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理最低价中标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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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理最低价中标的理解

摘要: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于是,为防止某些投标人以不正当的手段以过低的投标报价抢标,规定对低于标底一定幅度的投标为废标。本文认为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没有正确理解合理最低价中标的概念。要理解这一点,就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是这个“成本”的概念是什么,如何在招标投标时判定某一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标底、投标报价、成本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二是招投标工作的程序;三是企业自身的发展策略。

关键词:招投标; 合理最低价中标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于是,在多年来本人参与过的项目中经常见到招标人采用“上5下8”或“上5下10”的做法,把投标报价高于标底5%和低于标底8%(或10%)的投标人拒之门外。本人认为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是对“合理最低价”的不正确的理解。理由如下:

1招标人一般都根据定额编制标底,我们都知道消耗量定额水平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所以标底反映的成本也是社会平均成本;理论上讲,投标报价中反映出来的成本是施工企业的个别成本而非社会平均成本;《招标投标法》中所讲的成本是指企业的个别成本。如果把低于平均成本8%的施工企业排出在外,这样做的结果有可能把特别优秀的企业排除,而让次优秀的企业中标。因为企业的个别成本并不等于标底价乘0.92,同时,招标人也无法确定施工企业的成本到底是多少。从2003年7月1日开始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到现在,我们的建筑管理已经开始向市场化方向转变,企业根据统一的计算规则,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编制企业定额并据此报价来提高竞标成功率,这都是合理的。

2从企业自身的发展和投标策略来讲,在特殊情况下有些企业出于以下原因,有可能采用无利润投标::一是对于分期建设的项目,先以低价获得首期工程,然后赢得机会创造第二期工程中的竞争优势并在以后的实施中赢得利润;二是较长时期内,承包商没有在建的工程项目,如果再不得标,就难以维持生存,虽然本工程无利可图,但只要能有一定的管理费维持日常运转,就可设法度过暂时的难关,以图将来东山再起。这种无利润投标的策略有可能造成投标报价的大幅度降低,但并不意味着投标人没有履约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还是应该接受这种低报价,如果用设定的报价下限把投标人排除在外,对招标人来讲显然是一种损失。

3如果招标人为了在保证工程的建设进度、质量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降低工程造价,同时又无法确定所有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投标人的个别成本,那么可以通过

以下措施来保护自身的利益:一是提高资格预审的财务标准,对申请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质条件、业绩、信誉、技术、资金等多方面情况加强资格审查,来避免没有能力的投标人参与投标,预防某些投标人以不正当的手段以低于成本价抢标;二是在《招标文件》尽可能地考虑到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因素并提出要求,让施工企业在投标书中,自己承诺他们的投标价格已包含成本、利润、税金,并对风险因素的应对明确自己的承诺;三是通过《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手段,在“二阶段评标”的评标过程中加强对技术标的评标力度和计分权重,完善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提高履约保证金的比例;四是加强中标后的合同管理、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等工作,围绕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控制三个环节,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计划文件对项目建设过程进行全流程检测。通过这一系列的措施来尽可能减少和避免自身的风险。

综上所述,施工企业的个别劳动消耗水平总是有差异的,只有低于社会平均消耗量水平才能在竞标中获胜。反过来讲,如果施工企业多次用低于自己成本的价格承揽工程,那这个企业是生存不下去的,施工企业选择了低报价投标自然有其选择的理由,招标人要做的工作是分析这种理由是否成立而不是简单地将其排除在外。我国已经加入WTO,我们的建筑市场将完全转化为市场经济行为,同时也必然要逐渐与目前通行的国际惯例接轨,在这种情况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必须顺应市场经济和国际惯例的要求,在招标投标管理上转换观念,顺应建筑市场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在新的形势下,不管是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还是造价咨询机构都应该从基本概念出发,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选择承包单位,不断促进竞争和市场化,不断提高施工企业的竞争力,达到招标投标的真正目标。

参考文献

[1]尹贻林.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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