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模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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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华联粮油贸易公司(简称“华联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7年10月27日,华联公司与瑞士迪高谷物有限公司(DECOM S.A)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12,000吨(可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黄豆粕,约定物资价格为中国蛇口或赤湾港CFR FO(成本加运费,不负责卸货)每吨280.6美元,加开立信用证期间的利息后,每吨286.6美元;装运期限为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豆粕的蛋白质含量以45%为基准;含水量最多12%。之后,华联公司按发票单价每吨286.6美元计付了货款。
1997年11月25日,华联公司为上述进口豆粕与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物资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运输工具为“仁达思”轮(M.V.“RAMDAS”);起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自印度至中国蛇口;保险物资为散装印度产黄豆粕12,000公吨(10%增减);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物资保险条款(1/1/1981)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短量险;物资计重以
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为准,以与提单数量差额计短重。如出现短重,则免赔数量(包括正常途耗)为0.5%;该保险单背面印备的海洋运输物资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物资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缘故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背面条款还规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物资离开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地、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物资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物资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物资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则以该项物资开始转运时终止。”
1997年12月2日,该保险单项下豆粕在印度孟买港开始装上“仁达思”轮,12月15 日装船完毕。承运人印度船务有限公司(THE SHIPP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LTD.)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记载的卸货港均为“蛇口”,物资总重量为11,917.04公吨。装船前印度的检验公司对该批豆粕进行了检验,
认为物资装船时状况良好有销售价值,无寄生虫类,没有发霉和异味,适合动物食用,蛋白质含量为45.15%,含水量为11.94%。1997年12月30日,“仁达思”轮抵赤湾,次日开始卸货。卸货当天,华联公司以传真函通知华安公司:物资已于昨天下午运抵赤湾港卸货,请速派员到港口勘查。1998年1月1日,装卸工人发觉第四舱内豆粕发红变质。华联公司及时通知了华安公司,次日华安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华联公司申请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物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单》记载:发觉部分豆粕呈红色,分布不均匀,并伴有发热、霉味现象。随着卸货越往舱底处颜色越深,呈红褐色。经向船方了解及查阅有关资料,装货期间没有异常情况发生。航行途中没有遇到恶劣天气。卸下的豆粕总净重为11,708.099公吨,比提单记载的重量短少208.941吨。发红变质的物资为4,927.389公吨。该轮舱底及舱壁没有发觉异常情况。鉴定认为上述物资发红变质系物资装船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该批物资的蛋白质含量为43.97%,含水量为12.6%,不符合本案买卖合同的约定。1998年1月6日,华联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仁达思”轮,责令承运人印度船务有限公司提供1,776,920美元的担保。同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了华联公司的申请,扣押了“仁
达思”轮,随后承运人提供了担保,1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解除了船舶扣押。
发觉物资出险后,华联公司与华安公司双方就残损物资的处理和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1998年1月13日,华安公司通知华联公司,其初步同意将有问题的豆粕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出卖。1月21日,华安公司又通知华联公司,对受损的物资,不管卖出与否、价格高低,其都将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结算。1998年1月23日,双方就该批豆粕保险赔偿事宜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指华安公司)确认已收到乙方(指华联公司)按照保险单规定提交的包括商检证书在内的索赔文件,在判定有关单证无异议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单有关规定作出理赔,具体理赔金额按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甲方应在1998年3月10日之前实现对乙方的保险赔偿,假如不在上述时刻内实现对乙方的保险赔偿,乙方有权终止对承运人的诉讼,并直接诉请甲方予以赔偿,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因甲方在乙方诉前保全必须提起诉讼的期间难以完成理赔的手续,无法取得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甲方要求乙方以乙方的名义起诉承运人,乙方因起诉承运人所产生的所有风险、费用和收益由甲方承担。
本条所指费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华联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对印度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其后双方又对赔付金额和赔付条件进行了协商。因协商未果,华联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撤回对印度船务公司的起诉的申请。1998年6月1日,华安公司拟就了一份赔付协议文本,并加盖了公章,写明:“甲方(华安公司)按双方已确定的赔付额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前按本协议的规定全部赔付给乙方(华联公司),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具体赔付额为:1、短量390,824元;2、货损4,289,469.40元;3、商检费70,000元;4、转仓、翻堆费用64,132.18元;5、诉讼费75,11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4,894,540.58元。”但因双方对该协议文本的其他条款未能协商一致,没有签订。1998年7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华联公司撤回对印度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发还了担保。
残损的物资由华联公司销售,其中1,800吨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售出,3,127.389吨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售出,共得价款8,603,822.4元。经核实,华联公司因物资短重损失390,824元(已扣除0.5%的免赔数量);因物资残损损失4,289,469.4元;支出商检费71,214元、转仓、翻堆费用64,132.18元;支出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