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切实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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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交通规费

征收稽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鄂州政办发[2003]106号

发布日期:2003-11-25

执行日期:2003-11-25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切实加强交通规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确保我市交通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9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交通规费的征收工作。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通行费等交通规费是我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管理的重要资金来源。做好交通规费征稽工作,对于促进我市经

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配合,为交通规费征稽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交通规费征收政策,依法征费,坚决打击偷逃抗缴交通规费行为,确保各项交通规费及时足额征收到位。

二、全面清理免征公路规费车辆。严格执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物价局、交通部〔1991〕交工字714号)和《湖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鄂政发〔1992〕14号)规定的免征范围: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座以下(含五人座)小客车,其免征数量按省委办公厅鄂办发〔1996〕80号和〔2001〕8号文件规定核准控制,超编的车辆应缴纳公路规费;乡镇一级政府及部门车辆一律不得办理免征手续。对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洒水车、清洁车、垃圾车、消防车等车辆在限定的范围使用时办理免征手续,凡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参加营业性运输的一律全额征费。对挂特殊号牌车辆也要进行清理,确属减免范围的,及时办理免费手续,超出减免范围的,应正常征费。公安、法院、检察院及司法部门所有车辆均须纳入征稽管理,建立车辆档案,专用号牌警车、囚车(设有囚厢)、消防车按规定办理免征手续,领导及其它公务用车配备数量参照同级党政序列机关核定数量执行。

三、切实加强公路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免征车辆外,其它车辆凡经过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时一律缴费通行。对于本市(区)境内从事城乡、乡乡短途客车、摩托车、公交车、货车运输且每天2次以上往返某一收费站的车辆,应严格按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湖北省收费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月票管理办法》(鄂价费〔2003〕93号)的规定执行。

四、各级政府要把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督导和协调。对区、乡(镇)、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要与辖区内交通规费征收完成任务情况挂钩(基本原则是:辖区交通规费任务完成好,投入公路的养建资金比例就大,反之,比例则小)。

五、各级公安、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支持力度,积极配合交通部门做好交通规费的征稽工作。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向交通征稽部门提供车辆数据和有关信息;为了制止车辆外流,稳定我市费源,只要是国家正规生产厂家生产的定型车辆,公安车管部门应允许在本市上牌入籍;要严格执行《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关于“凡未经征稽机构审验签章的车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年度检审和转籍、过户、改装以及更换牌证手续”,为了方便车主办理审验签章手续,征稽部门应派员到公安车管部门设立的审验签章窗口,联合办公一条龙为车主服务。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要与交通征稽部门密切协作,严厉打击偷逃抗缴交通规费及“三无

三假”车辆。对妨碍和阻挠征稽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严格交通规费征收计量标准,严禁“大车小标”现象。对汽车厂家在车辆合格证上自行降低装载质量的缴费车辆,交通征稽机构要严格按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563号)对其计量标准重新予以核定。对重新核定征费吨位的车辆,从核定之日起按新计量标准征费。对《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及省级征稽机构发布的《手册上无记载车型征费计量吨位核定表》未录入的车型的征费计量标准,市交通征稽部门应严格按照《湖北省车辆征费计量标准信息管理规定》要求,及时报批。

七、对跨行公路(包括桥梁、隧道、渡口)的公共汽车等车辆,须报省级征稽机构批准后,按跨行比例征收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

八、交通征稽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振奋精神,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费源管理,加大上路上户稽查追缴力度,切实做到交通规费应征不漏。对交通征稽人员要加强管理,从严要求,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执法违法、徇私舞弊的要严肃查处。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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