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第三章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的要素和类型●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豁免●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国家和政府的继承一、国家的要素——构成国家的必要条件“国家与旧氏族组织相比,第一个不同点,是它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第二个不同点,是公共权力的设立。
”——《马恩选集》一般认为,构成国家的四个要素为:1.定居的居民 (第一要素)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
国家是由一定数量的居民组成的,有了一定数量的居民,才能形成社会,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组成国家。
没有定居的居民,国家就不能形成和存在。
2.确定的领土 (物质基础)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和行使排他性权力的空间。
领土包括领陆、领海和领空。
有了确定的领土,居民才能聚居,才能生产居民和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财富,国家才能在领土上建立起来,并有效地行使国家主权。
没有领土,居民便没有生存的物质基础,国家便没有管辖的空间。
3.政府(组织上的体现)政权组织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是国家的代表。
它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交往。
没有政权的国家是不存在的。
至于政权组织采取何种形式,则是各国自己决定的内政问题,不影响国家的存在。
4.主权(根本属性即:与他国进行交往的能力)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
在一个地域之内,尽管有政权组织,有定居的居民,但如果没有主权,还不能构成国家,只能是一个国家的地方行政区、殖民地或其他政治实体。
只有同时拥有主权才能构成一个国家。
以上四个要素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因此,从国际法的角度给国家下定义,国家是具有一定的居民、领土、政权组织和主权的社会实体。
二、国家的类型国家的概念:国家——具有一定的居民、领土、政权组织和主权的社会实体。
1、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分:(1)单一国(2)复合国:联邦、邦联2、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1)独立国:完全主权国(2)附属国:附庸国、被保护国3、永久中立国:主观方面(自愿)、客观方面(其他国家承认)三、不同类型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1结构形式:A单一国(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单一国际法主体B复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组成的联合体。
国际法第三章
国际法第三章第三章国际法上的个人第一节国籍一、国籍的概念和意义国籍nationality是表示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永久的法律联系,处于该国的属人优越权之下。
意义:1.国籍是国家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决定他们不同法律地位的根据。
2.国籍是确定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3.国籍是个人与国际法联系的纽带。
国籍立法:国内法二、国籍的取得(一)因出生而取得(出生国籍或原始国籍)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二)因入籍而取得(继有国籍)1.婚姻2.收养3.认知4.领土变更5.个人申请三、国籍的丧失自愿解除国籍由于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剥夺国籍四、国籍冲突及其解决方法(一)国籍的冲突→积极冲突双重国籍多重国籍→消极冲突无国籍(二)解决方法国内法双边或多边条约五、中国国籍立法状况1980年《国籍法》(一)中国国籍的取得: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NO.4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NO.5: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除外(可见,不考虑出生地)NO.6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考虑出生地)(二)中国国籍的丧失1.在外国定居取得外国国籍,自动丧失2.申请退出中国国籍:A 外国人的近亲属;B 定居在外国的;C 有其他正当理由。
(三)中国国籍法的原则平等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避免国籍冲突原则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国家对外国人的管辖权有属地优越权无属人优越权二、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的一般原则入境:目的合法、有效护照、签证、合法通道居留:居留国的国内法为依据出境:所在国无权阻止离境,但外国人必须遵守所在国法律,在特殊情况下有权依法阻拦,如有未缴清的税款、未了结的官司、刑事犯罪嫌疑人。
三、外国人的待遇原则(一)国民待遇指国家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例外(二)最惠国待遇指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某外国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国际法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籍抵触的解决
国际法方法。国际社会为解决双重、多重国籍问题以及 无国籍问题缔结了一些国际公约,如1930年海牙《关于 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1957年《已婚妇女国 籍公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61 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等。另外,有关解决双重国籍 问题的原则在一些区域性条约中也有规定,如1954年的 《阿拉伯联盟关于国籍的公约》和1963年欧洲理事会成 员国签定的《关于减少多重国籍及在多重国际时兵役义务 的公约>》。 • 有关国家也通过缔结双边条约途径解决双重国籍问题。如 1955年中国与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成功地解决了两国存在的双重国籍问题。 • 国内法方法。从根本上说,解决国籍冲突的最基本最有效 的方法是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加以避免,国家在制订国籍 法时应尽量避免导致国籍冲突的情况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
各民族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 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国籍 原始取得原则 防止和减少无国籍现象原则 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 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中国国籍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 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体现这一原则的内容是: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所生子女不具有中国国籍(第4条、 第 6条 );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 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 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8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消外国国籍,即自 动丧失中国国籍(第8条); 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获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13条)。
2.2 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国际法第三章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 国籍 三、国籍的取得(the acquisition of nationality) (一)因出生取得国籍(on basis of birth) 2.出生地主义标准(jus soli, right of the territory),是以出 生者的出生地决定其国籍。采用这种标准的国家之国籍法 规定,只要在其领土内出生就具有该国国籍,而不论出生 者的父母是ionality law in continental Europe is historically based upon the Napoleonic Code which established that for purposes of nationality, that of the father was primary. For many years, therefore, in Europe and in former European colonies, women could not transmit their nationality to their children born in wedlock. ❖ 双系血统原则: Many of these laws have since been changed, with the Arab states being an exception. In some Arab states, women married to foreigners cannot transmit their nationality to their children.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 国籍
二、关于国籍的立法 关于国籍的立法称为国籍法,它的内容包括规定个人国籍 的取得、丧失以及处理国籍冲突的原则和规则。
国际法课件3章
三、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 1. 绝对豁免主义 2. 限制豁免主义↗商业性行为→不享受豁免 ↘行政性行为→ 享受豁免 商业交易 雇佣合同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 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 参加公司或其它集体机构 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 仲裁协定的效果
第二节 国家豁免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家的要素和基本权利 国家豁免 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和继承
第一节 国家的要素和基本权利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和类型 “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 一块土地之上时,一个真正意义的国家就 存在了。” ——《奥本海国际法》 1933年《关于国家的权利与义务的蒙得 维的亚公约》
〖处理及其依据〗 英国驻美大使要求释放麦克劳德。他认为,在 上述事件发生时,麦克劳德仅是加拿大政府出 于自卫而派入美国领土的一名英国武装部队人 员,英国已就其自卫向美国表示歉意,因而不 应再追究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然而,美国并 未因此释放麦克劳德。后来,在审讯中,麦克 劳德提供了当时他并不在场的证据,这才获释。
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二)政府承认的条件 1、“有效统治原则” 2、新政府的建立必须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三)政府承认的方式和效果 1. 实践中国家在承认新政府时更多地采用默示 承认和事实承认的方式。 2.“艾斯特拉达主义”:它表明了政府承认中默 示承认的立场。 3. 一般认为,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与国家承认 基本相似。
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五、不承认主义 又称史汀生主义,即不承认以武力占领取得 的领土,不承认由外国武力扶植起来的傀儡 政府的主张。 1931年中、日 1978年12月越南入侵柬埔寨后建立的韩桑 林政权、1979年12月苏联入侵阿富汗后建 立的卡尔勒政权, 针对南非罗得西亚的“独立”和南非策划的 特兰斯凯“独立”的决议
国际法03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4、底土是领陆和领水下面的部分,理论上一直延伸到地心。国家对于底土及其中的资源拥有完全主权。
(二)领土主权
领土作为国家构成的要素之一,是国家人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一国主权行使的空间和对象。国家的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和主要内容,是指国家对领土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内容:(1)对领土的所有权或领有权,即国家对其领土享有拥有、使用和处分的最高权;(2)国家享有排他的领土管辖权,指国家对在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及事件行使属地管辖权。
(二)边境制度
边境或边境地区是指边界线相邻的一定区域。由于边境地区的特殊性,各国一般通过国内法和双边协议建立特殊的管理制度,即边境制度,通常包括:边界标志的维护;边界资源的利用;边境居民的交往;边境事件的处理等。
1、界标的维护。在已设界标边界线上,相邻国家对界标的维护负有共同责任。应使界标的位置、形状、型号和颜色符合边界文件中规定的一切要求。两国可以协议确定对全部界标的维护进行分工。陆地上的界标和边界线应保持在易于辨认的状态。双方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界标被移动、损坏或灭失。若一方发现界标出现上述情况,应尽快通知另一方,在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修复或重建。国家有责任对移动、损坏或毁灭界标的行为给予严厉惩罚。
2、时效。这里是指取得时效。传统国际法中借用了民法中的这一概念,是指由于国家公开地、不受干扰地、长期持续地占有他国领土,从而获得该领土的主权。但是,由于这里的时效不问该占领本身是否非法,加上关于取得时效的期限未能确定这两个问题,时效的适用历来争议很大。现在其基本没有普遍适用意义。
3、添附。添附是指由于自然形成或人造的新土地出现而使得国家领土增加,包括河口三角洲、涨滩等自然添附,也包括围海造田等人工添附。人工添附不能损害他国的利益。添附历来被认为是国际法中一项合法获取领土的方式。
2021年自考国际法(第三章)复习资料
2021年自考国际法(第三章)复习资料第三章国际法律责任第一节国际责任的构成一、国际责任的概念国家因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体是国家。
二、国际责任的构成1.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外空物体对地面造成的损害取无过错责任;2.国家不妥行为的要件:(1)归因于国家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对于他们在国外私人身份的不法行为,国家承担相关责任。
国际不妥行为客不雅要素:(1)行为的实施(作为和不作为):主体本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愿承担的条约义务,而使他方造成损害的;主体因不能有效地避免和补救,甚至放纵某些人或团体的不妥行为,而损害他方利益的;(2)行为的结果:指由于国际不妥行为而造成的对国际不妥行为客体的侵害后果;(3)某国际不妥行为主体的行为与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其它客不雅要素:行为的不法性;已用尽本地补救办法(外国人在受侵害后应使用所在国向他实际开放的所有的法律补救程序,如果已用尽本地救济办法而仍未达到规定的结果时,受害外国人的国籍国可诉诸外交庇护,从而使得该国的行为成为国际不妥行为。
);发生在该义务有效时期内。
3.排除不妥性的情况(同意对抗与自卫不成抗力和偶然变乱危难或紧急状态)第二节国际责任的形式终止不妥行为恢复原状补偿报歉包管不再重犯限制主权第三节国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国际犯罪A.禁止侵略B.禁止建立和维持殖民统治C.禁止奴隶制、种族灭绝和种族隔离D.禁止大规模污染国际补偿责任问题现行制度有三种:1.国家责任制度,即由国家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责任。
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的损害承担责任;2.双重责任制度,即国家与营运人共同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补偿责任。
如《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公约》规定,国家包管营运人的补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不足补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补偿;3.营运人补偿。
国际法课程国公第三章 国家领土5.3 第三章国家领土
(一)南极地区
《南极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规定的 南极法律制度为:
1、南极只利用于和平目的; 2、各国可自由对南极进行科学考察并
促进国际合作; 3、冻结各国的主权要求,维持现状;
4、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
五、南极和北极地区
(二)北极地区
北极地区是指地球北极圈以内的区域。北 极地区虽没有如南极地区一样形成一个条 约体系来规定其法律制度,但有关国家也 签订了有关条约,如1925年《斯瓦尔巴德 条约》(现有包括中国在内的42个成员 国)、1973年《保护北极熊协定》 (1976年生效)、1991年《保护北极环 境宣言》等。
三、领土的取得和变更
(一)领土变更的含义 所谓领土变更,是指国家基于某种原因
而取得或丧失部分领土而引起领土变化 的情况。
(二)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般认为,国际法上领土取得和变更的传 统方式主要有五种,即先占、时效、添附、 割让和征服。从现代国际法观点来看,时 效与征服是以侵占他国领土为前提的,是 违反国家领土不可侵犯原则的行为;根据 不平等条约的割让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 这五种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应取决于它是否 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四)中国的边界和领土主权问题
中国领土包括大陆、岛屿以及大陆和岛屿的 领海。台湾、香港、澳门以及在东海和南 海上的许多岛屿(特别是钓鱼岛和南沙、 西沙、中沙和东沙等群岛)自古以来是中 国领土。
中国与15个国家相邻,陆地疆界长达22, 000多公里,海岸线长约18,000多公里。 中国已与缅甸、尼泊尔、蒙古、巴基斯坦、 阿富汗、老挝、俄罗斯等12国签订了边界 条约和确定了边界。现正在努力通过谈判 解决历史上遗留的边界问题。
2、领水。即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以及与 陆地疆界相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
国际公法第三章 PPT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 国籍问题
二、国籍的取得与丧失
1、国籍的取得 根据各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 生而取得国籍;另一种是国加入而取得国籍。国出生而取得的国籍,又称原 始国籍,是主要取得国籍的方法,世界上绝大多数人都是出生而取得一国国 籍。但各国在依出生而取得国籍所适用的立法原则并不一定是相同的,主要 有三种: A、依血统,这种规定是说国籍根据血统而取得,根据此原则,凡是在国 人所生的子女,当然为本国国民,不论其出生在何地,称为血统主义。血统 主义又分成单系血系与双系血统主义,前者主要是指国籍的取得随父之国籍, 如过去的中国和日本;后者则是指国籍的取得随双亲决定,现在大多数的国 家趋向于采取双系血统原则。如法国和现在的中国等。 B、依出生地,根据出生地原则,在哪里出生,就取得哪里的国籍,不问 其父母属于哪国国籍,称为出生地主义。采取此原则的国家主要是为了吸收 外来人口。不过这些拉丁美洲国家现在改变了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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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二节、外国人的待遇
三、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1、入境: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是否允许外国人入境以及什么条件下 允许外国人入境,是其自由裁量的事项。国家没有允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同 时国家有权要求办理签证手续,国家为了自身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权拒绝下列 几类外国人入境: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刑事罪犯和从事不正当职业者。 2、居留:是否允许外国人居留,也是一国自行决定的事。任何国家不能 主张其国民有在他国领土土居住的权利,任何外国人也没有要求接受国必须准 予其居留权利。外国人合法进入一国内后,可根据所在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 约,在该国短期、长期或永久居留。外国人在居留国的权利和义务由该国法律 规定。
第三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六、国际合作原则
在20世纪以前,国际合作基本是属于双边的 或地区性的,不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第二 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合作迅速上升为一项具有 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 章》明确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其宗旨之一。 《国际法原则宣言》庄严宣布:各国依照联合 国宪章彼此合作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义 务”,此等合作“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是由 国际法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国际法是由主权国家间 的协议而形成的,它没有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 来保证其执行与遵守,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 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忠 实遵守国际法的规范和善意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是指依主权原则自愿承担的国 际义务,违背国家主权原则的一切义务都是没有法 律效力的。
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指国家有独 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它具有两个方 面的特性:一是对内的最高权;二是对外的独立 权。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之所以是一项最重要的国 际法基本原则,是由国际社会及国际法的基本特 点决定的。国际社会是主权国家林立的社会,国 家之间彼此是独立的,又是平等的。因此,在国 际法中,每个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和政治经济制度 如何,都应该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交往。国际法 的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都必须以国家 主权平等原则为出发点。
八、尊重基本人权原则
尊重基本人权与自由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 则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各国都在其宪法 中明确规定尊重基本人权与自由。 许多国际法律文件都明确地确认基本人权和自 由的普世价值。如《联合国宪章》的序言“重 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各会员国也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 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1966年联大通过两项人权公约(《经济社会文 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确认“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 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国家导读:国家是国际法上最主要的主体,也是国际关系的参与者。
国际法上的国家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其中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核心要素。
国家的基本权利是由国家主权派生出来的,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及豁免权。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既存国家对新成立的国家或政府的一种认可,承认具有一定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是对新政府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继承包括国家继承和政府的继承。
新中国的继承属于政府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港澳恢复行使主权后,对港澳回归前的条约关系和财产关系也存在继承的关系。
第一节概述一、国家的要素和类型(一)国家的构成要素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是指在一定领土上并拥有统一的政权组织的人组成的具有主权的集合体。
根据国际法理论,一个集合体要构成国家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基本要素。
1、固定的居民。
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
只有具有一定数量的定居的居民,才能形成社会并在此基础上产生国家。
虽然国家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居民,但是对于居民人口的数量却没有要求。
有的国家拥有几亿甚至十几亿的人口,而有的国家却只有几万或几千人口。
2、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赖于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居民生存和活动以及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地域范围。
国家的领土可大可小,领土边界也不一定已经明确划定,但是,国家必须要有确定部分的领土归属其所有。
3、政府。
国家是一个政治单位,必须由一个管理者依照法律进行治理。
政府代表国家对内进行统治,对外进行交往。
至于政府的形式、政府的连续性,甚至政府暂时处于国外等都不影响国家的存在。
4、主权。
主权是国家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
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也是国家区别于其他国际法主体的重要标志。
在一个地域范围内,尽管存在政府和定居的居民,但如果没有主权,就不能视为国际法的主体。
国家与主权是不可以分离的。
通常条件下,国家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基本要素,但有些时候某些要素可能仅维持到极弱的程度,而不致使该社会终止为一个国家。
国际法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以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为目标, 查找差 距,分 析原因 ,进一 步增强 自己作 为党员 的凝聚 力和战 斗力, 为推进 学校和 年级各 项工作 做贡献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 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 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 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
同目的。 ”
以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为目标, 查找差 距,分 析原因 ,进一 步增强 自己作 为党员 的凝聚 力和战 斗力, 为推进 学校和 年级各 项工作 做贡献
❒ “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 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 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 。” ——李浩培
❒ “在特殊的场合个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者而出现在国 际层面上。” ——(英)伊恩·布朗利
以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为目标, 查找差 距,分 析原因 ,进一 步增强 自己作 为党员 的凝聚 力和战 斗力, 为推进 学校和 年级各 项工作 做贡献
以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为目标, 查找差 距,分 析原因 ,进一 步增强 自己作 为党员 的凝聚 力和战 斗力, 为推进 学校和 年级各 项工作 做贡献
1、一旦联合国的代表在执行职务受到伤害时,在涉及 国家责任的情况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 负责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求偿? 2、如对1的回答是肯定的,联合国采取的行为如何才能与 受害者所属国家可能享有的权利相调和?
国际法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
共和国驻塞尔维亚共和
国大使馆。
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二、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 三、对交战团体和武装团体的承认 四、承认的方式和效果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
☆ ❒
❒ ☆
穿着伪满洲国军队大元帅 服 的 爱 新 觉 罗 ·溥 仪
back
1、对交战团体的承认: (1)条件: ❒ ☆ 目的
☆ ❒
叛乱具有明确的政治
叛并实行有效 的管理 叛乱集体在战斗行动 中遵守战争法规 ❒ ☆
❒ ☆
美国南北战争
(2)法律效果: ❒ ☆ 承认国:承担中立义务
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
四、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一)相关理论 1、肯定说: 国家的行为总是由个人来做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也 是由个人来行使和履行的; ❒ ❒ ❒ 个人有某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有些国际条约直接适用于个人; 国家的一些重要人物在国际法上享有特殊的地位;
❒ ❒ ❒ 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说; 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说; 折中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
内可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 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能力的集合体。 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基 本 特 征
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的能力 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
2、否定说
(二)国际法上的实践
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总统巴希尔 发出逮捕令
纽伦堡审判
2021年司考国际法第三章知识点:国际环境保护法
2021年司考国际法第三章知识点:国际环境保护法一、国际环境法的原则1.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其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
这项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各国享有按照自主的环境政策和本国的环境法律开发本国资源的权利,同时又有义务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下的活动,不损坏别国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
(2)各国为保护世界环境实行的一切国际合作活动,都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实行。
2.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该原则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成员的普遍参加与合作,而不能仅由少数国家决定;二是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应该并且有权参与保护与改善国际环境的行动。
合作包括诸如防止跨界污染,预防突发环境事件、增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水平等各个方面。
3.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所谓责任的共同性是指环境作为全人类共同利益所在,保护环境需要所有国家的合作与努力。
因为环境本身的整体性,各国对保护世界环境应承担共同的责任,包括:保护和改善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损害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各国应广泛参与国际合作,在环境方面相互合作和支持。
所谓责任的区别性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及其历对环境恶化成因中所起作用不同,所以,承担的责任理应有所区别。
发达国家理应对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给予更多的协助,承担更大的责任。
4.可持续发展原则。
这个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以能够持续的方式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可再生的资源应在保持其再生水平下利用;对于不可再生资源,应在保存和不以其耗尽的前提下利用。
(2)应将保护环境与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发展结合起来,不能以环境否定发展,也不能以发展牺牲环境。
(3)对自然环境及资源的拥有和利用,不但是当代人类不分种族、民族平等享有的权利,还应该是后代人类同样享有的权利。
二、国际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一)大气环境保护1.防止气候变化。
主要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法上的个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一、国籍 (一)国籍概念及作用 国籍是指个属于某国的国民的标志,是个人与 某国之间的一种长久的法律关系。国籍对个人和 国家均有重要作用,对个人,他有了某个国家的 国籍,就具有了该国国民的资格,因而受该国的 管辖,他可以享有该国的国民的权利和义务,在 外国也可受本国的保护,本国有接纳他的责任。 对国家来讲,国家用国籍来确定它的永久人口, 是国家形成的基本条件之一,国籍也是国家确立 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二)难民地位
1.难民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 对此掌握三项原则:一是对于未经许可而入境或逗留 的难民,只要他及时说明了正当理由,国家就不应处罚 他,如果不接纳他则应允许他有一定的时间寻求第三国 的接纳,并提供必要便利;二是对难民,除因国家安全 或公共秩序的原因不得驱逐。即使驱逐也要依法决定和 给予他一个寻求第三国接纳的时间;三是除非难民危害 了所在国的国家安全或犯有严重的危害社会罪不得将其 推回他畏惧迫害的国家。 2.难民待遇的原则 难民在接受国的待遇一般以三项原则确定: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和不低于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四、难民
(一)难民的范围和取得难民地位的条件 按照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和1967年《难民地位议 定书》的规定,难民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根据国际联 盟主持缔结的各种有关协议、公约、议定书及国际难民 组织章程被认为难民的人。另一部分是有正当理由畏惧 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 政治见解的原因而遭受迫害而在其本国之外,或在其经 常居所地国之外,不能或不愿回其本国或其经常居所地 国的人。难民中的前一部分人仍保持他们的难民地位。 后一部分是取得新的难民资格的人,它们必须符合公约 规定的两个条件:一是有正当理由畏惧迫害;二是栖身 于其本国或经常居所地国之外,且不能或不愿返回。
国际法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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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国家继承暨政府继承
一、国家继承 (一)国家继承说 国家继承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 领土时,它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移交给他国的 情况。 (二)条约的继承 国家对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所订条约 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三)国家财产 国家财产 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 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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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府承认的情况 对政府的承认是确认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 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 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该国的 唯一合法政府而与之交往。 四、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指其他国家将一国内战中反抗 政府的一方承认为享有国际法上交战资格的叛乱团 体的行为。 对叛乱交战团体的承认是指其他国家将一国内战中 反抗政府的叛乱者承认为叛乱团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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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
(一)商业交易 (二)雇用合同 (三)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四)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
(五)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
(六)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 (七)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 (八)仲裁协定的效果 四 、国家豁免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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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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பைடு நூலக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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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国家豁免
一、国家豁免的概念 国家豁免又称国家主权豁免、国家管辖豁免或国家 司法豁免,通常指国家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的特 权。 二、国家豁免的主体 (一)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 (二)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 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三)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 行使而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四)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国际法课件第三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优质文档
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由国际社会及国际法的基本特点决定的。 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
在20世纪以前国,国家际合主作基权本是,属于是双边国的或家地区最性的重,不要是一的个基属本的性法律,原则是。 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 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它具有两个方面的特性:一是对内的最高 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从这一规定及其史料来看,“禁止武力”是一项具有强行法性质的规范,其含义不仅在原则上重申禁止正规的侵略战争,而且进一步
国际法课件第三章国际法的 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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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利便有救济。
拉 Where there i、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 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并具有强行法性质 的法律原则。其特征表现为: ⑴各国公认; ⑵构成国际法基础; ⑶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 ⑷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历史发展和时代的要求 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几个不同的发展阶段。《联合 国宪章》确认和发展了若干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因而被认 为是现代国际法上一项非常重要的文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集 中体现在宪章的序言、宗旨和原则部分。宪章第二条规定了联 合国及其会员国应予遵循的原则。197O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国 际法原则宣言。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际惯例和条约必须遵守,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 则。《联合国宪章》重申了这一原则,继宪章之后,一些重要 的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议也强调这一基本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法 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国际法是由主权国家间的协议而形成的, 它没有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来保证其执行与遵守,因此, 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 于各国忠实遵守国际法的规范和善意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是指依主权原则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违背 国家主权原则的一切义务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6.国际合作原则 在20世纪以前,国际合作基本是属于双边的或地区性的, 不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合作迅速 上升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 章》明确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其宗旨之一。《国际法原则 宣言》庄严宣布: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彼此合作是一种必须 “严格遵守”的“义务”,此等合作“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
国际法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 立法、司法、行政;刑法第6条
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
域外 绑架
❒ 主动与被动;刑法第7、10条
单边
保护性管辖权(protective
jurisdiction)
刑事 措施
❒ 刑法第8条
普遍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
—— U. S. National Security Strategy 2002来自积极防御、自卫和后发制人
❒ 2008年《中国的国防》
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 1997年国防法,第4条 ❒ 2006年中国的国防 ❒ 2010年中国的国防
专题讲座材料 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余民才
思考题: 如何理解我国自卫政策的法律含义。
商业交易的判断标准
❒ 性质标准(主要标准) ❒ 目的标准(次要标准)
在确定一项合同或交易是否为 “商业交易”时,应主要参考该 合同或交易的性质。但如果合同 或交易的当事方已达成一致,或 者根据法院地国的实践,合同或 交易的目的与确定其非商业性质 有关,则其目的也应予以考虑。
3. 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 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 权权力
4. 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第2条第1款,2004年《联合国国 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1.管辖豁免
❒ 一国应避免对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行 使管辖;并应为此保证其法院主动地确定该另一国根 据第5条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
❒ 一国如与外国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一项商 业交易,而根据国际私法适用的规则,有关该商 业交易的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管辖,则该国不得 在该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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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ording to the constitutive theory, it is the act of recognition alone which creates statehood or which clothes a new government with any authority or status in the international sphere.
-----J.G. Starke.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9th edition, 1984, p.128
In any event the core of the constitutive theory is unacceptable. States cannot, by the device of withholding recognition, determine------and in effect thus repudiate—the content of their obligations toward other states. -----Robert Mccorquodale and Martin Dixo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 Four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154-156.
According to the declaratory theory, statehood or the authority of a new government exists as such prior to and independently of recognition. The act of recognition is merely a formal acknowledgment of an established situation of fact.
-----J.G. Starke.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9th edition, 1984, p.128
A state may exist without being recognized, and if it does exist in fact, then, whether or not it has been formally recognized by other states, it has a right to be treated by them as a state. -----Robert Mccorquodale and Martin Dixo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 Four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154-156.
“Succession of New States”means the replacement of one State by another in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territory.
A succession of international persons occurs when one or more international persons takes the place of another international person, in consequence of certain changes in the latter′s condition.”
“predecessor State”means the State which has been replaced by another State on the occurrence of a succession of
States; “Successor State”means the State which has replaced another State on the occurrence of a succession of States.
------Vienna Convention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Treaties 1978
Succession of Government means the change of sovereignty is purely internal, whether it takes place through constitutional or revolutionary processes. A new government takes up the reins of office, and the question is to what extent ar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former government extinguished, and to what extent does the new government become entitled to such rights or bound by such oblig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