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_见死不救罪_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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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见死不救”?如果简单地从字面来看,就是指看到生命消亡而不予援助。这种解释并无法律意义,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设立“见死不救罪”,因而对于见死不救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笔者通过对国外一些国家刑法对见死不
救行为的定性分析并结合我国的现状,认为“见死不救”就是指负有救助义务且有能力救助的人,对处境危险、生命垂危的人拒绝救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近年来,见诸新闻媒体的见死不救事件真是举不胜举,面对这种严重的社会病态,非常有必要将道德法律化,运用法律手段来强制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
一、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必要性
(一)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古代法律中已经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例如秦律《法律答问》中记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论;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根据这一规定,四邻在听到呼喊而不救助时,要追究刑事责任。《唐律疏议》亦有类似记载: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1]自《唐律疏议》以后,历朝刑律多有此类规定。可见在我国古代的律法中,对见死不救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已有明确规定,并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在定罪论罚时加以区分对待。笔者认为我国古代关于见死不救犯罪方面的立法例子对于今天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二)从理论角度来看,见死不救行为的界定主要关系到法律与道德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对人们的规范越来越细致,致使许多原本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行为不断纳入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例如,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法,新加坡颁布法规处罚随地吐痰等等。这其实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法律与道德都是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都有调整和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二者相互渗透,相互转化。道德是法律的重要精神支柱,而法律又是巩固道德的武器,因而通过法律的调整与强制来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是提高国家精神文明水平、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之一。尤其在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自我意识的过分强调,致使唯利是图、损人利己、见死不救等不道德现象大量发生。对于这种日趋普遍的恶性现象,与其过高地估计公众的道德水平,还不如估计较低,用法律作出一个最低要求,通过法律强制提高公众的道德水平,更有利与保证社会的基本秩序。当然,我们推进道德的法律强制并非要将各项道德规范变成法律,这样不仅抹杀了道德的重大调整作用,而且也浪费国家太多的司法资源。法律是不能命令人们实施不可能实施的行为的,而“见死不救罪”的设立是要求行为人在自己没有危险时实施救助,这是一种利人利己的行为,符合现代人的法治观念。
(三)从现实角度来看,早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已有32位代表提出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见死不救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它时对人权的漠视,它冲击了社会秩序,扰乱了社会稳定。当今见死不救现象日趋普遍,许多见死不救行为已被诉诸法律,这就迫切要求将见死不救行为上升到法律高度,从立法上给见死不救行为一个明确的定性。对于“见死不救罪”的设立,有很多人担心这会在某种程度上使公民应有的自我救济责任转化成广泛的公众救济、社会救济责任,极易使人产生不正当的依赖和放纵思想。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实在多余,因为从主观上讲,人们在自己遇险或者利益遭受别人侵犯时,肯定会全力以赴去抗拒险难的,只有当自救不成功时才会向他人求救。试想谁会将自己的生命完全置于别人之手而不闻不问呢?因此,将见死不救行为归于法律制约,并不会削弱公民的自救能力,反而更有利于公民人权的保障。
二、对国外“见死不救罪”的思考及借鉴
在国外,特别是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法国刑法典》223—6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任何人对于危险之中的他人,能够自己采取行动,或能够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科五十万法郎罚金。[2]《德国刑法典》第330条C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的情形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3]除此之外,意大利、加拿
浅析我国“见死不救罪”的设立
高杨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97)
摘
要:本文指出我国应借鉴国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有限度考虑我国“见死不救罪”的设立。
关键词:“见死不救罪”;借鉴;有限的设立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722(2006)06—0084—03
收稿日期:2006-11-18
作者简介:高杨(1981-),女,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第13卷第6期2006年12月
琼州大学学报
Journal of Qiongzhou University
V ol.13.No.6December.2006
大、西班牙、俄罗斯等国刑法亦有类似规定。
这里笔者仅通过对德国的“不进行急救罪”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见死不救罪”的设立提供一定的借鉴。实际上,从最初提出不作为犯论的德国刑法学界来看,有关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问题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最初确立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发生根据一般原则的是费尔巴哈。他认为,成立不作为犯,必须将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据——法规和契约作为义务的前提。之后,另一位学者斯图贝尔提出先行行为也是作为义务的来源,大大地动摇了费尔巴哈以来所确认的从法律和契约中寻求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的学说。之后,德国学者多雷卡在1913年进一步提出,在自己能够支配的范围内存在某种危险状态,并且只有自己才能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时候,不管该种危险状态是如何发生的,行为人都有消除这种状态的义务。德国学说界甚至有人提出“密切的社会关系”也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4]这些理论并没有将作为义务局限于法定的、形式的义务,是德国刑法设立“不进行急救罪”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一般将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前提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其二是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其三是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往往要面对这样的一些情况:不具备上述三种义务的行为人因其具有救助能力且救助对行为人本身并无危险性,却放弃对求救人的救助致使求救人发生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如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问题。这势必要求用法律来规范见死不救行为。因而,我国要吸收德国的理论经验,将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作有限的扩大解释。当然,这个“有限”的标准一定要从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角度严格掌握,并非将义务范围无限扩大,认为所有围观的人都具有救助义务而处以刑罚。确立无以上三种义务的人具有救助义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危险已现实存在且具有相当的紧迫性;2)当事人对行为人的救助已产生依赖,并没有其它选择;3)对行为人具备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处于能够控制已发生的危险的地位,且行为人的行为(出手施救)不会给自身造成重大危险。[5]鉴于以上不作为义务的有限扩大,我们便为“见死不救罪”的设立找到了刑法上的依据。
除此,日耳曼法律文化中团体本位的传统对其现行刑法留下了深远的影响。在近代德国法形成之初,就受到德国古典哲学的影响,当然也反映当时德国集权主义、国家主义政治环境,对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作了一定的限制。这为“不进行急救罪”的设立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文化基础。在我国,救死扶伤本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但随着物质水平的提高却出现了道德滑坡,致使见死不救成为一种恶劣的社会现象,这迫切要求我们也将见死不救法律化。更何况我国古代法中也有相关见死不救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应被运用到实践中来!
三、对我国“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构想
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见死不救”行为往往可以分为:国家公职人员如警察、法官或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等的“见死不救”行为;专业救助机构如医院的“见死不救”行为;普通社会公众的“见死不救”行为。与前两种行为相比,普通社
会公众的“见死不救”行为更为常见。现实中出现的“见死不救”行为更多地表现为普通社会公众对突发事件的无动于衷。由于前两者是负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职务上的义务,国家权力介入“见死不救”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归位,归位于国家的法定责任——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所以将这两类“见死不救”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没有太大的争议。而对于普通的公众,“旁观者效应”即责任扩散或责任均摊致使公众对于求救者提供救助的可能性大大减少,这给立法和司法调查、取证都带来一定的困难。可是这并不能成为不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充分理由。试想一下,当一个人面对死亡威胁时,法律是应该选择保护临死者的生命权还是维护旁观者袖手旁观的权利?我们当然应该选择前者,在任何时候,人的生命权都是第一位的。更何况我们并非无条件地要求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去救助他人,而是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去救助。同时,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中都存在不确定、不可测的因素,而这些因素随时会发作,使我们的生命安全和生活秩序陷入隐患之中,这时我们也同样会强烈希望他人对自己伸出援助之手。由此看出设立“见死不救罪”并不是对个人权利的践踏,人权是具有社会性的,适当地限制行为人的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权利,而“见死不救罪”的设立只是对权利做出更加合理的配置而已。
据以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完全有必要也有可能上升到法律调整的高度。鉴于有法定义务或职务上义务的主体,因其特定身份,使之负有了对受害人必须予以救助的最高层次的义务。其特殊的主体身份,虽然不应影响定罪,但在量刑上却是具备重要意义的。相对于一般主体来说,刑罚设定上应较重一些。而对于没有特殊身份的一般主体,其义务源于和谐社会秩序的内在需要,义务层次显然要低于前者。因此我们认为,在设定刑罚时应相对较轻。根据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有学者提出应拟“见死不救罪”的法条如下: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义务的人员,面对他人遭受生命威胁时,有能力救助而不予积极救助,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不负有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的人员,当他人遭受死亡威胁向其求助,而行为人的救助也不会对自身或社会造成重大危险时,不予救助,情节严重、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或死亡的,以见死不救罪论,比照前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6]
笔者非常赞同此看法,下面笔者将按照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来阐述一下“见死不救罪”的法律特征:
其一,犯罪的主体,除了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必须是负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的人。所谓有救助能力是指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救助他人且救助不会危及自己或第三者的生命危险,同时救助他人并不妨碍履行其他重要义务。对于正在履行法定或职务上要求的义务而无法救助他人的,不能以见死不救罪论处。
其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主要指见死不救行为人主观上对被救助人死亡持希望或放纵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即对于那些积极救助但由于力所不能而导致被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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