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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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思考
以三个物权法草案的设计比较为线索
徐朝贤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摘要】三个物权法草案关于用益物权体系设计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研究路径基本一致,代表了目前我国用益物权研究的水平。但三个物权法草案对传统与现实、外国经验与中国国情、整理与创新、结构与内容把握的程度不同,其设计的用益物权体系的结构亦同中有异。笔者认为,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应体现以下基本要求:充分反映我国现实生活的需要,具有现实基础和国情特色;用益物权的概念应当体现其质的规定性,界定科学;用益物权的种类应当具有概括性和特定性;用益物权的体系应具有系统性和开放性。在现阶段,我国的应以现实的土地物权利用关系为基础,以房屋和资源的物权利用关系为补充,以使用权为基础概念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按土地的用途不同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空间使用权;以房屋的物权利用不同设立典权和居住权;另设资源特许使用权。
【关键词】用益物权;结构体系;物权立法;比较研究
Research of Chinese Usu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 Structure System
Ciue to three drafts of Real Rights Law’s design comprison
【英文摘要】Three drafts of Real Rights Law about design of use 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 system stands for research level of our country’s usu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They are concordant in leading idea and research route.We should follow these in usu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 structure.But,due to deferent research level to tradition and realization, for eign experience and Chinese realization,arrangement and innovation,structure and abstract,three drafts are defferent These deferences are in names of fight sorts,opinions to position of inhabitancy right,spare right and quasi-usufruct of immovable in Real Rights Law, dian’s project and range design.The problem is how to deal with the deferences.The author thinks,firstly,we should estable the standard of scientific Chinese use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To estable it scientific and perfectly,usu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 system should include the following demands:reflecting our country’s realization needs with realization base and feature;the concept with its quality;schematic and given sorts;systemic and open system.At present,we should estable usu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 on the basis of using realization earth real right;on supplement of using house and recourse rights with usufruct as a basic concept.According to deferent purpose,estable building use earth right,agriculture use earth,servitutes praediorum,space Use right;according to deferent use of real fight of house,estable dian and inhabitancy right,
resource patent use right.
【英文关键词】usu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structural system;legislation of Real Rights Law;comparison research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已经纳入国家立法规划,该法律的制定将是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而言,用益物权体系问题是其重点、难点之一。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理论界存在着较大争议。本文着重介绍三个立法草案(社科院草案、人民大学草案、人大法工委征求意见稿)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并以此为基础阐述笔者关于构建用益物权体系的设想,以就教于学仁。
一、三个物权法草案中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及主要内容
(一)社科院草案
以梁慧星为课题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物权法草案{1}由十二章构成,共435条。其中第三至六章是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分别为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和典权。
社科院建议稿可谓是传统型四权结构的用益物权体系。第一,该草案在结构上承袭大陆法系用益物权的传统,在内容上主要是土地的用益权。社科院草案概括的说就是总结国有土地出让的经验,建立相当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的基地使用权;总结农村改革的经验,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建立类似于传统永佃权的农地使用权制度;借鉴传统的地役权概念,建立邻地利用制度;整理传统习惯,规定典权制度{2}。第二,该建议稿在名称上整体创设,使用了新概念。梁慧星等学者认为,鉴于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已经为现行立法和实务所接受,建立以土地使用权概念作为基础概念,依不同目的分为基地使用权与农地使用权,再以邻地利用权取代传统民法的地役权,加上中国习惯法上的典权,构成用益物权体系{2}。基地使用权是一个基本与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可以准确体现地上权的内涵与特征。基地使用权中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另外,“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表示在农用土地上为农用目的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恰当用语,因为承包经营权本是债权范畴的术语,其词语意义与所表示权利的内涵外延不相称,既不能与农村中的土地使用权相区别,又不能与企业的承包经营权、债法意义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区别。而“农地使用权”概念,既可表明该权利为物权,以此与债法范畴的承包经营权相区别,又可与一般的土地承包权相区别,专指在农用土地上为农业经营等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二)中国人民大学草案
中国人大草案{3}由六章构成,共575条。其中第三章规定了用益物权,设了七个小节,
分别是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特许物权(养殖权与捕捞权、采矿权与探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
人大的草案可谓是现实性的综合性的七权结构的用益物权体系。首先,在名称上体现了现实主义的态度,突出了中国特色。该草案沿用了“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我国既有的立法概念,继承了传统的地役权、典权,新增加了空间利用权、特许物权(养殖权与捕捞权、采矿权与探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另外,草案单独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着很多区别:第一,取得的方式不同。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采取审批的方式;而地上权的取得则由当事人采取合同方式进行。第二,权利内容不同。如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不能投资入股。第三,权翻主体的身份限制不同。地上权的主体基本上没有限制,且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大多与宅基地的所有人有一定的隶属关系。因此,不宜将宅基地使用权归人地上权或土地使用权之中,应单独规定。{3}。
(三)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草案
这一草案包括六部分,27章,共336条。其中对用益物权的规定是从第十二章到第三十二章。第十二章是一般规定,其后几章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居住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驯养权、狩猎权。比较前两个草案,该草案是一个综合性的方案{4}。法工委草案专设一章“一般规定”,对用益物权作了总的概括,这有利于把握用益物权中原则性的问题。增加了对居住权的规定,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用所有权以及租赁、借用来调整非所有人对于他人房屋的利用关系,没有确认居住权或与之类似的物权性权利。所以从我国社会发展的现状以及发展趋势来看,在我国物权法中应当确认居住权这一他物权形式,并可以将之定义为:居住权就是特定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和人民大学的建议稿一样,该草案都将一些特殊用益物权(养殖权、狩猎权、采矿权等)作为一部分纳入了法典中。
二、三个物权法草案的差异分析
从宏观层面看,三个草案的设计旨趣同大于异。从微观层面看,三个草案对传统与现实、外国经验与中国国情、整理与创新、结构与内容的把握的程度不同,其设计的用益物权体系的结构也不同,突出表现如下:
(一)名称上的差异大
是沿用大陆法系的
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等概念,或是就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现有的立法概念,还是另起炉灶,采用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等新概念,三个草案差异较大。其中不仅概念的称谓各异,而且权利的内涵也不统一。如关于“土地使用权”这一名称,社科院草案以土地使用权概念作为基础概念,再依不同目的,分为基地使用权与农地使用权。人民大学草案将其定义为“土地使用权是指以开发利用、生产经营、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直接使用了“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从此名称的表面理解,凡是对土地的合法使用都属“土地使用权”,那么“农地承包权”岂不是也可划分于其中了?三个草案不只是表面名称上的差别,究其实质是概念问题,也是立法价值取向问题。
(二)宅基地使用权定位不同,居住权是否规定存争议
对宅基地使用权,社科院草案将其定位于基地使用权之中,人民大学和人大法工委草案则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种类予以规定。社科院和人民大学草案未规定居住权,而人大法工委草案则对其作出规定。
(三)准物权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
社科院草案和另两个草案不同,对此未作规定,其理由有两点:1.自然资源使用权与用益物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相互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并且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各自有独立存在的必要。2.目前立法上或理论上通常所谓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当根据自然资源使用权和用益物权的本质属性进行重新划分。采矿权、林木采伐权、取水权和渔业捕捞权等,应划归自然资源使用权体系;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和渔业养殖权等,完全是农地使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应划归农地使用权并属于用益物权体系{5}。后二者则对此作出了规定。其理由是:特许物权在本质上并不属于用益物权,但具有用益物权的一些特征。一方面,特许物权具有物权的特征;另一方面,特许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由于特许物权是依据特别法的规定而取得的,但考虑到这类物权需要物权法明确其性质,因此将特许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之中。但特许物权毕竟与一般的用益物权不同,为防止与特别法的规定相重复,故人民大学和人大法工委草案只对特许物权类型的基本概念和基本效力做出规定{3}。
(四)空间权的地位问题
随着社会工业化的发展,特别是现代建筑技术的进步,使得土地的立体利用成为可能,空间役权问题也日益受到重视
。三个草案的主张不同。人大法工委草案未作规定,社科院草案规定了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空间邻地利用权。人民大学草案则把空间役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形态加以规定。
(五)典权的客体问题
目前学界有典权保留论与废止论之争,三个草案都主张规定典权。但对典权的设计不同。社科院草案规定:“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前款所指的不动产,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使用权”。土地、农地使用权不能成为典权的客体{1}。人民大学草案规定:“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3}两者规定的客体不同。
三、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几点思考
(一)科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体系的标准问题
三个草案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无疑代表了目前我国用益物权研究的水平。但差异本身表明有值得进一步研究的地方。如何解决其中的争议?首先,必须进一步明确科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体系的标准是什么。对此问题有学者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见解。笔者认为,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应着重体现以下基本要求:对此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有价值的见解[1]。笔者认为,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应体现如下基本要求:
1.充分反映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具有现实基础和国情特色
用益物权在法制史及比较法上有不同的种类,具有历史性和固有法性,并反映不同的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6}。如,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各不相同[2]。用益物权相对其他物权而言,更具有国情特色。适合一国需要的用益物权体系才是最好的。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必须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要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按市场规律的要求,通过用益物权制度优化公有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公有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这一经济现实和要求,必然决定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同其他国家的用益物权体系不同。就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已确立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和水资源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居住权,典权以及渔业权、狩猎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形式。这些权利形态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实践的基础上逐步确立的,具有中国特色和实践基础。从总体上说,适应和推进了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发展,保护了用益权人的合法权益。存在的主
要问题是:由于缺乏整体设计,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还比较杂乱,存在相当多的缺陷,如法律概念不明确、物权性质不明显、内容不完整、体系不科学等,主要任务是科学地予以整理和完善。
2.用益物权的概念应当体现其质的规定性,同时注意把握其现实性
科学的概念是法律体系的基石。概念要科学,一是必须揭示事物的本质特征,概念的位阶关系清晰。用益物权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表述清楚;二是要避免生造法律概念术语,注意法律概念的现实基础和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要在衡量一个概念的理论储备和实践储备后再作决定;三是对国外的用益物权概念也要具体分析其用语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尽管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大陆法系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概念的确比较精炼,但这些概念的产生都有其历史的和社会的特定背景。如果不加分析地照搬过来,往往会造成法律体系的不协调。如德国民法中的“土地负担”为一种用益物权,完全是依据德国社会生活的实际而选择的概念。
3.用益物权的种类应当具有概括性和特定性
传统用益物权是对不动产利用关系的概括和归纳。用益物权是解决不动产所有与利用矛盾的理想途径。在我国土地公有的条件下,最重要的问题是解决公有土地的用益问题。为保证不动产利用关系的稳定,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首先,各类用益物权的范围应当具有概括性,即每类用益物权都应当涵盖一类不动产利用关系,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之间应当界限清晰、避免重复交叉。要按不动产用途的不同来划分用益物权的类别,具体的用益物权形态,其功能是不同的,这是划分不同种类用益物权的基本标准。如,基于土地的用途不同,就可以分为以耕作为目的的农地使用权、以建造建筑物和工作物等为目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二是应当明确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的支配范围,用益物权的种类应具有特定性。
4.用益物权的体系应当具有系统性和开放性
用益物权的体系应当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开放性。也就是既要总结、整理现行不动产的利用关系,将适宜设置物权的不动产利用关系纳入用益物权的规范之中。又要对未来不动产利用的形态作出规范,以适用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现代社会,不动产利用的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对土地的利用已不再限于地表,而扩展到地上或地下空间。土地空间的利用,如修建过江隧道、地铁、轻轨、架设空中走廊,乃至地下住宅、商城等都是未来社会对土地的利用形态。因此,在设置用益物权种类时就应当对这种情况有所反映,明确对
地上或地下空间的利用范围,对于这些利用形态应设置独立的空间利用权。再如,对于海域的利用,在未来社会经济发展中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海域的利用问题,也应当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予以考虑,可以在特别法中设置海域使用权等类似制度。
当然,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也不应将所有的不动产利用用益物权关系都纳入民法的调整之中。一般地说,对于涉及面广、事关社会经济生活重要方面的不动产利用问题,在设计用益物权时宜采取民法规范的方式。例如,土地、房屋的利用关系可以纳入用益物权体系之中;而对于在局部领域存在或带有特殊性的不动产利用形式,宜采取特别法规范的方式。如,对矿藏、海域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宜通过特别法的方式加以规定。但是,基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考虑,在采取特别法规范某些用益物权时,也不排除在民法中对这些用益物权加以规定。对于一些特殊的用益物权,首先应当在民法中明确其为用益物权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具体规则问题则可以在特殊法中加以规定。这样,既可以明确这些权利的性质,有利于法律的适用;又可以使用益物权的体系清楚,避免繁琐。
(二)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
依据上述构建用益物权体系的原则,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应以现实的土地物权利用关系为基础、以房屋和资源的物权利用关系为补充、以使用权为基础概念,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按土地的用途不同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空间使用权;以房屋的物权利用不同设立典权和居住权;另设资源特许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整理与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问题上,三个草案分别提出了基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土地使用权三种观点。笔者赞同“建设用土地使用权”说,可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理由是:第一,建设用地是我国现行法所采用的概念并有立法界定。《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等。”使用建设用地权的概念,与现行法是相衔接的;而且建设用地权含义清楚。顾名思义,建设用地权就是为“建设”而使用土地的权利。在设计建设用土地权时,不应当再区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以避免造成权利之间的不平等。第二,地上权、土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都不宜采用。地上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所
普遍采纳的概念,三个草案都未用此概念,有其道理。笔者认为,尽管地上权的概念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不宜采用。因为,一方面,地上权与我国现行法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不同的。地上权产生的社会基础是“地上物属于土地”这一法律原则,而国有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社会基础是解决国有土地所有权如何进入市场的问题。这种不同的社会基础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是不得不考虑的。另一方面,地上权的概念与土地的空间利用不甚协调。如对地下空间的利用,就会出现地下空间的地上权问题,从词义角度极易造成混乱{7}。
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内容宽泛,不仅包括物权意义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包括债权意义上的土地租赁权;不仅具有所有权权能层面上的使用权,还存在他物权意义上的使用权。由此可见,我国现存的土地使用权是一个融传统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部分功能的权利集合群,虽在实务中各有所用,但毕竟难在宏观上形成统一协调和科学完整的立体式立法体系,甚至会出现内容上的交叉与空白。因而在立法上应参酌传统民法理论,将法条繁杂的土地使用权分解整合,回归至独立完整的传统物权,以建立逻辑严密一致的用益物权体系{8}。
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也值得商榷。基地使用权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基地”一词的含义过于宽泛,泛适用于各种领域,如空军基地、农业基地、试验基地等等。因此,使用基地使用权不利于与其他基地的利用区别开来,同样亦生歧义;二是基地使用权是学者为了区别土地使用权或地上权的使用而创造的概念,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三是基地使用权说认为,该权利是与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含义相同的概念,是地上权的替代词。但既然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的含义相同,从立法成本上讲,就没有必要抛弃传统的地上权的概念,而进行概念上的创新{7}。
2.农用地使用权
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使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农民通过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一节,土地承包经营权便具有应然意义上的物权性质,但现实法律关系中其仅具债权性。这便产生以下弊端: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既为债权,则不具排他效力,承包人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更不得以此对抗握有行政权力的发包人。其次,债权的期限性易产生短期行为,不利于保护土地资源。再次,不利于土地资源流转。如果承包人转包则须经发包
人同意,从而抑制了土地的流转。因而必须使我国现行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使之成为真正独立的用益物权。2001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按物权化的思路完善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农地使用关系仍然冠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名,对此学界争议较大。由于承包经营权是一个既包括农业承包经营权又包括企业承包经营权多种含义的概念,且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历来反映为债权性质,若继续沿用,不利于明确其用益物权性质,还会引起物权关系的混乱。有学者主张沿用永佃权概念。从经济学角度考察,永佃权使所有人与使用人永久分离,影响农地合理使用,其“在现代社会不具资源使用的效率”,为多数国家所不采;而且历史上永佃权曾为剥削制度的法权表现。曾采用此制度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1999年“立法院”审议的物权编修正案中已删除永佃权,代之以农用权。因而,笔者认为采农用地使用权为宜,《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因此,采农用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可以清晰地表达以农业为目的的使用土地的权利内容。
3.地役权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与之相似的相邻关系,未确定地役权。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为保障土地有效利用进行的最低限度的调节,是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未超出所有权范围,应置之于“所有权”一章。而地役权依当事人之间设定地役合同而发生,是于相邻关系外的一种更为宽泛的权利义务的有偿调节,目的在于充分利用土地,发挥土地效益,弥补相邻关系的不足。三个草案除称谓不同外,都主张将地役权列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由于地役权不以需役地与供役地毗邻为限,即使两地并不相连,只要有事实上利用之需要,即可设定地役权。而邻地利用权易生歧义,使人误认为地役权以两地毗邻为要件,故而沿用传统之地役权为妥。物权立法应明确规范。
4.空间使用权
国外空间权制度已日趋完善。法国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对空间的所有权,从而间接承认了他人享有该空间的使用权;《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二可谓“空间地上权”的最为完善的成文法规定,其明确地将地下或空间作为地上权的标的,确立“区分地上权”;在美国,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上空分割让渡、租赁而由他人享有使用权的情形很普遍,早在1922年就有了“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成文法,甚至在有的州已有了以“空间权”命名的立法。美国虽然属判例法国家,但有关空间权制度的成文法
也相当发达。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凸现,尤其是我国粗放型的城市发展模式使城市范围在地表上无限外延,与土地资源稀缺的矛盾更加突出。合理利用空间成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借助于先进的建筑技术开发利用空间成为经济和城市发展的现实需要。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专章规定了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工程建设及工程管理。
在名称和定位方面宜采“空间使用权”概念。空间使用权应设为一种单独的用益物权。首先,该权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二者在范围、目的、存在的前提等方面有许多不同,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包容空间使用权。社科院草案规定了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空间地役权。从空间利用的实际看,空间农地使用权无规定的实际意义,空间地役权可纳入一般地役权。正如有学者所言:“‘空间使用权’实为‘土地空间使用权’,‘空间’乃为广义的‘土地’的一部分,但因土地空间的可独立支配性,能够与地表相分离,被规定上下范围,以该一定范围为独立客体设定有别于土地使用权(传统地上权)的用益性财产权。所以,命名其为‘空间使用权”{9}。
5.居住权
在罗马法上,居住权属于役权中人役权的一种,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所有之房屋的权利。近现代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受罗马法影响,在其民法典用益物权制度中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用8个条文、《瑞士民法典》用3个条文、《意大利民法典》用5个条文规定了居住权,《德国民法典》中也有住房权的规定,其内容与居住权类似。此外德国还专门颁布有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10}。另外,大部分国家民法典中规定居住权准用关于用益权的规定,因此,居住权事实上为用益权在标的物为房屋时的变种。我国以往的物权法理论中,对国外的居住权及整体的人役权(或用益权)制度研究不够,法律上也无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居住权或类似的权利实际上也是保护的。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应对居住权予以重视{11},并得到立法机关的初步认可,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第十八章对此作出了规定。我们认为,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还广泛存在,居住权制度有其存在的社会空间,物权法应当规定居住权是设定于他人住房及其附属物上,供特定人长期或永久居住的权利。
6.典权
目前典权在我国是受司
法解释保护的习惯法制度。典权应否在物权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学界讨论激烈。曾有学者主张以附买回权的买卖替代典权,另有学者主张以不动产质替代典权,但典权具有用益及资金融通两种其他物权不可替代的功能,随我国住房商品化、私有房屋的增加,典权适用具很大可能,况且法律一体化趋势并未改变物权法固有法本质,在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原则下,确立典权可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选择机会,因此我国物权立法应保留典权,使之成文化。人民大学草案第339条规定“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笔者赞同典权的客体应以建筑物为宜。
7.资源性特许使用权
矿业权、水权和狩猎权等具有物权特点并且公权色彩强烈的资源性权利如何规定?社科院草案为了避免用益物权体系过于繁琐、体系的逻辑性降低,维护物权法的统一性和简洁性,回避了这一问题。而人大法工委草案则作出了规定。笔者赞成人民大学草案说明所提的观点,即在物权法中仅对这些权利作概括或原则性的规定即可,其详细内容由特别法予以规定更为合适。而且,目前我国本已采用的就是这种调整模式。区分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和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将带有特殊性的用益物权交由特别法调整,这既有利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便于管理。关于其名称,采用资源性特许使用权较好。所谓资源性特许使用权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是开发、利用土地以外的自然资源的权利。
【注释】作者简介:徐朝贤(1964—),男,湖北随州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湖北 武汉 430079)
(Law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Law College,Central China Teachers’University,Wuhan 430079 China)
[1]有的提出:应具有(1)概括性,每一种具体的用益物权都能涵盖内容相同或相似的权利形态;(2)前瞻性,应当确定一些前瞻性的新型用益物权。(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0—581)有的认为:建立一个科学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1)用益物权各形态的概念应具有明确性;(2)用益物权的种类应具有概括性;(3)用益物权的体系应具有前瞻性;(4)用益物权体系应分别就民法和特别法加以规定。(房绍坤《用益物权体系》载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网站,民商法前沿论坛,2003年。)
[2]德国法上的用益物权可概括分为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其中役权系一大类权利的总称,
包括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其中用益权又有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及财产用益权。其所以如此复杂,主要原因系德国民法典制定于德国统一之后,必须顾及各地的习惯。瑞士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主要指地上权而言)、土地负担;其中用益权就动产土地、权利或财产而设定。日本民法上的用益物权设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及入会权(指居住于一定地域或村落居民在一定山林原野,为管理、运营使用收益之习惯上的权利)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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