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和解中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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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签订和解协议的注意事项

执行中签订和解协议的注意事项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执行和解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和解协议必须在执行过程中达成。

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者执行程序业已结束,均不发生执行和解问题。

这是因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就结束执行程序而表示出的一种合意。

执行程序结束后,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被强制履行,权利人的权利已通过执行程序得到实现,故不存在执行和解问题。

执行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达成某种协议,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所为的一种行为,亦不属于执行的和解。

所以,执行中的和解这一法律行为,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结束前发生。

2、执行和解必须是出自当事人双方的完全自愿。

执行和解与法院调解不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没有任何第三者参与,它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只要不违背法律,都应允许,执行和解是在执行阶段进行的非诉讼活动,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动员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解决其争议的活动。

民事执行和解的一些问题及完善

民事执行和解的一些问题及完善

法制园地法制博览2019年02月(上)民事执行和解的一些问题及完善赵苑位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31摘要: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制度,对于化解执行难,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等有重要功效。

现实生活中,由于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导与有效的解决路径,执行和解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且饱受争议,适用情况也参差不齐,暴露出“和而不解”、“强制和解”等缺陷。

本文从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内涵、外延、立法演变出发,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据,在分析现有法律条文基础上,对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及如何调整与优化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民事执行;执行和解;恢复执行;司法干预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4-0227-01作者简介:赵苑位(1995-),女,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

一、执行和解的内涵(一)执行和解的概念现阶段,对民事和解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见解①,但定义之殊,本质之同,即在双方执行时,倾私讨,从而终止程序。

通过梳理,笔者对民事和解制度的定义为:民事执行中,双方愿在私下商议,制定和解合约,明确义务主体,方法,期限,脱离法院约束。

一定程度上,属于民事执行终止的方式。

(二)执行和解的特点②1.双方自愿和解是法律行为,基于自愿,诱逼等,都不算自愿。

因此,只有当事人秉承协商,和解程序才被认可,实现执行终止。

2.法律范围内和解,在执行中不能与法律相悖。

据现法,执行和解中,要在争议上促使双方形成统一意见。

一旦出现不允许的情况,协议不被允许。

3.主体能力假如一方没能力,不能体现双方意愿。

诉讼行为能力,由年龄及精神而定,精神有陷的人,未成年人不具该能力。

二、执行和解的立法瑕疵与适用困境(一)执行和解的立法瑕疵1.期限不合理和解协议中断,系双方共识,或执行中断的,期限模糊。

被申请人不遵协议,这些现象较多,如,申请人未充分使用权利,造成案件时长拖延。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建议5篇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建议5篇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建议5篇篇1一、引言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执行和解协议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建议,仍有许多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本文旨在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及相关建议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二、执行和解协议概述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自愿协商、法院确认的结果。

1. 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一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法院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协议得到有效执行。

2. 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影响执行和解协议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补充或变更。

一旦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调整。

但是,执行和解协议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

1. 加强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自愿协商,确保协议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同时,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行审查,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另一方接受不公正的和解条件。

2. 完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应当明确、具体、明确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关键内容。

这样有助于确保协议的有效履行,减少因协议内容不明确而产生的纠纷。

3. 强化法院的监督职责法院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应当发挥监督作用,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

同时,法院应当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协议得到有效执行。

4. 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争议,应当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违反协议的被执行人,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等。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建议6篇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建议6篇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建议6篇篇1一、引言执行和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

本文旨在探讨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及相关建议,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参考,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文书。

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契约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约定,具有契约效力。

双方应遵守协议内容,不得随意反悔。

2. 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执行和解协议,可赋予强制执行力。

一旦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 阻却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可暂停或终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要素为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协议内容应包括以下要素:1. 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

2. 争议事项:明确双方争议的事实及标的。

3. 解决方案:双方达成的和解方案,应具体、明确。

4. 履行期限:约定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

5. 违约责任:明确违约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 其他条款:包括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

四、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影响因素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1. 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协议效力更强。

2. 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否则影响效力。

3. 法院审查力度:法院对协议的审查力度越大,协议效力越强。

4. 履行情况:协议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协议效力。

1. 加强当事人法律意识:提高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认识,增强其法律意识。

2. 规范协议内容:确保协议内容合法、明确,减少歧义。

3. 加强法院审查:法院应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有效。

4. 强化协议履行: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协议内容,确保协议得到有效履行。

5. 建立监督机制: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协议的执行效果。

6.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立法部门应完善执行和解协议相关法律制度,为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导。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完善和实务探讨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完善和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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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执 行和解割良 的缺 骼完善和 实务探 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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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执行和解, 是指在执行过程中, 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 商, 双方 自愿达成协议, 经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 种行 为 。我 国执 行和解 制度还 不尽 完善, 实务过程 中还存 在诸 多缺 陷, 进一 步改 进。 在 有待 关键词 执行和解 制度完善 和解技巧
如上所述 , 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 必然也就 在执行实践中, 与债权人完全放弃自己的 权利相反, 当事人在执行中达 负担 , 成和解协议 (P e债权人放弃部分权利) 是为了更好地实现 自己的权利。 延长 了案件 的结案时问, 导致案件的积累, 由此造成司法资源 的浪费;
他之所 以 在执行和解时让步并不是为了放弃, 而是一种以退为进的策 三是助长当事人对 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 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 略, 并通过这种途径使其权利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 . 所以, 在债务人受 使权利, 更不利于 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 生效法律文书拘束, 已经负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 执行和解协议就其性 3对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规 定不合理。 . 根据我 国‘ 民事诉
中图分类 号: 95 D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 (090.6.2 10.5220)6140
修正或变通也是对未能正常实现 的权利 的一种私力救济途径 。 执行和解行 为, 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具有两重性 : 一方面 , 它是当事

执行和解 的概念

《2024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全面研究。

文章首先对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及重要性进行了阐述,接着分析了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探讨了执行和解的实践操作和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和展望。

一、引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深入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及重要性(一)概念民事执行和解是指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愿达成协议,暂时终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这一过程是自愿、合法和灵活的,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

(二)特点1. 自愿性:执行和解的达成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2. 合法性: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3. 灵活性:执行和解可以灵活地解决一些复杂的执行问题。

(三)重要性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法院执行压力、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三、民事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适用范围民事执行和解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

(二)适用条件1. 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3.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4. 和解协议内容合法。

四、民事执行和解的实践操作与存在的问题(一)实践操作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就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

法院在审查后,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将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部分情况下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确。

2. 操作程序不规范:和解过程缺乏具体指导,可能影响和解效果和执行力。

3. 司法公信力不足:部分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和解工作存在疑虑,导致执行效果不佳。

五、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与展望(一)加强立法规范明确执行和解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简论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简论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简论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更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通过几年来运作情况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模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观,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上的不足,客观上促进了加害人的认罪悔过、改过自新,在一定程序上抚慰了被害方的心灵,弥补了相应的物质损失,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取得了较好成效,同时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我们同时应看到,刑事和解制度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尚存在一系列不容忽视的情形,应引起重视。

一、现状及问题(一)一些司法人员刑法价值观念、执法观念与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不相适度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对司法人员的理念和观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由于我国千年的传统文化影响,法律惯性思维长期存留,一些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正确的司法目的观和功能观,“重惩治、轻人权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等一些错误的观念和做法根深蒂固,尤其是对依法从宽心存顾虑,担心失之过宽会放纵犯罪,会导致打击不力,从而不敢从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在办案中依法运用宽缓的刑事政策及刑事和解制度。

其次,可能导致一些职业道德素养不高的司法人员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时滥用司法裁量权。

其三,执法观念滞后体现在上级部门在制定执法考评办法上,不科学、不合理,客观上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更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二)法律规范欠缺,社会认可度不高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虽然能够找到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法理依据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据。

如刑诉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案中存在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刑诉法规则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以及最高法、最高检的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文件意见中都能体现和折射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对法院“执行难”的思考心得

对法院“执行难”的思考心得

对法院“执行难”的思考心得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和进行对于提升执行效率和效果具有重要作用,下面是店铺精心整理的对法院“执行难”的思考心得,供大家学习和参阅。

关于法院“执行难”的思考心得**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紧扣执行机制建设、执行专项活动具有重要、执行规范运行以及两权改革的工作重心,内强管理、外求联动,不断加大执行力度,提升执行效率和效果,更加注重化解执行积案、加强执行和解工作,使执行工作整体水平得到一定提升。

2011年至今,**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523件,已执结1461件,执结率达95.9%,实际执行率达71%,执行到位率仅55.8%。

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一是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突出。

由于**地广人多、山区与平原并存,地处偏远山区的镇较多的特殊性,**市的经济发展现状,以及全国各地区间就业、生活壁垒日益减少的大环境下,造成人员流动性较大,当地人到异地务工的现象较普遍。

但相应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管理方面的配套措施尚不健全,造成在人员户籍登记住所所在地根本无法查找到当事人。

另一方面,由社会诚信观念的缺失,被执行人因为欠债,更是想方设法的外出躲债,转移、隐匿财产。

因此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寻成为开展执行工作的较大阻碍。

二是申请执行人在财产调查中积极性不高,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的主动性较差,使法院财产调查任务繁重。

财产调查一直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主要途径,由于在民诉法中,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义务的条文和被执行报告其财产状况的规定都过于笼统,且并未规定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后果,造成可操作性不强。

同时,未建立严格的财产申报制度,未赋予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的义务,使申请执行人在财产调查中积极性不高,把所有的财产调查任务推给法院。

但仅仅依靠法院执行人员的力量根本无法满足执行财产调查的实际需要,使得财产调查任务繁重,执行案件也因此而不能得到解决,其结果反而使许多案件不能及时执结,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

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思考及对策

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思考及对策

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思考及对策目录一、内容综述 (2)1.1 背景介绍 (3)1.2 研究意义 (4)二、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主要表现 (5)2.1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 (6)2.2 执行通知不到位 (7)2.3 强制措施不足 (9)2.4 信用惩戒效果有限 (10)三、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11)3.1 法律制度不完善 (13)3.2 执行体制不健全 (14)3.3 执行人员素质不高 (15)3.4 社会环境因素影响 (16)四、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对策探讨 (18)4.1 完善法律制度 (19)4.2 改革执行体制 (20)4.3 提高执行人员素质 (21)4.4 加强社会环境治理 (22)五、案例分析 (23)5.1 案例一 (24)5.2 案例二 (25)六、结论与展望 (26)6.1 结论总结 (27)6.2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29)一、内容综述在当前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执行领域面临着一系列棘手的难题,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也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

对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并探讨相应的对策,显得尤为重要。

执行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经济、法制环境、人文观念等多个层面。

部分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诚信意识缺失,恶意逃避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一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隐蔽,财产查控难度大,导致执行措施难以到位。

执行人员数量不足、素质参差不齐,执行装备落后,也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针对执行难的问题,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出发,综合施策。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使更多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减少执行案件的发生。

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

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执行效率和精准度。

优化执行权运行机制也是解决执行难的关键,应当明确执行机构的职责权限,规范执行行为,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论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行政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其对于化解行政争议、平衡行政权力和相对人权益具有重要价值。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现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

本文将从制度概述、现存问题及原因、国外借鉴和改革方向四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概述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但又不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时,双方在行政机关的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止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旨在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减少行政争议的激化,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

三、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现存问题及原因(一)现存问题1. 制度适用范围不明确。

当前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实践中出现诸多模糊地带,影响了制度的执行效果。

2. 协调机制不健全。

行政机关在协调过程中往往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导致和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无法真正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 监督机制不完善。

对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导致部分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无法得到有效监督。

(二)原因分析1. 法律制度不健全。

现行法律对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困难。

2. 行政管理理念落后。

部分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时,仍倾向于采取强制执行的方式,忽视了和解制度的重要性。

3. 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

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导致部分相对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义务,影响了制度的公信力。

四、国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借鉴(一)美国和解制度美国在行政法领域广泛采用和解制度,强调协商、调解的重要性。

其和解制度具有灵活性高、效率高等特点,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机会。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建议2篇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建议2篇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建议2篇篇1一、引言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执行和解协议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实施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相关建议,以确保其在实际操作中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行为。

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约束力: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 强制执行效力:若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 终结执行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执行程序得以终结。

1. 法律效力来源: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自愿。

2. 影响因素: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协议内容、当事人意愿、法院审查等。

3. 存在问题:在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可能存在内容不明确、履行不到位等问题,影响协议效力。

四、建议和措施为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和公正性,提出以下建议和措施:1. 完善立法: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规定,为其效力提供法律保障。

2. 强化当事人诚信意识: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协议,履行约定义务。

3. 加强法院审查:法院应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4. 建立监督机制: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协议得到有效执行。

5. 完善救济途径: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当协议无法履行时,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提起诉讼。

6. 提高司法透明度:公开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7.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认识和理解。

8. 建立专业团队:组建专业团队负责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提高协议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9. 引导调解和仲裁机构参与:在执行过程中引入调解和仲裁机构,协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提高协议的质量和效率。

10. 加强跨区域协作:对于涉及多个地区的执行案件,应加强跨区域协作,共同保障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

关于案件执行和解工作的完善

关于案件执行和解工作的完善

关于案件执行和解工作的完善案件执行和解工作的完善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也是司法体系运行的关键工作之一、下面将从案件执行和解工作的重要性、当前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案件执行和解工作的路径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案件执行和解工作的完善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案件执行和解是司法裁判的延伸,涉及到败诉方的合法权益,能够有效保障裁判结果的实际执行和落地。

只有案件执行和解工作健全完善,才能让胜诉方获得应有的赔偿和保障,让败诉方获得相应的处罚和教育,从而实现对法律的公正和权益的保障。

然而,当前案件执行和解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机关能力不足。

由于执行机关的职能定位不明确、人员配置不合理以及执行资源不足等原因,导致案件执行和解工作效率低下。

执行效率低下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难问题突出。

由于各种原因,有些当事人未能积极配合执行机关进行案件执行。

有的当事人故意拖延执行,有的当事人隐匿财产,甚至还有的当事人转移财产,导致执行机关无法顺利进行案件执行。

3.执行结果不公正。

在一些案件执行中,执行机关对胜诉方的判决金额未能全部执行,或对败诉方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教育,导致执行结果不公正。

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了完善案件执行和解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和改进:1.加大执行机关的培训和配备力度。

应加大对执行机关干部的培训力度,提高其执行案件的专业水平和效率。

同时,应合理配备执行机关的人员和物力,确保执行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2.建立完善的执行制度和执行流程。

应建立健全的执行制度,明确执行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规范执行流程,提高执行效率和权威性。

并加强执行机关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3.加大对个案执行的监督力度。

应建立健全对执行机关工作的监督制度,加大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力度,确保执行结果的公正和权益的保障。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协议,以解决民事纠纷。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1. 定义与性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执行标的物的履行方式、期限、金额等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化解矛盾、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2. 法律依据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范为民事执行和解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履行及救济途径。

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实践应用1. 适用范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适用于各类民事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当事人愿意协商解决纠纷,可适用该制度。

2. 实践案例以某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分期履行债务。

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还提高了司法效率。

四、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挑战1. 制度不完善当前,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问题,如制度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等。

这导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难以充分发挥制度的作用。

2. 当事人诚信问题在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当事人诚信问题是一个重要挑战。

部分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会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导致和解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五、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规定应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制度的具体内容、操作程序及救济途径等,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2. 加强司法监督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民事执行和解过程的监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调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调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调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多种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源自于不同的层面,包括法律、心理、情感、信息不对称等。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调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1. 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个别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率,可能会在调解过程中表现出职权主义倾向,忽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导致调解结果不尽人意。

2. 调解人员能力不足:如果调解人员缺乏必要的调解技巧和经验,可能无法妥善处理复杂的纠纷,导致调解失败。

3. 信息不对称:在调解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信息获取的不平等,这可能会影响调解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4. 情感障碍:当事人可能因愤怒、公平感、面子等情感因素而无法冷静理性地参与调解,这会妨碍问题的解决。

5. 认知障碍:当事人可能持有零和思维、固定馅饼假设等错误认知,导致他们无法看到合作的可能性和利益。

6. 刻板印象和光环效应:调解员可能会受到对当事人刻板印象的影响,从而对某一方产生偏见,影响调解的公正性。

7. 生动性的影响:当事人可能会因某些事件的生动性而过分关注,忽略其他重要信息,导致决策失误。

8. 过度自信:当事人可能因为过度自信而拒绝接受合理的调解建议,导致调解失败。

9. 消极的判断框架:当事人可能会被消极的判断框架所影响,对调解结果持悲观态度,影响调解的积极性。

10. 调解方法单一:如果调解人员只采用单一的调解方法,可能无法满足不同当事人的需求,导致调解效果不佳。

11. 忽略调解的作用:有些法官和律师可能对调解的作用和价值认识不足,没有将其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

12. 调解过程中的语言表达问题:调解员如果语言表达能力不足,可能无法准确传达调解意图,影响调解效果。

针对这些问题,调解员和相关工作人员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技能,掌握多样化的调解方法,增强沟通和协调能力,以保证调解过程的顺利进行和调解结果的公正合理。

浅议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担保人强制执行问题

浅议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担保人强制执行问题

浅议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担保人强制执行问题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处置过程中,双方可以达成一种协议,即债务人承认对债权人的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还款或履行义务,债权人则同意对相应的债务或义务进行减免或拆分,或者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

这种协议在实际应用中有很广泛的运用,在解决纠纷问题的同时也节省了时间和资源。

但是,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着对担保人强制执行的问题。

一、担保人的基本概念和种类担保人指的是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起一定的责任和义务,目的是确保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并减轻债权人的风险。

担保人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保证人:保证人是指担保人通过书面保证承担债务人的债务责任的一种方式。

保证人主要通过书面文件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保证,如信用担保函、保证书等,保证人通常会给债权人提供保证金或者担保物,确保债权人的权益。

2.抵押人:抵押人是指通过将他们的房地产、车辆、股票等经济实体的抵押物担保债务人的债权,从而对债务人进行担保的一种方式。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卖掉以后所得到的任何余额都必须首先偿还债权人所欠款项,一旦借款人无法如期归还债款,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来实现对债权的追偿。

3.保险人:保险人是指担保人通过保单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保险担保的方式。

在保证仓单上的物品安全时,担保人会要求债务人购买保险,并且将这些保单使用作为保证,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4.保理人:保理人是指在对应的服务函数交易过程中使用信用、资金、外换等多元资产或保障方式,使得买卖双方能在更短、更经济的时间内实现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

保理人会根据担保这一协议的内容,对债权人提供担保,确保债务人能够及时归还债务或完成其它的义务等。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强制执行问题的分析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并规定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期限和方法。

但是,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的地位比较特殊,其与债务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有其法律效力,其责任和义务与债务人相对应。

执行和解协议效力问题探究

执行和解协议效力问题探究

I.oga l s r st or n A nd S∞i ety执行和解协议皴力问题探究张倩摘要民事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能有效而及时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运用。

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执行和解功能的发挥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和解协议效力救济途径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9.02民事执行和解,简称执行和解,是民事强制执行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是私权自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目前,理论界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识及其没有得到履行时的救济途径存在很大争议,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规定很粗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诉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己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致使对协议的履行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并由此产生许多问题,主要有:(一)和解协议定性冲突,影响其效力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一方面出于对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尊重,承认和解协议具有变更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在协议履行完毕时,结束执行程序;但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以可诉性,而是依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方也并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探讨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探讨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探讨摘要: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实现行政决定的重要手段,在行政法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注定其要处于风尖浪口中。

在《行政强制法》还没有出台之前,就引来理论与实践中的一阵热议,随着2010年《行政强制法》的尘埃落定,对于这部酝酿已久的法律,存在的问题还是值得我们作理论上的探讨。

尤其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出现,立法目的本身是为了最大利益的实现行政决定,然而现实情况的确令人堪忧。

由于其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重要性非凡,本文对此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探讨,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一、行政强制和解的界定(一)行政强制的概念行政强制的和解属于行政强制中的一个问题,它是以行政强制为基础的,所以,要想对行政强制的和解问题进行探讨就必须建立在行政强制的基础之上,因而也就有必要对行政强制有一个比较明晰的认识。

因此,我们首先需要对行政强制进行界定。

提到行政强制我们很快就会想到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这是几个极易混淆的概念。

现在通说是将行政强制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统合性上位概念,指的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财产或人身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本法的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故在这里,即时强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

基于强制法第三条的规定,即时强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行政强制和解的含义行政强制和解实际上是将和解方式引入到行政强制中,为行政强制增加一种新的实现方式,同时也能使行政强制制度更加完善更加科学。

表现于法条最直接的就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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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中问题的思考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一项重要制度,具有简化程序、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执行对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诸多优点,在执行案件中占有较高比重。

但执行和解的局限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执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种突出问题1、和解协议履行率低,执行和解被一些被执行人当成了拖延履行义务期限甚至规避义务的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所签订的,具有私契约之性质,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现。

和解协议虽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类似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予以认可,但不具有执行力,即:当事人基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作结案处理;一方当事人不履
行,法院只能根据申请恢复对原裁判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终止,并且法律并没有对毁约者(主要是被执行人)设定任何责任。

正因为和解协议的这种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制裁,拖延履行义务,便采取以退为进的办法。

主动找申请人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目的是拖延时间,甚至是为了转移财产。

一旦达到目的,便撕毁协议、即使申请人重新申请执行,最终也无财产可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

在实践中,和解协议一般都规定由被执行人分期履行,被执行人在履行前几期规定的义务后,在最后一、二期故意不履行,而在口头上请求权利人予以宽限,一旦拖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便翻脸不认帐。

权利人也无法提供中断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证据,被执行人明正言顺地规避了应当履行的义务。

2、个别执行员为追求结案率,强行介入执行和解。

在执行工作中,执行员积极开展执行和解,以“中间人”身份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这种做法本无可厚非,相反还可化解双方矛盾,维护社会的相
对稳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执行员为追求结案率、结案数量,或因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采取软中有硬,暗示当事人和解或以拖促和或强令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3、个别执行员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和解协议。

当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个别执行员避难就易,强行以和解协议为执行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

另外,个别执行员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本应当对案件予以中止,却给该案作为结案处理。

二、加强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指导力度针对当事人利用和解协议拖延、规避义务的情况,法院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执行员加强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指导力度。

引导当事人诚实信用地订立和履行和解协议,切实提高执行和解的履行率。

1、履行告知义务。

法院可制定《和解协议风险告知书》,在执行案件受理时送达给申请人。

在该告知书中,详细、明确地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性质、程序、后果和风险,并提醒当事人和解协议最好以书面形式订立,在履行和解协议程中,任何对和解协议的实质性改变都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告知书的目的就是加深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认识,为当事人依法订立和解协议打下坚固的基础。

2、引入审查机制。

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员应当对和解协议内容予以必要的审查。

因避免因协议违法而不能履行。

审查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否
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解协议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的方式签订和解协议的,法院应不予以认同。

3、法院的适度介入。

法院的适度介入,与前面提到的强行介入完全不同。

笔者在这里强调的适度介入,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增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1)适当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

当事人在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有的履行期限过长,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履行期限过长,一方面容易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延长了案件的执行周期,影响结案。

所以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予以必要的限制。

当然,如果权利人明确反对法院给和解协议设定期限,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2)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

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执行员在完成了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后,可要求被执行人就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提供担保(不得是被执行人的保证),保证被执行人能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和解协议的性质,虽然法学界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对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基本是一致的。

在达成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即使向权利人提供担保也同样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当事人(主要指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性质则完全不同。

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国家的公权力,当事人一旦向法院提供担保,具有诉讼法上之契约性质,即
具有公法上诉讼行为的性质。

由此,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在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可依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直接予以执行。

三、健全考评机制,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为解决前文所提到的执行员强行介入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执行员的道德和业务素质,另一方面也要对考评机制予以健全,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

目前的考评机制在客观上具有不合理性,过于强调案件的执结率和执行案件数量。

这种不合理性在客观上误导了执行员为了执行而执行,在执结率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执行员自然而然地选择了跟自己有切身利益的执结率。

笔者认为,考评机制应当以执行标的到位率为主要考核内容。

这样,最大限度地促使执行员重点关注具有积极意义的执行标的,而不再以各种手段来提高执结率,也有利于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任何制度都难免有其缺陷,笔者倡议的考评机制也不例外,其存在的隐患是可能误导执行员不惜手段一味追求执行标的到位率,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必须对执行程序予以进一步规范。

打造“阳光下执行”。

所谓“阳光下执行”,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程序的最大化为核心,将执行的步骤、过程、结果及时向当事人公布,增强执行过程的透明性,让当事人充分享有对执行过程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充分调动当事人协助法院执行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减少
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和对抗情绪。

四、关于执行员滥用和解协议而对权利人的救济前文所提到了执行员避重就轻以和解协议为执行依据,势必损害当事人(主要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救济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该案未结案,对原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与执行到位的差额部分,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直接予以执行;如果该案已结案,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救济实质就是如何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了“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非法结案如何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

有人提出可以参照执行回转,重新立案来启动执行程序。

笔者认为认为这种做法不妥,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与执行回转是完全两个不同的程序,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也不同。

笔者认为。

可以由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审判委员会作为各级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有权对本院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作出最后决定。

审判委员会可以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执行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延续,审判委员会也当然可以决定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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