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受贿案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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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受贿案辩护词[范文]
涉嫌受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八桂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徐炳松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徐炳松涉嫌受贿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本着对事实和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徐炳松。现就被告人徐炳松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简要地阐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如无不妥,请依法采纳。
(一)初审判决认定徐炳松于1995年12日收受周卫东的30万元证据不足
初审判决认定徐收受周卫东3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的亲笔供述;周卫东的口供;梁英等人的证言。然而,上述证据存在以下疑点:
1、被指控的30万元没有来源。原审起诉书提供的证据显然已被一审庭审质证,以及初审判决后辩护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所动摇和推翻。
证据显示:1995年从梁英处提取的较大款项只有两笔:一笔是12月2日的30万元;另一笔是12月3日的40万元。然而,辩方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显示:第一笔30万元已由港商黎思人收取;第二笔40万元已借给梁全勇。
这样,公诉人指控的言之凿凿的30万元贿赂款便成了无水之源。
2、被告人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所做的书面供述,据徐炳松在多种场合所作的反映:是被有关办案人员诱供、逼供所成,因而导致徐的供述与周卫东的口供在细节上基本一致。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炳松所讲,其可能性未能完全排除。理由:
(1)判决书虽然认为徐的供述在先,周的供述在后,但无可否认,这仅仅是表面化的证据才如此。实际上,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据线索,中纪委不可能对徐采取隔离审查措施的。因此,说徐的口供在先,周的口供在后,显然违背常理。(2)况且,徐作了第一次书面供述之后,立即以种种方式翻供,并且早在律师介入之前就已作了翻供。这就完全排除了被告人规避法律惩罚的可能。
(3)被指控的30万元的来源不具备,且作为旁证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
(4)书面供述后面写有“重写”二字,说明被告人在中纪委“双规”期间写的书面供述不止一份,而且不少于一份的供述肯定不完全相同(否则就没有必要重写了)。应当将被告人所有的书面供述都在庭上出示、质证,以辨别不同的供述熟真熟假。
(5)本案实际上主要凭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这30万元,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只要重口供不重证据的现象存在,就很难排除诱供、逼供的可能性,从而就不能排除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3、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先后五次会见了被告人,苦口婆心地劝说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改变态度,争取从轻处罚,均受到徐的断言拒绝,并且双泪长流,很自然地流露出委屈状。
凭本人的正常判断:被告人徐炳松本人认罪态度是老实的,其他犯罪事实他都始终承认,唯独这30万元不承认。因此,一审判决在这30万元的认定上存在错误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
刑事诉讼法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必须充分、确凿。所谓充分、确凿,
简而言之,就是要求证据必须要有绝对的排他性。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徐收受周卫东30万元,缺乏绝对的排他性。
本案是中纪委先行查办,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由其指令广西区检察院,再由广西区检察院指令南宁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无可否认,本案实际上是中纪委督办的案件。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从历史经验来看,最有可能出现错案。
因此,对于徐炳松受贿案中的30万元,本辩护人认为不应当认定。
(二)初审判决以被告人“退赃,且认罪态度不好”为由,处以重刑欠妥
本辩护人认为,对于徐炳松的认罪态度,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55万元受贿赂款项,除了周卫东的30万元徐作了较多的辩解外,对其他指控,徐炳松始终是承认的,而且,他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即在双规期间)已经承认了。
至于徐本人对30万元的否认和辩解,从其行为的性质来看,应当认为是被告人徐炳松在依法行使辩护权,而不是认罪态度不老实。
辩护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法定权利。
无论对法律方面的辩护和事实方面的辩解,都是依法行使辩护权所包含的应
有之义。
不管法院最后如何认定,都不应当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被告人不仅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自己为自己辩护。
只要法院不采纳被告人自己的辩护意见,就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不老实”,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在搞“有罪推定”,实际上是剥夺和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这种作法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关于初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未退赃”,本辩护人认为:首先应当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际受贿的具体数额,才好确定应当退赃的具体数额。
从本案材料不难看出,被告人徐炳松本人是愿意退赃的,而且已有实际行动。在此不详细论述。
在认定其是否愿意退赃方面,考虑到被告人被羁押状态,应当主要看其意思表示,以其意思表示为准。
总而言之,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炳松“未退赃,且认罪态度不好”,是不能成立的。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事实可以完全认定,一审判决对徐的量刑过重
被告人徐炳松有如下酌定从轻的情节,在初审判决中没有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是于1998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而被告人对所有犯罪事实的交待都在此前完成,也就是说,被告人是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交待基本犯罪事实的(法律没有规定“双规”为强制措施;纪委也不属于司法机关),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准自首”行为,应以自首看待,从轻处罚。
至少应当有部分是完全可以认定为自首的。
2、被告人从来没有主动去索贿,而是非常被动地接受贿赂。从案卷材料不难看出:徐每一次收受钱财,都是行贿人经过精心伪装,以避免被告人拒贿。当行贿人走了之后,打开伪装,才知道里面有钱。被告人实际上是被人拉下水的。
本辩护人认为:从主观恶性来说,不仅被动受贿与主动索贿应有所区别,而且,对明知是赃款仍然收取,与开始并不知是赃款,过后知道后没有上交,在量刑时也应当有所区别。这样才能体现出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3、被告人从来没有收受别人钱财之后,违犯法律和原则去为他人办事。徐炳松在任期间,始终都是依法办事,依法行使职权,没有其他违法乱纪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