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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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李居鹏


【摘 要】“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下,从公平和正义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设计的补偿性法律原则。

一、案情简介

2000年华邦公司向中达公司购买电池价值665万元,中达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华邦公司却迟迟未能付款。于是中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南京中院判决华邦公司支付中达公司货款6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但判决生效后华邦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
2004年中达公司通过调取华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华邦公司财务报表实收资本一栏一直显示为零,且2004年7月7日,南京市工商局因此下达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华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是2005年5月,中达公司以华邦公司的四位股东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为被告,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四位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华邦公司所欠中达公司的债务就华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部分向中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由于华邦公司的四位出资人对华邦公司未能出资到位,致使华邦公司实际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由此华邦公司应不具备法人资格,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出资人的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承担相应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判决支持了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产生及其内涵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同时又不能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利益。但是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针对这种状况,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刺破公

司面纱”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引入我国法律的重要体现,无疑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
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下,从公平和正义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设计的补偿性法律原则。正如美国桑伯恩法官(Sanborn)所说的那样:“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实际上人格被否认的公司已是一个空壳或伪装,其已丧失了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和条件。而“揭开公司面纱”正是对这一状态的确认和揭示。它从本质上捍卫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维护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三、“揭开公司面纱”的行为要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建立现代法人制度,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不久便随之出现,且有愈演愈烈的态势。如注册资金制度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但虚假注册的状况屡有发生;企业抽逃资金的行为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实际中空壳公司屡见不鲜,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已严重地破坏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法官应该考虑在此种情形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我国当前经济领域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这些也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行为要件:

1、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著不足

公司在成立时,就应有足够的无抵押负担的资产以承担公司将来的正常债务。债权人根据公司资信情况预测交易风险。如若公司在成立时资金就显著不足会使债权人承担过大的交易风险,而股东却享有投资者的权益免除应承担的风险及不良后果。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就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
本文所提

到的案例就属于此种类型。华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表现为未将其认缴的投资实际注入华邦公司,股东的投资根本就没有到位,导致其债权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有效的清偿。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出资人的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这就是“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在本案中的具体应用。

2、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的混同。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股东未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作明确区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支或者个人资金用于公司开支而没有入帐;公司没有保留完整的财务记录。在集团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利益相混同以致难以区分;子公司的地位降至为母公司的“化身”,并且此时承认母子公司各为不同法律主体只会使欺诈合法或导致不公正结果。这种情况下往往也会导致法院“揭开公司面纱”:

(1)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及其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目前我国公司制度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些现象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主要有如下几种:1、一人成立数家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2、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3、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
所谓财产混合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因为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许多国家的法律为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都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并要求其与股东的财产具有明确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

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

3、脱壳经营

所谓“脱壳经营”是指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时,原企业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成新的企业法人进行独立经营,原企业债务新企业不承担,也即新设企业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企业运行方式。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脱壳经营方式:

(1)、债务人擅自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而债务人自己却无力偿还到期债务;
(2)、债务人的开办单位将债务人的资产用于开办单位自己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导致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3)、债务人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其股东,股东将这些财产用于设立新公司,导致债权落空。

四、“揭开公司面纱”的结果要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严重损害的发生

“揭开公司的面纱”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且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结果要件,应当把握三个要点:
其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需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否则不能“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和“利益”范围的界定,是实务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 “严重”程度的认定,可参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即公司财产在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若在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

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其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定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
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且给公司的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就本案而言,华邦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即未将其认缴的投资实际注入华邦公司,股东的投资根本就没有到位。并且,这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即中达公司基于对其注册资本的信任而与之交易并最终导致巨额货款不能按期收回。且华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与中达公司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华邦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欠债务。法官正是出于此点考虑,才判决华邦公司股东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准备地把握了“揭开公司的面纱”结果要件中的三个要点。

五、“揭开公司面纱”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防止“揭开公司面纱”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

我们知道,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般均要通过严格规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即使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这一制度时,也较为谨慎,法院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何况,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自身还存在着缺陷,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实践中法官真正适用起来往往又感到棘手。再则,揭开公司面纱在我国的适用,还多多少少受到法官素质的限制,由法官自由裁量来决定是否需要否认公司法人格,公司股东是否要受到追索,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产生一些随意性,或者引发一些弊端。尽管在适当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但在我国司法制度还未得到充分完善、司法水平还未有本质性提高之前,应尽可能地做到慎之又慎。

2、严格把握“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程序和场合

我们认为,在处理个案时,法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是否由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主体提出主张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请求,主张者是否适格?(2)对控制股东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之事实,主张者负

有举证责任,主张者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公司被股东过度控制和丧失独立性?是否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场合一致或类同?(3)即便有公司股东滥用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主体受到损害,如果受到损害,其损害的程度又是如何?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对于主张者是否是唯一的补救措施?总之,严守“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程序和场合,是防范“揭开公司面纱”被适用不当甚至被滥用的基本措施。

3、始终把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作为衡量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是否恰当的标准

司法中对每一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都应以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来衡量其适用结果,以保证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真实意图的实现,也使公司法人制度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补充中,实现其双重价值目标的统一。相反,如果“揭开公司面纱”用于不恰当之场合或者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本身不合法之情形时,无疑,”揭开公司面纱”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不仅无从谈起,而且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发生。另外,还需要再强调一点,即如果相关的实体法可以制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特别是足以弥补作为受害人的当事人的损失时,则无必要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六、结语

通过前述论述,不难看出,确立“揭开公司面纱”这一重要法律制度至少具有下面两方面的意义: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

“揭开公司面纱”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或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时,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可以有效地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仅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与升华。这也充分表明正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性、合理性与正义性。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诚如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应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揭开公司面纱”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倘若没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法人制度必会成为某些出资

人规避法律义务的保护伞。“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分子利用法人的合法形式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承担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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