、关联问题 1)做出深刻而有意义的分析 找出存在的问题和机会;产生的原因; 问题间的主次轻重关系;
1.火灾
本案例原因:
1.日用油柜位置缺陷(排气管路不应布置在燃油柜或燃油管 法兰接头的垂直下方,且其间距不应小于450mm) 2.日用油柜未设溢流管(所有用泵灌注的液舱柜,均应在舱 柜顶部设有一根溢流管。溢流管上易观察的管段处装有观 察镜。溢流管上不准装有截止阀或旋塞) 3.排烟管隔热层破损 4.日用油柜高位报警失灵 5.自动泵油控制失灵 6.人工油泵过程中机工做别的事情,而忘记观察油位 7.主机正在工作,排烟管高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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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凯盛船务有限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沿海内河船舶定期保险合同案研究室于2008-6-4 9:23:27发表【提要】本案为一起典型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纠纷案件,其实体审理较完整地体现出保险赔偿的整体思路:当损失发生,首先考虑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损失;第二个问题是这个原因是否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
然而,保险合同无一例外订有除外责任条款,除外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有产生了除外风险的定义以及除外风险与损失的因果关系问题。
本案还涉及证据法中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应用,船舶稳性、船员岗位责任等航运实践问题。
从以上考虑,本案具有讨论的学术意义和理论价值。
【案情】原告:防城港市凯盛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原告诉称,其为所属船舶“凯鹏”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国内水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62万、8 0万、80万,并依约支付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该轮因保险事故而沉没,船货全损,一名船员遇难。
在另案中,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其向货主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
事发后,其及时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但被告除对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予以部分赔偿外拒赔其他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船舶全损赔偿金1 45.60万元、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赔偿金72万元、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金80万元,合计298.60万元和利息245 862元(自2004年1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年利率5.22%计至2006年5月3日;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赔偿金止);并负担本案及另案中其承担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凯鹏”轮不适航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既不属其承保风险的范围,亦是涉案保险的除外责任,其不负赔偿责任;其向原告赔偿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7 9 60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凯鹏”轮为集装箱船,船籍港防城港,总吨位711吨,净吨位398吨,参考载货量720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11人,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5年6月19日。
该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至迟自2002年9月即具有主营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物运输的营运资质。
200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险,该投保单载明保险合同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投保人已经了解,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允泽签字确认。
3月1日,被告出具编号为4500038868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单规定的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日0时至2005年3月1日24时,保险条件为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保险险别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船舶“凯鹏”轮,保险航行区域“国内沿海”,保险费24 240元,“一切险”保险价值180万元,保险金额162万,免赔额每次事故3万元或1 0%,两者取高。
“附加险”保险该轮船员蔡延哲、蔡延平、蔡连长、蔡金典、蔡永尾、蔡一胜、蔡加盼、陈连世、陈炳高、蔡永平10人,保险金额每人8万,合计80万,免赔额每次事故每人400元。
该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依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本保单规定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人声明再次确认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已尽详细说明义务。
该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二条“一切险”为“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
“除外责任”第三条为“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
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编号为钦2004/2005的国内水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该保单规定保险期限、保险船舶、航行区域同上述船舶保险,保险条件为根据现行“国内水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承保,保单正本背面有该保险条款摘要,保险金额80万,保险费6 400元,每次事故免赔5 000元后按损失95%核赔。
该保险条款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三条为“本保险单载明承运人(下称被保险人)的船舶在停泊或航行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致使载装货物遭受损失并依法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时,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一)火灾、爆炸、碰撞、触礁、浅搁、沉没”。
第三章“除外责任”第五条为“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承运人的责任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违章航行,无证驾驶,违章装载以及从事非法运输;(四)其它不属于本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原告依约支付上述保险费。
2004年11月22日21时左右,“凯鹏”轮装载2 9个20GP集装箱的地砖,箱货重量667吨,压舱水1 40吨,淡水100吨,总载重至少907吨,最初稳性偏低,从南海九江码头启航至泉州石湖港。
11月23日晚,该轮途径香港维多利亚港东九龙洲附近,当时天气密云,风力5级,船舶处于横风状态。
船长蔡延哲、水手蔡胜在驾驶台当值,船上人员陈炳高掌舵。
2030时左右,该轮航速约7.2海里,当其驶过第一艘拖船和和被拖船时,发现与在其右舷的第二艘拖船和和被拖船形成紧迫局面,该轮在并未减速的情况下大角度左转向避碰,使船身左倾约7.6°,在概位东经114°19.047′、北纬22°14.995′倾覆,船货全损,船员陈连世遇难,被告因此向原告赔偿船东对船员责任险79 600元。
该轮与拖轮并未实际碰撞接触。
经厦门海事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定原告应向货主赔偿货损101 118.50个计算单位、诉讼费30 55 3元。
事故发生时,“凯鹏”轮上8名人员,低于最低安全配员,除船长蔡延哲、机工陈连世、水手蔡胜为适任船员外,原告未能证明其他5人蔡连长、蔡加盼、蔡永尾、陈炳高、蔡金典具有船员适任资格,该5人亦不在涉案航次船舶出港签证报告中船员名单11人之列。
香港海事处意外调查报告称,涉案事故发生原因可能是由于集装箱和内载货物未适当系固而移动所致,而移动原因系该轮在横风大浪及全速航行时大角度转舵改变航向引起。
被告拒赔船舶一切保险、承运人责任险。
【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北海海事法院作出撤诉裁定。
【评析】本案系沿海船舶定期保险合同及国内水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期保险合同赔偿纠纷。
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险别、免赔额、以及涉案事故发生及造成船舶、船载货物全损,一名船员死亡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值得讨论之处在于:保险条款是否并入保单;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船舶是否不适航并与涉案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
一、涉案保险条款是否并入保单。
保险条款是否并入保单,属于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
海上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之一种,首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证明,保险单的记载即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
在涉案船舶保险中,被告将“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和“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对包括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在内的保险条款已尽详细说明义务”记载于船舶保险单正面,通过文意解释可以确定被告的真实意思为让原告在接受保险单时注意并接受该保险条款。
涉案保险合同虽依据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订立,但其以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告知及说明义务。
原告虽未在保险单上签章,但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之后接受载明前述内容的保险单并同意自保险单签发时保险合同成立,应推定其在保险合同磋商的过程中充分理解并接受该保险条款。
原告长期从事国内沿海、内河船舶运输,应具有相应的船货运输保险经验及知识,其在接受保险单并认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前提下,否认知悉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即保险单上记载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该行为有悖于常理,且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反言否定该保险条款的存在,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提供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系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通知(银发〔1996〕253号)全国各大保险公司于1996年11月1日起贯彻执行,该保险条款并入保险合同是明确具体的,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模棱两可、含糊不清、产生理解上的争议、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形,原告亦未能举证否定该条款的特定性、明确性、法定性。
综上,原告关于因其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保险条款出处不明、理解上存在争议应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等,导致该保险条款不能并入保险单的主张,理由不正当;被告主张“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并入保险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系“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附加险,在涉案船舶保险单并未记载“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的字样。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该公司的“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故“船员对船东责任保险条款”不能并入保险合同,该保险权利义务应由船舶保险单上的记载来调整;在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下,保险单正面记载“保险人依现行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承保”,背面摘要保险条款的部分内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应视为保险条款经被告明示并入保险合同,被告亦未举证反驳保险条款的特定性,故“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是该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
综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或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
二、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事故。
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
故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应根据原、被告约定的上述“船舶保险条款”、“承运人责任条款”及保险单上的记载认定。
根据“凯鹏”轮投保的“船舶保险一切险条款”,被告负责赔偿因“碰撞”造成的保险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
关于涉案无接触碰撞事故是否属于“船舶保险条款”的“碰撞”事故。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的规定,无接触碰撞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
且涉案船舶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向原告明示船舶碰撞排除无接触碰撞,当原、被告对此发生争议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被保险人有争议时,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船舶保险的承保风险“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