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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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完善
[摘要]在刑罚日趋轻缓的大形势下,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方式,在当今的许多国家都得到了成功的应用,它凭借其所具有的教育和改造双重功效,彰显了追求公正以及维护人道主义的司法精神,并有积极有效的经济价值以及社会影响力,进而越来越得到司法界的广泛重视。
笔者借文章对该制度的概念与发展状况进行阐述,并提出自己的完善该制度的意见。
[关键词]社区矫正;执行方式;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是指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社区志愿者的共同合作下,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运用多种方法矫正犯罪人身上的不良习惯,帮助其重返社会的刑罚执行方法。
社区矫正特有的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双重属性,彰显了其追求公平正义和维护人道主义的司法精神,有着积极有效的经济价值以及社会影响力。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应当被作为重点制度来建设与完善。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含义及特征
(一)社区矫正的含义
1.在改造场所方面,社区矫正可以被界定为“将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非监禁不可的重刑犯以外的其他轻缓型犯罪人置于社区中,而不是必须关押在监狱内进行劳动改造的方法”。
2.将司法职能整合来说,社区矫正可以被界定为“最大程度利用各种社会资源,综合相关有不同针对性的矫正手段,把专门机关和犯罪人所在社区等多方力量有效整合起来,对法院依法判处假释、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的罪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有针对性切合犯罪人自身发展的教育和改造”。
3.而从改造方式来看,社区矫正可以被认定为“所有在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进行限制、管理、培训、教育、改造罪犯方式的总称”。
4.从自身术语的层面及现在的刑罚体系的角度来说的话,社区矫正可以被概括成“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一种行刑方式,是指由负责管理执行社区矫正相关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依法对有权机关做出裁判而有必要采取非监禁刑也就是社区矫正刑的罪犯予以在社区中实用刑罚处罚与相应的矫正活动的总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定义,“社区矫正是指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社区志愿者的共同合作下,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运用多种方法矫正犯罪人身上的不良习惯,帮助其重返社会的刑罚执行方法”。
这是我国对于社区矫正的官方定义,同时,该规定中还列举了在我国现阶段发展中,社
区矫正制度所适用的对象为:第一,依法被判处管制的;第二,被法院判决并执行缓刑的;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第四,刑罚执行过程中被裁定予以假释的;第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
(二)社区矫正的特征
1.非监禁性。
这也是社区矫正最为直接的特征所在,与以往的监禁式刑罚方式有所不同,通过社区对罪犯进行教育和矫正,从而改掉罪犯的身上的恶习,帮助他回归社会,达到改造的效果。
2.刑罚惩罚性。
虽然表面上看罪犯并没有被收押看管,没有得到传统监禁刑的约束,但我们不能否认它的刑罚惩罚性,因为社区矫正本身就是犯罪的社会否定,而这种否定本身就具有一种惩罚性的社会意义。
3.公众参与性。
矫正的场所主要是社区,这就需要公众的有效参与,在公众的参与与监督下进行矫正,完成改造。
4.主体的特殊性。
从我国截至当前的实践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并没有由公安机关来进行,而是指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来负责。
二、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些完善意见
(一)制定和完善有关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法规
一项制度能够有效落实并长期推行下去,就需要充分的法律依据做支撑。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已经开展了很长时间,也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但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仍是“两高”、“两部”所发的通知,此通知从法律分类上来讲属于司法解释范畴而并不是法律。
司法部2004年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应该说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法制化、制度化建设的关键组成部分,但是上述文件法律效力等级都比较低,对有关部门的职责划分不清,影响了各部门相互配合,也导致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无法深入开展,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因此在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建设方面必须要开始新的进展,进而填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空白。
笔者觉得立法工作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在现有的“通知”上,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对《刑法》进一步完善、对《监狱法》进行修改。
使之构成一个相对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让社区矫正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011 年 2 月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就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内容,在基本法中列举社区矫正
制度,可以说为以后的社区矫正立法工作的开展,打下了一个坚实有力的基础。
2.在总结目前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颁行单独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实体和程序、执行主体、执行程序等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把我国社区矫正本土化的实践经验上升到国家法律高度。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对解决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大有裨益的”。
单行法的出台能够为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提供良好的法律基础,从而让社区矫正的社会化理念在广大群众范围内得到普遍的认同和理解。
3.各地方在国家法律制度层面之下,可以根据自己的地方特色,制定符合域情的法规,以期获得更好的矫正效果,这么做便可以形成一整套涉及程序、措施等的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二)明确矫正工作中的主导机构1.社区矫正体系的建立。
我国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不明确,现阶段混乱的局面限制了矫正工作的开展和推广。
因此机构建设是法律依据建设之后必须予以解决的难题。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实施从开始尝试到不断发展,涉及范围不断扩大,矫正工作也越来越复杂化,但是一直没有能够建立起专门的工作机构来管理和指导,各单位之间协调不周全,部门间的矛盾和冲突逐渐影响到社区矫正的实际执行。
因而,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中,应当建立全国性统一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可以在司法部的下面设立社区矫正管理局,在各省市设立社区矫正分局或办公室,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而由社区、矫正志愿者、社会团体来具体实施,在街道设立具体的负责机构,负责日常的管理与协调工作,行政机关在大层面上予以指导与监督,形成一套高效的管理体系。
可以将专职的司法矫正人员纳入财政编制,由国家的财政负责,这样可以保证矫正人员的稳定性。
这样有了统一的管理,执行机构和专业的人员,得以保证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
2.社区力量的正确介入。
社区矫正的最大特征就是开放性,犯人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分散在各个社区之中,这样的情况,即使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也会出现捉襟见肘的情况,因此,我们就要引入人民群众的参与,发挥群众在社区管理中的作用,社会力量的有效参与,可以有效地提高社区矫正的工作成效,也可以让群众理解这一工作的意义所在,使社区矫正能够顺利地开展。
3.扩大矫正志愿者的吸收范围,吸收更多的具有专业知识的志愿者加入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之中。
志愿者往往能够倾听接受矫正的对象其内心渴求,从而让被矫正对象心理上产生共鸣及认同感,来帮助被矫正人员更好地改造。
志愿者人员往往需要源于社会的各个阶层,拥有心理学、法学或者社会学相关科学等专业知识,可以确保志愿者的专业性与多元化,最终有效解决被矫正者的各种问题,提出可行方案。
因此,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志愿者培训和管理制度,让志愿者成为社区矫正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中流砥柱。
(三)强化社区建设,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评估制度
在我国的刑罚传统中,重刑主义一直是我国刑法的立法传统,重刑思想在我
国仍然具有较大的市场。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权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关注与认同,因此,在刑罚上就需要更多的体现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让刑罚变得谦抑与宽和”。
社区矫正的出现,正是符合了这个刑罚变革的大趋势,将尊重犯人人权,帮助有过之人的改造,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融入正常的生活。
因此,作为社区矫正的一个平台,或者说是基础,社区的建设良好与否就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效果的好坏。
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在更多的社区内推行这一制度,同时社会媒体也要给予正确的舆论导向,让人们明白,他们是在帮助一个走过弯路的人从新融入社会,让人们放下戒备的心里,真正帮助那些被矫正人员,以积极的心态融入到这一制度中并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完善社区建设的同时,我们要建立一套完善有效的社区矫正评估制度。
“虽然社区矫正有时无法完全用量化标准来衡量,但是判断一个人是否能够重新融入社会,就有必要建立一个合理,有效,优质的评估制度”。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派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刻对被改造人员进行打分,评估,根据群众的意见来判断被矫正人员的矫正状况。
三、结论
社区矫正制度通过非监禁刑罚的执行,用人文关怀来实现对被矫正人员的改造。
我国的社区矫正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不仅有利于改变我国以往的只依靠重刑,监禁刑来实现犯人改造的尴尬局面,也有利于犯人改造效果的提升。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处在摸索阶段,既取得了不少成果,也发现了许多不足,这些预示着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但是随着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社区建设的日渐完备,矫正工作方法的不断丰富,笔者相信,让群众真正投入到社区矫正的活动之中,用一个社会大环境来抑制犯罪发生的不良因素,实现犯罪预防的社会化,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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