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案例.doc

合集下载

抵押权实现的案例

抵押权实现的案例

抵押权实现的案例
嘿,咱今天来讲一个超有意思的抵押权实现的案例!你知道吗,就好比有个老李,他有个特别值钱的宝贝房子。

有一天,老李生意上遇到困难了,急需一大笔钱来周转啊!这可咋办呢?他就想到了找银行抵押贷款。

银行一看,哟,这房子不错,就同意给他放款了。

例子:“哎呀,这不就跟咱着急用钱找朋友借差不多嘛。


就这样,老李拿到钱去解决生意问题了。

但是呢,后面老李生意没做好,资金还是紧张啊,他还款就有点困难了。

这时候银行可着急了呀!心想,咱这钱不能打水漂啊。

例子:“可不是嘛,换谁不得着急啊,那可是大把的钱呐!”
于是银行就开始按程序要实现抵押权啦。

那场面,就像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

银行找各种专业人士来评估房子,准备把房子卖了来拿回自己的钱。

这期间老李那是万分着急又无奈啊!
后来房子终于找到了买家,价格还不错。

银行顺利拿回了自己的钱,老李呢,虽然失去了房子,但也解决了和银行的债务问题。

例子:“这就好像是一场博弈,最后有了一个结果。


要说这个案例给我们啥启示呢?那就是借钱的时候可得想清楚能不能还得上啊,不然到时候失去的可能就是很重要的东西了。

而且银行也不是吃素的呀,该出手时就出手。

所以啊,咱在经济生活中得谨慎行事,不能随随便便就做一些可能让自己后悔的事儿!这就是我对这个抵押权实现案例的看法啦。

抵押权变更登记案例

抵押权变更登记案例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给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办公楼作抵押,双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甲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因银行经营方式调整,将该笔借款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乙银行,并通知了该公司,但未办理登记,抵押到期后,该公司仅支付了利息,其余本金未归还,乙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

该公司认为,抵押期限已过,且债权人是甲银行,与乙银行无关。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甲履行了借款150万元的义务,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

后该笔债权合法转让给乙银行,被告应承担向乙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乙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本案中被告提出该抵押期限已过,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虽然抵押期限届满,但是债权并没有得到清偿且依然存在,附着于债权之上的抵押权当然也不会消失。

从抵押权转让关系分析,甲、乙银行转让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关键是从抵押权效力上分析,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应当办理登记,乙银行只有在办理了抵押权转让登记后,才有权要求银行处置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法院认为该债权转让给了乙银行,乙银行就获得了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经济法案例--抵押

经济法案例--抵押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案例:2、2011年3月20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

根据乙银行的要求,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机器设备A设置抵押。

在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如甲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乙银行所有。

双方未办理抵押合同登记。

2011年7月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机器设备A出租给丙公司,租赁期限为1年(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

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甲公司将该设备已经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丙公司。

此外,根据乙银行的要求,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乙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丁公司保证担保乙银行对甲公司债权,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2012年4月1日,由于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乙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

丙公司以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了乙银行的主张。

2012年5月1日,乙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甲公司清偿贷款本息。

请问:(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丙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具体说明丁公司的保证期间,并说明理由。

(5)如果债权人乙银行放弃债务人甲公司的抵押担保,则丁公司的保证责任如何变化?并说明理由。

分析:(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是建立在某些特定的物之上的,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

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人则为抵押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抵押权纠纷案例

抵押权纠纷案例

抵押权纠纷案例抵押权纠纷案例:双方协议违约引起的争议时间: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8月1日事件概述:2008年5月15日,甲方李先生向乙方张先生借款人民币50万,并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约定在一年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此次借款合同书明确规定,若在约定期限内李先生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则房产将通过公开拍卖进行处置。

然而,在2009年5月15日还款截止日期之前,李先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因此,乙方于2009年6月1日将房产的处置事宜委托给丙方拍卖公司。

拍卖公告于2009年6月15日发布,并将拍卖日期定为2009年8月1日。

李先生得知此消息后,立即联系了一位律师,并对乙方和丙方提出异议。

李先生称,他只是因为暂时资金周转不灵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但他已经与一位亲友取得联系,准备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

李先生认为,拍卖程序已经启动是过度的,且未经过法院审查。

乙方和丙方则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必须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

由于李先生未能按时履约,他们只能履行合同约定,委托丙方启动拍卖程序。

经过律师调解,双方同意将此争议提交法院仲裁。

法院审理及判决:经过对材料的审查和听取双方的陈述,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判决如下:1.李先生确实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

2.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以出让抵押物的方式清偿债务。

3.丙方作为双方约定的公正第三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程序属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财产拍卖法相关规定,乙方和丙方的行为没有违法。

李先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在约定期限内委托丙方进行拍卖也属合理和必要的处理方式。

律师点评:抵押权纠纷是金融交易中常见的争议之一。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均有一定过错。

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违反了约定,而债权人和代理委托方则依法履行了他们的义务。

在类似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当积极履约,并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提前与债权人沟通。

抵押权案例

抵押权案例

抵押权案例抵押权是指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以其拥有的抵押物权利来实现债权的一种措施。

以下是一个抵押权案例:小明是某公司的股东,由于生意不景气,公司的财务状况开始恶化。

某天,小明突然接到了银行的催款通知,要求他还清公司的借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

小明顿时陷入了困境,因为他无法一次性偿还如此庞大的债务。

在经过一番思考后,小明决定利用自己名下的物业作为抵押物,以获得额外的贷款来还清公司的债务。

他联系了一家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并向其申请贷款。

在经过一系列的审查和评估后,金融机构同意向小明提供贷款,金额足以覆盖公司的债务。

根据协议,小明将他的物业作为银行的抵押物,以确保还款的安全。

银行派出专业评估师对物业进行评估,确定了物业的价值。

据此,银行和小明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明确规定了贷款的利率、还款期限以及风险责任的分配。

小明随后收到了贷款,他立即将资金转移到公司的账户上,并用其偿还了所有的债务。

由于贷款利率较低,还款期限较长,小明的经济负担大大减轻,公司得以继续经营下去。

然而,不幸的是,由于市场行情的不利变动,公司在数年后再次遇到财务危机。

小明再次无力偿还贷款。

根据抵押合同,银行有权将物业收回并进行拍卖以收回欠款。

银行依法申请了法院的执行令,然后派出法警前往小明的物业。

经过一系列公告程序,最终物业被拍卖给了一家有意向的购买者。

在拍卖后,银行将收回欠款的大部分,并将剩余金额退还给小明。

尽管小明失去了他的房产,但他为公司偿还了债务,也为抵押权的案例提供了一个成功的范例。

通过利用抵押权,小明得以获得所需的资金,并解决了公司的财务困境。

虽然他失去了物业,但他通过抵押权的运用成功避免了公司破产。

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案例

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案例

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的案例:案例概述:
甲、乙两人为朋友关系。

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借款XX万元,并以自己名下的某处商品房作为抵押。

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后因甲未能按时还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

案例分析: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并以其抵押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甲以自己名下的商品房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案例结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

因此,当甲未能按时还款时,乙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商品房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由于甲、乙两人为朋友关系,因此在借款时应当注意审查对方的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如果发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购房者小王在购房时为了筹集资金,向银行贷款,并将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

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房者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利息和违约金。

如果购房者无法偿还贷款,则银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依法行使抵押权,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手段实现债权。

购房者小王在购房后因经济情况发生变化,无力偿还贷款。

银行在多次催促未果后,决定行使抵押权。

首先,银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确定市场价值。

然后,银行公告拍卖抵押物,并进行拍卖程序。

最终,银行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将房产拍卖给他人,并将拍卖所得的款项用于清还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抵押权的行使过程遵循了法定程序,确保了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首先,抵押物的评估由独立的评估机构进行,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和客观。

评估结果确定了抵押物的市场价值,为后续的拍卖提供了依据。

其次,抵押物的拍卖采取了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银行在媒体或互联网上公告拍卖信息,确保任何有意愿的买家都能了解到拍卖事宜,并有机会参与竞价。

这样不仅保证了拍卖过程的公平性,也增加了抵押物以最高可能价格出售的机会。

最后,拍卖所得的款项用于清还债务,确保了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兑现。

如果拍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还债务,则债权人可以继续追缴剩余债务,并采取其他合法手段追讨。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具有明确的程序和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对于债务人来说,及时偿还债务是避免抵押权行使的最佳方式。

因此,在进行抵押贷款时,购房者应充分认识到抵押权的风险,并根据自身能力保证偿还贷款,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总之,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在保证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也提醒债务人要求合理借款,并妥善管理债务,以免招致风险和不利后果。

抵押权作为一种常用的担保方式,在金融和财产交易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推动财产流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二手房按揭银行抵押权无效案例

二手房按揭银行抵押权无效案例

二手房按揭银行抵押权无效案例
本案中,某银行与邱某及杜某于1996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邱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杜某以自有的三层楼房提供担保。

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从抵押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杜某和某银行共同到海口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某银行还领取了该房屋他项权证。

可见,杜某为该笔贷款设置的房屋抵押成立。

但从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某银行出于自身经营风险考虑,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的精神,需对该笔贷款缩减10万元,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向邱某发放贷款50万元,而是通过与邱某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终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

据此,与之相对应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

故1996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不能作为杜某承担邱某40万元贷款担保责任的依据。

抵押不动产买卖有效案例

抵押不动产买卖有效案例

抵押不动产买卖有效案例篇一:抵押案例案例:甲企业为国有企业,以其厂房和其附着的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后该厂房和其附着范围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部门将其公开拍卖,乙公司支付对价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其附着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对该土地进行了商品房开发,当甲企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甲企业无力还款,银行将债务人(抵押人)甲企业和买受人乙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引出的问题是:第一、土地部门在明知国有企业的不动产已经抵押的情况下,可否征用该不动产?第二、买受人乙公司应否有义务替债务人甲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抵押权人在上述情况下的利益如何实现?第四、债权人银行可否以债务人甲和土地部门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第五、抵押权可否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以此抛砖引玉。

一、国家有关部门在明知国有企业的不动产已经抵押的情况下,可以对该不动产进行征用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国家有关部门作为第三人在明知国有企业的不动产已经抵押的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可以对该不动产进行征用的,当然应该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补偿。

按担保法解释第80条的规定,抵押物物被征用,抵押权人可就补偿金受偿。

这也表明,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国家有关部门在明知国有企业的不动产已经抵押的情况下对该不动产进行征用,因为这也有利于物的流转和物的用途的发挥,而且一般情况下,也不会有损债权人(抵押权人)基于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利益。

二、国家征用并出让已抵押的不动产,善意买受人不应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已抵押的不动产被第三人处分,通常发生在国有企业用其经营管理的不动产作抵押时,其已抵押的不动产被国家征用,有时也会发生在非国有企业和个人用其不动产作抵押而后该不动产被国家征用的场合,比如上述案例中土地部门代表国家征用并公开拍卖债务人甲企业已经抵押的厂房和其附着范围内的土地。

民商法案例

民商法案例

民商法案例案例1 抵押、质押、留置、风险承担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需资金20万元。

冯向陈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

冯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

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与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

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千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

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要求支付运费,冯拒绝。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

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在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

朱无力交付修理费1万元,该设备现已被蒋留臵。

[问题](1)冯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2)冯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4)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蒋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5)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为什么?(6)县良种站要求冯支付送鸡运费,该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7)冯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正确答案](1)冯、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

冯、陈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且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抵押物并非必须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林木等,故该字据有效,在冯、陈之间形成合法的抵押关系。

(2)冯、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有效。

因为双方立有质押字据,且质物已移交质权人占有。

(3)朱与蒋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留置关系。

朱不慎将设备损坏而送蒋修理,在朱与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后朱无力交付修理费,该设备被蒋留置,在二人之间又形成了留置关系。

(4)应由蒋优先行使留置权。

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子(一)

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子(一)

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子(一)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子1. 例子一:房屋抵押登记与购房合同•场景描述:小明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与卖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但他没有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问题:卖方将房屋转让给了另外一个人,并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取得了一笔贷款。

小明是否能够主张自己的所有权?•分析解答: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登记可以优先于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

因此,尽管小明是善意第三人,但由于他没有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卖方对房屋的抵押权优先于小明的所有权。

小明将无法主张自己的所有权。

2. 例子二:车辆抵押登记与购车合同•场景描述:小红购买了一辆车辆,并与卖方签订了购车合同。

小红及时办理了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问题:卖方将车辆作为抵押物取得了一笔贷款,并未向购车合同中载明此事。

小红是否可以对抵押权提出异议?•分析解答:根据法律规定,购车合同成立之前进行的抵押权登记,优先于购车合同的成立时间。

因此,即使购车合同未载明抵押情况,小红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无法对抵押权提出异议。

卖方对车辆的抵押权优先于小红的所有权。

3. 例子三:土地抵押登记与土地转让合同•场景描述:小李在购买一块土地时,了解到该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问题:小李是否可以放心购买该土地?•分析解答: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抵押权登记具有公示性,任何人都可以向土地登记机构查询抵押情况。

因此,小李可以通过查询土地登记信息,确认土地是否存在抵押。

如果土地确实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小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抵押权人在土地转让时清除抵押权,确保自己的权益。

4. 例子四:公司股权的抵押登记与股权转让•场景描述:某公司股东小王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进行了抵押登记。

•问题:小王能否将抵押的股权自由转让给他人?•分析解答: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在将自己的股权抵押登记后,转让该股权需要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

即使小王将抵押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也还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审批。

因此,小王无法自由转让抵押的股权,转让需要满足抵押权人的要求和审批程序。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案例1:房屋抵押权纠纷案情:梁义江于1995年5月15日和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上设定抵押以向信用社贷款,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

该抵押经过了登记,有关部门发给了信用社一份《他项权利证书》。

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同年10月11日梁义江去世,该贷款未获任何清偿,但信用社亦一直未向梁义江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主张债权。

后来,四原告欲变更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由于以前的抵押登记而无法变更。

于是,原告于2001年7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梁义江当初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应确认抵押无效。

即使有效,因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解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关系,信用社应退还上述用于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问题:1、信用社是否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答:信用社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

2、原告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是否有法律依据?答: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同梁义江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6年5月15日,因此,被告债权诉讼时效到期日为1998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超过债权诉讼时效两年,可以主张抵押权的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案情:1996年7月5日,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与该市建设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建设银行负责A大厦后期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1亿元左右,金城则将其己建成的B 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并保证每笔资金使用周期为一年半。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案例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案例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案例
嘿,咱今儿就来讲讲一个超有意思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案例!
你想想,这就好比一场比赛,而抵押权人就像是那个冲在最前面的选手,有着特别的优势。

比如说,王大爷把自己的房子抵押给了银行来贷款做生意。

结果呢,王大爷生意失败,欠了一屁股债,这时候好多债主都找上门来了,那场面,简直乱套了!其中有借给他钱的朋友小李,有供货的商家老张,都气势汹汹的。

但这时候银行可就牛了,为啥?因为银行是抵押权人啊,它就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好像在跑道上,其他人还在挤来挤去,而银行这个“选手”早就一马当先了,稳得很呢!
王大爷那房子值不少钱,这可让其他债主们干着急啊!小李就怪王大爷,说:“哎呀,王大爷你怎么这样啊,我那钱不也得还我嘛!”老张也跟着嘟囔:“就是啊,我的货款咋办呀!”可没办法呀,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

银行呢,就可以顺利成章地把房子卖了,先把自己的贷款给收回来。

这王大爷也是追悔莫及啊,心里那个懊悔!但这就是现实啊。

再换个角度想想,这要是没有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那不乱套啦?
大家都去抢,谁也没个先后顺序,那还得了!这规定就像是一个指挥棒,让
一切都有条不紊地进行着。

所以啊,你说这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重要不重要?那肯定重要啊,这可是保障经济秩序的重要一环呢!
我的观点就是,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这个规则是非常必要且合理的,它有效地维护了经济活动的秩序和公平,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各种经济活动提供了明确的规则和保障。

没有它,那真不知道会乱成什么样呢!
这就是我给你讲的案例,怎么样,是不是很有启发?。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抵押权 (1)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抵押权 (1)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抵押权2009年1月15日,甲公司从银行贷款30万元人民币,约定2010年4月15日还本付息。

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提出以其位于东阳区的一办事机构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

2009年8月,位于东阳区的甲公司的办事机构因业务需要,紧临原办事机构的房屋,又增建了三间平房,作为仓库。

2010年4月15日,甲公司没有偿还30万元贷款,银行几次催告,甲公司仍以无力偿还为由不予偿还。

【问题】:(1)甲公司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可否以口头的方式签订?为什么?(2)甲公司与银行之间订立的该房屋抵押权,是否必须进行抵押登记?为什么?(3)甲公司以其办事机构的房屋设定抵押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要一并设定抵押?为什么?(4)甲公司紧临原办事机构新建的三间平房是否属于抵押的财产?为什么?(5)在甲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可以以什么样的方式实现其债权?(6) 设甲公司与银行的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房屋为8间,而抵押登记簿中记载的抵押房屋为10间,银行实现抵押权时应以哪一个记载为准?(7)设甲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后被有关机关确认为违章建筑,银行能否对该建筑行使抵押权?(8)设甲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是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银行能否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9)设甲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原有一附属的车库,该车库属甲公司的子公司乙公司所有,那么银行能否对该车库行使抵押权?【参考答案】:法律教育网(1)不能。

因为抵押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必须登记。

因为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经登记始发生效力。

(3)一并设定抵押。

因为以房屋办理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4)不属于。

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

(5)银行可以通过与甲公司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6)应以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为准。

抵押权案例

抵押权案例

甲企业向乙银行借款5000万元,为担保乙银行的债权,在企业的厂房上设定了抵押权并进行登记。

不久,甲企业伪造已经还款的法律文书和乙银行的公章,向登记机关请求涂销乙银行的抵押权。

登记机关在乙银行不在场的情况下涂销了该项抵押权。

此后,甲企业又向丙银行借款8000万,以同一厂房设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

乙银行得知自己的抵押权被涂销以后,向登记机关提出甲企业伪造文件的事实。

登记机关意识到自己没有按照登记程序审查公章和要求当事人到场,随即恢复了乙银行的抵押权登记,登记顺位为第一位。

丙银行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问:n1.乙银行是否还对该厂房享有抵押权?如果享有,为什么?如果不享有,为什么?n2.丙银行的抵押权究竟应该是第一顺位还是第二顺位?为什么?n3.登记机关在此过程中应该向谁承担责任?为什么?最正确答案n1乙银行享有抵押权,因为登记机关已经恢复了乙银行的抵押权。

n2丙银行应该是第二顺位的,因为乙银行的抵押权恢复后,这个厂房就有了一个抵押权在前。

n3向丙银行承担责任,因为丙银行因为登记机关的失误遭受了损失。

抵押权案例案例1.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

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为什么?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分析:抵押权的从属性1.抵押权并未成立。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抵押贷款案例题

抵押贷款案例题

1抵押贷款案例:张某欲开办一个酒店,但资金不足,于1999年以自己房屋4间作抵押向农业银行贷款8万元,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之后张某把房屋中向西的两间租给了李某,在经营酒店的过程中,张某又向工商银行贷款4万元并以上面的四间房屋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登记手续,又用同一办法在建设银行贷款2万元,也办理了登记手续。

2000年5月归还了农业银行4万元、工商银行2万元、建设银行1万元,张某将4间房屋中靠东的2间卖给了孙某,孙某知道房屋上设有抵押权,但又在靠东面的侧墙新建了一个大厨房。

2000年10月,张某的酒店倒闭,此时仍欠农业银行4万元,工商银行2万元,建设银行1万元,在2000年7月,农业银行将2万元贷款的抵押权转让给了工商银行,现贷款已到期,张某无力偿还。

[问题](1)张某与承租人李某的租赁房屋合同在4间房屋都抵押后是否继续有效?(2)农业银行将抵押权单独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3)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4)设工商银行的债权先到期,农业银行的债权未到期,应如何处理?(5)设李某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抵押权人能否中止租赁合同?(6)前述抵押权人可否就4间房屋和1间厨房一并行使抵押权?[正确答案](1)继续有效,参见《担保法》第48条之规定。

(2)将抵押权单独转让无效。

根据《担保法》第50条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从属于债权,只能随债权一齐转让。

(3)根据《担保法》第53、54条之规定,债权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因此,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将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依次受偿。

即先清偿农业银行贷款,有余款时再清偿工商银行,再有余款时方清偿建设银行。

担保物权案例专题

担保物权案例专题

担保物权专题案例案例31海山城市合作银行诉友利家居布艺公司等贷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友利家居布艺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是由设计师王某自筹资金创办的,主要从事家庭装饰中的产品设计和销售;友利公司以自有的一套价值4万元左右的高级音响和王某同学杨某的一套两居室的住房作抵押,向海山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分别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某因公司经营良好,逐以利润向银行先行偿还了10万元贷款,并预测半年内能还清剩余贷款;鉴于此,提供房产的杨某认为自己的房产抵押已无必要,逐将该房屋卖给了苗某,并向其告知了抵押事项;但友利公司随后的经营状况日益变差,到贷款期限届满时,公司已严重亏损,无力偿还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剩余的6万元贷款;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几经催款未果,便以友利公司、杨某、苗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友利公司偿还贷款并拍卖抵押的音响和房产,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另有张某主张,友利公司早就以该音响为抵押物向张某借款4万元;该比借款尚未到期,但张某得知诉讼事实后,也提出就音响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法律问题:1抵押权的设立需具备哪些条件登记有何效力2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是否可以转让抵押物3债权人在债务人已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拍卖全部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债权4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如何确定法院判决:在本案的审理中,人民法院首先对海山城市合作银行与友利公司的抵押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肯定,认为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而且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黉记,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可以取得抵押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杨某未通知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擅自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所以,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有权向受让人苗某追回房屋,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苗某由此所受损失,应当由杨某根据过错承担;对于音响上存在的另一项抵押权,法院通过查证,认为真实有效,根据担保法规定,张某对该对音响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在音响的剩余价款部分上也享有抵押权;但在二者抵押权的实现上.虽然张某的抵押权设立时间早于海山城市合作银行,但因其并未对该项抵押权予以登记,因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是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对音响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一序位的优先受偿权;但在该案的审理中,对于友利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形下,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是否还有权要求就包括房屋和音响在内的全部抵押物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抵押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本案中尽管音响和房产两项抵押物为不同人所有,而且友利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当事人在两项财产上设定的是一个完整的抵押权,共同担保一个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友利公司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剩余部分以抵押的音响进行拍卖并支付张某的借款后仍能基本实现,且本案中的房产已经转让,为保障民事权利的相对稳定,以不拍卖为全部抵押财产为妥;最后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抵押权是及于所有抵押财产的,具有不可分性;银行为保障其债权的充分实现,有权要求将全部财产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法理分析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特定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以该财产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本案所涉及的是抵押是这一担保方式中四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登记的效力,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以及抵押权的实现;一抵押合同的登记就抵押权的设定而言,由于并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其公示主要通过登记来实现,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但在登记的效力问题上,各国立法的规定却不尽相同;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是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法定公示方法虽然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设定和变动的必备要件只要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其对抗要件;这一主张也被称为物权设立的意思主义;以德国为代表的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认为,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履行法定的公示形式,公示是物权设立和变动的要件,未经公示,物权设立和变动的行为无效;因此,这一主张又被称为物权设立的形式主义;除此以外,还有一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折衷主义的做法,即兼采上述立法方式,但又有所侧重.或以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反之亦然;我国担保法第4l条、第42条、第43条对抵押合同的登记做了详细规定,从法条分析,我国当属折衷主义的做法;之所以采用这一主张,主要是考虑到抵押标的种类繁多,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和财产权利,如果一律采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则抵押物价值不论大小,均去登记,恐登记部门不胜其烦,难以胜任;同时,当事人为避免登记程序的烦琐和节省费用,有可能不再采用这种担保方式,从而影响抵押权效用的发挥;但如果一律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则不利于国家对重要物资如土地、房屋、交通工具等的法律监督;据我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登记有生效意义”登记与对抗意义的登记之分;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了必须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登记的抵押物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工具、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以该类财产抵押的担保合同,必须到相关部门登记,合同方可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是,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必须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以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根据担保法第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其中之意,一目了然,即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因是否登记而受任何影响,是否登记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规定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第三人,从法理角度而言,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受让人,其他抵押权人、质权人等物权人,也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但从立法目的加以分析,法条中的第三人应当仅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联系到本案,抵押物有两项:房屋和音响,前者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应当”登记的范围,后者属于自愿登记的范围;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对这两项抵押标的都予以了登记,不仅使抵押合同具备了生效要件,同时也使其具备了对抗效力;友利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张某则不然,他对音响享有抵押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因其未登记,在效力方面必然有所缺陷;难以对抗第三人,因而在抵押权的实现上,不能享有比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更为优先的受偿权;二抵押人的处分权及其限制这一问题其实是抵押权对抵押人效力的一个方面的体现;虽然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地位,抵押人任然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确保抵押担保目的的实现,法律对抵押人的权利进行了一些限制;在本案涉及的抵押人的处分权上,限制包括:1、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为事实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将导致抵押物的灭失或价值的减损,不利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而是法律所禁止的;2、抵押人对抵押物为法律上处分的限制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允许转让有利于财产的流动与有效利用,但转让同时意味着抵押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同样有损于抵押权人的利益;担保法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就体现了这一精神,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抵押人的告知义务; 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有学者认为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未能明确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性,注重的仍然是对转让行为的限制,仍然局限于以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来担保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虽然不能否认追及性是抵押权的重要效力之一,旦但从立法宗旨来看,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在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下,将转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或提存:对抵押权人并未产生任何不利的后果;同时,在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抵押物行使权利,追及权任然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未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既能融通资金,叉能发挥物的价值;只是在告知的法律效力上,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7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具体体现为:第一,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这就表明,只要债权有未受清偿的部分,抵押人就不得以债权已受部分清偿为由而作抵押物份额上的抗辩第二,抵押物被分割或者被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三,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2款也有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据此,本案中,虽然友利公司已偿还海山城市合作银行10万元贷款,并且还有一套价值4万元的音响作抵押,仍然不能否定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并且当事人并未对财产的担保份额和清偿顺守进行约定,因而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有权要求就包括音响和房产的全部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四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里规定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的原则,即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2、抵押权己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原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也就不会发生未登记的与已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的问题二关于抵押人的处分权及其限制;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案例32张某、陈某和A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案案情简介:2000年10月9日张某以陈某的的房屋作为抵押向A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张某将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A银行保管,但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A银行曾多次向张某催讨,但从未向陈某主张权利;截至2007年9月30日,张某尚欠A 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5 42 1元未还;为此,A银行于2007年10月8日以张某、陈某为被告诉至’法院;法律问题:1不动产抵押权何时成立2如何计算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一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条件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以登记为前提的必要条件;例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187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至登记时设立;此外,担保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则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析: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的范围,因此,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是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然而,就本案而言,张某、陈某和A银行没有对陈某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毋庸置疑,本案的不动产抵押权并没有设立,银行不能对陈某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二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关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担保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物权法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两个法的规定并不协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第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则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可见,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着较大的不协调之处;但是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理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况且,物权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前者的效力亦大于后者;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法条适用的前提是从合同抵押合同合同法有效的情形;即在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然而本案由于抵押合同未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因此,从合同的诉讼时效不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案例33杨某、徐某和孙某摩托车质押案案情简介:杨某因开饮食店,向徐某借款一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一年还本息,并由杨某将其摩托车出质于徐某做担保;徐某交给杨某10000元,杨某约定第二天带摩托车给徐某,但杨某第二天未将摩托车交付于徐某;三个月后,杨某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逐将该摩托车交给孙某做质押,并签订质押合同,借得现款六千元;该合同还明确规定:杨某到期不归还借款,徐某要求将电子琴折价抵偿,但孙某不同意;协商未果,徐某孙某均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有效,孙某另外还要求法院根据质押合同确认杨某的摩托车归其所有;法院最终判决:1徐某、杨某的质押合同无效,孙某与杨某的质押合同有效;2孙某、杨某的合同无效法律问题:1.动产质押合同何时生效2.动产质权何时成立3.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4.流质条款是否有效法律分析一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动产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设定质权的合同;质押合同也和其他的合同一样必须具备了一定的实质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它的生效要件主要包括:第一,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签订质押合同无效;第三,该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比如,质押合同的质物不能是禁止流通的物,如枪支弹药、毒品;除此之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210条也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因此,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设定质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就生效;二动产质权的设立条件所谓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动产质权的主要功能就是督促债务人及时地履行债务,并保障债权人于债务人到期仍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得以实现其债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动产质权具有如下的特征:第一,动产质权是以债务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为标的物所设定的担保物权;第二,动产质权是利用质物的交换价值而成立的担保物权;第三,动产质权是以质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关于动产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动产质权的设立必须以特定质物的交付为前提条件,如质物未交付,则质权不能设立;三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应当具备的条件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只物;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样一个过程就是质权的实现;对此,我国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起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动产的质权的实现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 必须是债务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不论债务人主观是否有过错;第二, 必须是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并且未得到清偿的原因不在债权人一方;第三, 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如果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与他人共同占有质物的,有单独占有质物得权利,要向共同占有质物得他人行使单独占有的请求权四流质条款的效力流质条款是在抵押或质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当抵押人或质押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取得抵押物或质押物所有权的约定条款;也可以把流质条款称为流质契约;流质条款有广义与狭义的理解之分;狭义的流质条款是指出质人与债权人在设定行为或者债务偿还期前的合同约定中,作为对质权人的还,取得质物得所有权.或者约定不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物;其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于质押法律关系中;广义的流质条款;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达成的,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以取得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其可适用于质押关系和抵押关系之中;我国担保法是从广义上对流质条款进行规定的;如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我国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在合同中不。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案例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案例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案例买卖价款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在一项买卖合同中获得的价款作为债务的担保物,以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应有的偿付。

下面是关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十个案例:1. 小明购买了一辆汽车,但他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全款。

他与汽车销售商达成协议,同意将购车款项抵押给销售商作为担保,以便获得汽车的所有权。

2. 为了获得一笔贷款来购买一套房子,小红将购房款项抵押给银行。

如果小红无法按时偿还贷款,银行将有权收回房子并出售以偿还债务。

3. 为了购买一块土地,小李与卖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同意将购地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

一旦小李无法按时支付购地款项,卖方将有权收回土地并保留已支付的款项。

4. 小张在购买一辆摩托车时,与卖方达成协议,同意将购车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

如果小张未能按时偿还款项,卖方将有权收回摩托车并保留已支付的款项。

5. 为了购买一栋商业房产,小王与卖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同意将购房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

一旦小王无法按时支付购房款项,卖方将有权收回房产并保留已支付的款项。

6. 小刘在购买一辆轿车时,与卖方达成协议,同意将购车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

如果小刘未能按时偿还款项,卖方将有权收回轿车并保留已支付的款项。

7. 为了获得一笔贷款开展生意,小胡将其生意的收入抵押给银行作为担保。

如果小胡无法按时偿还贷款,银行将有权收回生意并使用收入偿还债务。

8. 小冯购买了一块农田,但他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全款。

他与卖方达成协议,同意将购地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以便获得土地的所有权。

9. 为了购买一栋别墅,小陈与卖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同意将购房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

一旦小陈无法按时支付购房款项,卖方将有权收回别墅并保留已支付的款项。

10. 小吴在购买一辆电动车时,与卖方达成协议,同意将购车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

如果小吴未能按时偿还款项,卖方将有权收回电动车并保留已支付的款项。

以上是关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十个案例,这些案例展示了在买卖交易中如何使用买卖价款抵押权作为担保,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应有的偿付。

抵押权案例-答案缩减

抵押权案例-答案缩减

抵押权案例-答案缩减甲企业向乙银行借款5000万元,为担保乙银行的债权,在企业的厂房上设定了抵押权并进行登记。

不久,甲企业伪造已经还款的法律文书和乙银行的公章,向登记机关请求涂销乙银行的抵押权。

登记机关在乙银行不在场的情况下涂销了该项抵押权。

此后,甲企业又向丙银行借款8000万,以同一厂房设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

乙银行得知自己的抵押权被涂销以后,向登记机关提出甲企业伪造文件的事实。

登记机关意识到自己没有按照登记程序审查公章和要求当事人到场,随即恢复了乙银行的抵押权登记,登记顺位为第一位。

丙银行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问:1.乙银行是否还对该厂房享有抵押权?如果享有,为什么?如果不享有,为什么?答案:乙银行享有抵押权,因为登记机关已经恢复了乙银行的抵押权。

2.丙银行的抵押权究竟应该是第一顺位还是第二顺位?为什么?答案: 丙银行应该是第二顺位的,因为乙银行的抵押权恢复后,这个厂房就有了一个抵押权在前。

3.登记机关在此过程中应该向谁承担责任?为什么?答案: 向丙银行承担责任,因为丙银行因为登记机关的失误遭受了损失。

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

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分析:抵押权的从属性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为什么?答案:抵押权并未成立。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抵押人起诉涂销抵押权的案例

抵押人起诉涂销抵押权的案例

抵押人起诉涂销抵押权的案例在咱们这个城市的一个小角落里,住着老王。

老王这人啊,以前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把自己的房子抵押给了一家银行,贷了一笔款。

当时呢,那手续办得是明明白白的,抵押合同一签,抵押权就在房子上设立了。

可是啊,后来老王运气不错,生意越做越好,没等贷款到期呢,就把钱都还清了。

老王心想,这下好了,房子的抵押权该解除了吧。

于是他就欢欢喜喜地跑到银行,跟银行的工作人员说:“同志啊,我钱都还完了,麻烦把我房子上的抵押权给涂销了呗。

”谁知道啊,银行那边像是把这事给忘到九霄云外了。

今天说手续还在审核,明天又说相关人员出差了,就这么拖着,老王那个急啊,就像热锅上的蚂蚁。

老王等啊等,等了好几个月,这抵押权还是稳稳地在他房子上呢。

老王心里想:“这可不行啊,我房子以后要是想再卖点啥或者做点别的事,这抵押权就像个大石头一样压着。

”于是呢,老王一咬牙,就决定起诉银行,要求涂销这个抵押权。

在法庭上,老王就开始诉委屈了:“法官大人啊,我钱都还清了,这就好比我已经把欠的债都还了,可银行还扣着我的房产证上的抵押权,这就像我都还了钱,别人还拿着我的借条不给我一样啊,这不合理啊。

”银行这边呢,还在找各种借口,说什么内部流程复杂啦,有些文件可能还需要再核对啦之类的。

但是法官可不吃这一套啊。

法官就说了:“银行啊,人家老王钱都还了,按照规定,你们就应该及时涂销抵押权。

你们内部流程那是你们自己的事儿,不能让老王在这儿干等着啊。

”最后呢,经过审理,法官判决银行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涂销老王房子上的抵押权。

老王这才松了一口气,心里想着:“这可算是把这个麻烦事儿给解决了。

”从这个案例啊,我们就可以看出来,抵押人如果遇到这种抵押权应该被涂销却没被涂销的情况,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抵押权案例【提示】《担保法》虽然规定土地房产等办理抵押自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担保法》施行前的抵押合同未登记的并非无效。

而且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起设立,登记不再是生效的条件,登记只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抵押物先抵后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

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被执行人设立租赁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索引】一审: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一初字第0409号(2006年3月10日)。

【案情】原告南通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某材料总公司,被告周某被告保某1995年9月25日,某银行营业部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某银行南通分行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由某银行营业部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014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9月25日至1996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库房、汽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并由南通市公证处于1995年9月29日出具了通证(1995)经内字第27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1996年10月30日,某银行营业部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1997年5月29日南通中院对第一被告抵押的石花桥库房3240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800平方米等进行扣押,于1997年12月8日向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限制石花桥仓库20800平方米土地的转让。

1998年11月5日,南通中院(1998)通中法执裁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石花桥仓库土地及仓库房产已抵押给某银行营业部,裁定将本市闸东乡花墙村六、七组石花桥仓库以评估价值95万元,该仓库内面积21071.83平方米的土地以评估价值539.4388万元转让给某银行营业部。

2004年7月19日,某银行委托江苏某拍卖有限公司对下属支行营业部的有关抵债物资进行拍卖,原告参加了竞拍活动,于2004年7月29日竞得第一被告抵偿给某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的抵贷资产—位于南通市闸东乡花墙村的石花桥仓库(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

2004年8月15日,某银行与原告对有关资产进行了移交。

2005年4月6日,原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5年8月5日,原告律师向第二、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最迟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使用仓库内的财产搬迁完毕;如想继续使用仓库最迟在8月10日前与委托人协商合同条款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未能得到答复。

另查,1998年10月8日,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石花桥仓库西侧毛坯库房(使用面积3240平方米)出租给第二、三被告,租金前二年每年12万元,从第三年开始以年5%递增;另提供办公用房四间,租金每年1万元;租赁期从199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

2000年8月30日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调整为1999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收回9格毛坯房,租金调整为每年6万元。

同时在第三条约定,第一被告因政府干预或法律等不可抗力等原因需中途终止协议时,第二、三被告应积极配合,善后事宜另行协商。

2006年1月6日,本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讼争标的南通市港闸区闸东乡花墙村石花桥仓库及仓储用地使用费的价格进行鉴定,2006年1月20日该中心出具报告,鉴定结论是2004年7月29日至2006年1月31日使用费为214500元;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1月31日使用费为127500元。

第一被告辩称:对南通中院对公司资产的处理是认可的。

当时之所以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解决职工的生活,是否合法并不清楚,现在也无赔偿能力了。

第二、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其租赁使用的仓库为某银行抵押物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被告与某银行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未经过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原告虽然通过拍卖购买了土地使用权,但没有实际接受买受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势必会给其造成重大的损失。

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审判】南通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于1998年10月8日,是在1995年9月25日第一被告与某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及《担保法》施行之后,《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担保法有关抵押财产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对本案某银行营业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形,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早在1998年11月5日已被南通中院在(1998)通中法执裁字第96号裁定书认定为抵押财产抵偿给了某银行营业部。

此时再将抵押合同认定为无效也与中院的裁定相悖。

故第一被告与某银行之间的抵押行为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能不能出租法律上虽未有明确的规定,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其处分权已经受到了禁止或限制,如果仍然在该财产上进行移转、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直接对该财产进行执行。

如果要进行拍卖,则被执行人在查封财产上设定的租赁权,将不受法律保护。

南通中院生效的执行裁定将南通市闸东乡花墙村的石花桥仓库(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抵偿给了某银行,原告又通过拍卖这一合法的途径竞得了石花桥仓库所有权及仓库内面积21071.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由于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在第一被告与某银行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人民法院扣押财产之后,故在某银行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现作为所有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仓库内迁出,使仓库恢复原状。

至于第二、三被告因租赁该财产未届租期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因租赁合同引起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渠道解决。

由于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在某银行依照拍卖合同将本案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后,第二、三被告仍实际在使用属于原告的资产,应当依市场价支付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可参照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中2004年7月29日至2006年1月31日的标准计算(自2004年8月15日计算至2006年3月10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将其所有的有关机器设备、搭建物等财物从其承租的本市石花桥仓库西侧毛坯库房迁出,并使库房和土地场地恢复原状。

二、周某、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南通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222648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抵押物所有权人对属于其所有的抵押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为求物尽其用,财尽其效,所有权人对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等权利可适当分离。

为追求抵押物充分利用,以其交换价值为基础,不转移占有来担保特定债务履行,是为抵押物抵押权。

抵押物所有权人不仅可以依物权法律在抵押物上取得抵押权等物权,还可依据合同法充分发挥主体个人意愿,通过合同等方式设定一定债权,追求抵押物使用价值,以转移占有为要件的抵押物租赁权。

抵押物抵押权与抵押物租赁权是分别就同一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进行支配的不同权利,不仅可以共有,而且功用互补。

但抵押物和租赁权无论谁设定在先,当两者竞存于同一抵押物时,抵押权与租赁权都会存在一定程度冲突。

本案如果抵押权成立,则属于先抵后租,反之先租后抵,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因此,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1995年9月25日的抵押合同是否生效。

一种意见认为1995年9月25日某银行营业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成立于《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未登记不生效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虽然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房产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从当时政府有关部门的具体工作内容看,本市尚未真正开办抵押登记业务,某银行根据当时的情况尽可能办理了抵押资产评估、第一被告及主管部门出具的未作抵押的保证书等手续,同时还办理了抵押贷款的公证书等,而且南通中院在案件执行中审查了这些证据并在(1998)通中法执裁第96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了该项资产属于抵押财产,所以抵押合同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而无效,原告未依法登记,故抵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008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物权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是对《担保法》关于土地房产等办理抵押自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规定的修改。

所以抵押权的成立在担保法之前及物权法生效后不再以登记为要件。

在同一抵押物上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时根据设立时间先后,产生如下不同的法律效力:(1)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成立在后,在先抵后租情况下,抵押物买收人的所有权源于抵押权行使,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2)租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