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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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20号(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20号(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20号为规范同业存单业务,拓展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9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2月7日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同业存单业务,拓展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存单是指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以下简称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是一种货币市场工具。

前款所称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存款类金融机构发行同业存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成员单位;(二)已制定本机构同业存单管理办法;(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同业存单的投资和交易主体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类产品。

第五条存款类金融机构发行同业存单,应当于每年首只同业存单发行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年度发行计划。

第六条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在当年发行备案额度内,自行确定每期同业存单的发行金额、期限,但单期发行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发行备案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发行人年度内任何时点的同业存单余额均不得超过当年备案额度。

第七条同业存单发行采取电子化的方式,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提供同业存单的发行、交易和信息服务。

第八条同业存单的发行利率、发行价格等以市场化方式确定。

其中,固定利率存单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年,参考同期限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定价。

浮动利率存单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计息,期限原则上在1年以上,包括1年、2年和3年。

第九条同业存单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商业银行存放同业款项账户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存放同业款项账户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存放同业款项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保障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安全,加强同业合作,提高资金运用的收益,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在境内其他银行开立的、与本银行或者第三方发生资金划转的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包括本行存放他行同业的人民币账户和他行同业存放我行的人民币账户。

本行存放他行同业的人民币账户分为约期存款账户和一般同业存款账户。

第三条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用途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类。

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第二章账户开立第四条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管理。

除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外,其他账户一律按照专用存款账户开立,有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需要的,可以异地开立。

第五条同业存款账户由本行法人机构统一开立,由运营管理部集中管理,未经董事长或其授权人批准,各支行不得随意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或为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开立同业存款账户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照“资金安全、调拨灵活、提高盈利”的原则,选择资信可靠,服务质量高、有业务合作的同业机构。

第七条本行存放于他行的同业存款原则上只能在存放行开立一个账户(有其他同业合作业务的除外),开立同业存款账户应经行长办公会议研究由董事长或其授权人审批;他行存放我行的同业存款原则上也只能开立一个账户(有其他同业合作业务的除外),他行存放我行的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人审批。

第八条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遵循银行一级法人的内部书面授权制度。

同业存款账户(包括我行存放他行同业账户、他行存放我行同业账户)一级法人应当以正式发文形式进行授权,明确分支机构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用途以及经办人员等。

银行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模版1.引言银行同业存款是指银行之间展开的资金往来,不但可以满足银行之间资金的互相支持,还可以更好地避免银行流动性的问题。

在银行同业存款的业务管理上,必须遵循严格的规范性操作程序,提高业务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程度,来更好地保障存款双方的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此,本文将围绕银行同业存款的业务管理制度,从基本定义、业务管理要求、操作程序、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的阐述和论述。

2.基本定义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在规定利率、期限和条件下进行的存款业务。

同业存款可以分为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两种,活期存款即随时可以取出的存款,定期存款则是存款期限一般较长,需要经过一定的提前通知才能取出。

银行同业存款是指银行之间互相开立的同业存款账户,为节省成本和提高效率,银行之间以大额同业存款进行资金往来。

3.业务管理要求银行同业存款是一项涉及大量财务资金往来的业务,在进行同业存款业务时,必须遵循一系列的规范性操作要求,以保障银行的利益和出入账项的正确性。

具体要求如下:(1)开立同业存款专用账户,所有银行同业存款均必须纳入专门账户中进行监管。

(2)完成各项业务凭证的备案和归档工作,确保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3)坚持实名制原则,即对每个存款人进行核实并登记。

同时,要对每笔同业存款进行具体的审批,确保资金来源合法、稳健。

(4)严格遵循业务流程,确保手续依法依规办理,减少错误和遗漏的风险。

(5)在工作中,要保障银行机密信息的安全,全面加强机密信息保护工作。

4.操作程序(1)签订同业存款协议:两家银行在开户前,必须先进行协议签订,约定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要求。

(2)开设同业存款专用账户:按照规定程序,填写开户手续并进行系统登记,建立银行同业存款专用的记账账户。

(3)存款和取款手续:银行之间进行存款和取款时,需依据签订的协议约定规定,填写好各种凭证,并通过相关系统进行记账。

(4)获得利息和维护费:存款方在银行存款时,需支付维护费。

银行存放同业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存放同业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存放同业管理办法模版同业存款是指一家银行向另一家银行存放资金,以获取相应利息收益的一种业务行为。

对于银行而言,同业存款除了可以获取一定的利息收益外,还可以增强其资金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拓宽其资金来源渠道。

但同时,同业存款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需要银行严格实施同业存放管理办法,以保证风险可控、合规经营。

一、同业存放管理基本原则1.合法合规原则:银行应当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同业存放业务,不得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2.风险可控原则: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控制同业存放规模,避免风险集中和资金流动性风险。

3.利益平衡原则:银行应当在对同业存放方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规定合理的存款利率,保证存款人合理回报。

4.信息透明原则:银行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公开同业存放业务的基本情况和风险状况。

二、同业存放管理主要内容1.风险评估:银行应当对同业存放方进行综合风险评估,包括评估其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应当根据不同的风险等级,确定不同的存款利率。

2.业务规模:银行应当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业务水平,合理控制同业存放规模。

应当考虑到同业存放的稳健性和可继续性,避免资金集中和流动性风险。

3.业务流程: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流程,规范同业存放业务的办理手续、系统维护和风险控制等。

同时,要严格执行业务流程,确保同业存放业务的合规和安全。

4.风险预警:银行应当建立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

对发现的风险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避免风险潜在化。

5.信息披露:银行应当及时公开同业存放业务的基本情况和风险状况,包括业务规模、同业存放方情况、存款利率等。

与此同时,要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透明、真实、准确。

三、同业存放管理的实施程序银行实施同业存放管理的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业务立项:银行应当通过同业联络会、自行拓展和委托拓展等方式开展同业存放业务。

同业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同业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同业存款、准备金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XXX(以下简称本行)同业往来账户资金和准备金存款账户资金管理,规范会计处理程序,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会计法》、《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农村信用社会计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实用于本行营业部,所辖分支机构不得开立同业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同业存款账户是指本行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机构、省内农村信用社法人社开立的人民币活期或定(约)期存款账户及其他银行在本行开立的账户。

本办法所称同业存款资金是指本行或其他行在同业存款账户中的款项。

本办法所称准备金存款是指本行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比率而准备在中央银行的存款。

第四条同业存款账户按照用途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类。

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第二章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第五条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要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开立、管理。

第六条存款银行开立投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为开户银行二级分行及以上营业机构。

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投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也不得为异地(跨县市)存款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申请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时,除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账户制度规定出具有关开户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经营范围批准文件;非一级法人开户的,还应出具一级法人(或者一级分行)授权书原件。

第八条其他银行在本行开立的,应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以及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用途超越经营范围的,应当拒绝办理。

XX银行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XX银行资金业务管理办法》《XX银行同业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系指本行与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人民币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一)资金存入业务即同业存放业务,系指其他金融机构存放于本行的存款业务。

(二)资金存出业务即存放同业业务,系指本行存放在其他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的存款业务。

第三条同业存款的分类按照同业存款金额、业务关系和用途可将同业存款业务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即投融资性)同业存款。

在此两种性质的同业存款项下,按照期限又分为结算性活期同业存款、结算性定期同业存款、非结算性(即投融资性)活期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即投融资性)定期同业存款。

(一)结算性同业存款系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同业存款。

(二)非结算性(即投融资性)同业存款系指用于投资和融资业务的同业存款。

(三)同业活期存款系指存款金额与期限灵活不固定的同业存款。

(四)同业定期存款系指存款金额与期限固定的同业存款。

第四条会计科目设置(一)同业存放设置“同业存放”一级科目,按照资金性质设置“结算性同业存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放”二级科目,并分别在两个二级科目下设置活期和定期三级科目。

(二)存放同业设置“存放同业”一级科目,按照资金性质分为“结算性存放同业”和“非结算性存放同业”二级科目,并分别在两个二级科目下设置活期和定期子科目。

第五条按照利率是否固定,同业存款利率可分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

(一)固定利率系指同业存款利率是固定的。

(二)浮动利率系指同业存款利率是不固定的,可以变化的。

第六条本行开展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要求。

同业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同业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同业存款、准备金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XXX (以下简称本行)同业往来账户资金和准备金存款账户资金管理,规范会计处理程序,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会计法》、《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农村信用社会计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实用于本行营业部,所辖分支机构不得开立同业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同业存款账户是指本行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机构、省内农村信用社法人社开立的人民币活期或定(约)期存款账户及其他银行在本行开立的账户。

本办法所称同业存款资金是指本行或其他行在同业存款账户中的款项。

本办法所称准备金存款是指本行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比率而准备在中央银行的存款。

第四条同业存款账户按照用途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类。

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第二章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第五条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要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开立、管理。

第六条存款银行开立投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为开户银行二级分行及以上营业机构。

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投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也不得为异地(跨县市)存款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申请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时,除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账户制度规定出具有关开户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经营范围批准文件;非一级法人开户的,还应出具一级法人(或者一级分行)授权书原件。

第八条其他银行在本行开立的,应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以及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用途超越经营范围的,应当拒绝办理。

[重点]同业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重点]同业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重点]同业存款账户管理办法同业存款、准备金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XXX,以下简称本行,同业往来账户资金和准备金存款账户资金管理~规范会计处理程序~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会计法》、《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农村信用社会计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实用于本行营业部~所辖分支机构不得开立同业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同业存款账户是指本行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机构、省内农村信用社法人社开立的人民币活期或定,约,期存款账户及其他银行在本行开立的账户。

本办法所称同业存款资金是指本行或其他行在同业存款账户中的款项。

本办法所称准备金存款是指本行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比率而准备在中央银行的存款。

第四条同业存款账户按照用途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类。

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第二章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第五条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要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开立、管理。

第六条存款银行开立投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为开户银行二级分行及以上营业机构。

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投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也不得为异地,跨县市,存款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申请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时~除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账户制度规定出具有关开户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经营范围批准文件,非一级法人开户的~还应出具一级法人,或者一级分行,授权书原件。

第八条其他银行在本行开立的~应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以及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用途超越经营范围的~应当拒绝办理。

银行存放同业资产管理办法

银行存放同业资产管理办法

银行存放同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银行”)存放同业资产管理,确保支付,防范风险,提高效益,结合实际操作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银行人民币及外币存放同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存放同业资产管理的目标是:确保支付、防范风险、提高效益。

确保支付是指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应在保证我行拥有正常支付能力的前提下,保持账户中留存有合理备付头寸,防止账户透支。

防范风险是指全行资金管理部门应加强存放同业资金的流动情况监管,发现异常资金流动应及时报告。

提高效益是指在保证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无息和低息资金头寸,对资金头寸进行灵活调度,提高资金效益。

第二章人民币存放同业资产管理
第四条总行及各分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账户为总行及各分支机构的人民币主账户。

第五条因信贷、结算以及费用支出等业务需要,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可以在其他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辅助账户。

第六条人民币存放同业资产账户按资金性质分为结算性账户和非结算性账户。

结算性账户指企业银行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结算的活期存款账户,除此之外的为非结算性账户。

第七条风险管理部是全行存放同业资产的授信管理部门,总行风险管理部根据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信誉状况等因素审查并报信贷审批委员会审批确定企业银行存放同业资产的金融机构范围。

第八条总行资金部门负责审批分、支行营业部门上报的人民币结算性存放同业资产的开户对象、业务合规性及结算业务量等。

第九条总行资金部负责审批分、支行资金部上报的人民币非结算性存放同业资产的开户对象、业务量、期限及利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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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同业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同业存款账户管理办法一、引言同业存款账户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银行在办理同业存款业务过程中的管理和操作,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正常运行。

本文将从同业存款账户的定义和分类、管理要求、操作流程以及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同业存款账户的定义和分类1. 定义:同业存款账户是指银行之间相互进行资金存放和融通的一种账户形式。

在同业存款账户中,一方充当存款人角色,另一方则扮演接收存款人的角色。

2. 分类:按照账户的性质和结构,同业存款账户可以分为活期同业存款账户和定期同业存款账户。

活期同业存款账户:存款期限不固定,当存款人有资金需求时,可以随时提取,具有流动性强的特点。

定期同业存款账户:存款期限为一定时限,存款人在存款期内无法提取资金,但可以获得一定的利息收益。

三、同业存款账户的管理要求1. 开户审批:银行在办理同业存款账户业务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对存款人进行风险评估,确保存款行为的合法性和风险可控性。

2. 账户信息管理:银行应建立完善的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存款人的姓名、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确保账户信息的真实性和安全性。

3. 存款利率管理:存款利率是吸引同业存款的重要因素之一。

银行应根据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合理设定同业存款的利率,并及时调整,以提高存款人的吸引力。

4. 存款期限管理:对于定期同业存款账户,银行应根据资金需求和市场情况,设定合理的存款期限,并在存款到期前提前通知存款人,以便存款人合理安排资金运用。

四、同业存款账户的操作流程1. 存款申请:存款人向银行提交存款申请,在申请中注明存款金额、存款期限和存款账户种类等信息。

2. 存款核对:银行对存款申请进行核对,核实存款人的身份和资金来源,保障存款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3. 存款办理:银行将存款金额划入存款人指定的同业存款账户,并生成相应的存款凭证和账户交易明细。

4. 利息结算:银行根据存款期限和利率,按时结算存款利息,并划入存款人的账户。

同业业务管理办法

同业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同业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促进同业业务健康发展,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 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等有关法律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业务是指本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

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存款、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业务类型。

第三条本行开展同业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本行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并且遵循平等自愿、恪守信用和规范操作的原则。

本行开展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机构业务部是本行同业业务的专营部门。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四条本行对同业业务进行统一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实行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

机构业务部负责专营本行同业业务。

授信审批部负责对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和审批管理。

风险管理部负责将同业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范畴,开展同业业务风险的监测、计量工作。

法律合规部负责对同业业务合同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计划财务部负责根据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对同业业务开展提出建议,并对同业业务的成本收益进行核算。

运营管理部负责同业业务的授信额度支用审查、资金划拨及内部记账处理。

监察审计部负责对同业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业务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同业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查审批和存续期管理工作,确保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符合相关资信条件、交易背景真实、资金用途合法合规、业务风险可控。

第六条本行开展同业业务,应当与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签订合同或协议。

非制式化合同或协议文本格式及主要条款应由法律合规部审核通过。

第七条本行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根据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实施分类管理,并依据同业交易业务类型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及时、准确地进行核算反映。

存放同业业务管理办法

存放同业业务管理办法

存放同业业务管理办法江西省农村信⽤社(农商银⾏)存放同业业务管理办法第⼀条为规范江西省农村信⽤社(农商银⾏)存放同业⾏为,防范资⾦风险,提⾼资⾦效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相关制度及《江西省农村信⽤社资⾦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指存放同业业务是指省联社及辖内成员⾏社资⾦富余时,根据资产配置的需要或因办理⽀付结算等业务需要,在符合相关规定和确保资⾦安全的前提下,在其他⾦融机构开⽴账户,协议存⼊相应款项的业务。

第三条协议存放同业业务应遵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存放同业业务需符合以下要求:(⼀)接受存款⾏原则上是具有办理存放同业业务资格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

(⼆)必须与接受存款⾏签订正式的存放同业协议。

(三)成员⾏社办理存放同业业务,除符合以上要求外,接受存款⾏必须同时具有其上级⾏同意办理资⾦存放业务的批准⽂件,且存放同业协议利率原则上应明显⾼于系统内约期存款的实际利率。

第五条利⽤全国⾦融机构间债券市场以回购等⽅式融⼊外部资⾦的,根据资⾦融⼊成本,可开展有效益且安全的协议存放同业业务。

第六条严禁以存放同业的形式购买理财产品等。

第七条辖内成员⾏社开展存放同业业务,实⾏事前报备咨询制度。

第⼋条成员⾏社事前报备咨询时,需提供以下材料:(⼀)江西省农村信⽤社(农商银⾏)存放同业业务报备申请表。

(⼆)江西省农村信⽤社存放同业款项协议书。

(三)接受存款⾏的上级⾏对存放同业业务利率、期限及⾦额的授权书。

(四)其他要求报送的材料。

第九条辖内各成员⾏社应制定相应的授权授信制度,防范资⾦风险。

第⼗条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修订。

第⼗⼀条本办法⾃下发之⽇起施⾏。

附件:、江西省农村信⽤社(农商银⾏)存放同业业务操作流程、江西省农村信⽤社农商银⾏存放同业报备咨询业务操作流程、⾦融机构定期同业存放协议、⾦融机构活期同业存放协议、江西省农村信⽤社(农商银⾏)存放同业业务报备申请表、江西省农村信⽤社存放同业业务审批表、江西省农村信⽤社(农商银⾏)存放同业报备咨询回复书。

城银行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管理办法

城银行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管理办法

晋城银行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指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是指我行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用于现金缴存支取、代理支付结算等结算用途的存放同业存款账户。

第二条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应当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管理。

第三条各分行开立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应逐户向总行提出开户申请,取得总行的书面授权。

第四条总行运营管理部和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负责对开立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进行审批,其中: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对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的用途进行审批;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负责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资金进行审批。

第五条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负责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的授权、管理、流程规范等工作。

第六条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的查复、监督对账等工作。

第二章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开立流程第七条各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向总行提出开立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申请,申请通过OA系统中“同业账户开户申请书(分行版)”电子审批流程办理。

第八条总行运营管理部和资产负债管理部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对拟开立账户进行审批。

如果同意开户,由资产负债管理部以正式发文形式进行书面授权(授权书见附件),同时抄送运营管理部。

第九条各分行所指定经办人员负责开户资料的准备,以及具体开户的具体操作。

第十条总行运营管理部接到开户行的开户验证信息后,负责根据授权书内容,对开户行所提供的开户信息进行核实。

开户信息与授权书信息一致,则向开户行进行“同意开立该账户”回复,如果信息不一致,应与资产负债管理部进行沟通后,再进行回复。

第十一条各分行应在账户开立成功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行、账号等信息报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备案。

第三章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管理第十二条各分行应指定专门部门及人员负责所开立的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的管理,管理部门和人员要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备案,部门或人员变更,需至少提前2天告知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

第十三条各分行根据日常结算需求,最多可在当地寻找两家银行机构开立存放同业账户,其中:存款规模低于20亿元的分行,只可选择一家银行机构开立存放同业账户。

银行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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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模版《银行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规范银行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自身的经营责任,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稳妥开展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

第四条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从事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实施监管。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定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下列规定:(一)严格控制业务规模,合理确定同业存款利率,不得恶意竞争,不得虚报交易量、虚报利率等;(二)同业往来资金非法占用、挪用、挤占等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商业银行应当依法依规打击,引导业务发展走---稳健发展的道路;(三)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应当以资金融通为基础,严禁以此变相转移风险,并加强对业务活动的风险监管,提高风险控制水平;(四)商业银行应当向人民银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定期报送人民币同业存款监测数据;(五)银行应当通过互联网、媒体公告等方式定期公布人民币同业存款利率水平。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行内的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制度,包括随机抽查、定期审计、责任追究等机制,完善内部业务再造流程、规范操作程序、加强信息系统安全,提高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水平。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的风险及时识别、评估和控制,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风险控制和防范,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人民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合作,共同推进同业存款业务的发展和规范,加强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监督管理和安全防范第九条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从事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监督银行从事人民币同业存款的规模、利率、期限及交易方式的合规性。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利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做好风险管理工作。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业存款管理办法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业存款管理办法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业存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同业存款业务,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3〕第 5 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 号)及《某银行同业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同业存款是本行在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存放同业业务和其他金融机构(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信用社以及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在本行开立账户并办理的存款业务。

第三条同业存款业务包括同业存入和同业存出。

第四条按照不同的标准,同业存款分为以下几类:(一)按照用途分为同业一般存款和同业清算存款;(二)按照币种分为人民币同业存款和外币同业存款。

第二章职责分工及岗位设置第五条总行金融市场部为同业存款业务的前台操作部门,负责制定同业存款方案并实施,适时存入存出资金,提高资金运用效益。

第六条总行风险控制部为同业存款业务的中台监控部门,按照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监督和纠正为辅的原则,进行全面、独立的风险管理。

第七条总行资金清算中心和计划财务部为同业存款业务的后台结算部门,负责资金清算和账务处理。

第八条总行金融市场部设置同业存款业务前台交易岗和前台复核岗。

第九条前台交易岗负责与其他金融机构日常联络,提出业务申请,根据有权审批人的审批结果在职责权限、授信额度内进行交易。

第十条前台复核岗复核交易要素和授权授信要求,确保交易要素准确以及前台交易岗在我行授权授信额度内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总行风险控制部设置中台监控岗,适时介入同业存款业务的环节和流程,监控前台交易员权限、交易限额等,及时警示、中止或报告越权和违规交易。

第十二条总行资金清算部后台经办岗与后台复核岗共同完成资金清算处理,确保每笔交易准确、及时完成。

第十三条总行计划财务部按照交易单据和划款凭证进行财务记账。

第三章风险控制第十四条同业存款开户和销户需经金融市场部在授权授信范围内审批。

XX银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XX银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XX银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同业结算账户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5号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发[2014]140号)、《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等法律和监管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我行为境内银行类金融机构开立,或我行在境内银行类金融机构开立,与本银行或者第三方发生资金划转的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类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信用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授权分行,外商独资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授权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外汇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等。

第四条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用途不同可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类。

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拆借、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第五条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章同业存放业务管理第六条结算性同业存放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我行各营业机构均有权受理。

异地(跨市县)开立结算性同业存放账户的,应报经分行会计运营部批准后由分行营业部受理,支行及二级支行均不得受理。

投融资性同业存放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只能在各一级分行营业部办理,支行及二级支行均不得受理。

第七条投融资性同业存放银行结算账户只能由存款银行一级法人、一级分行开立,二级分行确有开立需要的,应当由一级法人进行授权,不得转由一级分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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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存款、准备金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XXX(以下简称本行)同业往来账户资金和准备金存款账户资金管理,规范会计处理程序,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会计法》、《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农村信用社会计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实用于本行营业部,所辖分支机构不得开立同业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同业存款账户是指本行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机构、省内农村信用社法人社开立的人民币活期或定(约)期存款账户及其他银行在本行开立的账户。

本办法所称同业存款资金是指本行或其他行在同业存款账户中的款项。

本办法所称准备金存款是指本行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比率而准备在中央银行的存款。

第四条同业存款账户按照用途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类。

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第二章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
第五条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要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开立、管理。

第六条存款银行开立投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为开户银行二级分行及以上营业机构。

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投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也不得为异地(跨县市)存款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申请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时,除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账户制度规定出具有关开户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经营范围批准文件;非一级法人开户的,还应出具一级法人(或者一级分行)授权书原件。

第八条其他银行在本行开立的,应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以及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用途超越经营范围的,应当拒绝办理。

(一)首次开户实行面签制度,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亲见存款银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

(二)开户证明文件必须提供原件留存复印件,并经双人复核。

(三)审查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并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实予以核实。

(四)按照规定将其他银行在本行开立的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信息在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备案。

第九条本行在其他银行开立同业存款账户,原则上在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法人社(农村商业银行)开立。

开立同业银行存款账户必须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才予以开立。

第十条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不得损害本行利益,要有市场意识和收益意识,选择收益性高、流动性好的开户行,保证资金收益最大化。

第十一条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由财务会计提出初步意见,报本行领导审批后开立。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存入人行准备金存款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率执行,不得透支。

准备金存款的划拨由营业部主办会计负责。

第十三条已开立在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法人社(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资金汇划每笔报本行领导同意后汇划,调入、调出资金由财务会计部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授权权限报本行领导审批后,营业部按照通知书进行调度。

第十四条按照《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会计操作规程》中的现行会计科目存入其他金融机构(除中央银行)的各项存款在“1123存放其他同业款项”科目核算;上存上一级联社的清算资金、一般性存款(含定期存款、特种存款)和准备金存款等在“1124存放联社款项”科目核算;缴存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在“1112准备金存款”科目核算;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日常结算往来款项的同业存入在“2321同业存放款”科目核算。

如以后科目代号发生变化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同业存款的记账必须严格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会计操作规程》的规定录入,必须有账有据,账据相符。

严禁打包记账或拆分记账。

第十六条存款银行应当按照账户管理协议约定使用同业存款账户,不得违规和超范围使用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七条执行开户生效日制度,存款账户自正式开立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业务。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久悬账户管理制度和年检制度。

久悬账户停止支付超过5年的,应当销户。

执行每年年检制度,对于年检不符合开立条件,立即停止支付,并通知存款银行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同业存款、准备金存款对账严格按照《XXXX单位存款及
往来资金对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XXXX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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