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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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案情简介

支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分期购买轿车一辆,并受雇于李某,雇佣工作期间,支某驾驶该车,将袁某撞伤后逃逸,后袁某死亡。事故认定,支某全责。经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逃逸免赔。

判决结果

本案经一审判决后,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

律师说法

本案诉争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一文中“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条款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分别印制,无法证明三份材料之关联性,且均为格式条款,未做重点提示。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无效。

案中其他法律知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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