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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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绪论

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运动提出罪刑法定的思想以来,启蒙思想家又将它进行了系统完整的阐述,法国最先将其纳入法律。目前,罪刑法定原则在全球逐渐被普遍接受,世界各国纷纷在宪法、刑法中将其确立,我国也不例外。

在刑法理论上,罪行法定原则被称之为刑法理论的基石,它的价值与功能是其他刑法原则无法替代的。我国在1997年刑法典第3条中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推行罪刑法定原则是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迫切的现实需要的。罪刑法定原则无论是在提出的当时还是发展到现在,对社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现在,罪刑法定原则在全球范围内普遍被接受的事实,充分表明其本身具有的历史进步性和内容的科学性。这种进步性和科学性无疑代表了社会发展的潮流,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趋势。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标志着中国的刑法已经走向现代化,标志着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刑事法领域的立法层面得到了原则的实现,其价值意义不可估量。

但是,罪刑法定原则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在实践中因罪行模式设置的不完善,则会导致有罪不能罚、违法不能究的情形;而在理论层面,当今我国学者对罪刑法定原则不足之处的研究少之又少,不能形成科学的、有建设性的意见,为司法实践服务。笔者本着客观的态度,在归纳总结、综合分析其他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实践案例,提出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以及司法层面存在的缺陷,进而对其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与国外刑事法学进行比较研究,吸取其在罪刑法定方面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完善的建议,以弥补因罪刑法定原则缺陷所引发的实践中的“不良反应”。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它确定了“适当的法律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该条规定:No freemen shall be taken or imprisoned or disseised or exiled or in any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way destroyed, nor will we go upon him nor send upon him, except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peer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 (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1] 经过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不断地完善,罪刑法定思想逐渐成为系统、全面的理论体系。英国哲学家洛克提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

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社会成员所共

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并且这种规则应采取“制

定的、固定的大家了解的,经一般人同意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是非善

恶的尺度。”[2]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较为明确的阐述罪了刑法

定原则,他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

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能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都不

能自命公正的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

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以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3]罪刑法定原则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费尔巴哈有力倡导的结果。费尔巴哈在《对实证主义刑法的原

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一书中指出:“每一个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一语更是

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若揭。

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

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法国制

定了刑法典,并于1810年公布施行,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

轻罪和重罪。”1810年《法国刑法典》一经颁行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

效的范本,遂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

原则之一。

罪刑法定思想在清朝末年已由日本传入我国,清光绪年间颁布的《宪法大纲》已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宣统年间的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大清新刑律》:“法律无正条者,不吻合中行为,不为罪。”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国民党于1935年颁布的刑法典也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虽为舶来品,但在中国已有一定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受时代背景以及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影响,刑法成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在刑法理论中把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所以,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了类推制度:“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超越法规的揭示、类推,这样无异于法外用刑。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实行,依法治国的理念深入人心,刑法观念随之更新,类推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1997年《刑法》在第3条中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虽然97年刑法还有些许地方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这也标志着我国刑法日趋成熟与完善。

在刑法理论上,罪刑法定原则被称之为刑法理论的基石,它的价值与功能是其他刑法原则无法代替的。在我国推行罪刑法定原则是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迫切的现实需要的。世界各国纷纷在刑法及其他法律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事实,充分表明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的历史进步性和内容的科学性,这种进步性和科学性无疑代表了社会的发展潮流顺应了历史前进的方向,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确立,标志着中国刑法已经走向现代化,标志着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刑事法领域的立法层面得到了原则的实现,其价值意义不可估量。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确立的时间较短,针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我国学者少有研究,还不能形成科学的理论体系,也不能提出具有建设性意义课题,以对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完善。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可能出现有罪不能罚、违法不能究的情况,也可能出罪名不断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况。因此诸多迹象表明,我们有必要在当前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给予其足够的重视,使我国的刑法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同时,又能使每一个犯罪人适得其罚。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及其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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