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卫道士_遗失物制度的法律回归_兼评_物权法_第109条_1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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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拾得遗失物制度

试论拾得遗失物制度

试论拾得遗失物制度发表时间:2011-12-29T15:49:08.030Z 来源:《时代报告》2011年11月下期供稿作者:曹路明[导读] 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

曹路明(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225)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1-0238-02摘要: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

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效力,立法上有两种体例。

一种是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另一种是依照一定的条件而取得所有权主义。

促进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失主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一性目的,合理确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二性法律目的。

围绕以上两个立法目的,本文将从理论上对拾得遗失物制度进行重新构建。

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拾得人义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取得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详见于第109条至114条。

对这一制度如何加以完善,理论和实践中尚存争议。

本文参考我国法律有关此制度的规定,拟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讨论:一、拾得遗失物的界定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

该定义表明拾得遗失物有以下特征:(一)标的物须是遗失物。

所谓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

通俗地说,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包括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但不包括抛弃物或因他人侵权而丢失的财产,如盗赃物等。

归纳起来,遗失物有以下特征:(1)遗失物的范围是动产。

因不动产在自然属性上位置相对不可移动且以登记的方式公示,故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

(2)遗失物须是他人之物,即遗失物应当是有主物,所有权人即使丧失了对动产的占有,也并不当然丧失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2篇)

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慎遗失的财物,拾得遗失物是指无权占有遗失物的人拾得遗失物。

在我国,拾得遗失物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对于拾得遗失物的处理,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方面进行探讨。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拾得遗失物有明确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

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处分。

遗失物归还原主后,拾得人可以请求原主支付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最新的一部民事法律,其中对拾得遗失物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

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处分。

遗失物归还原主后,拾得人可以请求原主支付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关于治安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拾得遗失物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不归还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1.拾得遗失物的认定在处理拾得遗失物案件时,首先要明确拾得遗失物的认定。

根据《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是指无权占有遗失物的人拾得遗失物。

因此,在认定拾得遗失物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拾得人是否为无权占有者;(2)遗失物是否为失主不慎遗失的财物;(3)拾得人是否具有拾得遗失物的行为。

2.拾得遗失物的处理根据《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

在处理拾得遗失物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归还原则:拾得人应当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给失主;(2)保管原则: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防止遗失物毁损、灭失;(3)费用原则:拾得人可以请求原主支付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论交易中遗失物的物权归属——评《物权法》第107条

论交易中遗失物的物权归属——评《物权法》第107条
物 品 的人 ”包 括 拾 得 人 和 受 让 遗 失 物 的第 三 人 。 《日本 民法 典 》在 第 12 规 定 了善 意 取 得 制度 的 9条 基 础 上 ,于 第 1 3 规定 : “ 9条 占有物 系盗 赃 物或 遗 失物 时 ,受 害人 或遗 失人 自被 盗 或遗 失之 时起 二年
失物 。另外 ,权 利人 丧失 占有 并非 自愿 ,如果 所有 权人 丧失 对动 产 的 占有 是基 于 自己 的意 思 ,则属 于 所有 权 的抛弃 ,被 抛弃 之动产 则成 为无 主物 ,而 非 遗 失 物 。被 权 利 人 遗 忘 在 他 人 住 所 、旅 馆 、车 、 船 、飞机 等场 所 的动产 也不 属于 遗失物 ,而为遗 忘 物 ,冈为此 时 ,动产不 属 于无人 占有 的状 态 。l 3 遗失 物 是处 于无 人 占有 的状态 ,因而任 何人 拾 得 遗 失物便 成 为拾得人 。遗失物 一旦 被他 人拾 得 , 就 结束 了无 人 占有 的状 态 ,这样 一来 就产 生 了调处 遗 失 人与拾 得人 之 间法律 关 系的必要 性 。基 于近代 以来作 为 民事权 利之 一种 的所 有权具 有 观念 I 生,所 有人 即使丧 失对 动产 的 占有 ,也非 是丧失 对 动产 的
除在 善 意取得 制 度适用 范 围之 外 ,主要 以德 国法为
《 日本 民法典 》第 14 9 条规定 : “ 盗赃及遗失物 ,
如 系 占有 人 由拍卖 处 、公共 市场 或 出卖 同种类 物 的 商人 处善 意买 受 者时 ,受 害人 或遗 失人 除非 条第 1 款规定 : “ 物从
所有 人处 被盗 、遗失 或 以其他 方式 丧失 的 ,不 发生 以第 92 3 条至 94 为依 据 的所 有权 取得 。在所 有人 3条 只是 间接 占有 人 的情 况下 ,物 从 占有人 处 丧失 的 , 亦 同 。”另外 一 种做 法是 法律 赋予 了遗 失 人在 法定

法律顾问真题物权法(例题)

法律顾问真题物权法(例题)

法律顾问考试真题:物权法(案例题)【真题试题】(2008年案例分析第71~74题)甲与朋友在酒店聚餐时不慎将其佩戴的一块价值5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丢失。

该表被酒店服务员拾得后交给了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遂发布了失物招领公告。

由于在公告发布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该公安机关即按照有关规定将该表交拍卖行进行拍卖,乙通过拍卖买下该手表。

两年后,乙游泳时,将该表放于更衣室,被丙偷走。

随后,丙将该表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某朋友丁,但丁并不知该手表为丙盗窃所得。

后来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讯中,丙供述了其盗窃上述手表并出售的事实。

公安机关遂要求丁将该手表交出,并发布了认领公告。

公告期内,甲、乙均前来认领。

公安机关根据乙当时的报案记录、丙的供述等线索确定该手表的失主为乙,遂让乙将该表领走。

但甲提出他是该手表的真正所有权人,并出示了购买发票。

丁此时也提出该手表是自己花钱买来的,要求拥有该手表。

甲、乙、丁三方为此争执不下,甲和丁均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各自对该手表的所有权。

【真题试题】(2008年案例分析第71题)1. 对于该劳力土手表的最终所有权归属,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甲有购买发票,故享有该手表的所有权B.乙通过拍卖买下该手表,故享有该手表的所有权C.丁因善意取得获得该手表的所有权D.国家获得该手表的所有权【真题解析】本题主要考查拾得遗失物制度中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因此,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认领手表,该手表的所有权即归国家所有,甲由此丧失对该表的所有权。

后来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表交予拍卖,由乙买下该手表,则该表的所有权即转归乙享有。

虽然后来丙将其窃得的手表卖给丁,但一因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因丁也不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表,故丁不能善意取得手表的所有权。

因此,手表的所有权最终应归属于乙,选项B 正确。

【真题试题】(2008年案例分析第72题)2.丁从丙处购得该手表的行为属于()。

材料①:2012年2月,甲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一》,约定甲公司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抵偿

材料①:2012年2月,甲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一》,约定甲公司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抵偿

09-13债权法司考真题不定项(2013年)(一)材料①:2012年2月,甲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一》,约定甲公司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抵偿其欠乙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并约定了仲裁条款。

但甲公司未依约将该用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名下,而是将之抵押给不知情的银行以获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

材料②:同年4月,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协议二》,约定甲公司欠丁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由丙公司承担,且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

曾为该5000万元负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李某对《协议二》并不知情。

同年5月,丁公司债权到期。

材料③:同年6月,丙公司丧失偿债能力。

丁公司查知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非发起人),对丙公司出资不实,尚有3000万元未注入丙公司。

同年8月,乙公司既不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怠于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材料④:同年10月,甲公司股东戊公司与己公司签订了《协议三》,约定戊公司将其对甲公司享有的60%股权低价转让给己公司,戊公司承担甲公司此前的所有负债。

请回答第86-91题。

86.根据材料①,关于甲公司、乙公司与银行的法律关系,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公司欠乙公司2000万元债务没有消灭B.甲公司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C.银行因善意取得而享有抵押权D.甲公司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行为属于代为清偿【答案】A【解析】本题考核代物清偿、代为清偿、抵押权的设立。

选项A正确。

本案中,甲公司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债必须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给乙公司才导致债的消灭,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就没有清偿成功。

因此,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债务仍然存在。

选项B、C错误。

甲公司将自己享有权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不知情的银行,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公司是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

因此,银行是依据甲公司的合法处分行为获得的抵押权,并非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

选项D错误。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拾得遗失物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拾得遗失物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拾得遗失物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拾得遗失物。

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

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整理了拾得遗失物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共有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根据《物权法》第109-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因拾得遗失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会在失主与拾得人(或公安等有关部门)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下面从拾得人的义务与拾得人的权利方面把握这些制度。

(一)拾得人(有关部门)的义务1.向失主返还遗失物及孳息。

根据《物权法》第109条,拾得人不能因拾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失主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及孳息。

返还请求权基础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占有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概念辨析】【《物权法》第107条】VS【《物权法》第109条】两者均以遗失物为调整对象,但大异其趣。

举二例说明其不同:①例如:甲的狗走失,被乙拾得,乙正好思念一个宠物,一口气饲养了6年,只到甲找上门来。

根据《物权法》第109条,甲仍有权请求乙返还狗及孳息,由于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无时间上的限制(指的是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为请求的依据时)。

②例如:甲的狗走失,被乙拾得,乙谎称自己是所有人,将该狗以市价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

根据《物权法》第107条,因狗是遗失物,丙虽为善意,不能善意取得,甲有权自知道丙之日起2年内请求丙返还。

在这里,由于涉及善意第三人丙的利益,经过利益衡量,法律规定甲仍可请求丙返还,但受2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2.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须注意:若拾得人(或有关部门)通知或发布招领公告,在失主与拾得人(或有关部门)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我国遗失物制度

我国遗失物制度

浅析我国的遗失物制度摘要:我国立法目前对于遗失物的规定,较多倾向于道德层面。

其立法目的在于以高尚的道德来约束拾得人的行为。

但是客观上,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人们在“拾金不昧”与“路不拾遗”徘徊中,无法正确面对这个问题。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由于规则的缺陷,导致这一社会关系无法正确的解决,也是目前法律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遗失物;道德;报酬请求权;遗失物所有权;遗失物信息网络一、前言遗失物,根据王泽鉴老先生的定义,为“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①。

顾名思义,是他人遗失之物。

我国法律关于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和《物权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物,应当归还失主,因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物权法》第109条至113条规定了遗失物制度。

以上法律规定,立法者设想的法律秩序呈现在我们面前——道德为上,利益为辅。

法律对拾得人加以了较多约束,包括通知或者揭示的义务、报告或交存义务、妥善保管义务、返还义务,而其权利则仅仅是必要费用的请求权。

相反对于遗失人来说并没有规定太多义务,仅仅是支付必要的费用。

这就造成了拾得人与遗失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这种不对等,究其原因,是立法者主观美好的愿望,过高的估计了人们的道德水平,使得实践中难以真正的实施。

但是社会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仅仅依靠这种愿望,是无法形成良好的遗失物法律秩序的。

另一方面,则是立法的缺失,遗失物制度虽小,但却十分复杂,也是社会诚信建设的主要方面。

目前立法上,主要问题在于:1.拾得人义务较大,风险也大,很多案例都以拾得人不履行相关义务而负责任。

2.遗失物公告招领规范机制的欠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混乱。

立法上的缺陷加目前社会情况的复杂性,造成了现在遗失物制度比较混乱的局面。

如何更好的解决上述问题,是建立健全完善公平正义的遗失物制度的关键。

二、报酬请求权很多学者都认同这种观点,赋予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也是社会自身发展的需要。

捡到的钱该归谁

捡到的钱该归谁

捡到的钱该归谁李小凡在路上捡到钱是一件平常不过的事,但是到底应该把捡到的钱给谁,人们并不清楚。

我认为数额很小(1-20)的占为己有无可厚非,但是数额大的就必须依据国家法律,依法上交公安局。

捡到钱后,很多人都会将其占为己有,因为一般捡到的钱都是数额比较小的,但我相信有良知的人不会在捡到一个装着很多钱的钱包后,依然占为己有,如果占为己有了,那么不但内心会惴惴不安而且还会担心受到法律的制裁。

物权法中,”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如果数额较小,可能负民事责任,而数额较大的,就会负刑事责任。

没有一个人会因为捡钱得小利而失长远。

“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这首儿歌所有的人应该都会唱,可是我觉得如果就捡到一分钱就要交给警察,那警察还做不做其他的工作了?是不是要在本来人手紧张的公安局里,专门派一个人去处理这种拾金不昧的行为?如果这样,那么每天公安局会收到多少一分,一角这样数额极小的钱,依据法律公安局在收到失物之后应该登失物招领的信息在当地的媒体上,那就电台专门开个节目“失物招领播报”专门一个小时播报,哪位市民在某小区的某条小路上捡到了一分钱硬币一枚,请丢失的市民于多少多少工作日内去某某派出所领取,否则上交国库。

每天一打开收音机,一翻开报纸,一看,丢了一分,丢了一角的失物招领每天重复,直到上交国库了,才会有一条没有了,而千千万万条又来了。

如果捡到的钱数额较大,那么肯定要交给警察叔叔了,就是自己拿着,也不敢去花。

一般数额很大的现钱要不然是救命钱,就是救命钱,如果将他人的救命钱占为己有,你的良心不会痛吗?到时候,等到警察找上门了,那么就该在你的档案上记上一笔了。

这样算算,没有人会冒着被记黑点的风险去将捡到的数额很大的钱占为己有。

综上所述,我认为,捡到的钱数额很小时完全可以占为己有,但是数额大的时候就必须依据国家法律,依法上交公安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遗失物可收归国有吗

遗失物可收归国有吗

某公园工作人员在清扫园区时发现一个旅行箱,内有人民币30万元和一些贵重首饰,当场查找,无人认领,即交公安局。

公安局依照法律规定,在公园所在地及当地报纸发布了招领公告。

发布公告后一年,有一位王先生找上门来,表示该旅行箱是他的,经警察仔细询问,虽然确认他是失主,却拒绝把箱子还他,说所有东西已经充公了。

这是为何呢?
律师解答:
遗失物若长期处于权利待定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和他人权利行使,对怠于行使权利者须以法定期限促其行使,因此,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也就是说,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后,妥善保存,直到6个月后无人认领才能充公,公安局的做法并不违法。

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法律规制的建议

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法律规制的建议

M 82政治与法律丨Z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法律规制的建议唐亚红(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摘 要】 文章首先概述“遗失物”的法律概念内涵,其次梳理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失物的规定与国外在遗失物问题上的法律规制,接着深入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失物规定的缺憾之处,最后从三个方面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法律规制提出对策建议:对拾得人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从法律上予以保护;规定特定条件下遗失物可归捡拾它的人所有;为拾得人权利的实现提供法律规定作为保障。

【关键词】 遗失物;法律规制;建议遗失物作为人类参与社会活动的产物一直都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资料的不断丰富,日常交往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导致我国已有的对遗失物的法律规制无法很好的处理争端、解决矛盾。

因此,结合我国的国情民意,针对遗失物领域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对法律进行完善是新形势下对我国法律体系提出的要求。

一、遗失物概述遗失物作为法律概念,不同学者对其有不同的认识。

但任何理解都不应脱离遗失物的本质,即遗失物是非出于权利人的内心意愿而使权利人对其失去占有的方便移动之物。

由此可知遗失物的概念具有以下特点:首先,遗失物必须是方便移动之物,即可以由人基于生产生活需要随意移动而不会与物质的本性发生冲突之物。

所以不动产不具有被遗失的可能性。

其次,遗失物须不是因为权利人内心真实意愿而对其丧失占有之物。

如果是权利人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放弃对物的控制,便是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一种合法方式,就无须再适用法律对遗失物的相关规定。

最后,遗失物绝不是无物权人之物。

虽然权利人一时间丧失了对遗失物的占有,但这种丧失是短期性的,且遗失物上原有的权利并不消灭。

也即遗失物自始至终都具有有主性。

正因遗失物具有上述特别之处,我们才得以将遗失物与被遗忘的物品、被所有权人丢弃的物品、物权人不能确定之物等相关概念准确区别。

二、各国法律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失物的规定(1)《民法通则》对遗失物的规定。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制度探析——兼论《物权法》第113条的完善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制度探析——兼论《物权法》第113条的完善
事实上国家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未必能给国库带来收益因为拾得物绝大多数是金钱以外的动产国家直接利用的可能性不大而变现的费用又会比较高比如走失或被主人抛弃的宠物如果拾得人捡到都交到有关部门法定期限内又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则有关部门会成为遗失宠物收留站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第2 4卷
第 4期
开 封 大学 学 报
拾得人是什么也得不到的 。对于遗失物 , 宋代律 典的
规定与唐代律令 基本 相同。元代关 于拾 得遗 失物 的
越来越倾 向于对 拾得 人给予 一定 的报酬权 利和 附条
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的权利 。 二、 国外关于遗失物归属 制度的立法沿革
国外在遗失物归属 问题 的Biblioteka 法上 , 历史上有 两种 立法 例。
我 国《 物权法》 规定 无人认领 的遗失 物归 国家所
有 。这一规定从我国历史的角度看 , 并不符合遗失 物 归属制度 的发展趋 势 ; 从世 界范 围看 , 不符 合遗 失 也 物归属制度的发 展潮流 。现 实 中经 常产 生一些 与 此
规定相关的矛盾 , 引起足够重视 。 应

给。 踟 国清 代 户律 中对 遗 失物 的 规定 同 明代 ” 我
基本相 同。清光 绪三 十 四年 (9 8 10 )二月 , 管理京 城
警政事务 的京师 内外城 巡警 总厅颁 布 了一 部地方 性 法规—— 《 缔遗 失 物简 章》 日 : 遗失 乃必 有之 事 取 , “ 端一芥 不 欺 , 酬亦 应得 之权 利 。 其 内容 大 概 是 : 报 ” () 1 捡拾遗失物必须上交巡警机关 , 由其开具收据 , 然
收稿 日期 :0 0—1 21 0—2 6
作者简介 : 郭潇(9 1 , , 18 一) 男 河南郸城人 , 硕士研究

失物归还法律规定(3篇)

失物归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失物归还,是指在遗失物被他人拾得后,由拾得人主动将遗失物归还给失主的法律行为。

失物归还不仅体现了拾得人的道德品质,也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我国法律对失物归还行为有明确规定,以下将从法律规定、拾得人义务、失主权利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失物归还行为有明确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典,其中对失物归还行为也有明确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拾得遗失物不归还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拾得遗失物不归还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拾得人义务1. 及时通知权利人拾得人发现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

通知方式可以采用电话、短信、邮件等。

如果无法找到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 保管遗失物拾得人在等待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期间,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防止遗失物损坏、丢失或被他人侵占。

3. 不侵占遗失物拾得人不得侵占遗失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遗失物据为己有。

四、失主权利1. 要求归还遗失物失主有权要求拾得人归还遗失物。

拾得人应当无条件归还遗失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 获得赔偿如果遗失物在拾得人保管期间损坏、丢失或被他人侵占,失主有权要求拾得人赔偿损失。

3. 知情权失主有权了解遗失物的保管情况,包括遗失物的存放地点、保管措施等。

五、特殊情况处理1. 遗失物价值较高对于价值较高的遗失物,拾得人应当更加谨慎地保管,并尽快通知权利人领取。

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失主有权要求拾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无主物的处理规定是怎样的

行政处罚无主物的处理规定是怎样的

⾏政处罚⽆主物的处理规定是怎样的机关⼈员在执⾏⾏政处罚时难免遇到各种问题阻碍。

⽐如遇难者遇难后且⽆继承⼈来继承的财产处理,以及失物招领⼀直没⼈认领的物品等,这种⽆主物的处理应该如何执⾏?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供您查阅,希望可以帮助到您解决您的疑惑,也欢迎您直接来⽹站和律师进⾏沟通。

⾏政处罚⽆主物的处理规定是怎样的如果是遇难者遗留的遗产,则应当由他的继承⼈予以继承,并取得所有权。

即使是遇难者遗留的遗产为⽆⼈继承的遗产,也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收归国家或者收归集体所有,⼀般不会形成⽆主财产。

在农村,所有的农户废墟中的物,即使⽆⼈认领,也都是本村集体农民的遗产,⽆⼈继承,也都由村集体取得所有权,不会成为⽆主物。

只有那些⽆法确定究竟是谁的,也⽆⼈认领的物,才可能成为⽆主物。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主物先占取得制度,故不适⽤先占取得规则,拾得⼈不能取得所有权。

拾得遗失物,按照《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应当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或者交给公安机关。

如果已经确认拾得物是⽆主物,根据《物权法》第113 条规定,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起6个⽉内⽆⼈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对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物权法》第114条也明确规定,应当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则处理,能够交还权利⼈的,返还权利⼈,不能返还的,送交公安机关。

但⽂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则依照其规定处理。

发布公告,请相关权利⼈前去确认处理,但公布期满后仍未有相关权利⼈前去处理,故该局申请认定⽆主财产,并判归国家所有。

凡认为对该财产具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应当⾃公告之⽇起⼀年内向本院申请认领,并提供具体联系地址及其联系⽅式。

逾期⽆⼈认领的,本院将判决认定该财产⽆主,收归国家所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主,由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民法院提出。

⼈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法律与卫道士:遗失物制度的法律回归

法律与卫道士:遗失物制度的法律回归

法律与卫道士:遗失物制度的法律回归[摘要]遗失物制度存在的前提是拾得人所拾得之物为他人之物。

这个偏见为道德入法提供了可能。

如果回到事情的本原,当拾得人面对一物时,他只能作出他人之物、无主物或者非我之物三种判断。

遗失物仅仅是三种态度中的一种。

大多数情况下拾得人并不能作出此物就是他人之物的断定,只能认定此物是非我之物,面对一个非我之物,拾得人并无法定义务交还,因此在未被证明为他人之物前可以占有,在不存在时效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确认无主物的方式取得所有权。

基于此,遗失物制度才回到了真正的法律轨道。

[关键词]遗失物;道德;无主物;拾得遗失物制度乃物权法中一个不起眼的制度。

这个小小的制度之所以引起众多人的兴趣,在于它折射出了一般法律制度中所没有的道德形态。

我们的法律传统,动辄将道德入法,因而对这个制度的探讨,不仅仅是一次知识的突围,更应当是依据新时代的标准对我们传统进行的审视。

《物权法》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这个可能。

《物权法》在第109条至113条规定了遗失物制度。

先不说它的法史脉络,就这5条而言,确实是道形于色,德性未改。

如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没有规定“拾得人所有权的取得”和使用了“侵占”这样的字眼等。

看来,立法者依然在肩负道德教化的重任。

正如有学者所言:“拾金不昧确实为我国数千年所流传下来的传统美德,它在新的历史时期也应得到不断的发扬和光大。

”问题是,这个传统美德的道德性体现在哪?凭什么说,将之入法就能确保这种德性?信手拈来的词汇,除了证明我们守祖宗成法外,并不能说明经过了批判性的反思。

基于此,我们将以直面实事本身的态度,回到事情的原点,重新进行讨论。

一、发现一物=他人之物:遗失物?直面实事本身,是胡塞尔创建的现象学态度。

对于这样一个态度,首先要运用的方法就是“悬搁”。

亦即,对我们事实上由推定得来的东西先放到括号里,对之存而不论,我们只回溯到毋庸置疑的意向行为本身。

对于遗失物制度而言,不可怀疑的就是“我看见了一物”。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模拟试卷97(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模拟试卷97(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模拟试卷97(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甲在人行道上捡得一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甲欲交于公安局失物招领部门,但在前往失物招领部门的公共汽车上,甲自己的钱包和捡得的钱包一同被盗,甲是否应对钱包被盗承担责任?( )A.对捡得钱包被盗不承担责任B.对捡得钱包被盗承担全部责任C.对捡得钱包被盗承担部分责任D.依公平原则,甲应给予适当补偿正确答案:A解析:依《物权法》第109条和第111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题中,甲是在送交公安部门的汽车上钱包被盗,甲对钱包的被盗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因此对被盗不应当承担责任。

所以本题只有A项当选。

2.甲校从乙电脑公司购进100台电脑,全部质量不合格。

经双方协商,乙公司同意全部退货,但一直拖着不付退货款。

于是甲校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但此时乙公司已被丙公司兼并,成为一个下属分公司。

原乙公司经理以乙公司早已不存在为由,不归还欠款;而丙公司认为该债务属原乙公司,与丙公司无关。

该货款:( )。

A.由乙公司承担,因为它是合同中违反合同一方B.由乙公司经理承担,因为合同是他同意签订的C.由丙公司承担,因为它承受了原乙公司的债权债务D.应该消灭,因为原合同一方已经不存在正确答案:C解析:《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因此本案中应由丙公司承担,选C。

3.张家为孙子张明过生日,却为确定出生日期犯愁。

张明的母亲记得儿子是8月28日晚生,医院的接生记录簿上记载的是8月29日,出生证上记载的是8月30日。

2023年卫生招聘考试之卫生招聘(文员)能力测试试卷A卷附答案

2023年卫生招聘考试之卫生招聘(文员)能力测试试卷A卷附答案

2023年卫生招聘考试之卫生招聘(文员)能力测试试卷A卷附答案单选题(共35题)1、甲不慎坠河,行人乙跳进水中将甲救上岸,其间甲口袋中的钱包不慎掉落,乙因为救人使自己腿部受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乙应赔偿甲丢钱包的损失,甲不应支付乙的医药费B.乙应赔偿甲丢钱包的损失,甲应支付乙的医药费C.乙不应赔偿甲丢钱包的损失,甲不应支付乙的医药费D.乙不应赔偿甲丢钱包的损失,甲应支付乙的医药费【答案】 D2、2014年,全国共有学前教育学校19.9万所,专任教师166.3万人,在校学生数3894.7万人,分别比2010年增长32.0%、45.4%和30.8%。

2014年,全国城市公办幼儿园有1.5万所,比2010年增长57.8%,学前教育三年毛入园率为67.5%,比2010年提高10.9个百分点,持续接近《纲要》目标。

A.9.6%B.11.7%C.13.3%D.16.2%【答案】 C3、按照我国民法,下面关于相邻关系的说法正确的是()。

A.相邻关系是一种独立权利B.从属于不动产C.从属于动产D.从属于地役权【答案】 B4、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起纲领性作用的是:A.宪法B.刑法C.民法通则D.商法【答案】 C5、新中国第一位获得“人民艺术家”称号的作家是:A.赵树理B.老舍C.茅盾D.鲁迅【答案】 B6、下列关于财产继承的说法,不正确的一项是()。

A.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B.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C.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D.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不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答案】 D7、甲、乙是夫妻,共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甲的老父亲因缺乏劳动能力而与甲、乙一家共同生活,甲因意外受伤而瘫痪卧床,其妻乙对甲逐渐冷淡,也不愿意照顾甲的起居,而他们的子女则十分孝顺,经常为甲擦洗或送吃的穿的,后来甲死亡,留下个人财产5万元。

对于甲的遗产分配,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归还失物法律规定(3篇)

归还失物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失物是指因意外丢失、遗忘等原因,暂时失去所有权或者占有权的物品。

在日常生活中,失物现象时有发生,如何处理失物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归还失物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将详细阐述归还失物的法律规定,以期为人们提供参考。

二、失物的定义及分类1. 定义失物是指因意外丢失、遗忘等原因,暂时失去所有权或者占有权的物品。

失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2. 分类(1)根据物品价值分类:可分为一般失物和贵重失物。

(2)根据物品性质分类:可分为生活用品、生产资料、文物、艺术品等。

三、失物招领的法律规定1. 失物招领的定义失物招领是指失主通过发布招领启事,寻找失物,使失物归还原主的行为。

2. 失物招领的法律规定(1)失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失主有权要求拾得人返还失物。

(2)拾得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拾得的失物,并及时公告招领。

(3)招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拾得人应当自拾得失物之日起六十日内公告招领。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拾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失物的所有权。

(4)失物招领公告拾得人应当将失物招领公告张贴在公共场所,或者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告。

四、失物认领的法律规定1. 失物认领的定义失物认领是指失主或者有权处分失物的人,根据公告信息,向拾得人或者失物招领机构领取失物的行为。

2. 失物认领的法律规定(1)认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失主或者有权处分失物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身份证明;②失物招领公告上的信息与认领人相符;③认领人愿意承担因认领失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2)认领程序①失主或者有权处分失物的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失物招领机构认领;②失物招领机构核实认领人身份和失物信息;③认领人支付相关费用后,领取失物。

五、失物拍卖的法律规定1. 失物拍卖的定义失物拍卖是指失物招领公告期满无人认领,拾得人依法将失物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保管费用、公告费用等的行为。

2016年国考公共基础知识备考:民法之拾得遗失物

2016年国考公共基础知识备考:民法之拾得遗失物

2016年国考公共基础知识备考:民法之拾得遗失物江苏公务员考试就要时间就要到了,公共基础知识科目作为公务员考试的重要内容,关于公共基础知识中的民法知识你又掌握了多少,国家公务员考试网为各位考生提供公共基础知识备考复习资料,希望可以帮助考生有效备考,顺利通过笔试,一举成功!根据《物权法》第109、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因拾得遗失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会在失主与拾得人(或公安等有关部门)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下面从拾得人的义务与拾得人的权利方面把握这些制度。

(一)拾得人(有关部门)的义务(★★)1.向失主返还遗失物及孳息。

根据《物权法》第109条,拾得人不能因拾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失主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及孳息。

返还请求权基础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占有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基于无因管理之债。

《物权法》第107条VS《物权法》第109条两者均以遗失物为调整对象,但大异其趣。

举二例说明其不同; (1)甲的狗走失,被乙拾得,乙正想要一个宠物,一口气饲养了6年,直到甲找上门来。

根据《物权法》第109条,甲仍有权请求乙返还狗及孳息,由于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无时间上的限制(指的是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为请求的依据时)。

(2)甲的狗走失,被乙拾得,乙谎称自己是所有人,将该狗以市价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

根据《物权法》第107条,因狗是遗失物,丙虽为善意,不能善意取得,甲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之日起2年内请求丙返还。

在这里,由于涉及善意第三人丙的利益,经过利益衡量,法律规定甲仍可请求丙返还,但受2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2.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3.妥善保管遗失物。

根据《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法律如何规定拾物返还

法律如何规定拾物返还

法律如何规定拾物返还《德国民法典》对拾得物归属进行规定:拾得人捡到遗失物后,应进行公示,或交警署。

失主不来认领的,失物应归还拾得者所有。

在德国,城市的公共事务局都专设了失物招领处,丢失物被保存半年,无人认领物将被拍卖,而失主领取物品时则要根据物品价值缴纳管理费。

《瑞士民法典》规定:拾物者应通知失主,如失主不明,应将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

已履行拾得人义务的人,在公告或报告后逾5年仍不能确定失主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荷兰民法》规定,贵重物品两年内若无人认领可进行拍卖,收入归国家所有。

非贵重物品满1年零1天无人认领,即可归拾物者使用,直到找到失主。

《法国民法》规定:如果在7日内失主没有认领失物,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拾得人只需上交税金即可。

《意大利民法典》第929条规定:“如果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一年,拾得物的所有人仍未出现,则拾得物,或者在必须出售的情况下,其价金归拾得人所有。

物品的所有人如同拾得人一样,在取回物品或者价款之后应当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930条规定:“如果拾得物品的人提出要求,则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将拾得物价值或价款的十分之一作为奖金奖励给拾得物之人。

如果拾得物的价值或者价款超过了10万里拉,则超值部分的奖金为二十分之一。

如果拾得物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则奖金的数额由法官自行决定。

《日本民法典》第240条规定:“关于遗失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6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5%,不多于物件价格20%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

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9条第2款规定:“拾捡人有权要求并有权领受拾得物的人付给数额为拾得物价值20%以下的报酬。

如果拾得物仅对领受的人有价值,则报酬的数额与该人协商决定。

如果捡拾人不报告拾得物或企图隐瞒拾得物,则不产生取得报酬的权利。

”中国台湾的民法则规定:拾得遗失物,应通知失主。

民法不定项选择题

民法不定项选择题

不定项选择题:〔2009年〕〔一〕甲有一块价值一万元的玉石。

甲与乙订立了买卖该玉石的合同,约定价金11,000元。

由于乙没有带钱,甲未将该玉石交付与乙,约定三日后乙到甲的住处付钱取玉石。

随后甲又向乙提出,再借用玉石把玩几天,乙表示同意。

隔天,知情的丙找到甲,提出愿以12,000元购置该玉石,甲同意并当场将玉石交给丙。

丙在回家路上遇到债主丁,向丙催要9,000元欠款甚急,丙无奈,将玉石交付与丁抵偿债务。

后丁将玉石丧失被戊拾得,戊将其转卖给己。

根据上述事实,请答复91-93题。

91.关于乙对该玉石所有权的取得和交付的表述,以下选项正确的选项是?〔〕A.甲、乙的买卖合同生效时,乙直接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B.甲、乙的借用约定生效时,乙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C.由于甲未将玉石交付给乙,所以乙一直未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D.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玉石交付给了乙答案:BD解析:此题考核交付方式及其所有权的转移。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题中,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玉石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在合同签订之时因乙没有带钱,甲未将玉石交付与乙,并约定三日后乙到甲的住处付钱取玉石,说明起初约定的交付的时间是合同签订后的第三日。

所以,甲乙之间买卖合同生效的时候,玉石的所有权并没有直接转移给乙。

因此,A项错误。

随后,甲向乙提出借用玉石把玩几天,乙表示同意。

此说明甲乙对玉石的交付方式达成了新的约定,即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进展交付,拟制交付后出卖人甲仍然占有标的物,但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乙。

所以自该协议达成后乙取得了玉石的所有权,甲仍继续占有该玉石。

因此,BD项正确,C项错误。

92.关于丙、丁对该玉石所有权的取得问题,以下说法正确的选项是?〔〕A.甲将玉石交付给丙时,丙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B.甲、丙的买卖合同成立时,丙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C.丙将玉石交给丁时,丁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D.丁不能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答案:C解析:此题考核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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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第2期(总第217期)学术论坛ACADE M I C F ORUMNO.2,2009(Cu mulatively NO.217)法律与卫道士:遗失物制度的法律回归———兼评《物权法》第109条—113条周清林 [摘 要]遗失物制度存在的前提是拾得人所拾得之物为他人之物。

这个偏见为道德入法提供了可能。

如果回到事情的本原,当拾得人面对一物时,他只能作出他人之物、无主物或者非我之物三种判断。

遗失物仅仅是三种态度中的一种。

大多数情况下拾得人并不能作出此物就是他人之物的断定,只能认定此物是非我之物,面对一个非我之物,拾得人并无法定义务交还,因此在未被证明为他人之物前可以占有,在不存在时效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确认无主物的方式取得所有权。

基于此,遗失物制度才回到了真正的法律轨道。

[关键词]遗失物;道德;无主物;拾得[作者简介]周清林,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重庆 401120[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9)02-0153-06 遗失物制度乃物权法中一个不起眼的制度。

这个小小的制度之所以引起众多人的兴趣,在于它折射出了一般法律制度中所没有的道德形态。

我们的法律传统,动辄将道德入法,因而对这个制度的探讨,不仅仅是一次知识的突围,更应当是依据新时代的标准对我们传统进行的审视。

《物权法》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这个可能。

《物权法》在第109条至113条规定了遗失物制度。

先不说它的法史脉络,就这5条而言,确实是道形于色,!性未改。

如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没有规定“拾得人所有权的取得”和使用了“侵占”这样的字眼等。

看来,立法者依然在肩负道德教化的重任。

正如有学者所言:“拾金不昧确实为我国数千年所流传下来的传统美德,它在新的历史时期也应得到不断的发扬和光大。

”[1](P297)问题是,这个传统美德的道德性体现在哪?凭什么说,将之入法就能确保这种德性?信手拈来的词汇,除了证明我们守祖宗成法外,并不能说明经过了批判性的反思。

基于此,我们将以直面实事本身的态度,回到事情的原点,重新进行讨论。

一、发现一物=他人之物:遗失物?直面实事本身,是胡塞尔创建的现象学态度。

对于这样一个态度,首先要运用的方法就是“悬搁”。

亦即,对我们事实上由推定得来的东西先放到括号里,对之存而不论,我们只回溯到毋庸置疑的意向行为本身。

对于遗失物制度而言,不可怀疑的就是“我看见了一物”。

如果不进一步分析,这个行为就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对此不能进行任何其他的附加。

然而,我们这里探讨的是法学问题,因而注定了我们必须采用一个法学的态度对它(行为)发问:“我看见了一物”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这涉及到“我和物的法律关系”。

在人和物的法律关系上,只有三种可能:或者为我的物,或者为他人之物,或者为无主物。

若是为我之物,自然就没有探讨的必要,显然第一种可能性被排除。

那么第二种是否有可能?我们现在的遗失物制度,从对遗失351物的诸多定义可以看出,大家都认定遗失物为有主物①。

也就是说,在遗失物这个标题下,当我面对一物时,学界已经进行了一致认定:此物是别人之物,拾掇此物将会使我发生和另外一个人的法律关系。

这个当然的前提,毋庸置疑地作为我们探讨遗失物制度的基础。

从讨论遗失物制度的逻辑而言,既然我们探讨的是遗失物制度,逻辑前提自然是这个物就是一个遗失物;否则,就丧失了探讨的逻辑前设。

笔者并不是否认这个逻辑推导,而是认为我们不能混淆立法和法学研究的区别。

对于立法而言,应当进行的是假设性的判断:如果A,则B;现在A,则B。

但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却不能由此而来。

遗失物本身不是一个我们所认为的不证自明的事实性概念,而是认定的结果。

作为结果,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就必须能够经受得住我们的追问:这个物为何就是遗失物。

自然,物上绝没有贴上“遗失物”的标签,那么之所以认定这个物是遗失物,只是我们推定的结果。

当我们就此发问时,发现这个认定是没有根据的。

“我看见这个物”,由于这个物并没有处于任何人的占有之下,根据我们的所有权推定规则,要想推定出一个物上具有所有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动产而言,应当从占有这个物权的公示方法出发。

亦即,需要由事实上具有直接支配力的占有才能推定出所有权。

在没有占有可供判断的情况下,要求我去进行这个推定是不合法的。

遗失物制度却正是直接建立在把物作为他人之物这一点上,从所有权推定而论,遗失物制度需要首先由发现人在没有占有的情况下,即推定该物为别人所有。

显然,这违背了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

由此看来,遗失物制度要求将我发现之物断定为他人之物,实则为独断,可以说,遗失物制度的整个研究都是建立在一个独断之上的(在此,我们暂不进行剖析,下面的部分主要就是为此问题而展开的)②。

如果说我们并不能直接从发现一物推定为他人之物,那么是否我们能进行第三个推导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

要想推定该物为无主物,同样也需要设定一个主人,这是前提。

就是这个主人的设定,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因而真正诚实的探讨,只能是一个否定性的推定:这个物不是我的③。

除此之外的一切其他推定,都不能被接受。

二、道德入法及其传统我国《物权法》从第109条到113条对遗失物制度进行了规定。

从这五个条文可以看出,法律中的道德色彩极为浓厚。

如第109条规定的“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2条规定的“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这些条文展示出,物作为遗失物,拾得人应当像尊重他人那样去尊重遗失物,否则构成侵占。

由于物权法的逻辑基础就是拾得人拾得的物肯定是遗失物,因此整个物权法条文的设计,都是围绕如何及时、完好无损地将该物归还给失主,至于拾得人本身的行为,纯属一种道德上的应当,而这种应当现在由法律得以确保,所以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是在履行由法律确保的道德上的义务,亦即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于是,拾得人负有法定义务归还遗失物,成了《物权法》遗失物制度的主轴。

至于拾得人本身的权利,在负有法定归还义务的情况下不复存在。

据说这种将道德应当入为法定义务的制度,更能将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在新的历史时期发扬光大。

且不说几千年来的道德入法的历史并没有给我们带来多少德行,那么究竟我国古代上的道德入法是否真的就能德化451①②③王泽鉴教授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页)。

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杨振山先生的《中国民法学教程》指出:“遗失物是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财产”(参见杨振山:《中国民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页)。

关于这方面的专论文章,请参考:谭启平、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谭启平:《“遗失物”概念之解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1期;林瑞青:《论遗失物之法律界定》,《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2期;张福德:《论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河北法学》,2002年,第4期等。

这并不是说,发现一物就不可能断定此物是他人之物,而只是认为,能够断定为他人之物的,仅仅是拾得一物中的一个部分,不是全部。

因为,从民法上而言,要断定此物是他人的,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物处于他人意思的覆盖之下,而这点实难证明。

在这里需要提到一篇在这点上比较有见地的文章。

该文章便是张炳生先生于1999年发表在《法律科学》第1期上的《遗失物制度研究》。

张先生认为,将“须为他人之物”作为遗失物的构成要件之一,显然这是从拾得人的角度而言的。

接着,张先生区分了遗失物与拾得物。

在这个基础上,张先生自己提出了遗失物的构成要件:遗失物是丧失占有之物;遗失物是非无主物;遗失物是遗失人丧失占有之同时不为任何人占有之物;遗失物是遗失人非出于遗失人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遗失物必须是动产。

只可惜的是,张先生并没有沿着这个思路进行下去(参见张炳生:《遗失物制度研究》,《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万物、昭昭冥顽之昏昏呢?根据吴向红的考察,明朝董说的《七国考》援引过西汉桓谭所著的《新论》:“秦、魏二国,律文峻法相近。

正律略曰……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

”到了唐朝,《唐律・杂律》488条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

”对待遗失物的这种态度,直到宋元时期依然如故。

从这些传统规定可以看出,在宋元以前“拾遗近盗”的观念一直未变。

但是,到了明清时期,中华法统在对待遗失物制度上却一反常态,从表面上表现得与西方的制度非常接近。

如《大明律・户律・钱债・得遗失物》篇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

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

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

”而大清律法几乎照搬明律。

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规定:“凡得遗失之物之人,限五日送官。

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2](P56)对于这个变数颇大的传统,我们应当如何进行分析呢?这涉及到对待我国法律传统的态度。

正如李显冬教授指出的,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在物权上的指导思想就是“定纷止争”,而非确认权利(西方意义下的物权),这是古代物权制度的实质所在[3]。

亦即,法律对于统治阶级而言,纯粹是一个工具。

通过这个工具,欲达到的目的,不是让每个人在法律秩序当中有宾至如归感,而是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秩序。

秩序的安全,才是第一要务。

从这个角度而言,明清时期的大转折就能得到一致性的理解。

无论是从秦至元的“拾遗近盗”的推定,还是明清的“各打五十大板”,都是统治阶级强化社会秩序、维护稳定的手段。

在前者,是中国道德教化盛行的时代。

为了贯彻这种神州人人皆尧舜的天下大治,采用政治权力的铁腕力量,维护统治者心目中的理想秩序。

到了明清,理想逐渐退位,现实的秩序维护,迫使当局者采取极为世俗的对策。

看上去,明清时期尊重当事人的物权,准许当事人通过拾得行为产生报酬权,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物权采取了更加漠视的态度。

如规定“私物召人认识,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这种律法的态度,完全不是从一个权利的视角进行,而直接从如何方便管理社会出发。

这种法律的强行分配和如此短时间的招领期限,证明了黄宗智教授的判断:“清律并不使用‘所有权’之类的概念,而是就事论事地讨论对侵犯他人财产或破坏合法的土地买卖的行为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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