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权法的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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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生命权
第一节基础理论
一、生命权的含义及特征
顾名思义,生命权就是一种维持生命正常活动的权利,主体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客体是人的生命安全。生命应该是人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是一个人承担社会权利和享有社会义务的物质载体,也是基本的前提。失去了生命权,也就失去了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的资格,丧失了其他一切权利。
生命权有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生命权是固有的、第一位的人权。生命权在人权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一般认为人权法中的生命权是自然赋予的,而不是法律赋予的,但是生命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它是基于自然状态下应当享有的权利。生命权也是第一位的权利。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列举具体的人权时所列的第一项人权。因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一项根本性、基础性的人权,在维护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是自然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
第二,生命权是目的性人权。保护生命本身就是生命权的目的,反之,也就是说一部分人的生命不能成为另一部分人的生命的手段,不能为了一部分人的生命存续,而随意牺牲另一部分人的生命,以他们的生命为代价。国际上有关反对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的很多文件中就明确规定,一部分人不得将另一部分人沦为奴隶而任意予以歧视、买卖和杀害。不能为了一部分人更充分地享受到自然资源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生存权利。又比如在死刑问题上,现在一般都认为犯罪分子也有其生命权,也开始注重对于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和其他人权的保护,不随意适用死刑而剥夺其生命。
第三,生命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逆转性。首先,每个人所享有的生命都是唯一的,是不可替代的。它不像其他一些民事权利,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可以由他人代理的。生命权是不可以由他人代理的,即使医学再发展,生命权的替代性都不可能实现。其次,生命是不可逆转的,通俗说就是人死不能复生。当人的机体的新陈代谢一旦停止,生命也就终结了,这就是生老病死,是生命的规律。
二、生命权的内容
其实,在启蒙思想时代,生命权就得到了强调。启蒙思想家们强调生命权是人的首要权利,不可转让也不可抛弃。他们认为,生命权来自人的自我保护的本性,“任何人都不可能让出或放弃自救于死、伤或监禁的权利。”1洛克指出,生命权是来自自然理性和上帝,“自然理性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2“即一切人都具有自我照顾和自谋生存的权利”。3卢梭认为,生命是“人类主要的天然禀赋”,人人都可以享受,但无权抛弃。“抛弃了生命,便完全消灭了自己的存在”,是违反自然和理性的。而且,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我们的生命、躯体、自由乃是我们自己的,而且除了干了显然不公正的事,也总是不容侵犯的。”4
本书认为,生命权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安全,生命权的内容则包括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
1 [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06页。
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8页。
3 [英]洛克:《政府论》(上篇),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75页。
4 [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7页。
防止危害发生、改变生命环境三个内容。5
第一,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得生命可以按照自然界的生命规律进行延续,也就是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权与健康权不同:法律保护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护生命可以依照自然规律正常延续,这是生命权的内容;而通过提高健康程度来延长生命或者提升生命质量,则是健康权的内容。
第二,防止生命危害发生的权利。当我们的生命权遇到威胁,有危害到生命安全的危险和行为发生时,我们有权利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危险保护生命。对于这一点,《刑法》中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条说明当不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发生时,权利主体有权利进行正当防卫,排除危险发生,且非生命权本人亦可以为了“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保护生命权人的生命。其第21条第1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也规定了紧急避险来防止生命危害。
第三,改变生命环境的权利。这一项权利是指当人的周围环境对生命已经构成危险,但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劝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改变对生命构成危险的周围环境,可以由权利人自行实施,也可以要求周围环境的管理人和占有人改变。当负有改变危险环境的义务人不履行改变危险环境义务时,权利人有权拒绝进入该危险环境或者拒绝在该危险环境内作业、生活。当然,诸如消防队员这一类担负特定职责的人不得以危险环境威胁到自己的生命安全为理由拒绝履行职责。
对于生命权的具体内容,也有学者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6。生命权的第一项内容是生命存续权,生命存续权是生命权的首要含义,它涉及到生命的始期和终期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二是生命自由权,生命权是人之一切权利的逻辑起点,失去生命,其它一切权利没有任何意义,但是生命权是否具有自由的面向以及自由的程度多大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三是生命尊严权,指人之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生命尊严贯穿于生命的全过程,包括有尊严的出生、有尊严的活着和有尊严的死亡。第四是生命安全权,安全是指没有危险、不受威胁和不出事故。生命安全意味着每一个人的生命应处在安定的环境之中,没有自然风险和人为风险的存在和威胁,国家也就有义务创设各种制度,禁止他人和社会非法剥夺生命。
三、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一)生命权的国内法保护
1.保护生命权的宪法规定。我国在《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权不可侵犯”,从而从根本上确立了法律对生命权的保障。
2.保护生命权的起始时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我国公民的生命权是在出生后属活体的人才享有,其民事权利才开始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我国的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的。
3.侵害生命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在民法及经济法里,我国均规定了对人的生命权予以侵害的行为的违法责任。《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106条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19条也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
5参见李步云:《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23页。
6参见汪进元:《生命权的构成和限制》,载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第121—1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