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卫道士_遗失物制度的法律回归_兼评_物权法_第109条_1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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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第2期(总第217期)学术论坛
ACADE M I C F ORUM
NO.2,2009
(Cu mulatively NO.217)
法律与卫道士:遗失物制度的法律回归
———兼评《物权法》第109条—113条
周清林
[摘 要]遗失物制度存在的前提是拾得人所拾得之物为他人之物。这个偏见为道德入法提供了可能。如果回到事情的本原,当拾得人面对一物时,他只能作出他人之物、无主物或者非我之物三种判断。遗失物仅仅是三种态度中的一种。大多数情况下拾得人并不能作出此物就是他人之物的断定,只能认定此物是非我之物,面对一个非我之物,拾得人并无法定义务交还,因此在未被证明为他人之物前可以占有,在不存在时效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确认无主物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基于此,遗失物制度才回到了真正的法律轨道。
[关键词]遗失物;道德;无主物;拾得
[作者简介]周清林,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重庆 401120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9)02-0153-06
遗失物制度乃物权法中一个不起眼的制度。
这个小小的制度之所以引起众多人的兴趣,在于它折射出了一般法律制度中所没有的道德形态。我们的法律传统,动辄将道德入法,因而对这个制度的探讨,不仅仅是一次知识的突围,更应当是依据新时代的标准对我们传统进行的审视。《物权法》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这个可能。
《物权法》在第109条至113条规定了遗失物制度。先不说它的法史脉络,就这5条而言,确实是道形于色,!性未改。如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没有规定“拾得人所有权的取得”和使用了“侵占”这样的字眼等。看来,立法者依然在肩负道德教化的重任。正如有学者所言:“拾金不昧确实为我国数千年所流传下来的传统美德,它在新的历史时期也应得到不断的发扬和光大。”[1](P297)问题是,这个传统美德的道德性体现在哪?凭什么说,将之入法就能确保这种德性?信手拈来的词汇,除了证明我们守祖宗成法外,并不能说明经过了批判性的反思。基于此,我们将以直面实事本身的态度,回到事情的原点,重新进行讨论。
一、发现一物=他人之物:遗失物?
直面实事本身,是胡塞尔创建的现象学态度。对于这样一个态度,首先要运用的方法就是“悬搁”。亦即,对我们事实上由推定得来的东西先放到括号里,对之存而不论,我们只回溯到毋庸置疑的意向行为本身。对于遗失物制度而言,不可怀疑的就是“我看见了一物”。如果不进一步分析,这个行为就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对此不能进行任何其他的附加。然而,我们这里探讨的是法学问题,因而注定了我们必须采用一个法学的态度对它(行为)发问:“我看见了一物”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这涉及到“我和物的法律关系”。在人和物的法律关系上,只有三种可能:或者为我的物,或者为他人之物,或者为无主物。若是为我之物,自然就没有探讨的必要,显然第一种可能性被排除。那么第二种是否有可能?我们现在的遗失物制度,从对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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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诸多定义可以看出,大家都认定遗失物为有主物①。也就是说,在遗失物这个标题下,当我面对一物时,学界已经进行了一致认定:此物是别人之物,拾掇此物将会使我发生和另外一个人的法律关系。这个当然的前提,毋庸置疑地作为我们探讨遗失物制度的基础。从讨论遗失物制度的逻辑而言,既然我们探讨的是遗失物制度,逻辑前提自然是这个物就是一个遗失物;否则,就丧失了探讨的逻辑前设。笔者并不是否认这个逻辑推导,而是认为我们不能混淆立法和法学研究的区别。对于立法而言,应当进行的是假设性的判断:如果A,则B;现在A,则B。但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却不能由此而来。遗失物本身不是一个我们所认为的不证自明的事实性概念,而是认定的结果。作为结果,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就必须能够经受得住我们的追问:这个物为何就是遗失物。自然,物上绝没有贴上“遗失物”的标签,那么之所以认定这个物是遗失物,只是我们推定的结果。当我们就此发问时,发现这个认定是没有根据的。“我看见这个物”,由于这个物并没有处于任何人的占有之下,根据我们的所有权推定规则,要想推定出一个物上具有所有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动产而言,应当从占有这个物权的公示方法出发。亦即,需要由事实上具有直接支配力的占有才能推定出所有权。在没有占有可供判断的情况下,要求我去进行这个推定是不合法的。遗失物制度却正是直接建立在把物作为他人之物这一点上,从所有权推定而论,遗失物制度需要首先由发现人在没有占有的情况下,即推定该物为别人所有。显然,这违背了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由此看来,遗失物制度要求将我发现之物断定为他人之物,实则为独断,可以说,遗失物制度的整个研究都是建立在一个独断之上的(在此,我们暂不进行剖析,下面的部分主要就是为此问题而展开的)②。如果说我们并不能直接从发现一物推定为他人之物,那么是否我们能进行第三个推导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要想推定该物为无主物,同样也需要设定一个主人,这是前提。就是这个主人的设定,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而真正诚实的探讨,只能是一个否定性的推定:这个物不是我的③。除此之外的一切其他推定,都不能被接受。
二、道德入法及其传统
我国《物权法》从第109条到113条对遗失物制度进行了规定。从这五个条文可以看出,法律中的道德色彩极为浓厚。如第109条规定的“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2条规定的“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些条文展示出,物作为遗失物,拾得人应当像尊重他人那样去尊重遗失物,否则构成侵占。由于物权法的逻辑基础就是拾得人拾得的物肯定是遗失物,因此整个物权法条文的设计,都是围绕如何及时、完好无损地将该物归还给失主,至于拾得人本身的行为,纯属一种道德上的应当,而这种应当现在由法律得以确保,所以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是在履行由法律确保的道德上的义务,亦即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于是,拾得人负有法定义务归还遗失物,成了《物权法》遗失物制度的主轴。至于拾得人本身的权利,在负有法定归还义务的情况下不复存在。据说这种将道德应当入为法定义务的制度,更能将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在新的历史时期发扬光大。且不说几千年来的道德入法的历史并没有给我们带来多少德行,那么究竟我国古代上的道德入法是否真的就能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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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③
王泽鉴教授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282页)。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杨振山先生的《中国民法学教程》指出:“遗失物是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财产”(参见杨振山:《中国民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页)。关于这方面的专论文章,请参考:谭启平、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谭启平:《“遗失物”概念之解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1期;林瑞青:《论遗失物之法律界定》,《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2期;张福德:《论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河北法学》,2002年,第4期等。
这并不是说,发现一物就不可能断定此物是他人之物,而只是认为,能够断定为他人之物的,仅仅是拾得一物中的一个部分,不是全部。因为,从民法上而言,要断定此物是他人的,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物处于他人意思的覆盖之下,而这点实难证明。
在这里需要提到一篇在这点上比较有见地的文章。该文章便是张炳生先生于1999年发表在《法律科学》第1期上的《遗失物制度研究》。张先生认为,将“须为他人之物”作为遗失物的构成要件之一,显然这是从拾得人的角度而言的。接着,张先生区分了遗失物与拾得物。在这个基础上,张先生自己提出了遗失物的构成要件:遗失物是丧失占有之物;遗失物是非无主物;遗失物是遗失人丧失占有之同时不为任何人占有之物;遗失物是遗失人非出于遗失人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遗失物必须是动产。只可惜的是,张先生并没有沿着这个思路进行下去(参见张炳生:《遗失物制度研究》,《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