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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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刘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已移送审查起诉,由于刘某家属苏某某已在本案侦查阶段、经公安机关主持将被害人要求的劳动报酬支付完毕,且辩护人对刘某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存在质疑,故现仅就目前所掌握的案件资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本案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侦查机关以刘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必须要证明其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主观上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故意
根据《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行为人逃匿导致工资账册等证据材料无法调取或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应及时对劳动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应积极收集可证明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系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翔万商国际商贸城四区2#楼及美食广场幕墙工程分包商,被害人张某某班组2015年3月11日向劳动监察诉称共完成该项目325560元的工作量,被告人欠付161960元。
对此,除被害人张某某班组单方面的口述之外,并未得到被告人刘某的认可,也未与刘某进行核实确认工作量,人社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中亦无其他任何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欠薪数额等事实。
因此,被告人欠付被害人劳动报酬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
且从案卷材料第78页看,被告人作为宝利公司案涉项目的分包商,宝利公司应付被告人8035157元;从案卷79-127页显示,宝利公司共支付4705600元,尚欠3329557元。
张某某班组仅是为被告人工作的班组之一,且在发包商宝利公司尚有40%款项未付,被告人客观上并无充分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已支付了张某某班组163660元。
因此,可证明被告人刘某并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
(二)无证据证明人社部门已将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执法文书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刘某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条件。
根据《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二款规定:“(二)行为人拖欠劳动
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但是,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因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除外。
”同时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社部门应将“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及送达证明材料”附卷,而案卷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31日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鸠人劳监令字【2015】71号)已以上述能够确认被告人收悉的方式送达被告人。
经调查得知,人社部门仅在案涉项目大门口张贴此决定书,但从案卷材料也可得知该项目已于2015年1月份完工,被告人并不在项目所在地,事实上被告人当时正在广东省珠海市,并未知悉该决定书。
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犯罪故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客观条件,从而,被告人刘某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二、本案被告人家属苏某某已在侦查阶段将被害人张某某班组诉求的全部劳动报酬付清,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家属苏某某,通过本案侦查公安机关的主持,将125000元垫付给张某某班组,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见案卷材料149页)。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希望公诉机关本着据实依法定案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免于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