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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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支付清算行为,提高清算效率,防范清算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向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包括:

(一)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票据和结算凭证等纸质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二)为银行卡等卡类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以及提供专用系统的法人组织;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及个人之间提供电子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四)其他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支付清算是指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

(二)支付指令是指参与者以纸质、磁介质或电子形式发出的,办理确定金额的资金转账命令;

(三)支付指令的交换是指提供专用的支付指令传输路径,用于支付指令的接收、清分和发送;

(四)支付指令的计算是指对支付指令进行汇总和轧差;

(五)参与者是指接受支付清算组织章程制约,可以发送、接收支付指令的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支付清算组织按照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范围不同,分为全国性、区域性和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

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的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省内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支付清算组织提供支付清算服务应当遵循安全、效率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支付清算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支付清算组织不得吸收存款,不得为参与者办理清算结果的资金转账。

第八条支付清算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支付清算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全国性和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地方性清算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也可授权分支机构审批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

第十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清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

第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的设立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设立全国性和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设立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报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设立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三)具有熟悉支付清算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境外投资者可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支付清算组织,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四条设立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设立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清算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支付清算组织,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支付清算组织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拟任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等内容;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设立支付清算组织的章程(草案);

(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出资人名称和出资额;

(六)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筹建的答复,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批复的,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确需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不得办理支付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支付清算组织章程;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履历及相关的资格证明;

(四)运营规划、业务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业务运营安全性评

估报告;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

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申请成立企业法人支付清算组织的,还应提供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开业的决定。核准开业的,颁发《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申请人凭《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撤回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清算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备案制度。

支付清算组织为企业法人的,其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查核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清算组织为非企业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支付清算组织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支付清算组织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履历及资格证明;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支付清算组织拟设立分支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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