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专利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变化(韩晓春)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专利知识讲座》2019年续篇
2019年专利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变化
韩晓春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和2018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程序于2019年1月1日适用上述新的规定。

在此,本文仅对专利案件诉讼程序上的变化作一介绍或理解。

概括来讲,涉及专利的新规定主要是司法管辖权上的变化,当然也包括一些管辖权以外的新规定。

专利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变化主要有如下几点:一是最高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法庭;二是涉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民事诉讼上诉案件一律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外观设计民事诉讼上诉案件除外);三是涉及三种专利确权性质(复审和无效诉讼)的行政诉讼上诉案件一律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四是涉及三种专利行政处罚(包括侵权认定)性质的行政诉讼上诉案件一律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五是涉及专利的一审判决生效后的申诉(再审)案件亦主要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本文先对诉讼案件的类型作一列举,再谈变化后的规定、及管辖权变化的原因。

笔者认为专利案件司法管辖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改革,最后谈及一些个人观点,还望引起讨论,不妥之处请指正。

一、涉及到的专利诉讼案件类型
1、专利民事诉讼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2、专利行政诉讼案件
(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案件
(2)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3)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4)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5)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6)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起诉到法院的案件(7)不服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3、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二、对专利案件的司法管辖
1、第一审管辖
(1)对专利民事案件第一审管辖
根据最高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粗略统计,全国有近 70 家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民事案件具有一审管辖权。

包括各省会所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还有深圳、珠海、汕头、厦门 4 个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有:青岛、大连、温州、佛山、烟台、潍坊、苏州、宁波、葫芦岛、景德镇、盐城、泉州、金华、南通、绵阳、台州、镇江、无锡、通辽等中级人民法院。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后,专利民事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相对集中。

即将原北京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划归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划归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而广东省原对专利民事案件有一审管辖权的 8 个中级法院中的 7 个将不再受理专利民事案件(深圳中级法院例外,仍可以受理专利侵权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另外,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个别区、县级地方法院曾经对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也有一审管辖权。

(2)对专利行政案件的第一审管辖
涉及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行政案件如前所述有六类,一是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二是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三是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议决定,四是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强制许可决定,五是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决定,六是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起诉到法院的案件。

对这六种行政案件,最早是由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作一审管辖,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后,则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涉及到地方知识产权局的专利行政案件主要有两类,一是对假冒专利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二是对居间裁决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不服的。

对这两类案件不服起诉到法院的,均应当由该地方局所在的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

基于可以作出上述决定的地方局数量较多,故对这两类行政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的相关中级法院也较多和分散。

2、上诉审管辖
(1)专利民事案件的上诉审管辖
基于我国司法制度是四级法院二审终审制度,即法院对应行政区划分为基层法院(区县级)、中级法院(地区一级)、高级法院(省一级)、最高法院(国家一级)。

二审终审是说如果一审是基层法院,则不服时只能上诉到中级法院,该中级法院的判决就是终审判决。

如果一审判决是中级法院作出的,则上诉到高级法院,该高级法院所作判决是终审判决。

如果一审判决是高级法院作出的,则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而如前所述,专利民事诉讼案件基本上是由中级法院管辖,故专利民事诉讼案件的上诉法院是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个别对外观设计纠纷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到相应的中级法院,该中级法院所作判决为终审判决。

所说的这些情况是2019年1月1日以前的上诉管辖情况。

(2)专利行政案件的上诉审管辖
基于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的诉讼,这类诉讼的一审法院只有一个,最早是北京第一中级法院。

成立知识产权法院以后,则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上诉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北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是终审判决。

再一种情况是以地方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第一审法院则是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不服该中级法院判决的,上诉到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

所说的这些情况也是2019年1月1日以前的上诉管辖情况。

三、专利案件的司法管辖的变化
1、专利民事诉讼案件上诉审管辖的变化
基于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分散在70来家中级法院,故上诉审即终审法院也相应的分散在30多个省一级高级法院。

而根据修改后的上诉审管辖权。

就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来讲,在不服中级法院一审裁判时,一律上诉到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各省级高级法院不再承担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诉讼民事案件上审诉的工作。

而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民事诉讼上诉案件,最高法院的规定中没有明确提及,逻辑上应当认为,仍由各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上诉审管辖。

2、专利行政案件上诉审管辖的变化
(1)当是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三种专利的“确权、授权”一审诉讼裁判,即复审和无效诉讼一审裁决,按原规定,当事人不服的,上诉到北京市高级法院。

按新的规定,则上诉到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最高法院名义作出终审裁判(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2)当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强制许可决定、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决定、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起诉到法院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裁判后,当事人不服上诉的,新规定没有新的安排。

逻辑上应当认为,仍然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由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即这部分没有变化(包括三种专利)。

(3)当是以地方局为被告时,作出裁判的是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大约有30个左右中级法院有一审管辖权。

不服中级法院裁判的,上诉到相应的高级法院,亦会有近30个高级法院作为二审、即终审裁判。

而按新规定,则一审法院不变。

二审一律上诉到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最高法院名义作出终审裁判(包括三种专利)。

3、专利再审案件管辖的变化
基于我国是二审终审制,申诉或再审程序并非是法定程序,而是审判监督程序。

但新的规定仍然涉及再审程序,故仍要说一说。

法定程序和非法定程序的区别在于:法定程序是只要具备形式要件而必然发生的程序。

如当事人只要在期限内提出上诉,并缴纳了上诉费,手续符合规定,则上诉程序必然发生,而无论一审裁判是否错误。

再审则不一样,当事人提出申诉要求再审、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后,法院只是接收了该申诉。

但只有在认为原审错误的情况下,才真正进入再审程序,即原审错误是再审程序的前提。

因此,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有如下四个途径:一是本院院长认为案件错误时,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提出再审;二是上级法院认为案件错误向原审下级法院提出再审,或者自己直接提审;三是最高法院认为存在错误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四是上级检察院认为案件错误,针对原审下一级法院的错误,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而启动再审。

而根据新的规定,涉及专利的、无论是民事还是行政案件,大部分申诉再审案件均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法庭管辖。

4、基层法院不再受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
基于曾经有个别的基层法院可以受理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根据新的规定,则明确取消了基层法院审理外观设计纠纷的职能,而统一由相关中级法院受理。

5、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知识产权法官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这样表述的:“知识产权法庭法官会议由庭长、副庭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

笔者认为这一新规定有重大意义,原因是根据国家的法院组织法,包括最新的2019年生效的法院组织法,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尽管新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各专业会议,但各专业通常情况下多为民事、刑事、行政等领域专业会议(三个地方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除外)。

懂专利审查、专业技术的并不多。

如果专利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在涉及技术问题时将会有困难。

故最高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法官会议”,必要的情况下,由该组织来研究和决定涉及专利等技术问题的案件。

当然,成立知识产权法官会议,并非修改了法院组织法,而是说通常情况下技术性强的特定案件不必提交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并不排除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共性问题或法律问题作出解释时,仍提交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

四、专利案件司法管辖权变化的意义
笔者认为,此次管辖权的变化有重大意义。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的意义在于极大的统一了涉及技术问题的专利案件终审裁判
标准。

根据原规定,上诉审法院有30来个,或者说终审法院有30来个。

而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案件涉及的技术性很强,尤其是发明专利,几乎涉及到所有技术领域,如机械、电学、物理、化学、生物等。

而有管辖权的高级法院不可能各自组建一支稳定的专利审判队伍,且专利法官还需要有长期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

再说假定各自能组建这样一支队伍,一个国家有30来个终审法院,其判断标准亦不可能统一。

而一些专利制度完善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上诉法院全国只有一个。

因此,就统一专利审判标准来讲,具有根本性的变革。

另一方面的意义在于,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的司法体制有一个特点,即法院的设置不是根据案件的多少等因素设置,而是和行政区划一一对应的设置。

一个省必然有一个高级法院,法院没有自己独立的司法辖区,司法辖区和行政区划是同一的。

如果案件涉及本省利益,这样就有可能出现这样或那样干预的可能。

因此,最高法院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受理上诉审案件,实在是一件重大的改革和大好事。

可以极大的提高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

五、专利诉讼案件管辖仍存在的问题
但笔者认为,就专利审判制度而言,仍有许多问题需要通过改革来解决。

有两个问题还需要尽快解决:
1、专利审判一审管辖仍过于分散
本次改革最主要的是解决了终审的标准或者说管辖分散问题,但一审仍然存在同样的问题。

尽管2014年设立了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对一审专利诉讼案件作了一定程度的集中,解决了北京、上海、广东三个经济区域一审管辖问题。

但从全国范围来讲,一审管辖仍然过于分散。

如前所述,目前在我国对专利案件有一审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仍有60来个,大多和行政区划相对应。

仍然存在专利审判员队伍专业化困难,专利审判标准难以统一,及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

基于专利案件的特殊性,各国不仅终审法院集中,且一审法院也相对集中。

如日本,对专利侵权案件有一审管辖权的法院只有两个,一个是东京地方法院(日本的地方法院相当于我国的中级法院),还有大阪地方法院。

当然,日本人口和国土面积要远少和小于我国,我国管辖专利案件的一审法院不能太少,但60来个也实在是太多了。

诚然,目前要在我国实现法院的司法辖区全面从行政辖区剥离出来的改革是不现
实的(目前是司法辖区依附于行政辖区,“剥离”是指司法辖区不再依附行政辖区,或者说司法有自己独立的辖区,不排除和行政辖区重合),但是否可以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上作起。

即根据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便利程度、专利案件的多少、专利审判队伍等因素综合考虑,事实求是的确定一审法院的数量和辖区。

名称还是知识产权法院。

即在现有的三个地方知识产权法院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些。

事实上,现有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实现了跨行政区划的管辖,实现了司法管辖从行政辖区的剥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级别本相当于中级法院,但却实现了对广东省几乎全部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显然这一改革的进程已经开始。

只是全国的实现还需要一定的时日,问题不仅在机构的改革,专利审判队伍的培训和组建也是重要的。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大学本科就可以学习法律。

在我国,法官和律师大多只具有法学背景,很少同时具有技术背景的。

而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法学属于硕士学位。

即只有在先读一个本科,才可以读法学。

而在先读的大多为理工科,故美国的法官和律师大多具有某一技术背景,处理专利案件相对更专业一些。

日本和我们一样,法官和律师大多只有法学背景。

而审理专利案件应当有具有技术背景的法官参加。

当然,专利审判不可能象专利局那样什么专业的都有,但仍要有一定数量和不同技术背景的法官。

德国专利法院审理无效和复审案件有两种法官组成合议庭,一种是技术法官,即只有技术背景的法官。

一种是法学法官,即只有法学背景的法官。

案件技术性主要时,合议庭技术法官居多。

法律问题主要时,合议庭法学法官居多。

我国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是否也可以参考这些有益的经验(尤其是复审、无效诉讼案件)。

总之,必须有一支精通技术(包括数个领域)、精通法律(包括专利审查制度)、具有丰富经验的专利法官队伍,才能胜任专利审判工作。

2、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作为整体(行政+司法)拖的时间太长
从专利制度在我国开始实行,该问题就逐渐显露。

问题的关键是没有真正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一个审级来对待(说白了,就是没有当作一级法院来对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级地位一直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

在审理复审和无效案件的“行政”程序上,规定了许多司法审级所有的特征,如合议组、回避、证据规则等许多和法院审判一样的制度。

但在司法诉讼程序上则将其作为一个典型的行政机关来对待。

即在后续的司法诉讼程序中,复审委员会均作为被告人来对待。

其结果是不服复审或无效决定后,当事人还有二级诉讼程序,致使行政复审、无效程序,加上两级司法诉讼程序,使整体的复审和无效程序拖延太长,实务界和学术界对该问题一直叫苦不迭。

另外,无效案件复审委员会当被告多有弊端。

因为无效程序通常有双方当事人,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则无效请求人可能提起诉讼,复审委员会客观上要站在专利权人一方进行诉讼。

如果是宣告专利权无效,则专利权人可能提出诉讼,复审委员会在诉讼中客观上要站在无效请求人一方进行诉讼。

无效诉讼的被告问题和程序的拖延本质上是一个问题,即没有真正将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作为一个审级。

六、对专利案件管辖改革的借鉴和建议
除根据实践需要,在条件成热时进一步减少专利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法院以外,笔者还建议;将复审委员会并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即复审和无效真正成为一个司法审级。

即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复审和无效裁决,基于此时司法权和行政权已经合一,知识产权法院还可以作出专利权部分有效的判决,即具有了改判权。

不服的,再上诉到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这样就大大节约了程序和时间,且能保证案件质量。

而我们的邻居日本就节约了一个审级,我们完全可以借鉴。

为了说清楚,下面将我国的法院制度和日本的法院制度作一介绍,再比较再国的复审和无效诉讼制度。

1、我国法院的设置和审级(四级两审)
2、日本的法院设置和审级:
日本一审法院是最下一层的地方法院、简易或家事法院,而高等法院只管二审,最高法院只管终审,即三审。

但进入最高法院三审的案件并非每一件二审均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而是必须涉及到重大法律问题等案件,才可以进入最高法院。

即名义上日本比我们多一个审级,但实质上绝大多数案件和我们一样,均是二审终审。

下面,我们再比较复审、无效程序和审级的关系。

3、我国的复审、无效程序和审级关系图示:
原来:
现在:
如上图所示,就复审和无效诉讼程序来讲,本次改革仅仅是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法院改成了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但如果将复审或无效请求 复审或无效请求 最高法院知产庭
复审委员会算作一个审级,仍是三审终审。

4、日本复审、无效程序和审级关系图示:
根据日本专利法第178条的规定,不服审判部(相当于我国的复审委员会)复审和无效决定的,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诉讼。

东京高等法院相当于北京的高级法院,而不是中级法院。

通常情况下高等法院的判决就是终审了。

只有涉及到重大法律问题或特殊情况,才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

很明显,在制度设计上,日本专利法将特许厅审判部拟制为一个司法审级(法院)
,即相当于东京地方法院,即替代或节约了一个司法审级。

否则,如果不将审判部作为一个审级,则不服复审、无效决定的,
按日本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

不服地方法院判决,再向高等法院上诉,涉及重大法律问题再向最高法院上诉。

这样一来,程序就拉长的我们的一样了(甚至比我们还长)。

再看我国的设计,不服复审和无效决定的,当事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还可以向北京高级法院上诉,现在改革上诉到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因此,从我国的制度设计上看,如果复审委员会作为一个审级(一级法院),则是三审终审,而且是十足的三审终审。

说白了,就是在专利复审、无效行政审判上,我们名义上是二审终审制的国家现在是三审终审。

而人家名义上是三审终审制的国家,现在实质上是二审终审。

而如果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并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名义作出复审和无效决定,在诉讼成本上就和日本持平了,节约了一个审级。

效率将大大提高,也不存在无效诉讼复审委员会当被告的问题了(日本无效诉讼审判部或特许厅也不当被告)。

如果再看除日本以复审或无效请求 东京地方法院
外的其他国家,涉及复审和无效的程序均少于我国,如德国专利局的申诉委员会改为专利法院后,该法院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职权。

既可以象行政机关一样直接认定专利权是否有效,还可以象法院一样撤销专利局的决定。

如果不服德国专利法院的判决,当事人直接上诉到德国最高法院。

即涉及到复审或无效的案件,仅有二个审级。

因此,将复审委员会并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部分职能和德国专利法院相同。

不服专利局驳回决定或提出无效请求的,直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复审和无效请求。

就复审案件来讲,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可以撤销专利局的驳回决定,也可以维护驳回决定。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提起上诉。

就无效案件来讲,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可以直接宣告某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有效,甚至可以直接宣告部分无效。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

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中的专利复审和无效审判庭的技术法官,可以参照德国专利法院的作法,从专利局优秀的审查员中进行轮换。

而法官身份的获得和待遇,则是技术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