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的基本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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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教唆犯的基本问题探讨

姓名祁伟

学号071050126

学校新乡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教师翟同美

写作时间二○○八年十月

目录

一、教唆犯概念的界定………………………………………………… 3.

二、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3.

(一)、教唆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4.

(二)、教唆罪的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4.

(三)、教唆罪的主体要件…………………………………………… 5.

(四)、教唆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故意………………………… 5.

三、教唆犯的性质……………………………………………………… 6.

(一)、教唆犯性质的理论争议……………………………………… 6.

(二)、教唆犯性质的再认定………………………………………… 7.

四、结语………………………………………………………………… 9. 注释…………………………………………………………………… 10.

论文摘要及关键词

教唆犯是以教唆他人犯罪这种独特的方式参加共同犯罪活动的。本文就教唆犯概念的界定从不同的视角作了不同的诠释,并介绍了比较有代表性的几种概念的表述。

从四种观点来讲述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就本文所赞同的构成要件说作具体的详解。教唆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教唆罪的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任何犯罪的教唆犯;教唆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故意,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

教唆行为的内容首先必须是犯罪行为,只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行为的才成立教唆罪,其次,教唆的犯罪有特定和非特定之分。教唆行为的对象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辩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唆使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唆使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属间接正犯。被教唆者必须是没有犯意的人,否则不能构成教唆犯而只能构成帮助犯,被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教唆行为的方式有消极说和积极说两种。教唆犯的性质有理论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二重性说;摒弃性质说。其中二重性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

从以下几个阶段进行分析论证教唆犯性质的再认定。在教唆犯本身形成的过程中,教唆犯是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统一。在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的过程中,教唆犯也是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统一。在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并实施教唆行为的过程中,教唆犯也是相对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性的统一。当被教唆者不接受教唆或者接受教唆但实施了教唆内容以外的犯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仍然是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统一。

通过探讨,得出结论:教唆犯的概念可以表述为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或行为)。教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要件,但有必要予以特别说明的只是其主观方面的要件即教唆故意,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即教唆行为。本文着重对教唆犯的概念、成立要件和性质方面作了较为认真的探讨,以期全面了解和深刻把握教唆犯的实质内涵。

关键词教唆犯;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实施教唆;成立要件;性质.

教唆犯的基本问题探讨

一、教唆犯概念的界定

综观国内出版的有关论著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1)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1](2)教唆犯是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2](3)教唆犯是故意地引起他人实施犯罪的人;(4)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以上几种表述中,第4种源于我国立法的直接规定,也是我国大多数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4种表述是比较科学的。“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引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他人”则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中还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者,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教唆犯教唆对象的“他人”。第一种观点将被教唆人的思想状况明确标示出来的作法值得借鉴,即“他人”还必须是原先不具有犯罪思想或者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至于“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而不能是抽象的犯罪,或者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悖德行为。当然,教唆犯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据此,我们认为可将教唆犯概念进一步细化为: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人。至于教唆的具体方式方法、是否引起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意图、是否实际地致使他人犯罪等,则不必在教唆犯概念中展开论述,这也是概念定义言简意赅的要求。

二、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关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二要件说,即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行为。[3]二是三要件说,认为除前述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外,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4]三是四要件说,认为除主客观方面要件外,还有教唆犯的主体要件和对象要件。教唆犯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能构成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几种特殊罪的教唆犯;对象要件,首先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能构成教唆犯只能构成间接正犯,其次必须是没有犯意的人,否则也不能构成教唆犯,而只能构成帮助

犯;教唆犯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5]四是构成要件说,认为教唆罪的成立有四个要件: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有教唆行为;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辨别、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或间接故意。[6]本文赞同构成要件说,但就四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而言,有不同见解,详述如下:

(一)教唆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等,凡是犯罪行为,无不侵犯某个方面的管理秩序。……;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特指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社会管理秩序。” [7]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也就是教唆他人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刑法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即刑法是管理社会的规范。若不遵循这种管理社会的规范,社会秩序就会遭到破坏,教唆罪是意欲引起他人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犯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体要件上具有同一性,即侵害的都是社会管理秩序。

(二)教唆罪的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教唆行为是犯罪实行行为,已通过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成为不争的事实。教唆行为的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教唆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可以使用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书面方式;可以通过语言进行教唆,也可以通过举动进行教唆;可以一人实行教唆,也可以数人共同教唆;可以由教唆人本人直接进行教唆,也可以由第三人转达间接地进行教唆。教唆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很多,诸如指使、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强迫、利诱或其他方法。因此“教唆”只不过是对教唆犯各种表现形式的一种高度概括。对于教唆行为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教唆行为的内容

首先,内容必须是犯罪行为,只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行为的才成立教唆罪。至于教唆他人实行一般违法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就不构成教唆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如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之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吸毒本身不是犯罪,但法律明文规定只要教唆他人实施此种违法行为的,就单独构成犯罪,而不以教唆罪论处。

其次,教唆的犯罪有特定和非特定之分。所说特定之罪,是指教唆犯向被教唆者指明了所要实行的犯罪具体种类,比如教唆犯教唆他人去实行盗窃罪。至于被教唆者实行犯罪的地点、时间、方法等等并不要求在教唆行为中给予明确提示。即使提示了,而被教唆者并未按提示方法去做,仍不影响教唆罪的成立。所谓非特定之罪,是指教唆犯并未向被教唆者明确指明所要实行的犯罪的具体种类,比如,甲因与乙有仇,教唆丙去对乙进行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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