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专利知识讲座185)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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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85、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
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发生专利侵权纠纷以后,专利权人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解决纠纷,一是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之间能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则这是最为鼓励的方式。二是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实发生纠纷后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当然可以的。专利法作出了规定,主要是为了将所有解决纠纷的途径均概括一下,方便人们了解。三是“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基于专利侵权案件相对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涉及到专业问题比较强。不仅涉及到法律问题,还涉及到技术问题。因此,各国管辖专利侵权诉讼一审案件的法院均设置的较高,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纠纷案件,包括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发布后,全国有70多家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具有一审管辖权。包括各省会所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还有深圳、珠海、汕头、厦门4个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有:青岛、大连、温州、佛山、烟台、潍坊、苏州、宁波、葫芦岛、景德镇、盐城、泉州、金华、南通、绵阳、台州、镇江、无锡、通辽等中级人民法院。而二审即上诉审法院则是这些法院的上级法院,即省级的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法院对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也作出了新规定,即原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受理的复审诉讼、无效诉讼、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复议决定的诉讼、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起诉到法院的诉讼,还有不服强制实施许可裁决的诉讼、不服强制实施许使用费的裁决的诉讼,这几类行政诉讼一律划归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而原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和第二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专利侵权案件,亦一律划归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基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不存在管辖专利行政案件的问题,因此,将原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专利侵权案件划归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广东省原对专利侵权案件有一审管辖权的8个中级法院中的7个将不再受理专利侵权案件(深圳中级法院例外,仍可以受理专利侵权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笔者认为,国家设立三个知识产权法院非常有必要,会大大提高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质量。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对处理专利侵权案件如下好处:一是有利于稳定和提高专利审判队伍。审判专利侵权案件的法官
中,有相当部分具有技术背景,这些稀缺的人才集中在专门的法院,有利于提高专利审判质量。二是相对集中了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原来是北京一中院和二中院对专利侵权案件均有一审管辖权,现均归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而上海市原来一中院和二中院均有一审管辖权,现在也集中到知识产权法院。而广东省原来有8个中级法院均有一审管辖权(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汕头、中山、东莞、江门),现在有7个集中到知识产权法院。算下来,节约了8个法院。三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实现了跨行政区划的管辖,意义重大。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级别本相当于广州市中级法院,但却实现了对广东省几乎全部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对减少地方保护主义有积极意义。尽管此次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对专利侵权审判工作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但笔者认为,我国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仍存在分散的问题,尤其是终审审判权仍过于分散。而专利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较强,相对其他民事纠纷,更需要终审或上诉审相对集中,以保证审判标准执行的尽可能的统一。而目前,我国大陆有22个省5个自治区,还有4个直辖市。算起来省级终审法院有31个,即在我国有31个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进行终审或上诉审。而比较美国,第一审专利侵权案件由普通联邦地方法院管辖,第二审原来由普通的联邦上诉法院管辖,但考虑到专利案件的特殊性,需要更为统一的上诉审,以及其他原因。美国于1982年成立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受理一些特殊的上诉案件,包括涉及专利的上诉案件。这样,专利侵权案件的上诉审,在美国统一由一个法院来审理。正因为如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布了不少具有很大影响力的专利侵权案件的判例。再看日本,原来专利侵权案件的上诉审,分为东京高等法院和大坂高等法院两个法院管辖,后来也是出于统一上诉审的标准原因,改为统一由东京高等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审理涉及专利的所有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上诉审。即包括专利侵权案件,也包括专利复审和无效诉讼的上诉审(特许厅审判部被作为了第一审级)。虽然这两个国家名义上是三审终审制,但对绝大多数案件来讲,还是两审终审。最高法院只受理重大的、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的上诉案件。而我国是两审终审,本来就少一个审级,专利侵权案件的上诉审、即终审却要由30来个法院进行,上诉审过于分散,而这30来个法院亦不可能各自配备足够的技术法官。而如果统一到一个法院进行上诉审,则可以尽可能多的培养具有不同技术背景的法官,审判队伍便于保持相对稳定。且案件集中,显然更有利于统一审判标准。比如,对专利侵权等同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在机械、电学、通讯、材料、化学、医药等各个技术领域中的正确把握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不仅需要有相应技术背景的法官进行审理,还要有经验的积累。因此,本次设立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改革,只部分解决了一审专利侵权案件管辖上的分散问题,并没有解决上诉审或终审案件管辖的分散问题。笔者建议将来再进行改革时,设立专门管辖二审的知识产权法院。如果一下子不能集中到一个法院,也要集中到二、三个二审法院为妥。专利侵权案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逻辑上应当属于涉及全国范围的案件,而不论特定的侵权产品是否在全国销售。因此,上诉审进行集中、超越省的管辖,亦
是符合案件性质的。当然,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上诉审,仍可以按现行的规定进行管辖,因为外观设计不涉及技术问题,不需要技术法官,标准把握起来相对容易。日本也并非所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均由东京高等法院作上诉审,而是涉及到技术问题的知识产权案件才由东京高等法院统一作上诉管辖。
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以上谈的是级别管辖,级别管辖解决的是上下级法院对第一审案件的分工问题。而地域管辖解决的是同级法院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分工问题。专利案件的地域管辖属于特殊的地域管辖,最高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5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另外,在主体上还存在专利侵权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管辖问题就更为复杂和多样,即同一专利侵权案件,往往有数个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到哪一个法院进行起诉,则往往是原告人的选择权。当然,就同一案件,如果某一法院一旦立案,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将不得再受理。专利案件之所以管辖如此特殊,亦是基于专利权的地域性决定的,无论是制造还是销售行为,只要发生在大陆地区,均属于专利侵权。而为了方便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告人选择起诉的法院亦往往是对查明案情最为有利的法院。基于国家新设立了三个知识产权法院,估计存在选择管辖的情况下,大多当事人会选择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管辖,因为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往往更为专业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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